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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绿色贸易与多边贸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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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近年的国际贸易实践中发达国家利用绿色贸易采取保护主义措施,对南北贸易关系产生了一系列影响。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WTO新一轮谈判的议程上就此问题展开了激烈争论,规范绿色贸易的规则成为双方关注的焦点。那么,究竟何谓“绿色贸易”?“绿色贸易”对多边贸易规则会产生何种影响?如何评价绿色贸易对发展中国家的挑战?本文将试图围绕上述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绿色贸易产生的背景及内容
  绿色概念是随着环境问题日渐突出而产生的。上世界60年代,绿色运动在西方兴起(注:John  J.Audley,Green  Politics  and  Global  Trade,Georgetown  University  Press,1997,P.30.)
,1972年由西方科学家、经济学家、教育家等知识界人士组成的罗马俱乐部公布了一份名为《增长的极限》的报告,对人类的困境提出警告:鉴于“世界环境在量方面的限度及超越限度的悲剧”,全球只能有几十年的增长,为此必须改变人的行为习惯、思维方式甚至社会组织。(注:[美]丹尼斯·米都斯等:《增长的极限》,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147页。)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我们共同的未来》报告中提出了“可持续发展”概念,主张在不危及后代人满足环境资源要求的前提下,确保人类社会走可持续发展道路。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召开“地球峰会”,通过了《二十一世纪议程》,指出可持续发展是协调人与自然的正确方向。由于认识到保护环境是人类一项迫切任务,绿色浪潮渐呈席卷之势。绿色消费观念对人类的消费行为产生了重要的导向作用,消费者的绿色内生需求直接影响到厂商对生产技术的革新,有些发达国家的新产品中绿色产品的比例占到一半以上。一些著名经济学家认为,传统的经济统计方式忽略了自然因素和环境因素,不能反映出经济可持续性,应该设计包含环境影响的指标,如“绿色GDP”等,对国民生产总值进行重新计算,(注:[美]威廉·D.诺德豪斯:“国民经济统计的新方向”,《新华文摘》2001年第39期。)将经济的环境成本从经济的外生变量纳入到内生变量。绿色浪潮同时也影响到人类的政治生活,一些国家的环境组织演化为新兴政治力量——绿党,德国绿党甚至成为执政党之一。
  由于对绿色产品的内生需求和各国环境水平的差异,在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大趋势的催生下,国际贸易中的环境问题被提到议事日程。从上世纪60年代起,一些经济学家开始研究国际贸易中的环境问题,(注:Alan  M.Rugman,John  J.Kirton,Julie  A.Soloway,Trade  and  Environment,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td,1998,Introduction.)到90年代绿色贸易已成为广泛讨论的议题。绿色贸易与传统国际贸易只关注市场上发生的费用不同,它将市场外的环境因素考虑在内,扩充了贸易的成本范围,增加了环境成本和与之相关的社会成本两大内容。环境成本是指国际贸易对人类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如能源、生物源性产品的贸易对大气、生物多样性等的破坏;社会成本是伴随环境成本产生并由于包括税收政策、劳工标准、竞争政策以至人权等社会政策失误而造成的后果。由于这两类成本不能有效地内化到产品的价格中去,因而绿色贸易引发的问题实际就是如何解决国际贸易中的环境外部性问题。
  从国际贸易的实践分析,上世纪80年代末以来经济一体化、国际贸易区域化集团化趋势的深入发展对绿色贸易的盛行起了客观推动作用。经济一体化推动了世界贸易额的增长,也加剧了区域之间的贸易竞争,美欧贸易集团在促进其内部自由贸易区建设的同时,采取非关税壁垒措施,提高区域外竞争对手的市场准入门槛来保护自身利益。据统计,经过GATT乌拉圭回合前七轮谈判,成员方非农产品的平均关税已从40%下降到4.7%,然而,各种非关税壁垒措施却从上世纪60年代的800余种猛增到80年代的2500多种,其中尤其以推行“绿色贸易”(Green  Trade)——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保护动植物、生物多样性——为名设置贸易壁垒措施的现象较为普遍。西方发达国家所采取的主要手段是“绿色标志”制度,又称生态标志。它由政府管理部门或民间团体按照严格的程序制定环境标准颁发给厂商,附印于产品及包装上,以向消费者表明该产品从研制、开发到生产、使用直至回收利用的整个过程均符合生态和环境保护要求。发展中国家的产品只有得到“绿色环境标志”才能进入发达国家市场,因而绿色标志又有“绿色通行证”之称。绿色标志产生的时间不长,但发展十分迅速,1978年德国率先推出“蓝色天使”计划,随后,许多发达国家纷纷效仿,出现了诸如北欧四国的“白天鹅制度”、欧洲联盟的“EU制度”、加拿大的“环境选择制度”、日本的“生态标志制度”等。
  从理论上分析,绿色贸易的提出与西方新制度经济学外部性理论的创立直接相关。1991年新制度经济学代表人物罗纳德·科斯提出了外部性与产权理论,解释了经济的外部性——第三方承担成本问题,并因此获得了当年诺贝尔经济学奖。科斯的理论分析是从环境污染问题开始的,认为环境资源的产权不明使经济活动产生的环境成本得不到内化,解决方法是通过法律手段界定环境的产权,重新分配权利,保障公众福利,“我们必须考虑各种社会格局的运行成本(不管它是市场机制还是政府管理机制),以及转成一种新制度的成本”,(注:罗纳德·科斯:《企业,市场与法律》(中译本),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1990年版,第124页。)既要避免无人承担的污染成本,又不损害净产值的最大化。科斯理论为环境的经济分析提供了最具系统性的理论框架,在环境与经济之间建立起了有机的结合。科斯之后的学者继承了以界定环境资源产权解决贸易的环境成本的新思路,但由谁界定这一难题引出理论界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从政治学现实主义的理论出发,主张利用经济实力和市场压力,迫使别国改变环境政策,达到国际贸易的公平竞争的目的;另一种则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认为国际贸易的内生变量之中应该包括环境,经济一体化会逐渐产生有益于促进环境的国际贸易规则,(注:Delisle  Pasal,Green  Trade,Harvard  International  Review,Fall  2000,Vol.22,Issue  3.)形成一系列防止过低或过高环境标准导致不公平竞争的制度安排,目前的贸易体制需要制定和补充有关国际贸易的环境规则和标准等内容,从制度上保证贸易的外部性影响趋向于零。(注:Daniel  C.Esty,Greening  the  GATT:Trade,Environment,and  the  Future,Washington  D.C.,
Institute  for  International  Economics,1994.Chapter  4.)
  作为国际贸易的全球管理及协调机构,GATT/WTO对环境保护的贸易影响最初持警惕态度。1971年,GATT秘书处一份题为《工业污染控制与国际贸易》的报告从推动贸易自由化的角度提出,环境保护政策将成为国际贸易的障碍,有可能导致新的保护主义形式——绿色保护主义。为考察环境政策对国际贸易产生的影响,同年11月GATT理事会成立“环境措施与国际贸易工作组”(EMIT),主要工作集中在:环保政策对GATT规则的执行、环境措施(如生态标签计划)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多边贸易规则与国际上达成的200多个多边环境协定(MEAs)中的贸易条款之间的关系、对贸易产生影响的国家环境规则的透明度等问题。此后二十年间随着与环境有关的贸易纠纷数量不断上升,特别是1991年举世瞩目的墨西哥向GATT诉美国金枪鱼案后,GATT/WTO的立场发生了微妙转变。1994年4月签署的成立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喀什协定,正式将环境保护、稀有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列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目标,决定成立贸易与环境委员会,“力争达到既保护环境又符合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国家的需要”(注:《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前言,www.wto.org/english/docs-e/legal-e/04-wto.pdf)。2001年底的多哈会议更进一步,决定启动包括贸易与环境议题的新一轮贸易谈判。多哈宣言主张就现存WTO规则与EMIT之间的关系、WTO相关委员会与EMIT秘书处信息交流的程序和观察员地位的标准、减少和适当消除环境产品和服务的关税及非关税壁垒等展开谈判,指令WTO贸易与环境委员会对环境措施对市场准入的影响、对出于保护环境而提出的生态标签要求给予特别的关注。(注:世贸组织多哈部长级会议宣言,www.wto.org/english/thewto-e/minist-e/min01-e/mindecl-e.htm)WTO总部经济学家认为单纯的贸易制裁既无效果又不公平,不能解决任何问题,一定程度上代表了WTO目前对绿色贸易环境问题的立场。(注:Alan  M.Rugman,John  J.Kirton,Julie  A.Soloway,Trade  and  Environment,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td,1998,Introduction.)WTO态度变化的主要原因首先是相关的争端不断出现,世贸组织成立后受理的第一起贸易争端案件,就是关于采取保护环境的贸易措施是否适用于GATT有关规则,成员方对环境问题难以回避。其次在WTO内部,发达国家在该问题上施加了一定的压力,它们认为贸易与环境委员会关注面太窄,不能将贸易、发展、环境有机地统一在一个框架里,在所有有关贸易实践中的环境问题上都没有提出建议和具体可行措施,欧盟声称不会放弃在WTO中建立所谓“绿色之窗”和对WTO规则、贸易与环境委员会机构进行改革的要求,目的是争取获得在WTO中采取特殊贸易措施的权力。再次,非政府组织也发挥了一些作用。1996年有欧洲国家政府支持背景的世界自然保护基金,在其内部建立了贸易、环境、可持续发展工作组;国际自然保护联盟也成立了以日内瓦为基地的贸易与可持续发展中心,专门从事国际贸易与环境间关系的研究,并试图影响WTO的谈判议程。
    二、绿色贸易及对多边贸易规则的影响
  据统计,贸易的环境影响引发的双边、多边贸易纠纷案例已高达数百起,1982-1996年向GATT/WTO申诉的有八起。(注:John  Whally,Colleen  Hamilton,The  Trading  System  After  the  Uruguay  Round,In  titute 
 for  International  Economy,1996,pp.80-81.)目前国际上还缺乏公认、有效的规则用以裁定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WTO没有专门的与环境有关的贸易协定,相关内容分散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2条、《农业协定》中的环境计划补贴、《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8条、《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第1条中。(注:有关条款参见石广生主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二),“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人民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这些条款主要是强调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的重要性,强调发展与可持续性等原则,缺乏具体的实质性内容和强制性措施或规定,这与绿色贸易的广泛要求是不相适应的。在这种情况下,主要发达国家寻求采用国内已形成的一整套环境法规监管国际贸易中环境的跨国界影响,这些措施所产生的“溢出效应”对现行多边贸易规则构成了挑战,规则的更新已成一种必然趋势。
  首先,世贸组织一些基本原则受到挑战。《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了一般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要求成员方之间不得采取歧视性措施。但在一些具体的案例如美墨金枪鱼案、美印虾产品限制案和美国巴西等国汽油标准案中,美国借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环保规定、运用本国的环境标准限制外国产品进口,均违背了WTO的非歧视性原则,从而与一般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相冲突。最典型的是美国巴西1995年的“美国汽油标准”案例。美国的环保法律《清洁空气法》规定了衡量汽油质量的双重标准,对国内企业要求达到1990年质量数据基础上设定的“企业单独标准”,对国外炼油商,则以减少大气污染、保护环境为由,要求国外厂商,除了1990年出口到美国的汽油数量的75%以上来自其在国外的炼油厂的国外炼油商外,进入美国市场的汽油各项污染指标须降低到“企业单独标准”之下,即达到严格的“法定标准”。美国的双重标准作法引起了许多国家的不满。1995年委内瑞拉、巴西起诉美国的环保法律《清洁空气法》,认为“75%规则”不是中立标准,与汽油质量无关,却给予了特定国家的企业以特殊的优惠待遇;同时质量标准剥夺了外国炼油商采取“企业单独标准”的可能性,使进口汽油受到低于美国国产汽油的待遇,构成“保护本国产品”,违反了GATT第一条和第三条。美国则辩解说,美国保护可用竭资源和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安全符合GATT第20条环保规定。WTO上诉庭裁定美国的基准标准没有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实际造成对国外产品的歧视,因此不能根据第20条享受例外,要求美国修改国内法律使其符合GATT基本原则,委内瑞拉和巴西获胜。(注:朱榄叶编著,《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68页。)目前一些国家及组织正对WTO规则如《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如何解释方能避免与WTO基本原则的冲突进行深入研究,这将对解决绿色贸易的争端起到至关重要的影响。
  其次,WTO规则中一些基本概念面临修正。焦点主要集中在“同类产品”的概念上,WTO规则规定,同类产品主要针对性能而言,仅指相同或类似产品,不允许对不同国家的同类产品采取歧视性的措施。对转基因产品而言,传统概念显然不能适应目前国际贸易的实践。转基因产品与一般意义的产品相比较其用途和成分与类似产品是一致的,从这一点看,它符合同类产品的概念。但转基因产品在完成自己的生命周期之前不能自行复制和繁衍,这是它与一般产品的根本不同之处,因此从这一特性又可理解为是不同的产品。所以对转基因产品而言,WTO关于“同类产品”的定义自相矛盾。以推行绿色贸易、保护人类健康为由,对转基因食品采取生态标签的措施,让消费者在标明转基因与非转基因产品中做出选择,这是否构成对同类产品的歧视性对待?这个问题在目前的贸易规则中得不到明确的解释,因此极易被经历过食品安全危机的欧洲国家和一些贸易保护主义者利用,对美国等(包括中国)掌握先进生物技术国家的贸易产生影响。WTO同类产品的定义还回避了产品进入市场之前的生产工艺和方法(Process  and  Production  Method,简称PPM)问题,成员方在PPM问题上的分歧,也造成对同类产品的歧见,突出的例子是1991年墨西哥诉美国金枪鱼案。美国认为墨西哥捕捉金枪鱼的方法危及到与金枪鱼共生的海豚生命安全,不符合美国国内法律——《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案》——对产品生产过程及产品标签的规定,违背了保护生物多样性的主张,增加了人类的环境成本,不能被视为同类产品,所以限制墨西哥金枪鱼进口。墨西哥认为同类产品比较不能等同于产品生产方法的比较,美国限止进口与国际贸易规则不符。GATT专家组认为,GATT规则并没有明确表明采取环境控制措施可以超出其司法权领地之外,美国将其境内有关动物及自然资源的法律措施越界强加于另一方是不允许的,美国不能因为墨西哥的捕捞方法而限制进口。虽然GATT上诉机构没有采纳专家组意见,但却以美国没有同等对待金枪鱼出口国家为由裁定美国败诉。这一条例虽然做出了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裁决,但GATT回避PPM问题,没有明确国家环境法规与WTO规则各自的使用权限,因此发展中国家担心发达国家今后仍会以PPM为由,将国内法律凌驾于国际规则之上,并将这个问题带入WTO新一轮谈判中去,使运用国家法律实行贸易制裁合法化。
  第三,绿色贸易涉及的两大全球管理体系——WTO与MEAs之间面临着进一步协调关系的问题。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未来绿色贸易规则的形成。在目前情况下,WTO规则规定,只有当进口产品影响到进口国的环境时,该国可以采取进口限制。而根据MEAs,只要协约方认为进口产品的生产过程对环境造成危害,就可启动对该产品的进口限制,如按濒危物种的等级采取禁止、严加限制、控制贸易措施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3年)、控制与淘汰氟氯化物产品的《蒙特利尔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议定书》(1987年)、法律上禁止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出口的《关于控制有害废弃物越境转移及处置巴塞尔公约》(1989年)等。1992年的里约热内卢国际环境峰会宣言还规定,可以采取单边强制行动处理全球性的环境问题,由此可见由PPM问题引发的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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