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方案与政策设计
来源:天天加油 更新时间:2005-10-16
您正在看的证券投资论文是:我国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方案与政策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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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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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业公司(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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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产管理公司(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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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个证券化的过程是以处理资产负债表左边的不良资产组合所收到的现金来支付右边的债券本息,若有现金剩余,则为股权报酬。整个证券化运作是否成功,必须看经营者(即专业机构)是否有效率,这就是为何慎重挑选经营者的原因所在。因此,证券化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设立,要求专业公司出资认股,分摊经营成败的后果,以保证专业公司能够尽心尽力经营。
3.证券化产品设计
证券化产品的设计是证券化过程中最复杂的步骤。在这个阶段,证券化机构必须规划债券的发行额与利息。鉴于不良资产的特殊性,各级债券的发行量要适度,既能满足评级要求,又可以募集到尽可能多的资金。我国不良资产证券应采用转付证券的形式,其好处在上一节中已作说明,这里不再重复。在这里要重点强调的是不良资产证券的内部结构化设计,即如何划分高级/低级债券。
划分高级/低级债券的主要依据是“偿债保障比”(Debt Service Coverage Ratio, DSAR),这个比率是整个资产组合的“净营运所得”(Net Operation Income, NOI)除以债券的“应付利息”(Interest Payment),即DSAR=NOI/Interest Payment,这个比率越高,则投资者越有保障。具体操作流程如下所述。
第一步:计算NOI.
NOI=资产组合的现金收入-为维持现金收入所支出的成本(由财务记录估算)-证券化的营运成本
在计算资产组合的现金收入是要以保守的方法计算。例如一笔不良资产已经停止付息,虽然可以经由法院强制拍卖而收到现金,但这些现金何时收到尚在未定之中,因此一般不应计入资产组合的现金收入。
第二步:根据DSAR,划分高级/低级债券。
DSAR=NOI/Interest Payment
证券化机构应当根据高级/低级债券所需达到的评级,得出相应评级对DSAR的要求,根据上述公式反推出Interest Payment,再根据债券的利率确定各级债券的发行额。例如,若估算NOI为3000万元,假设债券AA要达到AA的评级,其DSAR必须超过3,则根据公式,证券化机构为发行债券AA所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3000/3=1000万元。如果债券AA的利率为10%,则债券AA的发行额不得超过1000/10%=10000万元。当债券所收到的现金流量在扣除支付两组债券的利息还有剩余时,则可将余额按先后顺序归还债券本息。当资产组合所能产生的现金不够分配时,由BB级债券先承担损失,因此,AA级债券可以得到优异的评级,即使其背后的资产是一批坏账。
除了上述高级/低级债券的结构化设计可以帮助优化债券评级以外,证券化机构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提高债券评级:(1)在证券化机构的章程中规定,除非所有债券都已清偿完毕,否则资产管理公司和专业公司不得分配盈余。(2)安排一个偿债基金,准备随时在现金不够时垫款。这个偿债基金可以由债券发行收入中扣除。(3)由资产管理公司出面担保各抵押品的合法性。
4.证券的发行与服务
在取得债券评级后,各级债券将由证券公司承销发行,发行方法既可以采用私募方式,也可以采用公开市场交易。
在债券发行之后,证券化机构将安排服务机构,承担债券发行后的服务工作。在不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服务的任务将更为复杂,对于整个证券化的成败,其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服务架构如图7所示。(图略)
主服务者(Master Servers)。主服务者一般由专业公司担任,由于其是证券化机构的股东,因此它将会尽职尽责。主服务者负责监控整个服务流程,所有次服务者将收集到的现金转给主服务者,由主服务者转给信托机构分配给投资者。当现金流出现问题时,主服务者必须调动基金垫款,以确保服务流程的良好运转。
次服务者(Sub-servers)。次服务者一般由出售不良资产的商业银行担任,其负责抵押品的保养、收租,并提供一切关于抵押品的信息,并从中获得服务收入。
特约服务者(Special Servers)。特约服务者一般也由专业公司担任或由专业公司聘请其它公司担任,其主要负责协助主服务者处理不良资产,例如,贷款展期、债务重组以及执行法院拍卖等等。因此,特约服务者的表现优劣关系着低级债券的投资者能否收回其投资。
以上对我国不良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流程进行了总体上设计。鉴于不良资产证券化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障碍基本上是一样的,因此在这里就不再重复叙述。需要说明的是,资产证券化只是处理不良资产的一种方法,它不能完全取代债转股等其他处理方法,而是要多种方法综合运用,取长补短。同时,资产证券化也不是解决不良资产的根本办法,不良资产的杜绝归根到底要靠银行和企业转变经营机制、政府健全政策法规、加强金融监管以及建立良好的投融资体制,才能根除产生新的不良资产的根源。
五、我国实施资产证券化跨国运作探讨
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在经济环境、法律框架、信用基础等诸多因素上很难支持资产证券化近期在国内大规模的推进。因此,为了推动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可以选择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国际运作作为突破口,通过利用国际成熟市场实施跨国界交易,为国内的资产证券化活动提供示范效应。
(一)资产证券化跨国运作的方案和关键问题
1.跨国资产证券化的结构流程
参照资产证券化的基本结构图,通过划分境内和境外交易,给出资产证券化国际运作的一般结构流程图,如图8所示(图略)。
2.。跨国资产证券化的关键问题
根据上文的论述,我们对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有了整体的了解,由于跨国资产证券化涉及到境外的交易和运作,因此,我们与必要了解在这些交易和运作中与国内资产证券化存在哪些不同之处,以便于在实际操作中注意。
(1)跨国资产证券化的资产选择
按照国际资本市场可接受程度和操作的难易程度,我们将可用于证券化的资产分为两类:外币资产和本币资产。
外币资产。证券化交易应首先应用于我国大型企业在海外资本市场的直接融资,用以降低融资成本,延长融资期限,拓宽融资渠道。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可以考虑的用于证券化的资产首先是硬通货应收款和具有稳定的未来现金流的收益权。具体包括国际贸易收入和涉外服务收入两种。
本币资产。由于本币资产涉及到本外币兑换的问题,因此,在选择这类资产适当小心谨慎。根据国目前的情况,适合证券化的资产是基础设施建设收入。
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政府一直比较重视对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投入,为二十年来的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由1980年的910余亿元增长到1999年的29854.71亿元,年均增长19.06%.其中,属于基础设施建设的基本建设投资由1980年的599亿元增加到1999年的12455.28亿元,年均增长16.38%.到20世纪90年代,我国政府又做出了投资重点向中西部地区转移的重大战略决策,加大对中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力度,这些措施不仅大大改善了我国能源、交通运输和邮电通信等行业的落后状况,而且为我国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提供了保障。
由于基础设施的收入比较稳定且有国家信用作保证,同时鉴于其投资期长、流动性差的特点,十分符合证券化资产的特点,因此,我国可以通过跨国资产证券化,为我国基础设施建设开拓更广泛的融资渠道。
(2)投资银行的选择
在跨国资产证券化的运作过程中,投资银行的选择至关重要,它不仅是资产证券的承销商,而且是跨国资产证券化的结构设计者,证券化过程中的每一交易都在它的设计之中,因此,投资银行的经验和水平直接影响着证券化的成败。目前,世界许多顶级的投资银行,诸如高盛、美林、摩根斯坦利、雷曼兄弟等投资银行业的翘楚都具有十分丰富的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经验,且都对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潜力非常看好。因此,我国在实施跨国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国内投资银行应当与它们积极合作,为日后在国内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积累经验。
(3)“真实销售”的界定
发起人将资产转移给SPV时通常有两种方式:真实出售和抵押融资。判定资产是以真实出售方式还是以抵押融资的方式进行转移是整个证券化过程的基础,也是选择相应税收和会计制度的依据。在真实出售的条件下,发起人在破产清算时,其债权人对这部分资产没有追索权,这部分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必须优先支付给债券的投资者。也就是说将这部分资产与发起人的其他资产完全剥离。而抵押融资实际上是特设机构在市场上进行融资后,将融资所得作为一种贷款借给发起人,发起人的资产是作为一种相应的抵押品,当发起人破产时,其债权人有权对作为抵押的资产进行追索,债券的投资者和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偿还顺序将依法庭裁定。抵押融资的结构比较简单,但是不受投资者欢迎-在破产的情形下,地方适用法律可能为保护当地企业(发起人)的利益而损害境外投资者的利益。因此构成“真实出售”的标准是决定开展跨国证券化难易程度的重要因素。
(二)我国推行跨国资产证券化的政策设计
1.建立政府主导的推进模式
一项金融创新的发展通常是由金融机构自行开发、不断探索,并在得到认同后推广的过程,这个过程一般需要一段很长的时间。资产证券化在国际市场上已经发展多年,技术趋于成熟,各类成功的案例不胜枚举。我们的建议是实行“拿来主义”,一方面参考国外已经实行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国情,积极组织相关部门着手制定完整的政策法规,在市场准入和退出、各类参与主体行为规范、风险控制、监管主体、会计准则、税收制度等方面提出试行方案。通过政府行为,健全完善法律法规和监管体系,建立高效、安全、规范的交易规则,吸引国际资本的注入。另一方面通过新设机构专门进行证券化产品的开发,并鼓励原本有资格参与国际资本市场融资的金融机构运用国际成熟经验和技术发展资产证券化的国际运作。
2.出台必要的法规支持
开展证券化的国际运作虽然比单纯的国内运作对政策法规的要求要少,但也需要政策法规的支撑。以前没有的法规内容需要补充,已有的法规中阻碍证券化实施的部分需要相应的调整,或在证券化发展的初始阶段给予一定特别的优惠政策。
比如前文所述的“真实销售”界定的问题,可以作如下处理:在签订资产的转让合同时,首先要确认原合同无“限制转让”的条款,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始债务人,同时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政府主管部门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条件下,本着积极支持的态度进行审批。在获得上述同意和批准后,即构成“真实出售”。
3.中性化的税赋原则
如前文所述,税收是影响资产证券化融资成本的重要因素,涉及的税种有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预提税。如果一项资产证券化交易被判断为金融资产的出售,那么由此引起的损益都必须计入企业的计税基础。一般来说,这对企业是有利的,因为企业不太可能通过出售金融资产获利,而所产生的损失则可以减少所得税。由于出售资产产生的账面损失,实际上在企业的现实中已经存在(类似未记账的坏帐损失),属于时间性差异,根据税收中性化的原则理应作为计税基础。
由于资产出售的确认,企业将面临营业税和印花税的问题。如果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企业应该交纳这两个税种;如果按照税赋中性化的原则,这两项税赋就不应出现。事实上如果企业交纳营业税的话,资产证券化就会因交易成本过高而无法实现。参考国外资产证券化的实践,我们建议免营业税、减印花税。
预提税是一个国家对非本国居民在本国获得的利息收入征收的税种,一般由借款人代扣代缴。在我国预提税以所得税形式出现,税率为20%.如果资产证券化界定为表外融资就不用交纳预提税,否则必须考虑预提税对融资成本的间接影响。通常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可利用两个国家的避免双重征税条约,或通过结构安排转化为境内融资处理。
4.外汇和外债管理
资产证券化国际融资是否构成一国的外债,一般来说,要从资产证券化交易的本质和数量上加以判断。例如,如果境内的公司将金融资产以“真实出售”的方式转让给境外的特设机构(SPV),该特设机构并不由发起人(待融资的企业)控制或发起人所占股份不构成控制,发行债券虽然构成发行人(特设机构)的负债,但不构成发起人的负债,从国家的角度看,也不构成对非居民的现有支付义务,因此不应计入外债。如果再将条件放宽一些,只要发行的债务对发起人没有追溯权,就不应算作外债。从交易收入的角度看,如果证券化交易所得大于基础资产的价值,超额部分没有给付资产对价,这样的交易可以视为抵押融资,不属于资产交易的范围。对于以未来收入(而非现实的应收账款)为支持的证券化,可以采用特殊的结构安排使发起人和特设机构之间的交易成为对价的资产转让行为。
对证券化交易的债务界定会影响到外汇管理问题。国际收支中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经常项目用汇,应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与资产证券化交易比较接近的条款是“境内机构资产存量变现”,属于资本项目的管辖范围。境内机构应持有批准机构的批准转让文件、转让协议、资金使用计划等文件向外管局申请开立外汇账户,可保留外汇。而原始债务是外币收入的,属于经常项目,必须实行结汇。由于原始债务已经出让,这些金融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在汇出时应按经常项目处理。如收入是人民币,应按照经常项目的管理由发起人向指定银行购汇。如果资产证券化交易被确定为外债,需要按照国家外债发行程序处理,从批准的条件、时间上考虑,融资的难度显然增大。
从现有的法规、管理条例看,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一切创新的、变通的融资行为均持慎重态度。考虑到相关法规、条例(如“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等)的制订背景正是亚洲金融危机肆虐、中国政府不断声明稳定人民币汇率政策的时期,不难理解政府的良苦用心。但是,伴随国际金融市场格局的变化,金融危机的重灾区-东南亚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在规范、透明的前提下,纷纷放松金融管制,重新加入新一轮吸引国际资本的竞争大潮。与此同时,资产证券化的安全性在历次金融危机中均承受了考验,迄今为止,只有极少几个被降级的证券化案例,在资产证券化基础上,尚没有一例实际发生违约的情形,证券化交易规模蓬勃增长。适时修订有关条款,给高效、安全、低成本的资产证券化融资网开一面,不失为明智之举。
六、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国应当从推行住房抵押贷款和基础设施证券化业务开始,以跨国资产证券化为突破口,逐步建立健全相关的政策制度和市场环境。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慎重选择有抵押的不良资产进行证券化,为不良资产的处置提供一种新的思想和方法。
目前,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住房抵押贷款均已超过了1000亿元的规模,且以每年以一倍左右的速度在增长,为了扩充融资渠道和改善银行负债结构,这两个银行已经做好了住房按揭证券化的方案,计划首批各拿出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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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个证券化的过程是以处理资产负债表左边的不良资产组合所收到的现金来支付右边的债券本息,若有现金剩余,则为股权报酬。整个证券化运作是否成功,必须看经营者(即专业机构)是否有效率,这就是为何慎重挑选经营者的原因所在。因此,证券化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设立,要求专业公司出资认股,分摊经营成败的后果,以保证专业公司能够尽心尽力经营。
3.证券化产品设计
证券化产品的设计是证券化过程中最复杂的步骤。在这个阶段,证券化机构必须规划债券的发行额与利息。鉴于不良资产的特殊性,各级债券的发行量要适度,既能满足评级要求,又可以募集到尽可能多的资金。我国不良资产证券应采用转付证券的形式,其好处在上一节中已作说明,这里不再重复。在这里要重点强调的是不良资产证券的内部结构化设计,即如何划分高级/低级债券。
划分高级/低级债券的主要依据是“偿债保障比”(Debt Service Coverage Ratio, DSAR),这个比率是整个资产组合的“净营运所得”(Net Operation Income, NOI)除以债券的“应付利息”(Interest Payment),即DSAR=NOI/Interest Payment,这个比率越高,则投资者越有保障。具体操作流程如下所述。
第一步:计算NOI.
NOI=资产组合的现金收入-为维持现金收入所支出的成本(由财务记录估算)-证券化的营运成本
在计算资产组合的现金收入是要以保守的方法计算。例如一笔不良资产已经停止付息,虽然可以经由法院强制拍卖而收到现金,但这些现金何时收到尚在未定之中,因此一般不应计入资产组合的现金收入。
第二步:根据DSAR,划分高级/低级债券。
DSAR=NOI/Interest Payment
证券化机构应当根据高级/低级债券所需达到的评级,得出相应评级对DSAR的要求,根据上述公式反推出Interest Payment,再根据债券的利率确定各级债券的发行额。例如,若估算NOI为3000万元,假设债券AA要达到AA的评级,其DSAR必须超过3,则根据公式,证券化机构为发行债券AA所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3000/3=1000万元。如果债券AA的利率为10%,则债券AA的发行额不得超过1000/10%=10000万元。当债券所收到的现金流量在扣除支付两组债券的利息还有剩余时,则可将余额按先后顺序归还债券本息。当资产组合所能产生的现金不够分配时,由BB级债券先承担损失,因此,AA级债券可以得到优异的评级,即使其背后的资产是一批坏账。
除了上述高级/低级债券的结构化设计可以帮助优化债券评级以外,证券化机构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提高债券评级:(1)在证券化机构的章程中规定,除非所有债券都已清偿完毕,否则资产管理公司和专业公司不得分配盈余。(2)安排一个偿债基金,准备随时在现金不够时垫款。这个偿债基金可以由债券发行收入中扣除。(3)由资产管理公司出面担保各抵押品的合法性。
4.证券的发行与服务
在取得债券评级后,各级债券将由证券公司承销发行,发行方法既可以采用私募方式,也可以采用公开市场交易。
在债券发行之后,证券化机构将安排服务机构,承担债券发行后的服务工作。在不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服务的任务将更为复杂,对于整个证券化的成败,其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服务架构如图7所示。(图略)
主服务者(Master Servers)。主服务者一般由专业公司担任,由于其是证券化机构的股东,因此它将会尽职尽责。主服务者负责监控整个服务流程,所有次服务者将收集到的现金转给主服务者,由主服务者转给信托机构分配给投资者。当现金流出现问题时,主服务者必须调动基金垫款,以确保服务流程的良好运转。
次服务者(Sub-servers)。次服务者一般由出售不良资产的商业银行担任,其负责抵押品的保养、收租,并提供一切关于抵押品的信息,并从中获得服务收入。
特约服务者(Special Servers)。特约服务者一般也由专业公司担任或由专业公司聘请其它公司担任,其主要负责协助主服务者处理不良资产,例如,贷款展期、债务重组以及执行法院拍卖等等。因此,特约服务者的表现优劣关系着低级债券的投资者能否收回其投资。
以上对我国不良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流程进行了总体上设计。鉴于不良资产证券化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障碍基本上是一样的,因此在这里就不再重复叙述。需要说明的是,资产证券化只是处理不良资产的一种方法,它不能完全取代债转股等其他处理方法,而是要多种方法综合运用,取长补短。同时,资产证券化也不是解决不良资产的根本办法,不良资产的杜绝归根到底要靠银行和企业转变经营机制、政府健全政策法规、加强金融监管以及建立良好的投融资体制,才能根除产生新的不良资产的根源。
五、我国实施资产证券化跨国运作探讨
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在经济环境、法律框架、信用基础等诸多因素上很难支持资产证券化近期在国内大规模的推进。因此,为了推动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可以选择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国际运作作为突破口,通过利用国际成熟市场实施跨国界交易,为国内的资产证券化活动提供示范效应。
(一)资产证券化跨国运作的方案和关键问题
1.跨国资产证券化的结构流程
参照资产证券化的基本结构图,通过划分境内和境外交易,给出资产证券化国际运作的一般结构流程图,如图8所示(图略)。
2.。跨国资产证券化的关键问题
根据上文的论述,我们对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有了整体的了解,由于跨国资产证券化涉及到境外的交易和运作,因此,我们与必要了解在这些交易和运作中与国内资产证券化存在哪些不同之处,以便于在实际操作中注意。
(1)跨国资产证券化的资产选择
按照国际资本市场可接受程度和操作的难易程度,我们将可用于证券化的资产分为两类:外币资产和本币资产。
外币资产。证券化交易应首先应用于我国大型企业在海外资本市场的直接融资,用以降低融资成本,延长融资期限,拓宽融资渠道。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可以考虑的用于证券化的资产首先是硬通货应收款和具有稳定的未来现金流的收益权。具体包括国际贸易收入和涉外服务收入两种。
本币资产。由于本币资产涉及到本外币兑换的问题,因此,在选择这类资产适当小心谨慎。根据国目前的情况,适合证券化的资产是基础设施建设收入。
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政府一直比较重视对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投入,为二十年来的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由1980年的910余亿元增长到1999年的29854.71亿元,年均增长19.06%.其中,属于基础设施建设的基本建设投资由1980年的599亿元增加到1999年的12455.28亿元,年均增长16.38%.到20世纪90年代,我国政府又做出了投资重点向中西部地区转移的重大战略决策,加大对中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力度,这些措施不仅大大改善了我国能源、交通运输和邮电通信等行业的落后状况,而且为我国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提供了保障。
由于基础设施的收入比较稳定且有国家信用作保证,同时鉴于其投资期长、流动性差的特点,十分符合证券化资产的特点,因此,我国可以通过跨国资产证券化,为我国基础设施建设开拓更广泛的融资渠道。
(2)投资银行的选择
在跨国资产证券化的运作过程中,投资银行的选择至关重要,它不仅是资产证券的承销商,而且是跨国资产证券化的结构设计者,证券化过程中的每一交易都在它的设计之中,因此,投资银行的经验和水平直接影响着证券化的成败。目前,世界许多顶级的投资银行,诸如高盛、美林、摩根斯坦利、雷曼兄弟等投资银行业的翘楚都具有十分丰富的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经验,且都对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潜力非常看好。因此,我国在实施跨国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国内投资银行应当与它们积极合作,为日后在国内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积累经验。
(3)“真实销售”的界定
发起人将资产转移给SPV时通常有两种方式:真实出售和抵押融资。判定资产是以真实出售方式还是以抵押融资的方式进行转移是整个证券化过程的基础,也是选择相应税收和会计制度的依据。在真实出售的条件下,发起人在破产清算时,其债权人对这部分资产没有追索权,这部分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必须优先支付给债券的投资者。也就是说将这部分资产与发起人的其他资产完全剥离。而抵押融资实际上是特设机构在市场上进行融资后,将融资所得作为一种贷款借给发起人,发起人的资产是作为一种相应的抵押品,当发起人破产时,其债权人有权对作为抵押的资产进行追索,债券的投资者和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偿还顺序将依法庭裁定。抵押融资的结构比较简单,但是不受投资者欢迎-在破产的情形下,地方适用法律可能为保护当地企业(发起人)的利益而损害境外投资者的利益。因此构成“真实出售”的标准是决定开展跨国证券化难易程度的重要因素。
(二)我国推行跨国资产证券化的政策设计
1.建立政府主导的推进模式
一项金融创新的发展通常是由金融机构自行开发、不断探索,并在得到认同后推广的过程,这个过程一般需要一段很长的时间。资产证券化在国际市场上已经发展多年,技术趋于成熟,各类成功的案例不胜枚举。我们的建议是实行“拿来主义”,一方面参考国外已经实行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国情,积极组织相关部门着手制定完整的政策法规,在市场准入和退出、各类参与主体行为规范、风险控制、监管主体、会计准则、税收制度等方面提出试行方案。通过政府行为,健全完善法律法规和监管体系,建立高效、安全、规范的交易规则,吸引国际资本的注入。另一方面通过新设机构专门进行证券化产品的开发,并鼓励原本有资格参与国际资本市场融资的金融机构运用国际成熟经验和技术发展资产证券化的国际运作。
2.出台必要的法规支持
开展证券化的国际运作虽然比单纯的国内运作对政策法规的要求要少,但也需要政策法规的支撑。以前没有的法规内容需要补充,已有的法规中阻碍证券化实施的部分需要相应的调整,或在证券化发展的初始阶段给予一定特别的优惠政策。
比如前文所述的“真实销售”界定的问题,可以作如下处理:在签订资产的转让合同时,首先要确认原合同无“限制转让”的条款,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始债务人,同时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政府主管部门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条件下,本着积极支持的态度进行审批。在获得上述同意和批准后,即构成“真实出售”。
3.中性化的税赋原则
如前文所述,税收是影响资产证券化融资成本的重要因素,涉及的税种有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预提税。如果一项资产证券化交易被判断为金融资产的出售,那么由此引起的损益都必须计入企业的计税基础。一般来说,这对企业是有利的,因为企业不太可能通过出售金融资产获利,而所产生的损失则可以减少所得税。由于出售资产产生的账面损失,实际上在企业的现实中已经存在(类似未记账的坏帐损失),属于时间性差异,根据税收中性化的原则理应作为计税基础。
由于资产出售的确认,企业将面临营业税和印花税的问题。如果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企业应该交纳这两个税种;如果按照税赋中性化的原则,这两项税赋就不应出现。事实上如果企业交纳营业税的话,资产证券化就会因交易成本过高而无法实现。参考国外资产证券化的实践,我们建议免营业税、减印花税。
预提税是一个国家对非本国居民在本国获得的利息收入征收的税种,一般由借款人代扣代缴。在我国预提税以所得税形式出现,税率为20%.如果资产证券化界定为表外融资就不用交纳预提税,否则必须考虑预提税对融资成本的间接影响。通常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可利用两个国家的避免双重征税条约,或通过结构安排转化为境内融资处理。
4.外汇和外债管理
资产证券化国际融资是否构成一国的外债,一般来说,要从资产证券化交易的本质和数量上加以判断。例如,如果境内的公司将金融资产以“真实出售”的方式转让给境外的特设机构(SPV),该特设机构并不由发起人(待融资的企业)控制或发起人所占股份不构成控制,发行债券虽然构成发行人(特设机构)的负债,但不构成发起人的负债,从国家的角度看,也不构成对非居民的现有支付义务,因此不应计入外债。如果再将条件放宽一些,只要发行的债务对发起人没有追溯权,就不应算作外债。从交易收入的角度看,如果证券化交易所得大于基础资产的价值,超额部分没有给付资产对价,这样的交易可以视为抵押融资,不属于资产交易的范围。对于以未来收入(而非现实的应收账款)为支持的证券化,可以采用特殊的结构安排使发起人和特设机构之间的交易成为对价的资产转让行为。
对证券化交易的债务界定会影响到外汇管理问题。国际收支中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经常项目用汇,应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与资产证券化交易比较接近的条款是“境内机构资产存量变现”,属于资本项目的管辖范围。境内机构应持有批准机构的批准转让文件、转让协议、资金使用计划等文件向外管局申请开立外汇账户,可保留外汇。而原始债务是外币收入的,属于经常项目,必须实行结汇。由于原始债务已经出让,这些金融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在汇出时应按经常项目处理。如收入是人民币,应按照经常项目的管理由发起人向指定银行购汇。如果资产证券化交易被确定为外债,需要按照国家外债发行程序处理,从批准的条件、时间上考虑,融资的难度显然增大。
从现有的法规、管理条例看,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一切创新的、变通的融资行为均持慎重态度。考虑到相关法规、条例(如“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等)的制订背景正是亚洲金融危机肆虐、中国政府不断声明稳定人民币汇率政策的时期,不难理解政府的良苦用心。但是,伴随国际金融市场格局的变化,金融危机的重灾区-东南亚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在规范、透明的前提下,纷纷放松金融管制,重新加入新一轮吸引国际资本的竞争大潮。与此同时,资产证券化的安全性在历次金融危机中均承受了考验,迄今为止,只有极少几个被降级的证券化案例,在资产证券化基础上,尚没有一例实际发生违约的情形,证券化交易规模蓬勃增长。适时修订有关条款,给高效、安全、低成本的资产证券化融资网开一面,不失为明智之举。
六、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国应当从推行住房抵押贷款和基础设施证券化业务开始,以跨国资产证券化为突破口,逐步建立健全相关的政策制度和市场环境。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慎重选择有抵押的不良资产进行证券化,为不良资产的处置提供一种新的思想和方法。
目前,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住房抵押贷款均已超过了1000亿元的规模,且以每年以一倍左右的速度在增长,为了扩充融资渠道和改善银行负债结构,这两个银行已经做好了住房按揭证券化的方案,计划首批各拿出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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