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法学七大奇观
来源:天天加油 更新时间:2007-4-20
您正在看的法学理论是:世界法学七大奇观。
目 录一、白马是总称二、母子同体、王霸不分三、王子变成了灰姑娘四、狸猫换太子五、皇帝的新衣六、关云长大战秦叔宝七、不识庐山真面目
拙著《法律层次论-关于法律体系的理论重构》一书于1993年6月出版以来,受到不少读者的责难。责难者或感到莫名其妙,或以为作者是故意和法学家们捣蛋,或视而不见,或嘲笑作者生错了国度,或抱怨作者砸“民法”学家的饭碗,或斥责作者少不更事、不知天高地厚,或讥讽作者老糊涂、老不安分,如此等等,不一而足。当然,也有少数读者对《法律层次论》给予了过高的评价,如:《福建法学》发表书评说,《法律层次论》是“新观点最多的学术著作”;复旦大学法律系中国法律思想史研究生王春认为,《法律层次论》对于中国法学就象鲁迅的《野草》对于中国文学一样,两者“都是活的头颅喷吐的活的岩浆”;河南郏县一位大学毕业后又自学法律的、名叫刘鹏飞的读者来信说,《法律层次论》对于未来法学就象《共产党宣言》对于国际共运一样;中南政法学院一位从事法学基础理论教学工作的副教授在来信中不无真诚地说,我是你的“《法律层次论》的信徒之一”。
对于许多人的责难,本人早有思想准备;对于少数读者的恭维,本人也不十分惶恐。本人最感不安的是,至今还没有遇到一个认真地对《法律层次论》提出商榷意见的人。圣人言:“理论只有彻底才能说服人”。细想之,《法律层次论》之所以还未能引起广泛的注意和严肃的争鸣,是因为作者对世界传统法学太留情面,批判太不彻底。为弥补《法律层次论》的不足,现作此文,拟驱除重重迷雾,将世界法学的七大荒唐彻底揭露在读者面前,并给以毫不留情的批判,使公众得以震惊,使法学家得以猛醒。还期同仁共同奋斗,将逻辑还于世界法学,将严肃还于世界法学,将认真还于世界法学,将理性还于世界法学,把法学变为科学,将真正科学的法学奉献给世界人民。
一、白马是总称
白马是什么?公孙龙曰:“白马非马”(见《公孙龙子。白马论》)。刘大生曰:“白马非白马”(见拙作《试论“白马非白马”》,载《唯实》1995年第3期)。但是,如果要问法学家们“白马是什么?”,法学家们会毫不犹豫地告诉你:“白马是总称”。
所谓“白马非马”,就是说“白马不等于马”,或者说“白马与马之间不能画等号”。这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
所谓“白马非白马”,就是说“作为概念的白马不等于这个概念所指的实际对象”,或者说,作为概念的白马不等于实际的白马,也就是公孙龙先生所说的“指非指”(见《公孙龙子。指物论》)。这也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
可是,在全世界法学家们的笔下,作为词汇的白马、作为概念的白马和作为实际的白马都是一回事,都是“总称”。
要有法学就得研究法律,就得先弄清楚法律是什么。那么,法律究竟是什么呢?法学家们说:“法律是总称”。“宪法是总称”,“民法是总称”,“经济法是总称”,婚姻法也“是总称”,劳动法也“是总称”,诉讼法还“是总称”,教育法、体育法也还“是总称”,总之,法律都“是总称”。打开任何一本中国的法学教科书或工具书,都可以发现,法学家们都是这样教导他们的学生的。在《牛津法律大词典》(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中,也同样有“宪法是总称”这样的“定义”。
如果白马是个总称的话,它又是怎样驰骋疆场的呢?
其实,法律是一种事物,而不是什么总称;只有作为词语的“法律”才是一个通称。白马是一种动物,而不是总称;只有作为词语的“白马”才是古今中外大大小小的白马们的通称。
作为词语的白马不等于作为动物的白马,作为词语的法律也不等于作为事物的法律。这就叫“指非指”、“白马非白马”。
作为一门学科,究竟是要给词汇下定义呢?还是要给作为研究对象的事物本身下定义呢?给“法律”、“白马”这些词汇下定义是语言学的任务,给法律、白马这些事物下定义则是法学和生物学的任务。然而,对于这些科学规则,法学家们是不管的。他们仅仅给法律这个词汇下了一个蹩脚的定义就以为大功告成了,就以为他们的读者就已经彻底弄清楚什么是法律这个事物了。他们用法律这个词汇的定义代替法律这个事物的定义,说明他们不懂得或者虽然懂得却不尊重“指非指”、“白马非白马”这样的基本的逻辑规则。
其实,即便是作为词汇的法律,也不是什么什么的总称,而仅仅是古今中外各种各样的法律规范的通称。
作为通称,意味着古今中外各个国家的法律都可以叫做法律。
作为总称,就意味着必须将古今中外所有的法律规范加到一起(即“总”起来)才能称为法律。这样一来,各个国家自己的、独立的、自成体系的法律也就不能被称为法律了。
古今中外各个国家的法律规范“总”起来被法学家们“称”为法律,那么,各个国家的法律规范“分”开来又该“称”为什么呢?这一点法学家们就不管了。
在中国、德国、英国和苏联的一些法学著作和一些法学教科书中,还有另一种说法,叫做“法律是总和”。总和当然可以理解成是指事物本身,是“指之所指”,仍然是指“白马本身”。所以,“法律是总和”,不存在将作为词汇的白马与作为实际的白马混为一谈的问题。
但是,“法律是总和”仍然存在三个问题。第一,只有将古今中外各个国家的行为规范“总和”在一起才能变成法律吗?这恐怕未必吧。第二,给事物下定义是要揭示事物的内含呢还是要揭示事物的外延?如果是为了揭示事物的内含,又何必在定义中用“总和”这样的字眼来归纳事物的外延呢?第三,事物是因素或“细胞”的有机地结合还是因素或“细胞”的简单地相加?如果不是简单地相加,又怎能说法律是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呢?比如,给桌子这个事物下定义, 一定要说“桌子是什么什么的总和”吗?难道只有把世界上所有的桌腿、桌面、桌抽屉、桌梁总和在一起才能形成桌子吗?难道桌子不是桌腿、桌面、桌抽屉、桌梁的有机结合而是简单相加吗?
缺少基本的逻辑训练,不懂“指非指”、“白马非白马”的道理,是全世界法学家的通病。
有人可能会说,“法律是总称”这样的定义缺陷不过是个别的、偶尔的、细小的问题,根本不值得小题大做,更不能说明全世界的法学家都没有受过严格的逻辑训练。
迄今为止,在人类历史上,只出现过一个苏联。可是,在全世界的法学家们(包括获得法学学位的政治学家们)的笔下,却冒出了两个苏联,一个叫“苏联”,一个叫“前苏联”。请问,这个“前苏联”是从哪里来的呢?苏联就是苏联,没有“后苏联”就没有“前苏联”,这是一个非常简单的道理。可惜,就连克林顿这样的由美国名牌大学培养出来的法律专业的高才生,也一个劲地大谈什么“前苏联”这样毫无逻辑根据的概念。
再看看“独联体”吧,当俄罗斯总统叶尔钦、乌克兰最高苏维埃主席克拉夫丘克等人在哈萨克首府阿拉木图讨论解散苏联成立新的国家联盟之时,苏联总统戈巴契夫曾明智地建议,新的国家联盟应当名为“欧亚独立国家联盟”。然而,参加阿拉木图会议的四巨头却根本不把戈巴契夫放在眼里,他们把戈巴契夫的建议当耳边风,不顾逻辑学的任何规则,将他们的联合体名之为“独立国家联合体”,简称“独联体”。而全世界的法学家(包括获得法学学位的政治学家)对这种不合逻辑的“独联体”却给以无条件的认同。试问,联合国是不是“独联体”?欧共体是不是“独联体”?东南亚国家联盟是不是“独联体”?七十七国集团是不是“独联体”?这些国际组织都是标准的“独联体”,凭什么别的“独联体”不能叫“独联体”而唯独叶尔钦的“独联体”才能叫“独联体”呢?在中国登记的法人都属于中国法人,然而,如果有几位大股东把自己的企业命名为“中国法人”,这在逻辑上讲得通吗?如果“中国法人”这样的企业“名称”在逻辑上讲不通的话,为什么“独联体”这样的国际组织的“名称”在逻辑上就能讲得通呢?这是一种什么“逻辑”?这种“逻辑”与“白马是总称”一样地荒唐! 1990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规定》中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制作淫秽录像带5—10盒以上”,“淫秽录音带10—20盒以上”,“淫秽照片、画片50—100张以上”,等等等等,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增编本。1990-1992》第117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3年10月第1版。)
这里的“50—100张以上”等等又是那一家的数理逻辑呢?“60”、“70”、“80 ”等等算不算“50—100以上”?如果不算,法律文件就应当写为“100张以上”;如果算,法律文件就应当写为“50张以上”。“100张以上”不包括“50张以上”, 而“50张以上”却包括“100张以上”、“1000张以上”、“10000张以上”直至无穷大。同样道理,“50张以下不包括100张以下”,而“100张以下”却包括“50张以下”、“40张以下”、“30张以下”、“20张以下”直至无穷小。这是非常简单的数理逻辑!既然“50张以上”已经包括了“100张以上”,为什么还要来一个“50—100张以上”的规定呢?起草这一法律文件的法学家们又是怎么想的呢?
五岁的小牛顿不懂得“100以下包括50以下”的道理是可爱的, 起草法律文件的法学家们不懂得“50以上已经包括了100以上”的道理就非常可笑了。
1979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1979-1984》第76页。人民出版社1985年3月第1版。)就是说,候选名额只要多于应选名额的五分之一、少于应选名额的二分之一即可。照此规定,某县如应选10名省人大代表,那么候选人的名额应当是多少呢?根据79年选举法规定的计算公式可知,应选名额-10-的五分之一等于2,应选名额-10-的二分之一等于5.那么“候选名额”只要多于“应选名额-10-的五分之一”(多于2)、 少于“应选名额-10-的二分之一”(少于5)即可。也就是说,在应选10名代表的时候,候选人只要有2到5名即可。显然,这不符合立法者的意图。立法者要实行差额选举,这个差额当然是正差额,而不是反差额。立法者的正差额的立法意图到了法学家们的笔下怎么会变成反差额的立法表述的呢?原因就在于起草法律的法学家们不懂起码的数理逻辑。立法者的本意是:“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大于等于)应选人名额的一又五分之一,≤(小于等于)应选人名额的一又二分之一”。起草法律的法学家不懂得起码的分数和不等式方程,在起草该选举法时丢掉了上述不等式方程中的“一又”,于是便闹出了笑话。
1981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1979-1984》第247页。)
显然,这里的“虽无……但……”应该换成“不是……而是……”才通顺。这是小学教师和中学生都懂得的语法常识,为什么起草法律的法学家们就不能掌握呢?
更有甚者,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的法学家们,把“代理职务”写成“代理职位”(见该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把“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任主席、副主席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写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任期”“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见该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这些更说明起草宪法的法学家们不懂得基本的主语谓语搭配和基本的动词与宾语的搭配。
还要再举例子吗?不懂逻辑,不懂语法,把“白马”和“总称”混为一谈,如此等等,在世界法学界难道还不是普遍的现象吗?“白马是总称”难道还不算是世界法学的一大奇观吗?
二、母子同体、王霸不分
在法律体系中,宪法究竟处于什么地位呢?中国所有的法理学教材和宪法学教材以及权威的法学词典都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但在同时,最权威的法学教科书和最权威的法学工具书又异口同声地说,宪法是“部门法”。例如,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9月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第84页说:“在统一的法的体系中,各种法律规范,因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而划分为不同的法的部门,如宪法、行政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经济法、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等”。再如,群众出版社1983年11月出版的全国高等院校统编教材《宪法学》第18页说:“在各个法律部门中,宪法居于首要地位”。再如,北京大学法律系编写并由北京大学出版社于1984年出版的《法学基础理论(新编本)》第402 页说:“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是主导部门”。
既说宪法是根本法,又说宪法是部门法。在法学家们看来,“根本”和“部门”这两个词汇的含义好象根本就没有区别。当然,他们对“部门”一词做了“首要”或“主导”的说明。但是,“首要的”“部门”也好,“主导的”“部门”也罢,“部门”法仍然是“部门”法,部门法不可能变成根本法。我们不能将根本法与部门法混为一谈。
诚如世界上许多法学家(包括所有的中国法学家)所说的那样,根本法是“母”法,部门法是“子”法。既然如此,怎能说宪法既是母法又是“主导的”或“首要的”子法呢?中国有句俗话说,“家用长子,国用大臣”。这句话的意思明显不过地说,长子在家庭诸位子女中居于“主要的”或“首要的”地位。但是,长子再主导、再首要,毕竟还是长子而不能变成母亲,不能取代母亲的法律地位。因此,说宪法是根本法,是主导的部门法,就等于说,宪法是母法,宪法又是长子法。这在逻辑上讲得通吗?
在中国的春秋时代,出现过齐桓公、宋襄公、晋文公、秦穆公和楚庄公等五大诸侯,在历史上号称春秋五霸。他们在当时都曾起过“主导的”或“首要的”作用。象齐桓公九合诸侯,一匡天下,那是多大的威风!但是,我们不要忘记,春秋五霸本事再大也还是霸,霸来霸去都不是王,霸来霸去仍然是周天子的臣子,是大周王国的诸侯。谁要是把春秋五霸同周天子混为一谈,那么他就没有资格讲中国历史。然而,那些把“母法”与“长子法”混为一谈的法学家们却在那里当主编、带博士,这岂不是开世界法学的国际玩笑吗?
根本法就是根本法,部门法就是部门法。根本法再“次要”也还是母法,部门法再主要也还是子法。这就象周考王姬嵬、周威烈王姬午再无能也还是天子,春秋
拙著《法律层次论-关于法律体系的理论重构》一书于1993年6月出版以来,受到不少读者的责难。责难者或感到莫名其妙,或以为作者是故意和法学家们捣蛋,或视而不见,或嘲笑作者生错了国度,或抱怨作者砸“民法”学家的饭碗,或斥责作者少不更事、不知天高地厚,或讥讽作者老糊涂、老不安分,如此等等,不一而足。当然,也有少数读者对《法律层次论》给予了过高的评价,如:《福建法学》发表书评说,《法律层次论》是“新观点最多的学术著作”;复旦大学法律系中国法律思想史研究生王春认为,《法律层次论》对于中国法学就象鲁迅的《野草》对于中国文学一样,两者“都是活的头颅喷吐的活的岩浆”;河南郏县一位大学毕业后又自学法律的、名叫刘鹏飞的读者来信说,《法律层次论》对于未来法学就象《共产党宣言》对于国际共运一样;中南政法学院一位从事法学基础理论教学工作的副教授在来信中不无真诚地说,我是你的“《法律层次论》的信徒之一”。
对于许多人的责难,本人早有思想准备;对于少数读者的恭维,本人也不十分惶恐。本人最感不安的是,至今还没有遇到一个认真地对《法律层次论》提出商榷意见的人。圣人言:“理论只有彻底才能说服人”。细想之,《法律层次论》之所以还未能引起广泛的注意和严肃的争鸣,是因为作者对世界传统法学太留情面,批判太不彻底。为弥补《法律层次论》的不足,现作此文,拟驱除重重迷雾,将世界法学的七大荒唐彻底揭露在读者面前,并给以毫不留情的批判,使公众得以震惊,使法学家得以猛醒。还期同仁共同奋斗,将逻辑还于世界法学,将严肃还于世界法学,将认真还于世界法学,将理性还于世界法学,把法学变为科学,将真正科学的法学奉献给世界人民。
一、白马是总称
白马是什么?公孙龙曰:“白马非马”(见《公孙龙子。白马论》)。刘大生曰:“白马非白马”(见拙作《试论“白马非白马”》,载《唯实》1995年第3期)。但是,如果要问法学家们“白马是什么?”,法学家们会毫不犹豫地告诉你:“白马是总称”。
所谓“白马非马”,就是说“白马不等于马”,或者说“白马与马之间不能画等号”。这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
所谓“白马非白马”,就是说“作为概念的白马不等于这个概念所指的实际对象”,或者说,作为概念的白马不等于实际的白马,也就是公孙龙先生所说的“指非指”(见《公孙龙子。指物论》)。这也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
可是,在全世界法学家们的笔下,作为词汇的白马、作为概念的白马和作为实际的白马都是一回事,都是“总称”。
要有法学就得研究法律,就得先弄清楚法律是什么。那么,法律究竟是什么呢?法学家们说:“法律是总称”。“宪法是总称”,“民法是总称”,“经济法是总称”,婚姻法也“是总称”,劳动法也“是总称”,诉讼法还“是总称”,教育法、体育法也还“是总称”,总之,法律都“是总称”。打开任何一本中国的法学教科书或工具书,都可以发现,法学家们都是这样教导他们的学生的。在《牛津法律大词典》(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中,也同样有“宪法是总称”这样的“定义”。
法学家们从来也没有想过,法律如果是个总称的话,它又怎么会发生约束力的呢?总称就能发生法律效力吗?
如果白马是个总称的话,它又是怎样驰骋疆场的呢?
其实,法律是一种事物,而不是什么总称;只有作为词语的“法律”才是一个通称。白马是一种动物,而不是总称;只有作为词语的“白马”才是古今中外大大小小的白马们的通称。
作为词语的白马不等于作为动物的白马,作为词语的法律也不等于作为事物的法律。这就叫“指非指”、“白马非白马”。
作为一门学科,究竟是要给词汇下定义呢?还是要给作为研究对象的事物本身下定义呢?给“法律”、“白马”这些词汇下定义是语言学的任务,给法律、白马这些事物下定义则是法学和生物学的任务。然而,对于这些科学规则,法学家们是不管的。他们仅仅给法律这个词汇下了一个蹩脚的定义就以为大功告成了,就以为他们的读者就已经彻底弄清楚什么是法律这个事物了。他们用法律这个词汇的定义代替法律这个事物的定义,说明他们不懂得或者虽然懂得却不尊重“指非指”、“白马非白马”这样的基本的逻辑规则。
其实,即便是作为词汇的法律,也不是什么什么的总称,而仅仅是古今中外各种各样的法律规范的通称。
作为通称,意味着古今中外各个国家的法律都可以叫做法律。
作为总称,就意味着必须将古今中外所有的法律规范加到一起(即“总”起来)才能称为法律。这样一来,各个国家自己的、独立的、自成体系的法律也就不能被称为法律了。
古今中外各个国家的法律规范“总”起来被法学家们“称”为法律,那么,各个国家的法律规范“分”开来又该“称”为什么呢?这一点法学家们就不管了。
在中国、德国、英国和苏联的一些法学著作和一些法学教科书中,还有另一种说法,叫做“法律是总和”。总和当然可以理解成是指事物本身,是“指之所指”,仍然是指“白马本身”。所以,“法律是总和”,不存在将作为词汇的白马与作为实际的白马混为一谈的问题。
但是,“法律是总和”仍然存在三个问题。第一,只有将古今中外各个国家的行为规范“总和”在一起才能变成法律吗?这恐怕未必吧。第二,给事物下定义是要揭示事物的内含呢还是要揭示事物的外延?如果是为了揭示事物的内含,又何必在定义中用“总和”这样的字眼来归纳事物的外延呢?第三,事物是因素或“细胞”的有机地结合还是因素或“细胞”的简单地相加?如果不是简单地相加,又怎能说法律是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呢?比如,给桌子这个事物下定义, 一定要说“桌子是什么什么的总和”吗?难道只有把世界上所有的桌腿、桌面、桌抽屉、桌梁总和在一起才能形成桌子吗?难道桌子不是桌腿、桌面、桌抽屉、桌梁的有机结合而是简单相加吗?
缺少基本的逻辑训练,不懂“指非指”、“白马非白马”的道理,是全世界法学家的通病。
有人可能会说,“法律是总称”这样的定义缺陷不过是个别的、偶尔的、细小的问题,根本不值得小题大做,更不能说明全世界的法学家都没有受过严格的逻辑训练。
法学家们不懂逻辑(包括语言逻辑、形式逻辑、数理逻辑)究竟是个别的问题还是普遍的问题,请读者们看看以下一些事例吧。
迄今为止,在人类历史上,只出现过一个苏联。可是,在全世界的法学家们(包括获得法学学位的政治学家们)的笔下,却冒出了两个苏联,一个叫“苏联”,一个叫“前苏联”。请问,这个“前苏联”是从哪里来的呢?苏联就是苏联,没有“后苏联”就没有“前苏联”,这是一个非常简单的道理。可惜,就连克林顿这样的由美国名牌大学培养出来的法律专业的高才生,也一个劲地大谈什么“前苏联”这样毫无逻辑根据的概念。
再看看“独联体”吧,当俄罗斯总统叶尔钦、乌克兰最高苏维埃主席克拉夫丘克等人在哈萨克首府阿拉木图讨论解散苏联成立新的国家联盟之时,苏联总统戈巴契夫曾明智地建议,新的国家联盟应当名为“欧亚独立国家联盟”。然而,参加阿拉木图会议的四巨头却根本不把戈巴契夫放在眼里,他们把戈巴契夫的建议当耳边风,不顾逻辑学的任何规则,将他们的联合体名之为“独立国家联合体”,简称“独联体”。而全世界的法学家(包括获得法学学位的政治学家)对这种不合逻辑的“独联体”却给以无条件的认同。试问,联合国是不是“独联体”?欧共体是不是“独联体”?东南亚国家联盟是不是“独联体”?七十七国集团是不是“独联体”?这些国际组织都是标准的“独联体”,凭什么别的“独联体”不能叫“独联体”而唯独叶尔钦的“独联体”才能叫“独联体”呢?在中国登记的法人都属于中国法人,然而,如果有几位大股东把自己的企业命名为“中国法人”,这在逻辑上讲得通吗?如果“中国法人”这样的企业“名称”在逻辑上讲不通的话,为什么“独联体”这样的国际组织的“名称”在逻辑上就能讲得通呢?这是一种什么“逻辑”?这种“逻辑”与“白马是总称”一样地荒唐! 1990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规定》中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制作淫秽录像带5—10盒以上”,“淫秽录音带10—20盒以上”,“淫秽照片、画片50—100张以上”,等等等等,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增编本。1990-1992》第117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3年10月第1版。)
这里的“50—100张以上”等等又是那一家的数理逻辑呢?“60”、“70”、“80 ”等等算不算“50—100以上”?如果不算,法律文件就应当写为“100张以上”;如果算,法律文件就应当写为“50张以上”。“100张以上”不包括“50张以上”, 而“50张以上”却包括“100张以上”、“1000张以上”、“10000张以上”直至无穷大。同样道理,“50张以下不包括100张以下”,而“100张以下”却包括“50张以下”、“40张以下”、“30张以下”、“20张以下”直至无穷小。这是非常简单的数理逻辑!既然“50张以上”已经包括了“100张以上”,为什么还要来一个“50—100张以上”的规定呢?起草这一法律文件的法学家们又是怎么想的呢?
在英国,有一户人家,家里养了一只猫,一只很大的猫。为了让猫活得痛快,主人在房间与房间之间、房间与客厅之间、客厅与院子之间、院子与田野之间都开了一个猫洞。后来那只大猫生了一只小猫,该户人家的五岁的小主人对此发了愁。他想:大猫有洞进出,小猫怎么办呢?大猫进出的大洞肯定不适合小猫进出,这个问题怎么解决呢?小家伙眉头一皱,计上心来,找来铁钎和锤子,在每个大洞的旁边又分别打了一个小洞,比小猫横截圆稍微大一点的小洞。小洞打好了,小家伙得意地笑了,以为自己做了一件很了不起的事情。这小家伙的名字就叫阿萨克。牛顿,后来是闻名世界的大物理学家。
五岁的小牛顿不懂得“100以下包括50以下”的道理是可爱的, 起草法律文件的法学家们不懂得“50以上已经包括了100以上”的道理就非常可笑了。
1979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1979-1984》第76页。人民出版社1985年3月第1版。)就是说,候选名额只要多于应选名额的五分之一、少于应选名额的二分之一即可。照此规定,某县如应选10名省人大代表,那么候选人的名额应当是多少呢?根据79年选举法规定的计算公式可知,应选名额-10-的五分之一等于2,应选名额-10-的二分之一等于5.那么“候选名额”只要多于“应选名额-10-的五分之一”(多于2)、 少于“应选名额-10-的二分之一”(少于5)即可。也就是说,在应选10名代表的时候,候选人只要有2到5名即可。显然,这不符合立法者的意图。立法者要实行差额选举,这个差额当然是正差额,而不是反差额。立法者的正差额的立法意图到了法学家们的笔下怎么会变成反差额的立法表述的呢?原因就在于起草法律的法学家们不懂起码的数理逻辑。立法者的本意是:“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大于等于)应选人名额的一又五分之一,≤(小于等于)应选人名额的一又二分之一”。起草法律的法学家不懂得起码的分数和不等式方程,在起草该选举法时丢掉了上述不等式方程中的“一又”,于是便闹出了笑话。
1981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1979-1984》第247页。)
显然,这里的“虽无……但……”应该换成“不是……而是……”才通顺。这是小学教师和中学生都懂得的语法常识,为什么起草法律的法学家们就不能掌握呢?
更有甚者,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的法学家们,把“代理职务”写成“代理职位”(见该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把“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任主席、副主席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写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任期”“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见该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这些更说明起草宪法的法学家们不懂得基本的主语谓语搭配和基本的动词与宾语的搭配。
“职位”只能由他人代坐而不能由他人代理,他人能够代理的只能是“职务”而不能是“职位”。当然,代理职务意味着代坐职位,但是这并不能成为“代理职位”这一动宾搭配的合理依据。因为代理职务也意味着代签文件,总不能因此而将“代理职务”改成“代理文件”吧?“文件”只能和“代签”搭配,“职位”只能和“代坐”搭配,只有“职务”才能和“代理”搭配。这是基本的语法常识。“任期”一词当然可以做主语,但它无论如何也不能成为“任职”这一谓语动词的主语。这还是一个常识性问题。然而,违反这些常识的语法缺陷,在不包括序言和修正案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正文部分的全部条文中,居然存在着100多个。读者请翻一翻《福建法学》1992年第1期至第2期连载的《我国现行宪法语法缺陷考》一文吧,相信您会叹为观止的。
还要再举例子吗?不懂逻辑,不懂语法,把“白马”和“总称”混为一谈,如此等等,在世界法学界难道还不是普遍的现象吗?“白马是总称”难道还不算是世界法学的一大奇观吗?
二、母子同体、王霸不分
在法律体系中,宪法究竟处于什么地位呢?中国所有的法理学教材和宪法学教材以及权威的法学词典都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但在同时,最权威的法学教科书和最权威的法学工具书又异口同声地说,宪法是“部门法”。例如,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9月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第84页说:“在统一的法的体系中,各种法律规范,因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而划分为不同的法的部门,如宪法、行政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经济法、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等”。再如,群众出版社1983年11月出版的全国高等院校统编教材《宪法学》第18页说:“在各个法律部门中,宪法居于首要地位”。再如,北京大学法律系编写并由北京大学出版社于1984年出版的《法学基础理论(新编本)》第402 页说:“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是主导部门”。
既说宪法是根本法,又说宪法是部门法。在法学家们看来,“根本”和“部门”这两个词汇的含义好象根本就没有区别。当然,他们对“部门”一词做了“首要”或“主导”的说明。但是,“首要的”“部门”也好,“主导的”“部门”也罢,“部门”法仍然是“部门”法,部门法不可能变成根本法。我们不能将根本法与部门法混为一谈。
诚如世界上许多法学家(包括所有的中国法学家)所说的那样,根本法是“母”法,部门法是“子”法。既然如此,怎能说宪法既是母法又是“主导的”或“首要的”子法呢?中国有句俗话说,“家用长子,国用大臣”。这句话的意思明显不过地说,长子在家庭诸位子女中居于“主要的”或“首要的”地位。但是,长子再主导、再首要,毕竟还是长子而不能变成母亲,不能取代母亲的法律地位。因此,说宪法是根本法,是主导的部门法,就等于说,宪法是母法,宪法又是长子法。这在逻辑上讲得通吗?
在中国的春秋时代,出现过齐桓公、宋襄公、晋文公、秦穆公和楚庄公等五大诸侯,在历史上号称春秋五霸。他们在当时都曾起过“主导的”或“首要的”作用。象齐桓公九合诸侯,一匡天下,那是多大的威风!但是,我们不要忘记,春秋五霸本事再大也还是霸,霸来霸去都不是王,霸来霸去仍然是周天子的臣子,是大周王国的诸侯。谁要是把春秋五霸同周天子混为一谈,那么他就没有资格讲中国历史。然而,那些把“母法”与“长子法”混为一谈的法学家们却在那里当主编、带博士,这岂不是开世界法学的国际玩笑吗?
谁都知道,梅杰是英国的首相。谁都知道,首相就是起“首要的”或“主导的”作用的内阁成员。谁都知道,梅杰首相再“主导”、再“首要”,也不能取代伊丽莎白女王。谁要是把梅杰首相同伊丽莎白国王混为一谈,谁就没有资格谈政治。但法学家们却照谈不误。
根本法就是根本法,部门法就是部门法。根本法再“次要”也还是母法,部门法再主要也还是子法。这就象周考王姬嵬、周威烈王姬午再无能也还是天子,春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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