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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法学七大奇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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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根据逻辑学常识,规定“民”的法律就应当叫做“民法”。那么,这个“民”字又是什么意思呢?世界上没有一个法学家能把它说清楚。既然“民法”中的“民”字谁都说不清楚,为什么又允许“民法”这个概念长期在许多国家的法学体系和法律体系中存在呢?理由很简单,在法学家们看来,“民法”就象皇帝的新衣一样,深奥得无与伦比,只有绝顶聪明的并且负责任的人才能看到“民法”之所在;谁要是看不到“民法”谁就是傻瓜,就是不务正业的二流子。所以,谁还敢于怀疑“民法”的存在呢?所以,“民法”也就堂而皇之地高坐于法学王国和法律王国的宫殿之中了。

  有一位A先生说:法律是国家制定的,立法者说有“民法”就有“民法”,没有也有;立法者说没有“民法”就没有“民法”,有也没有。既然许多国家的立法者说有“民法”,既然许多国家的立法者制定了“民法”,你刘大生却说没有“民法”,这不是不讲道理吗?

  然而,笔者要问,立法者在制定“民法”的时候,弄清楚“民”字的含义了吗?立法者在制定“民法”的时候,划清了“民法”与其他法的界限了吗?如果没有,立法者制定成千上万部“民法”又有什么意义呢?按照A先生的观点,自然界的事物都是人命名的,只要人说有一种叫做“以太”的物质存在,那么“以太”就存在。但是,经过几十年的研究探索,物理学家们终于宣布:世界上不存在“以太”。因为物理学家们弄不清所谓“以太”和在宇宙空间流动的其他东西的界限究竟在哪里。

  如果随便一种在宇宙中流动的东西都可以叫做“以太”的话,那么世界上的一切东西都可以叫做“以太”了,因为世界上的一切东西无不在宇宙中高速流动。可是,什么都叫“以太”,“以太”这个概念还有什么价值呢?这种毫无价值有的“以太”同没有“以太”不是一回事吗?

  同样道理,如果随便一种与“民”有关的法律规范都可以叫做“民法”的话,那么世界上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可以叫做“民法”,因为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和“民”有关系。既然所有的法律都可以叫做“民法”,“民法”还有什么价值呢?这种毫无价值的“民法”同没有“民法”不是一回事吗?

  有一位B先生说:“民法”这个概念不能用理性来推导, 它是前辈法学家用悟性约定的,你刘大生应当用悟性去把握它的实际内容的存在。

  如果B先生的理论能够成立的话,我们今天都应当把房子叫做裤子, 只要光着屁股坐在房子里就算穿着裤子了。因为,早在一千七百多年前,有一位名叫刘伶的老前辈就用悟性告诉我们,房子就是裤子。有一天,这位刘老前辈光着屁股坐在家里接待客人,客人问他对待客人为何如此不恭时,刘老前辈回答说:“你们太缺少悟性了,我是穿着裤子的,这房子就是我的裤子,你们钻到我的裤子里面了,还说我没有穿裤子,你们太笨了!”。

  如果B先生的理论能够成立的话, 安徒生笔下的那位皇帝也可以为自己辩解说:“我是穿裤子的,我屁股周围的紫外线、红外线、超声波、水蒸汽都是我的裤子,还有我身上的这一层细细的汗毛,也是我的裤子。你们居然说我没有穿裤子,太笨了,太没有悟性了!”。

  有一位C先生说:“民法”不是在古罗马就产生了吗? 我们现在说的“民法”不就是古罗马的 JUS CIVILE 吗?你说世界上不存在“民法”,难道连古罗马的JUS CIVILE 也不是合理的历史存在吗?既然 JUS CIVILE 在古罗马是合理的历史存在,为什么“民法”在1872年以来的日本,在戊戌变法以来的中国,在1896年以来的德国就不能成为合理的历史存在呢?

  在这里,笔者要告诉C先生,JUS CIVILE 不能翻译为“民法”,而只能翻译为“国人、士、大夫们的礼”或“不下庶人的礼”。将 JUS CIVILE 翻译为“民法”也是狸猫换太子。这一点,笔者在拙著《法律层次论-关于法律体系的理论重构》一书中有非常详细的论证,这里就不再重复了。

  有一位D先生说:管他是“礼”还是“民法”,这不过是个翻译问题。只要 JUS CIVILE 在古罗马能够合理存在,那么“民法”在1872年以来的日本,在戊戌变法以来的中国,在1896年以来的德国就能够合理地存在。

  是的,只要 JUS CIVILE 在今天的世界上仍然能够合理存在的话,那么将它翻译成“民法”,至多是个名称是否合理的问题,而不是“民法”的本体是否能够存在的问题。

  JUS CIVILE 在英文中叫做 CIVIL LAW,在法文中叫做 DROIT CIVIL,在德文中叫做 ZIVIL.RECHT.日本人和中国人将它翻译为“民法”, 俄国人也将它翻译为“民法”(ГРАЖДАНСКОЕ。ПРАВО),1896年以后的德国人也将它翻译为“民法”(BURGERLICHE.RECHT)。自从1872年日本人正式使用“民法”这个概念以来,中日俄德等国的法学家就将 JUS CIVILE(CIVIL LAW,DROIT CIVIL,ZIVIL.RECHT 等)作为子虚乌有的“民法”能够合理存在的历史根据、逻辑根据和语义根据。

  只要 JUS CIVILE 在现代西方的法律体系中能够合理存在,那么“民法”就不是皇帝的新衣。

  下面就让我们看一看这个 JUS CIVILE 在近代社会能够存在的“合理性”吧!

  六、关云长大战秦叔宝

  关云长和秦叔宝都是中国古代的著名战将,也都是传统戏剧常演不衰的表演对象。然而,关云长是公元二世纪末、三世纪初、中国东汉末年的著名战将,秦叔宝是公元七世纪初、中国隋末唐初的著名战将,这两位战将的生卒年月相差整整四个世纪。所以,尽管这二位战将都曾经无敌于天下,但我们却无法知道他们二位之间在文韬武略上究竟谁高谁低,甚至我们连他们在刀枪上的功夫也无法进行比较。因为他们是不同时代的人,我们有什么办法呢?然而,在中国近代史上,有那么一位不学无术的大军阀,竟然要求戏班子中的武生们演一出《关云长大战秦叔宝》的戏,让他了解了解关云长和秦叔宝之间究竟谁的本事大。这就是著名的关云长大战秦叔宝的故事。

  在世界法学领域里,也有一出《关云长大战秦叔宝》的闹剧在演出,并且久演不衰。这就是世界范围内的 JUS CIVILE 与经济法(或商法)的部门竞合、部门界限和部门分工问题的大讨论。例如,日本有“民法”和商法的争论,法国有 DROIT CIVIL 和商法的争论,中国和苏联则有“民法”与经济法的争论。

  JUS CIVILE 产生于古罗马,它在体系上是和 JUS GENTIUM 相互依存的。CIVILE 的意思是“国人、士、大夫们的”,GENTIUM 的意思是“乡下人的、 庶族人的、下等人的、蛮族人的”。古罗马的统治者将国家制定的行为规范分为两类,一类适用于“国人”(即首都人)和士大夫(即首都和外省的官僚以及其他有身份的人),这类规范叫做 JUS CIVILE ,也就是“不下庶人的礼”。另一类规范适用于外省的所谓庶族人、蛮族人,这类规范就叫做 JUS GENTIUM,也就是“可下庶人的礼”。

  JUS CIVILE 和 JUS GENTIUM 相互区别、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谁也离不开谁。这就象大离不开小、上离不开下一样。如果 JUS CIVILE 不存在了,JUS GENTIUM 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反之,如果 JUS GENTIUM 不存在了,JUS CIVILE 也同样会失去存在的前提。既然古罗马存在着两类人和两类法律规范,那么 JUS CIVILE 和 JUS GENTIUM 就都是合乎历史事实的历史存在,也就都是合乎逻辑科学和合乎语言科学的历史存在。

  然而,随着历史的发展,作为 JUS CIVILE 和 JUS GENTIUM 这二分法律体系存在的逻辑前提的人的二分体系逐步分解了,国人、士、大夫(CIVIS)和庶族人(GENTS)的界限逐步模糊并最终消失了,那么, 为这两种人分别制定的法律-JUS CIVILE 和 JUS JENTIUM 也就失去了存在的逻辑前提。“可下庶人的礼”和“不下庶人的礼”由于庶人的消失而同时消亡,脱胎换骨而成为统一的礼(统一的JUS)。

  没有了庶人就没有“可下庶人的礼”-JUS GENTIUM,没有了“可下庶人的礼”也就没有“不下庶人的礼”-JUS CIVILE.试问,在现代西方民主国家中,庶人在哪里? 既然没有庶人,那些“不下庶人的礼”-CIVIL LAW 、 DROIT CIVIL 、ZIVIL.RECHT 等等,还有存在的合理性吗?

  德国人很思辩,他们发现这个 ZIVIL.RECHT 不符合逻辑科学和思辩科学的要求,于是,他们从1896年开始,便将 ZIVIL.RECHT 这个已经失去了历史前提的不科学的概念从立法体系中驱逐了出去。然而,可惜的是,德国人抛弃了“不下庶人的礼”-JUS CIVILE ,却从日本人那里拣来了“民法”-BURGERLICHE.RECHT 这个更不科学的概念。这实在是万分遗憾!

  下面一个事例可以帮助我们近一步理解没有庶人就没有“不下庶人的礼”-JUS CIVILE 存在的科学前提的道理。

  在中国,目前存在着两类不同性质的户口,即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假如将来农村户口不存在了,那么城市户口还能继续存在吗?

  在户口分类时,我们可以采用以下几种分类:①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②南方户口和北方户口;③已注册户口和未注册户口;④常住户口和暂住户口;⑤有业户口和无业户口;⑥国内户口和国外户口;⑦江苏户口,安徽户口,上海户口,广东户口,北京户口,新疆户口……;⑧汉族户口,壮族户口,维族户口,藏族户口,蒙族户口……;等等。

  但是,如果我们对中国的户口采用以下这一种分类:江苏户口,城市户口,北方户口,回族户口,等等,那就驴头不对马嘴了。

  如果在将来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都不存在了的情况下,还要划一划城市户口和江苏户口、北方户口的界限,那就更加驴头不对马嘴了。

  同样道理,将法律分为经济法(或商法)、婚姻家庭法和 JUS CIVILE(CIVIL LAW)等等部门,在逻辑上也是明显讲不通的。

  在 JUS CIVILE 已经死亡的今天,还要讨论它和经济法(或商法)的部门竞合、部门界限和部门分工问题,这就更加讲不通了。

  城市户口只能和农村户口相互依存并划分界限,而不能和北方户口相互依存并划分界限:“不下庶人的礼”只能和“可下庶人的礼”相互依存并划分界限,而不能和经济法(或商法)相互依存并划分界限。

  CIVIL LAW 和经济法(或商法)划不清界限的根源,不是因为不同部门的法律的不可避免的竞合,而是因为根本上就不能将它们放在一起进行分类。这就象不能将城市户口和北方户口放在一起进行分类的道理一样。

  JUS CIVILE 只能和 JUS GENTIUM 发生类型之间的界限、竞合和分工问题,经济法(商法)只能和政治法、文化法、家庭法发生部门界限、部门竞合、部门分工的问题。JUS CIVILE 是已经死亡的关云长,经济法(或商法)是还活着的秦叔宝, 讨论它们的部门界限、部门竞合和部门分工问题就是让关云长大战秦叔宝。这就是世界法学的第六大奇观。

  七、不识庐山真面目

  古诗曰:“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

  对于游人和山民,不识庐山真面目是完全可以谅解的。但是,对于专门研究庐山的地理学家和地质学家们来说,不识庐山真面目岂不是太丢人吗?

  法律的结构也和庐山一样多姿多采。对于广大民众和法学业余爱好者来说,不知道法律的真面目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世界法学至今还没有弄清法律这座庐山中峰和岭的关系,岂不是太遗憾吗?

  任何一个法律规范的体系属性都有两种,横着看属于层次法,竖着看则属于部门法。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市场经济”,横着看属于宪法,竖着看则属于经济法:“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得结婚”,横着看属于礼法,竖着看则属于婚姻家庭法:“虚报选举结果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横着看属于刑法,竖着看则属于政治法:“高校学生考试作弊的,初犯者给以记大过处分,重犯者开除学籍”,横着看属于罚错法,竖着看则属于文化教育法;等等。

  因此,法律体系在整体上表现为如下结构:

  根据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生活的对象之不同,可以将法律分为政治法、经济法、文化法、家庭法等等若干个部门。各个部门法中的基本原则性的规定结合在一起组成了整体的宪法(VERFASSUNG),各个部门法中的具体的权利义务规范结合在一起就构成了整体的礼法(JUS),各个部门法中关于制裁违宪、 违礼的具体规定就分别构成整体上的罚错法和整体上的刑罪法。

  一部完整的宪法并不象现行的教科书所说的那样调整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而是对整体的社会关系做原则性规定。

  礼法不是部门法,因为它在整体上并不是调整某个部门的社会关系, 而是对人们在社会关系各个部门中的权利义务做出具体规定。

  同样,罚错法和刑罪法也不是部门法,因为它们要分别制裁政治、经济、文化、家庭等等所有社会生活部门中的一般违宪、违礼行为和严重违宪、违礼行为。

  因此,在进行法律分类的时候,竖着看,可以将法律分为政治法、经济法、文化法、家庭法等若干部门;横着看,则可以分为宪法、礼法、罚错法、刑罪法四个层次。

  可惜,打开世界上任何一本法学教科书或工具书都找不到关于法律层次的概念。这就叫“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学’在此山中”。

  弄清法律在体系上“横看成岭侧成峰”的真面目才能满足立法工作和法学学科建设的需要,才能使法学科学化,才能使立法体系更加自觉地符合法律生长的自然体系的要求。

  法学家们之所以将法律说成是“总称”,就是因为他们不知道法律是一个“横看成岭侧成峰”的事物。

  法学家们之所以弄不清宪法究竟是根本法还是“主导的部门法”,就是因为他们不懂得“横看成岭侧成峰”的道理,头脑中只有法律部门的概念而没有确立起法律层次的概念。

  罚错法这个王子之所以变成灰姑娘,也是因为法学家们头脑中没有法律层次的概念。

  JUS CIVILE 即使还没有消亡,也不能同经济法(或商法)发生部门竞合、 部门界限和部门分工的问题,因为前者是法律的层次,后者是法律的部门。这就象公安部门与省级政府之间不存在部门界限的道理一样。

  当 JUS CIVILE 和 JUS GENTIUM 同时消亡并脱胎换骨为统一的 JUS 以后,就更不能同经济法(或商法)发生部门竞合、部门界限和部门分工的问题。因为 JUS 是礼法,是法律的层次,经济法(或商法)则是部门法,是法律的部门。这就象国内贸易部门与对外贸易部门合并成统一的贸易部门后仍然不能与省级政府发生部门分工的道理一样。

  不识庐山真面目,不懂得“横看成岭侧成峰”的道理,没有法律层次的概念,这就是世界法学的第七大奇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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