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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自由与正义
您正在看的法学理论是:宪政、自由与正义。
治与被统治的政治关系视为天经地义的,并以各种有形或无形的方式将其合法化。不但统治者这样认为,被统治者也是这样认为的,个人在法权关系中没有什么独立的地位。对于这种政治关系,在主流官方意识形态之外,也曾出现过诸如犬儒主义、庄禅思想的反抗,但这种反抗企图在政治法权之外寻求理想的个人家园,最终只能是留于幻想。当然,还有另外一种极端的政治思想,即所谓“王侯将相,宁有种乎”的造反意识,这种看似革命性的政治观念古已有之,不但中国此起彼伏的农民运动,即便是西方的阶级斗争、无产者革命等等,也都属于此列。这种政治思想与政治虚无主义不同,它们诉求积极的政治革命,对既定的法权关系不认同,企图以革命取而代之。但是,应该看到,这类革命很多时候从根本上来说并不具有革命所内涵的实质意义,它们虽然对所要反抗的法权关系采取了否定的态度,但是从内在的政治逻辑来看,它们所反抗的并不是这种法权关系的不公正逻辑,而只是反抗这种逻辑关系中的一方,并希望通过革命取而代之。其实,它们对这种法权关系是认同的,所不认同的是自己所处的位置,因此,它们的革命说到底不过是为了变换原有法权关系中双方的位置而已,而对于法权关系本身的逻辑,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变化。我们看到,通过这样一些革命,过去的统治者被消灭了,原先被压迫的农民成了皇帝、统治者,然而,实质并没有改变,最多不过是名词上有了变化,过去称为统治者的皇帝、君王、贵族等现在变成了人民、无产阶级、先锋队,但统治与被统治的政治法权关系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变革。 过去的那种法权关系无疑是不公正的,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处于不平等的地位,那些犹如散沙一样的各种各样的个人,他们作为被统治者,在这种不平等的政治与法律关系中被视为工具和手段,从属于高高在上的统治者,遭受他们的压迫和奴役,自身没有独立的权利、尊严和人格,其生命、财产和自由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对于这种不公正的法权关系,前述的那些革命并没有从根本上予以破除,更没有建立一种新型的政治逻辑,虽然关系双方的主宾关系发生了变化,但其关系的非正义性依然如旧。如是观之,宪政的政治逻辑分明具有了实质的正义性。它所建立的新型的宪政法权关系,不是单纯变换主宾双方的位置,而是破除了这种不公正的政治关系本身,建立起新的关系。在此,统治者无论是君主、皇帝,还是人民、先锋队等,都不再享有绝对的威权地位,或者说,这种关系根本上就不是“统治”的关系,而是一种平等的法权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一方是被授权的“统治者”,另一方是享有权利的“被统治者”,两者的关系并不是后者从属于前者,而是相反,前者组成的只是“有限政府”,其职责是为了更有效、更现实地服务于每个公民的合法需要。 宪政的政治逻辑便是这样一种立足于个人权利的逻辑,个人既不是幻想中的远离法权关系的自我,也不是企图通过政治斗争而成为统治者的自我,而是一些在社会的平等、共识的政治法权关系中不断丰富自己的私我。这里所说的私我,具有自己独立的生活空间,享有被法律所保障的基本的自由权利,私我并不意味着对政治漠不关心,远离社会政治法律生活,而相反,个人正是以他的私人性身份参与社会,介入宪政,可以说,没有这种私人性,宪政的法权关系也就失去了基础。

  为什么私人在宪政中具有如此突出的地位呢?因为,宪政从一开始就把防范放在了优于伸张的地位,宪政正义所确立的价值取向,与其说是旨在伸张个人的各项权利,不如说是旨在防犯个人的各项权利被“统治者”所侵害。从这个角度看,也许宪政的政治逻辑比之各种争取个人权利的斗争哲学要消极,但这恰恰是宪政正义的实质所在。因为历史的经验表明,那些所谓的高调理论,它们看上去似乎非常积极,富有理想,把个人的各项权利充分放大,甚至提高到吓人的高度,并不惜为之浴血奋斗,但实际的结果却适得其返,往往又退回到旧有的政治逻辑之中,变成了新的专制。宪政所确立的个人原则,是一种看上去较为保守的弱势原则,它并不着力于追求自我的权利,而仅是把重心放在如何限制专断的政府权力使其不损害个人的私人权利方面。因此,限制政府权力,保障私人权利和私人空间,便成为宪政的第一要务。 专制的统治者其权力的非正义性自不待说,即便是宪政法权关系中的政府权力,也隐藏着巨大的危害,谁都知道阿克顿的名言:“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虽说权力在协调人的政治社会生活方面是必不可少的,但它所具有的危害却是不能低估的。可以说,人类社会的不公正之源首先来自政治权力,特别是非法的政治权力。鉴于权力这种利器的可怕性,宪政才把所要解决的头等大事放在对于政治权力的限制上,在它看来,关键的问题不是如何去伸张个人的权利,而是在于限制政府的权力,只有政府的权力得到了合法的限制,个人的权利才会得到有效的保障,私人的生活空间才不会被政治权力所压瘪和催毁。因为统治者总是本能地想逾越他的政治界线,非法使用手中的政治权力,而且政治权力掌握着国家机器,无疑会更加助长掌权者的非份之念,谁一旦大权大握就可能甚至必然地会非法使用各种政治权力,以达到自己的目的。 政治权力一般总是为政府所拥有,限制权力从根本上来说就是限制政府的权力、统治者的权力。权力只能用权力来限制,因为仅仅抽象地高喊限制政治权力,反对权力专制,还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从制度、法律和程序上予以解决,所谓宪政,并不单纯是一种政治哲学,而是一种实体化的法治制度。萨托利写道:“无论过去和现在,立宪制度事实上就是自由主义制度。可以说,自由主义政治就是宪政——动态地看待自由的法律概念以求解决政治自由问题的宪政。这就说明了我们撇开自由主义——我坚持认为是自由主义而不是民主主义——就无法谈论政治自由的原因。我们今天所享有的政治自由是自由主义的自由,自由主义性质的自由,而不是古代民主政体下那种变化不定、令人生疑的自由。”自由主义的宪政是“驯化权力”的有效方式,它通过三权分立、民主选举、司法独立、违宪审查等一系列有效的手段而达到限制政治权力、保障个人权利的目的。

  三、自由概念的两种形态

  我们知道,宪政是一种自由立宪制度,它建立在自由主义基础之上,或者更具体地说,建立在个人自由的基础之上。宪政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个人的权利,个人权利中最根本的是自由,或个人的自由权利。说到权利,我们似乎又进入另外一个迷宫。早在古希腊有关权利的思想就已萌芽,古罗马的法权社会从法理上对权利给予了新的解说,而基督教的神学则从超验维度上为权利注入了新的血液。不过,宪政之前的权利观,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都还不是真正的法权意义上的权利观,只是在近现代的宪政制度那里,权利才有了实质性的落脚点。因为,所谓的权利从根本性来说,乃是个人的权利,特别是个人的政治、法律和经济上的权利,在个人作为法权主体的地位尚未确立之前,所谓的权利往往不是被歪曲了,就是被抽空了或支解了,尽管古代直至宪政以前的社会政治思想中不乏有各种各样对于权利的解说,但个人的权利主体地位从没有真正确立,权利往往不是等同于私权,就是被转嫁为集体、国家的权利,特别是被转嫁为或等同于国家性权利。这样,权利由于失去了个人的主体这一载体,也就变得毫无意义了。

  宪政所保障的权利乃是个人的权利,首先指个人的自由权,自由在个人的各项权利中具有绝对的优先性。关于自由历来有不同的看法,特别是近代以来,自由每每成为社会革命的旗帜,不同的思想家对此给予了不同的解说,但从宪政的角度来看,英国政治思想家伯林对于两种自由概念的分析无疑揭示了宪政政治与个人自由的内在价值关系。伯林追随法国思想家贡斯当的观点,划时代地区分了两种自由概念,用他的话来说,一种是弱概念,一种是强概念,有关自由强弱两种概念的解说在伯林看来并不单纯是一种量上的差别,而具有非同小可的实质意义,特别是当自由从哲学的思辨转换为政治自由概念时,它的强弱两种形态无疑对人类政治实体的建构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说起自由的强弱之分,我们首先还是回到有关它的定位分析上,在伯林看来,自由并不是一个单向度的概念,如何解说它涉及一个逻辑的内在取向,特别是在法权关系中,这种逻辑取向具有了政治法律的意义。一般人看待自由,都是立足自由自身的肯定态势上,往往把自由定义为“去做……的自由”,其中在“去做”之下的“……”,可以填充上各项内容,这些内容分别是不同人所理解的各项不同的权利,人们把它们称之为平等、民主、幸福、功利、责任,甚至有人更把它们扩大为大写的人民、主权、共产主义、公有制、国家利益、民族至上等等。由于这种自由的定义法是一种肯定性的确定,也就成了一种目的、理想乃至乌托邦,而为了争取和追求这类自由的实现,自由的探寻者们就顺势变为为自由而战的奋斗者、冒险者,他们为了争取那些一项比一项更加宏大的自由理想,开始了不妥协的现实斗争,为自由而战变成了政治革命的口号。这种肯定性定义即伯林所说的有关自由的强势定义,强势定义显然看上去具有主动的积极性和鲜明的理想性,但令人震惊的是,这种自由的强化追求却导致了极其惨烈和可怕的后果,我们亲眼目睹了历史上特别是近代以来一幕幕打着争取自由旗号的人间悲剧,这些灾难性的后果恰恰是在这种强势自由的旗帜下被制造出来的。对此,人们不禁惊颤的诘问:这究竟为什么呢?为什么看上去如此美好的自由会导致如此可怕的邪恶呢?

  然而,当我们正视自由的强势逻辑,答案便不难获得。由于自由被一次次拔高,直至达到终极自由,那么其间所有一切具体的、个别的自由在终极自由面前就不再是目的,反而成为手段,为了终极的自由,这些手段性的自由都可以被无情地牺牲掉,这样一来,自由便成了人间罪恶的渊薮,成了最大的强制。正如李普曼所说:“当令人痛心的结局在一些进行了全盘革命的国家中变得显而易见时,我们更强烈地感受到了现代人所处的困境中令人绝望的一面:他们越是去建立一个人间天堂,结果却只是使地球变得更像地狱。”——这就是强势自由的政治逻辑。

  面对如此可怕的现实,追求自由的人们不得不深思,这样的自由难道真的是我们所要维护和欲求的自由吗?宪政难道是建立在这样一种自由概念之上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也许是鉴于此,伯林有别于这种强势的积极的自由定义,提出了一种弱势的消极的自由理论。在他看来,自由的本质不是建立在“去做……的自由”这一政治逻辑上的,而应该是建立在一种“免于……的自由”的政治逻辑之上。“政治自由只是指一个人能够不受别人阻扰而径自行动的范围。我本来是可以去做某些事情的,但是别人却防止我去做——在这个限度以内,我是不自由的;这个范围如果被别人压缩到某一个最小的限度以内,那么,我就可以说是被强制,或是被奴役了。……强制意指:某些人故意在我本可以自由行动的范围内,对我横加干涉。”因此,在伯林看来,自由应是“消极的”(negative)自由,它不同于“积极的”(positive)自由,只关注“在什么样的限度以内,某一个主体(一个人或一群人),可以、或应当被容许,做他所能做的事,或成为他所能成为的角色,而不受到别人的干涉?”这样,自由在“免于”之下“……”,便可以填上一些自由不应该受到限制或压迫的内容和权利,例如,自由可以说成是一种“不被政治权力所束缚的生命权、人身自由权、财产权、言论自由权”,或者说,自由就是“个人的信仰、言论等不被政府的权力侵害”。总之,这种对自由的定义是一种否定性的定义,它不在于指出自由应该是什么,而在于指出政府权力或其他政治强权不应该限制什么、损害什么、剥夺什么。

  如此看来,有关自由的这种否定性定义就不再把立足点放在了自由自身,而是放在了限制自由的社会政治、法律等势力上面,不直接地解说自由应包含哪些权利,而是指出个人之外的社会势力不应该限制个人的哪些权利,这是伯林所说的对于自由弱势定义的要津。这种定义在价值取向上有别于强势定义,它所划定的界线不是针对个人权利的,而是针对政府权力的,它并不具体地指出个人自由应该包含哪些权利,这些权利中哪些更为根本,哪些是终极性的,而是仅仅列出了最低限度的个人权利,这些权利是政府权力所不应该侵犯和损害的有关个人的最起码的权利。这样,人对于自由的追求和奋斗就完全掉转了方向,它不再是一浪高过一浪的刻意追求的终极自由,并为此不惜牺牲那些非终极性的自由,而是把矛头对准了限制个人自由的社会政治势力,尽可能使个人享有的那些最起码的人身权利不被政治强权所侵犯。至于有关个人的自由权利到底包含哪些内容,完全可以由人自己来排列。然而,总的来说,个人权利中最主要的,也是人们可以达到普遍共识的,不过是几项基本的个人权利,按照古典自由主义的理论,如洛克所指出的,那就是个人的“生命权、财产权和自由权”。当然,你可以不把这几项权利视为是最高的终极人权,但你很难否定它们是人的基本权利,人们显然不会因为这几项权利的孰高孰低从而引起目的与手段的斗争,而是把关注的中心放到社会政治领域,去审查在我们广阔的社会生活中究竟有哪些不正义的政治权力正在危害着人们的这些基本权利。

  我们看到,伯林对于两种自由概念强弱定义的区分,具有着十分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特别是在政治法律领域,这种自由权利的强弱之分,为我们探究宪政正义论指明了方向。也许,古典自由主义有关自由的弱势定义并没有把上述所说的几项个人权利视为个人的终极性权利,但是历史实践表明,人的权利诉求中最根本的并不是强势定义所罗列的那些看似崇高的概念,而恰恰是那些基本的自由权利,正是它们构成了宪政的基石。萨托利认为,宪政的关键是自由,当然在此自由只能意味着政治自由。政治自由是摆脱外物的自由,而不是行动的自由,这种自由与其说是消极的,不如说是一种防卫性或保护性自由。他写道:“如果要问,是否应当追求多种自由,我的回答是应当;但是要问除了自由主义性质的政治自由以外,是否还有另一种性质的政治自由,我的回答是:没有。所谓社会自由与经济自由,无不以驯化权力的自由主义技巧为前提。”

  在伯林、哈耶克、萨托利等自由主义者看来,宪政依据的政治逻辑正是这种弱势自由的政治逻辑,与之相反,强势自由的政治逻辑非但不能构架出宪政体系,甚至反而导致了极权主义的专制。伯林写道:“进行革命的人所宣称的自由,也往往只是意味着由某一些特定主义的信仰者、某一特定的阶级、或其他一些或新或旧的社会群体,来取得权力和权威而已。他们胜利,必然会使那些败退下来的人遭受挫折、有时还会使许许多多的人遭受压制、奴役、或放逐。但是,这一类的革命分子,经常觉得有必要做如下的辩解,亦即:他们的理想就是每一个人的理想;他们认为,那些拒斥这种理想的人,虽然迷失方向,或者因为某种道德上、或性灵上的无知,而误认目标,但即使是这些人的‘真实自我’,也是在追求这种理想;因此,他们可谓是自由的斗士,或‘真正’自由的代表者。”

  四、三维正义及其强弱势意义

  前文曾指出,政治正义就其内在的价值性看,有三种维度:一是超验价值,一是人类价值,一是个人价值,这三维价值分别建立起三种正义:超验正义、人类正义、个人正义。在分析了强弱两类自由概念之后,依照古典自由主义的路径,也可以从强弱势两种逻辑剖析上述的三种正义形态。我们看到,恰恰是强弱定义的不同才导致了政治正义内在的价值性张力关系,如果没有强弱之分,那么它们就只是处在一种平面的关系,很难说是一种张力关系,而正是因为其强弱势的不同,才从深层构建起这种张力的矛盾冲突。

  从宪政的角度看,政治自由至关重要,它比民主、福利、效率、平等等对于个人来说更为根本,这一根本点是建立在有关自由的弱势定义上的。依照这种定义模式,我们同样可以把它推广到对于“人”的构建上。有关“人的本质”,可以依据强弱势的政治逻辑,定义为“能做……”的肯定性本质,或“免于……”的否定性本质,这两种有关人的定义,正像自由的定义一样,在政治社会的实践中同样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考察一下人类政治思想史,有关人的定义多种多样,自从希腊德尔斐神庙中那句有名的缄言“认识你自己”之后,可以说关于“人是什么?”一直是人类探寻求索的一个关键性问题,每一个思想家、政治家、法学家,都有自己的人性观,并都把自己的理论系统建立在人是什么的观点之上。但到底人是什么呢?可以说,在宪政政治确立之前,人是什么往往采取的是一种肯定性的填充模式,借用伯林的话来说,都是一种有关人的强势定义的思想逻辑,在人的名义之下,理论家们放置了各种各样的本质,于是,人成为一个万花筒的东西:理性的动物,功利的追求者,冥思的哲学王,上帝的选民,无产阶级的先锋队等等,如果愿意的话,可以在这个括号内填上更多的东西,但有一点至为关键,那就是这些肯定性的定义及其必然导致的目的与手段的冲突,最终只会使得个人成为“人”的牺牲品。

  与这种强势定义不同,“人”也有弱势定义,这种定义是一种反向的消极性定义,其价值取向并不在人应该是什么,或最终最后应该是什么,而采取一种反向的方式:人不能够被剥夺什么,不应该被损害什么。在此之下的人,因此是一个处在特定社会政治关系中的活生生的个人,这个个人可以秉有很多本质,但至关重要的,乃是他的一些基本的权利不被社会强权所侵犯,他的最基本的生命安全、财产所有、思想自由、私人隐私等基本权利能够得到合法的保障,它们是每个人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也是不可剥夺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关于人是什么,如果采取弱势的定义,似乎也就易于理解了,人就是每个人对于其基本权利的资格拥有,而宪政所维护和保障的恰恰首先是这些基本的个人权利资格的定在。

  从正义论的角度来看,这一维度所呈现的乃是个人的正义这一价值性,我们看到,这种正义的价值取向是低调的,消极的,正像前面对于自由的分析,它采取的乃是一种弱势的政治逻辑,个人在此所表现的正义性,与其说是他的应该所得、理想所得,不如说是他的所是所得之不被侵犯或损害。依照自由主义的政治观,个人的所是所得也就是他的自由,这样,个人便与自由在弱势结构中结为一体,因此,个人自由的弱势逻辑便成为宪政的支柱。“正义的意义,是每个人拥有最低限度的自由,我们当然有必要对其他的人加以约束,必要时还可以强制执行,以使他们不至于剥夺任何人最低限度的自由。其实法律的整个功能,也就是预防这种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就成为拉萨尔所讽刺为守夜者、或交通警察之类所代表的功能。”

  当然,宪政政治并非单纯把它的正义性完全建立在个人的正义之上,我们说个人正义是宪政的支柱,但如果宪政仅仅只是维持个人自由的正义,那个人正义本身也就不存在了。宪政政治所呈现的乃是三维的价值取向,为了更加确保个人自由权利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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