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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之我见
您正在看的司法制度是: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之我见。
  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亟待改革,这是广大法律工作者和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的共识。其原因是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混乱无序的局面,影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妨碍了审判工作的效率,甚至对司法公正造成了损害。笔者就此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正确理解司法鉴定的概念与性质是改革的前提

  关于司法鉴定的概念与性质问题,学术文献中多有论及,可谓众说纷纭,要进行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就要解决对司法鉴定的统一认识问题。司法鉴定的概念严格地说,司法鉴定应定义为: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或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的申请,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评定的活动。司法鉴定与其它鉴定不同,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第二、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三,由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具有公权属性,其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均由审判机关行使。因此,我国的公安、安全、检察机关,虽也被通称为司法机关,但为了避免概念混乱,特意将其在刑事案件侦查、起诉阶段的鉴定,命名为刑侦技术鉴定、检察技术鉴定,以示区别。

  (二)司法鉴定的性质

  司法鉴定是依靠科学的法律活动,鉴定人运用专门性知识、技能和经验,对诉讼过程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为惩罚刑事犯罪、追究侵权人责任和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提供证据。就审判工作而言,司法鉴定首先是审判工作的组成部分,司法鉴定权从属于司法审判权,人民法院在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司法鉴定是其重要的手段之一。其次,司法鉴定是辅助性的,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时提供科学依据,对审判人员起辅助认证的作用。再者,司法鉴定是被动性的,服务于司法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宗旨,因审判工作的需要由人民法院决定而启动,在审判工作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从属的学科范围内开展工作。由此,也决定了司法鉴定工作范围的广泛性和鉴定对象的复杂性。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司法鉴定的内涵不断丰富,涉及社会生活的范围日益广泛,因此司法鉴定是一门发展的科学。

  (三)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性

  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这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共同规定的。司法鉴定结论与其它诉讼证据相比,既有共同点,又有明显的特性。它与其它证据一样,都是人民法院借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认证。它与其它证据的区别,表现为以下特性:

  第一,司法鉴定结论产生的时间是在诉讼过程中,是对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物进行鉴定后得出的结论。

  第二,司法鉴定结论的产生须通过特定的程序,其中以人民法院的委托程序为其特别成立要件。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所提交的鉴定材料等证据,通常要求经过庭前展示、证据交换或庭审质证。

  第三,司法鉴定结论源于程序公正、方法公开的科学鉴定活动,由中立的鉴定人独立完成,其表现形式是具有基本格式和内容要求的文书。

  第四,司法鉴定结论与待证事实的关系是相对的。这是因为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时所依据的理论、标准和技术条件是相对的;鉴定人主观的学识、技能、经验和认识问题的角度是相对的;鉴定对象或送检材料在时间性、真实性、完整性等方面是相对的。

  第五,司法鉴定结论可能因鉴定人受社会消极腐败因素的干扰,故意造成虚假;或因鉴定人违反工作规程、对工作不负责任等,过失产生错误。

  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性可以说明这样几个问题:一是司法鉴定特指有限定条件的鉴定,司法鉴定结论明显区别于一般的科学鉴定结论,因此,有必要限制司法鉴定名词的滥用。二是司法鉴定结论并非当然的定案依据,人民法院应当把握举证、质证、认证的环节,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认真的审查,确定其证据效力。三是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认真行使司法鉴定权,以保证鉴定主体具备必要的技术条件、有效的运行机制、良好的社会信誉。同时,注重发挥司法鉴定监督权的作用,提高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和鉴定工作的效率,从而保障司法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

  二、现阶段实现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宗旨要求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进行有效管理

  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应该在改革中创新,但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公正与效率”这一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在探讨建立适应我国诉讼制度的司法鉴定体制的最佳方案期间,在切实可行的改革方案付诸实践之前,人民法院有责任对司法鉴定工作进行有效的管理。

  社会上有一种舆论,说人民法院开展司法鉴定是“自审自鉴”,妨碍司法公正,笔者认为这是谬误。首先,按照字义理解,审判的“审”与鉴定的“鉴”是近义的,而且“审”中有“鉴”,“鉴”中有“审”,自审自鉴应该是合理的。其次,在审判实践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并非都需要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司法鉴定,审判人员可以凭借自己的学识和经验,或经过查阅资料、咨询专家意见后自己作出鉴别评定,审判人员的这种鉴定活动,应该说是最典型的自审自鉴,这是高素质的法官才能做到的事,无非议可言。再者,司法鉴定工作涉及审判案件的秘密,又可能涉及审判权让度的问题,还有一些复杂的专门性问题需要组织不同学科的专家进行综合鉴定,社会上没有一个机构可以独立完成,必要时首选委托给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完成,既安全可靠,又能保证效率,这是因为人民法院内部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出了问题可以追究法律责任。还有,司法鉴定结论并非当然的定案依据,需要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才能被审判人员决定是否采信。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不能开展司法鉴定的论调是站不住脚的。二十多年来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为防止冤假错案,保障审判质量,提高审判效率,作出了积极的贡献,成绩是有目共睹的。近年来,由于诉讼案件的不断增加,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压力越来越大,面对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课题,综观当前的社会法治环境和审判工作的历史与现状,为了减少超审限案件产生的可能性,确保司法公正,人民法院不但应该坚持卓有成效的司法鉴定工作,而且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认真总结经验和教训,开创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新局面。

  三、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要在改革创新中求发展

  第一,将司法鉴定管理与服务职能分开,有条件的应该分别设立机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纳入法院的行政序列,主要负责司法鉴定的行政管理工作,研究制定有关司法鉴定的规范、标准,统一管理人民法院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司法鉴定技术服务工作稳步向事业单位建制过渡,使其逐步成为独立法人,拥有人、财、物和鉴定业务的独立决定权,建立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发展的运行机制。

  第二,澄清司法鉴定的概念,尽快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规范,抓紧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收费标准,修改、补充司法鉴定的各种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切实可行的鉴定人出庭制度。兼顾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的不同特点,进一步完善诉讼证据制度。立足中国的国情,顺应法治发展的潮流,结合人民法院体制改革和创新的实际,不断探索科学的符合实际的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体制。 第三,建立司法鉴定人(法人、自然人)名册制度,规范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行为。单凭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服务机构不可能包揽所有的鉴定业务,因为任何一个机构的鉴定范围和能力总是有限的,还需要依靠社会力量为审判工作服务。为了提高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事先由司法鉴定管理机构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建立社会司法鉴定人名册,并对其实行定期考核、及时剔除有劣迹者的动态管理。需要委托或组织司法鉴定时,按照当事人主张与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时,由司法鉴定管理机构主持用随机的方法从名册中选定鉴定人,并负责办理委托手续和对受委托鉴定的进展、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队伍建设也要走改革创新之路,要积极探索司法鉴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的改革,努力营造符合科技工作特点、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发展的机制,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鉴定技术队伍,全面提高技术人员的政治、业务和道德素质。在加强队伍思想政治教育的同时,建立有效的内部制约机制,探索依靠监督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的结合,加强廉正建设。重视技术人员的知识更新,加强司法鉴定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加大司法鉴定技术装备的投入,不断提高司法鉴定工作的科技含量,积极探索司法鉴定工作的创新,在改革中寻求发展的机遇。

  四、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远景展望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完善,司法体制的改革必将向纵深发展,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也将全面展开,改革的最终结果,应该是真正建立适应我国诉讼制度的体制。可以预见,这种体制将充分汲取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司法鉴定体制中的精华,符合我国的国情,是科学的、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司法鉴定体制。其特色应该有以下几点:

  一是司法鉴定制度取大陆法系法院职权主义和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折衷。由人民法院行使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组织监督权,其中,法官依据职权或应当事人或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的申请行使决定权,按照由当事人主张的原则与人民法院在司法鉴定人名册中随机指定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司法鉴定主体。法官不直接与鉴定人接触,由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辅助部门负责管理司法鉴定人名册,完成司法鉴定的委托、组织和监督工作,并负责提供司法鉴定咨询、协助法官审查鉴定结论等工作。

  二是司法鉴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公开化。鉴定过程中允许双方当事人聘请专家到场,并可以向鉴定人就鉴定相关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鉴定人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举行听证会。除非有证据证明鉴定人违反程序,或有新的证据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司法鉴定即为终局鉴定。鉴定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的提问。司法鉴定结论只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是司法鉴定社会化。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该经过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到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过渡,完全与人民法院脱钩,走向市场,成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的社会鉴定主体之一。国家依靠法律对各种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规范,取消对社会各行业鉴定人(法人、自然人)的各种行政管理限制,由各行业协会依据国家的职业规范等法规进行管理。因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的需要,国家可以确定若干个从事刑事技术研究和鉴定的机构,给予经费支持和政策扶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法治社会的环境中,人民法院通过严格管理司法鉴定人名册,充分依靠社会力量开展司法鉴定工作,积极培育出资源配置合理,竞争有序的司法鉴定市场,从而极大地促进我国司法鉴定科学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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