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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
您正在看的司法制度是: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
>   显然,仅仅做到法庭审理过程的公开和裁判结论的公开,是远不足以防止司法不公现象发生的。因为审理过程的公开仅仅使公众了解到控辩双方争议的展开、证据的提出、双方的辩论等具体环节;而裁判结论的公开也仅仅使公众获知法院最后解决争端的方案。而在公开的审理过程与裁判结论的形成之间,还缺少一个中间环节-裁判结论形成的过程、理由和根据的公开。旁听过法庭审理过程的公众、报道过案件审判情况的新闻媒介,可能更想了解这一裁判结论“究竟是怎么形成的”,或者裁判结论“赖以制作的依据是什么”。这种裁判结论在形成过程、根据和理由方面的“公开”,其实是指司法裁判的透明。这是因为,司法裁判活动的公开有一个不容回避的界限:裁判者的评议过程必须是秘密的。这一方面可以保证裁判者能够从容不迫地整理自己通过庭审所形成的思路,客观而无顾虑地发表自己的裁判意见和理由,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控辩双方以及社会公众对自己裁判结论的非理性影响,给裁判者以理性讨论的机会和场所。显然,裁判者的评议秘密必须加以保证。但是,这种不得已而为之的秘密评议,也给公众了解评议过程和裁判的形成依据和理由造成了困难,同时也给裁判者滥用裁判权甚至枉法裁断制造了机会和可能。为此,现代法治国家一般设计出了一种旨在确保公众事后了解裁判形成过程和理由的制度:裁判结论公开后的理由说明以及判决书的详细载明理由。根据前一制度,法院在宣布裁判结论以后,一般不得急于休庭,而是就裁判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以及裁判时所考虑的主要因素作一简要的说明,以便使被裁判者和旁听公众了解裁判形成的依据和理由。而根据后一制度,法院就任一案件所作的判决书都必须详细公布控辩双方的各自证据、论点和主要争议点,说明接受某一证据的理由,拒绝采纳某一证据的根据,以及做出裁判所考虑的各项因素。甚至在一些国家的最高法院,判决书还要明确载明法官就案件的裁判存在的分歧及各自的理由。这种就裁判形成过程和理由的事后公开,实质上是在增强司法裁判的透明度,使得社会公众对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理由一目了然,从而增强参与意识,加强对法院的信任。与此相关的是,不少法治国家还建立了判决书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制度,使得普通公众可以随时查阅法院的任一判决书,了解有关案件的裁判结论及其形成过程和依据。

  司法裁判活动的这种透明性尽管并不完全等于公开性,但两者的目的是一致的:使社会公众真正全面地了解司法裁判活动的过程、裁决形成的依据,从而真正参与裁判过程之中,对法院的裁判施加外部的影响和制约;使被裁判者-尤其是刑事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得到切实的行使;使裁判者克服自己人性中固有的弱点,压制住诸如私欲、偏见、先入之见等因素的影响,尽可能依据证据和法律制作裁判结论。正因为如此,审判公开又被称为“形式上的公开”;而裁判的透明性则被视为“实质上的公开”。

  3.多方参与性

  一般而言,行政活动是由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双方构成的,行政机构在作出行政决定时通常采取一种单方面运作的形式。与此不同的是,司法裁判一般有作为第三方的裁判者参与,裁判活动要在争议各方同时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具体而言,司法机构无论是实施涉及被告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实体性裁判,还是就某一诉讼行为是否合法和正当进行程序性裁判,都不能单方面地进行,而必须在作 徊门姓叩目乇缢方同时参与下,通过听取各方举证、辩论的方式来进行。否则,无论是被裁判者还是普通社会公众,都可能对那种由裁判者单方面进行的司法裁判活动的公正性提出异议。

  参与性体现在司法裁判活动的全过程。我们从现代法庭的设置和运作方式上,可以看出裁判活动要通过控辩双方与裁判者进行面对面的交涉、说服和争辩来进行;从法官在法庭之外的活动方式来看,裁判者在形成其内心确信过程中,始终要有控辩双方相伴随,并允许他们发表意见。即使在一些国家设立的审判前的司法审查程序中,法官也要在警察与嫌疑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司法授权、初次听审以及司法救济活动。

  司法裁判活动为什么要采取多方参与的形式呢?裁判者难道就不能自行或单方面地进行裁判活动吗?其实,多方参与只不过是在维护司法裁判过程的基本道德品质,使这一活动具备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在很多个世纪以前,英国人就奉行“自然正义法则”。根据这一法则,裁判者必须同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这被视为法律程序正当性的基础之一。美国学者富勒甚至将被裁判者的参与直接视为现代裁判活动的本质属性:“使裁判区别于其他秩序形成原理的内在特征在于,承认那些将要受到裁判所作决定直接影响的人能够通过一种特殊的形式参加裁判,即承认他们为了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决定而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的说服和辩论”,“裁判的本质就在于-受判决直接影响的人能够参加判决的制作过程”,“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裁判活动中来,就会使裁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xviii]丧失多方参与性的裁判活动之所以会使裁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是因为这种裁判不具备最起码的公正性。具体而言,控辩双方作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对自己获得胜诉的结果都有着合理的预期,并有着为维护自己实体性权益而进行程序性“斗争”的意愿。如果裁判者背者控辩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单方面地进行所谓的“裁判”活动,无法参与的一方实际就被排除于裁判过程之外,失去了反驳不利于本方主张、影响裁判结论的机会,而只能被动地承受裁判者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消极地等待裁判者对自己权益、前途甚至命运的裁决。由此,被裁判者一般会产生其人格被“看轻”、其利益被忽视甚至无视的感觉,他的不公正感也会油然而生。显然,参与那种涉及个人权益的裁判活动,其实来自人性的基本要求:被人尊重的要求和欲望会促使被裁判者积极地寻求影响裁判结论的机会。

  4.亲历性

  一般而言,行政活动具有一定的非正式性。例如,行政官员可以在办公室、现场或其他非正式场所进行行政管理活动;行政官员可以通过听取下级官员的口头或书面汇报,对有关事项做出决定,等等。但与此不同的是,司法裁判活动必须以某种相对正规的方式来进行:裁判者必须主要局限在法庭上、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下进行活动;裁判者必须亲自接触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而且所接触的还必须是证据的最原始形态;在法庭审理中,裁判者必须始终在场,直接听取控辩双方以口头方式进行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等。这种裁判方式一般称为“裁判者的亲历性”,在诉讼法上又可称为“直接和言辞原则”。

  所谓亲历性,也就是裁判者要亲自经历裁判的全过程。亲历性有两个最基本的要求:一是直接审理,二是以口头的方式进行审理。前者要求裁判者在裁判过程中必须亲自在场,接触那些距离原始事实最近的证据材料。后者则要求裁判者必须以口头方式进行裁判活动,听取控辩双方以口头方式提交的各类证据。直接审理的反面是间接审理,也就是通过听取别人就裁判所提出的意见来对案件做出裁判;口头审理的反面则是书面审理,也就是通过审查书面案卷材料,来对案件做出裁判。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走到极端,可以变成裁判者单方面实施的书面审查程序,控辩双方连出庭参与裁判活动的机会也会失去。这样,司法裁判的性质也就丧失殆尽,以至于“异化”为一种行政活动。

  在司法裁判过程中,亲历性一般有多项基本要求:裁判者必须始终在场,而不能随意更换,否则后来参与裁判活动的法官就可能无法“亲历”先前已经进行完毕的证据调查和法庭论辩活动;裁判活动也不能随意中断,否则裁判者对业已过去的审理情况就难以有形象、直观的认识,甚至会随着时间的流逝,淡忘那些已经审查和辩论过的证据、意见和主张,以至于不得不依据书面材料进行裁判;裁判者对所有提供言词证据的人,包括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被告人等,都必须当面听取其口头陈述,听取控辩双方就其陈述所进行的质证和辩论,否则这些人提供的书面陈述或意见就会长裁判者制作裁判结论的依据,裁判的书面化和间接化就会随即出现。尤其是对于那些旨在重新确定案件事实的裁判活动,这种建立在直接审理和口头审理基础上的亲历性,显得尤为重要,也会有较为完备的程序体现。而对于那些仅仅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的裁判活动而言,亲历性也会提出一种最起码的要求:通过开庭,裁判者亲自当面听取控辩双方的诉讼主张和意见,然后以此为依据制作裁判结论。即使是对于单纯的程序性裁判活动,裁判者也必须亲自接触控辩双方,了解其证据、主张和意见。

  亲历性是由裁判活动的目的所决定的。对于裁判者而言,其裁判结论直接涉及到就有关各方的争端做出权威性解决的问题,也涉及到对各方权利、义务或责任的重新分配,因此,如何确保裁判结论能够为控辩双方自愿接受、表示信服或减少不满,就成为裁判者所必须考虑的事情。而裁决结论的被接受程度除了与这一结论本身是否反映案件事实原貌以及是否符合实体法的要求有关以外,还与裁判过程是否公正密切关联。因为裁判者的裁判过程如果不能使人受到公正的对待,尤其是剥夺或者限制了被裁判者的参与机会,即使裁判者就案件所作的裁决结论再“正确”,或者再符合实体法的要求,被裁判者也很难愿意接受这种裁决结论。在这里,对裁判过程的不满会进而导致对裁决结论公正性的怀疑。而亲历性恰恰可以保证裁判者亲自接触并听取控辩双方的证据、主张和意见,并将其裁决结论直接建立在当庭听取并审查过的证据和辩论的基础上,使得控辩双方对裁判过程的参与不仅较为充分,而且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影响裁判者结论的形成。尤其是对于处于弱者地位的刑事被告人而言,裁判者的亲历性还使其获得对控方证据进行反驳、使本方得以展示在法庭上的机会,并能够通过自己的诉讼活动,直接对裁判者的裁决结论施加积极的影响。这会使被告人由此产生一种受尊重甚至受到公正对待的感觉。相反,如果裁判者不亲自参与裁判全过程,而是通过听取其他人员汇报、审查书面材料甚至不当面接触控辩双方的方式进行裁判活动,作 徊门姓叩目乇缢方将很难产生受尊重的感觉,裁决结论也很难得到双方的自愿接受和认同。

  5.集中性

  行政机构在进行管理、控制、协调等行政活动,甚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通常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自由裁量权。例如,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可以基于方便、效率的原则加以中断;负责某一行政事项的官员可以中途退出该行政活动,新替换上来的官员则可以继续进行行政活动;由于缺乏一种集中进行的行政过程,行政决定完全可以缓缓产生。与此相反,司法裁判活动要采取集中进行的方式。所谓集中进行,也就是裁判活动要在相对集中的时间、集中的场所连续不断地进行,直至形成最后的裁判结论为止。裁判的集中性是与裁判者的亲历性密切相关的,它首先有两个基本要求:裁判者不更换和裁判过程的不间断。根据前一要求,作为裁判者的法官、陪审员在对一个案件尚未形成裁决结论之前,不得中途更换,否则业已进行完毕的裁判活动无效。为此,不少国家都建立了候补裁判者制度,对于那些预计将持续较长时间的裁判,预先设置若干名法官、陪审员在场旁听,使其在作为裁判者的法官、陪审员因生理、心理等原因不等胜任裁判者的职责时,及时加以替补。而根据裁判过程不间断的要求,裁判过程应当持续不断地进行,应将裁判过程中的休庭次数和休庭时间减少到最低的程度。

  司法裁判的集中性还有一项非常重要的要求:裁判者对于控辩双方的利益争端,必须在法庭审理过程结束后,随即形成裁决结论。换言之,裁判者进行完毕证据调查、法庭辩论等活动之后,必须立即进行评议,形成裁决结论,而不能随意地中断裁判形成过程。人们通常所说的“当庭判决”就是指这个意思。不过,“当庭判决”并非要求裁判者在法庭上即时制作裁决结论,而是指对案件裁判的评议过程应当在法庭审理结束后随即进行,不得中断。与“当庭判决”相对的是所谓的“定期判决”,也就是在法庭审理结束若干时间后,裁判者再行评议和制作裁决结论。“定期判决”由于使得法庭审理过程与裁决结论的形成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使得裁判者亲历的裁判过程难以直接决定裁决结论的形成,因此向来被视为一种例外。当然,裁决结论一旦形成,就应当尽快宣布。

  司法权的集中性对于维护裁判程序的自治性是极为重要的。对于争议各方而言,裁判者只有将其结论建立在法庭上确认的证据和事实的基础上,才能确保各方对裁判过程的有效参与,使各方受到公正的对待。而对于裁判者来说,将裁判结论直接形成于法庭审判过程之中,而不是庭审过程之外、之前,这是对其权力的重要约束,也是其裁决获得各方信服的关键保证。但是,如果裁判者经常随意中断听审过程,或者合议庭成员在听审中间发生变更,或者裁判者在听审活动结束后迟迟不作裁判结论,那么,裁判者就会对法庭上“发生的事情”形成模糊认识,甚至根本无从形成清晰的印象,其裁判结论也就无法完全建立在听审过程的基础上。当然,裁判即使集中进行,也并不必然能避免裁判者的恣意枉断。但是在司法裁判活动随意中断、裁判者随意更换、裁判结论不当庭形成的情况下,裁判者肯定会将法庭审理置之不顾,从法庭之外寻求裁判的根据和灵感。这种情况一旦出现,司法不公甚至司法专断的现象也就相伴而生,裁判程序的自治甚至正义也就无从谈起。

  6.终结性

  司法裁判活动应当具有一种“终结性”,也就是法院在作出生效裁判之后,非依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启动对该案件的再审程序;控辩双方之间的利益争端一旦由裁判者以生效裁判的形式加以解决,一般就不得再将这一争端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终结性”是对司法裁判活动在终结环节上的要求,也就是要求裁判活动必须具有终结性,也就是具有“定纷止争”的效力。

  在刑事诉讼中,司法裁判的终结性一般又被称为“一事不再理”或者“禁止就同一行为实施双重追诉”。“一事不再理”是大陆法国家实行的一项诉讼原则,要求刑事追诉机构和司法裁判机构,对于任一业已经过生效裁判的案件,一般不再启动重新追诉或裁判程序。为此,对生效裁判的再审一般被视为一种例外,要在申请主体、申请理由、申请时效等方面受到极为严格的限制。在大陆法国家的学者看来,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贯彻可以维护法的安定性,防止因为再审的随意开启而破坏法律实施的稳定性和安全性。而“禁止双重追诉”又可称为“免受双重危险”,是英美等国坚持的一项重要诉讼原则。这一原则既对国家刑事追诉权构成一种限制,又对那些处于被追诉地位的个人成为一种特殊保护。具体而言,国家的刑罚权必须被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而不能无限扩张和不受节制;对个人的刑事追诉一旦进行完毕,不论裁决结论如何,都不能使其重新陷入被追诉的境地,否则个人就会因同一行为反复承受国家的追诉或审查,其权益反复处于不确定、待审查、被判定的状态。而这恰恰是对个人权益甚至人格尊严的不尊重,是非正义和不公正的。

  大陆法国家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与英美的禁止双重追诉原则,尽管在宗旨和指向方面各异其趣,但都强调司法裁判活动一经结束,就不能再逆向运行-重新使业已裁判的案件处于待判定状态。再审的启动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司法机构本身绝对不得重新启动再审程序;再审的案件更多地被限制在有利于被告人的事项上,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要么遭到禁止,要么受到极为严格的控制,等等。

  司法权的终结性是与司法裁判的目的直接相关联的。在笔者看来,法院作为解决利益争端、为个人提供权利救济的权威司法机构,在裁判任何案件时,都必须给出一个最终的裁决方案,并使该方案在法律效力上具备稳定性。只有这样,司法机构才能在社会公众中树立基本的威信,其裁判活动和结论也才能得到社会的普遍尊重。相反,如果“朝令夕改”,法院随意可以撤销已经生效的裁决,那么司法裁判程序将永远没有一个最终结束之时,利益争端将长期得不到终局性解决,国家建立司法裁判制度的意义也就丧失殆尽。另一方面,随意逆向运行的司法裁判程序还可能使当事人反复陷入诉讼的拖累之中,其利益和命运长期处于不确定和待裁断的状态。尤其是刑事被告人,还可能因再审的反复启动而受到多次重复的刑事追诉,从而面临多次遭受刑事处罚的危险。而这对于处于弱者地位的当事人而言,将是不具备起码的公正性的。

  当然,司法权的终结性必须建立在合理的司法制度设计的基础上。这需要司法裁判程序必须具备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必须具有良好的品行并遵守职业道德,法院的审级制度也必须尽可能合理,以确保争议各方有充足的获得普通司法救济的机会。

  (二)司法权的独立性

  一般说来,行政权具有较为明显的上令下从或依附的性质。因为行政官员在进行行政管理时都必须服从其行政主管的命令或指挥;下级行政机构也必须接受其上级行政机构的指令;在从事行政管理活动时,行政官员也不具有不可替代性,而是可以随时更换的。显然,无论是单个行政官员还是行政机构整体,在行使权力时都不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与此相反,司法权的典型特征之一就是具有独立自主性。无论是司法机构还是个体司法官员,在从事司法裁判活动时都必须在证据采纳、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保持独立自主性,不受来自司法机构外部或内部的任何压力、阻碍或影响。

  司法权因相对弱小且法官极易受到外部控制而使其独立性得到强调[xix],但是,这种独立绝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不受任何制衡甚至恣意妄为。事实上,无论在哪个社会里,司法独立都不是绝对的,而只是意味着司法权“相对于哪些人、哪些机构保持独立的问题”。换言之,只要社会中存在着使司法权受到不正当控制、干预、影响的力量或权威,司法独立就将是该社会不可回避的司法目标,该司法制度将面临着能否以及如何克服这些既有的控制、干预、影响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笔者不赞成那种以司法独立在任何社会中都难以完全得到实现为由,否定这一原则的价值的观点。因为美国、英国等西方国家法官所受到的来自社会各个方面的干预和控制,虽能说明这些国家在维护司法独立方面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也能证明司法独立即使在一个已经建立法治秩序的社会里也会面临一系列的挑战。但是,这一事实并不能否定维护司法独立在中国的极端重要性。如果说西方社会所面临的或许是如何解决司法独立在今天所面临的挑战的话,那么中国所面临的则是如何确立最低限度的司法独立标准的问题。另一方面,在司法权出现严重的行政化、官僚化甚至地方化的情况下,如何使司法机构摆脱来自行政机构、地方政府、新闻传媒、立法机构甚至各级党政干部的非法干预和控制,是中国今日的司法制度所面临的一个极为严峻的问题。的确,在此时此地谈论司法独立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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