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
来源:天天加油 更新时间:2007-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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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实在应当投入更多的热情和关心,立法决策者应当有更多的远见卓识,以防止司法改革沦为低俗的部门利益和权力之争,而将司法改革逐步引到如何扩大、维护个人的诉权-诉诸司法的权利-上面来。
有关司法权基本特征的考察是以行政权为参照物而进行的。在笔者看来,进行法院体制的改革,首先应在程序上贯彻被动性、公开性、透明性、多方参与性、亲历性、集中性、终结性等方面的要求,推动法院司法裁判方式的彻底革新。事实上,贯彻司法权的这些程序特征,本来属于“审判方式改革”中应当得到解决而没有解决甚至受到忽略的问题。可以说,中国在法院裁判方式上引进一些对抗制的因素是明智的,职权主义的确存在着一些无法解决的难题和明显的缺陷。但是,法院裁判方式的改革不应该、也不可能仅仅局限于法庭审判顺序和方式的变化。以往在这方面所作的探索似乎存在着一个根深蒂固的缺陷:未能找到中国司法裁判方式的真正缺陷和问题之所在。像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裁判者当庭形成裁决结论、裁判者在控辩双方之间严守中立、判决书详细阐明理由、严格限制再审等之类的制度和实践,不仅存在于英美对抗制之中,而且实行于法、德等大陆法国家。这不应仅仅属于司法裁判模式的选择问题,而更应当是一系列最低限度的司法诉讼原则的贯彻问题。
法院体制的改革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如何走向独立自主的问题。司法独立尽管是十分沉重的话题,但我们不能离开这一点来谈论司法制度的重建。事实上,不维护司法权的独立性,进行任何形式的司法改革都将毫无意义。或许,司法独立会触及到中国司法体制甚至政治体制的一些根本问题,实现这一原则会面临方方面面的困难和障碍。但是,司法改革的推进必须考虑到司法权的独立这一基本课题。
法院体制的改革还涉及到司法组织的完善问题。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是实现法官的职业化,克服法官的行政化问题;贯彻合议制,克服法院内部普遍实行的“承办人”制问题;改革审级制,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复审分离开来,从而建立三审终审制;确保最高法院在维护国家法律实施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等等。
有关司法权基本特征的考察是以行政权为参照物而进行的。在笔者看来,进行法院体制的改革,首先应在程序上贯彻被动性、公开性、透明性、多方参与性、亲历性、集中性、终结性等方面的要求,推动法院司法裁判方式的彻底革新。事实上,贯彻司法权的这些程序特征,本来属于“审判方式改革”中应当得到解决而没有解决甚至受到忽略的问题。可以说,中国在法院裁判方式上引进一些对抗制的因素是明智的,职权主义的确存在着一些无法解决的难题和明显的缺陷。但是,法院裁判方式的改革不应该、也不可能仅仅局限于法庭审判顺序和方式的变化。以往在这方面所作的探索似乎存在着一个根深蒂固的缺陷:未能找到中国司法裁判方式的真正缺陷和问题之所在。像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裁判者当庭形成裁决结论、裁判者在控辩双方之间严守中立、判决书详细阐明理由、严格限制再审等之类的制度和实践,不仅存在于英美对抗制之中,而且实行于法、德等大陆法国家。这不应仅仅属于司法裁判模式的选择问题,而更应当是一系列最低限度的司法诉讼原则的贯彻问题。
法院体制的改革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如何走向独立自主的问题。司法独立尽管是十分沉重的话题,但我们不能离开这一点来谈论司法制度的重建。事实上,不维护司法权的独立性,进行任何形式的司法改革都将毫无意义。或许,司法独立会触及到中国司法体制甚至政治体制的一些根本问题,实现这一原则会面临方方面面的困难和障碍。但是,司法改革的推进必须考虑到司法权的独立这一基本课题。
法院体制的改革还涉及到司法组织的完善问题。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是实现法官的职业化,克服法官的行政化问题;贯彻合议制,克服法院内部普遍实行的“承办人”制问题;改革审级制,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复审分离开来,从而建立三审终审制;确保最高法院在维护国家法律实施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等等。
笔者还通过分析警察权、检察权的属性,探讨了司法权的范围问题。这一讨论的意义不只是从理论上明确这些权力的性质,而在于如何对这些权力加以合理的限制,从而防止其滥用的问题。在笔者看来,警察权的行政权性质以及中国公安机关目前实际所具有的司法机构地位,决定了加强对警察权的控制,尤其是建立起针对警察权的司法审查机制,将是中国司法改革不可回避的制度选择。中国检察机关目前实际所具有的司法机构地位,以及这种地位与其作为侦查和检控机关的性质所发生的严重不协调性,决定了中国司法改革必须将消弱检察机关的司法权作为重要的战略课题。因此,今后司法制度的重建除了涉及法院自身的深刻改革以外,还要涉及到对警察体制、检察体制、检警关系以及检察权、检察权与司法权的关系等一系列的深刻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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