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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与平衡: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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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媒体与司法的应然关系

  1、媒体必须介入司法

  2、媒体有侵蚀司法独立的倾向

  3、司法机关对媒体的防范和抵制

  4、媒体与司法冲突的实质

  5、解决媒体与司法冲突的平衡点

  三、一些国家和地区解决媒体与司法冲突的立法和实践

  (一)美国

  1、媒体与司法机构签订协议

  2、限制媒体取得未决案件的信息

  3、对媒体进行事先约束

  4、诉诸司法程序

  5、对藐视法庭罪的态度

  (二)英国

  1、根据起诉书报道诉讼进程

  2、藐视法庭

  3、对特殊诉讼程序的限制报道

  4、公正评论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

  四、中国媒体监督司法的尴尬

  1、媒体监督司法的资格可堪怀疑

  2、媒体监督司法的作用究竟有多大

  五、寻找平衡:媒体监督司法的几个具体问题

  1、 案件曝光

  2、 诉讼程序报道

  3、 报道的重点应在法庭之外

  4、 法庭报道

    文字报道

    电视报道

  5、司法评论

  6、媒体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媒体自身活力的增强、审判公开原则的逐步落实以及司法腐败的蔓延加重,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力度不断加大,媒体与司法的冲突也日益加剧。对这一冲突媒体自身也不加掩饰。一家报纸说:一方面,“不少新闻媒体为了解客观情况,往往携带并使用微型录音机、微型录像机,还有的记者动辄查帐、自由出入档案室翻查档案等,这种手法现场感很强,也确实掌握了事实真相。但采取这些手段是否合法,会不会在行使采访权的同时侵犯了其他权利,都是令人关注的。”

  有的认为,法庭直播热从中央延伸到地方,其“初衷是美妙的,它亟待利用媒体的公开性来监督司法公正,但现实状态却复杂得多”。为了直播,举证的过程常被压缩,摄像机林立法庭之中,使法庭少了安静和秩序,有的电视台甚至自备发动机,轰鸣的马达声让法官不得不努力提高听力。这些都难免对法官的缜密分析和理性思考形成干扰。

  还有的认为,“不少传媒热衷于对一些法院未审理的案件加以报道,在报道时丝毫不顾及所使用的语言、表达的情感是否足以造成法院不得不听命于传媒的舆论环境。例如,直呼犯罪嫌疑人为‘罪犯’,把检方的指控当作实际发生的情况,无所顾忌地使用煽情的和各种带有倾向性的话语,等等。” 在这种舆论的压力下,法官常常不得不以民愤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死刑判决书的布告也常常写着“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但民愤常常是非理性、感情用事的,依民愤判案,就难免出现冤假错案。比如,有“一名女青年受到流氓伤害,当地媒体以‘流氓残害女教师’大量报道,在严格意义上量刑不足以枪毙的被告被判处死刑。某组织卖淫案主犯也是因为民愤而被判死刑。造假者固然可恶,但报纸以‘打假者进入被告席,造假者上了原告席’为题,从舆论上剥夺了造假者的权利” .

  似乎,冲突的过错一方是媒体,是它超越了监督的合理界限进而侵犯了司法的独立。但事实并非这么简单。司法抵制合理正当的媒体监督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比如,“尽管目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对记者开放,但法院往往做出种种苛刻的限制,比如不准录音、记录,不准摄像,旁听案件时还需接受安全检查。”已有人提出,法院以内部规定的形式对记者采访加以限制,是否合法值得深思。

  看来,媒体与司法的冲突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和普遍性,可以肯定的是,随着媒体监督力度的进一步加强和司法独立的逐步落实,这一冲突将会日益严重和复杂。任何试图回避和消除这种冲突的想法,是不现实的,也是有害的。我们唯一应做的是,如何在这种冲突中寻找出可以使两者共处的平衡点,使两者处于一种健康、合理的紧张关系中。

  二、媒体与司法的应然关系

  1、媒体必须介入司法

  新闻自由是当代民主政治的重 曛尽6运痉ɑ疃的自由报道是新闻自由的重要方面。除了基于是一项宪法性权利和新闻规律自身的需要外,允许对司法进行报道至少还基于以下的原因:第一、由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对权力加以制约。社会和公众有理由相信,仅仅靠立法、行政及司法三个职能机构相互制约和监督还不足以保证公共权力的正确行使。因而有人将新闻舆论的影响推向监督层面,并比之为第四权力。新闻自由的一项有效功能就是传播信息、形成公意、造就舆论,帮助公众实现知情权,并对公共权力行使者进行监督。司法活动是公共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当然应被纳入新闻媒体的视野内。第二、作为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审判公开的一项应有之义就是允许媒体进行报道。在反对秘密审判和任意出入人罪等黑暗司法制度的斗争中,贝卡利亚最早提出,“审判应当是公开的”,“以便社会舆论能够制止暴力和私欲”。在审判活动中,法官代表国家对各种纠纷进行判断和裁决,其判断和裁决的运作过程与结果,不仅事关当事人在权利义务方面能否各得其所,更与能否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休戚相关。而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对审判进程进行公允和详实的报道,将法庭与社会连结起来,进而使司法活动置于阳光之下,是防止司法腐败、保证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第三、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也是保障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在司法程序中被追究责任的人是以弱者身份出现的,他常常被与社会隔离开来,要向社会发出自己的声音变得十分困难。在这样的情况下,允许新闻媒体以社会观察者的身份介入司法活动,不仅是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也是对弱者的支持。当被告人、嫌疑人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不公正甚至是非法的待遇时,媒体极有可能成为他唯一的也是最有力量的同情者和声援者。他通过媒体,或者是媒体主动将司法机关的侵权行为披露于世、吁求帮助,媒体所起的作用其实就是他在困境中表达权和抵抗权的自然延伸。由此可见,就对司法活动本身的作用看,媒体介入的价值应当是以外在的力量帮助和促进司法机关实现司法公正,这与司法机关遵循自身的程序规律追求司法公正是殊途同归。

  2、媒体有侵蚀司法独立的倾向

  但是,媒体报道和司法独立又存在不可回避的矛盾。一方面,媒体以新闻自由为后盾,有积极介入司法、促进司法公正的要求,而它对案件事实和诉讼程序的报道又极有可能和容易对司法人员施加复杂的影响,造成所谓“报纸审判”。主要是:第一、由于新闻是“自由”的和“无限”的,使它的触角无所不及,它对案件信息的收集不象诉讼程序受到严格的限制,而司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都必须在法定的程序内进行。媒体有在“全部事实”范围内对案件作出判断的倾向,而司法机关只能依据“法定事实”对案件作出判决,这就使得媒体追求以惩恶扬善、分清是非为目的而漠视程序的正义,常常要对司法机关追求的以建立在程序正当基础上的正义构成强大冲击。经验证明,在坚持程序优先原则、追求程序公正的国家,媒体对司法的影响往往很有限;而在只追求目的正义、忽视程序是否正当的国家,媒体对司法的影响常常是决定性的,法律的权威也因而常常发生动摇。第二、由于媒体的影响和渗透无所不在,而法官应当是冷静的、深居简出的居中裁断者,媒体传播的与案件事实相关或是无关的即便是客观的事实,如犯罪嫌疑人的前科、一些显示有罪的陈述和交待等等,都可能给法官造成先入为主的影响。第三、凡是诉诸法律的案件往往是各种社会矛盾尖锐化的产物,充满着是与非、善与恶、公正与偏私、正义与邪恶的较量,有些案件则是社会关注的焦点,极需要冷静分析、慎重权衡。而媒体具有主观的、激情的和煽动的倾向,极易调动社会和公众的情绪。正如伏尔泰所言:“人们把舆论称为世界之王,舆论就是世界之王。因为当理性反对舆论时,理性就注定完蛋。”而媒体是最大的舆论发动者,当它对某个案件大肆制造舆论、左右舆论、指导舆论、调动起全体民众的情绪、形成强大的社会公意合流时,实际上就把法庭推向了社会,法官的独立和理性就不存在了,法律的权威和理性也不存在了。这样的例子古今中外屡见不鲜。在美国,有这样一种观念:当舆论压力对公正审判构成极大危险时,宁可取消对嫌疑人的定罪判刑。因而“常常有人提出,假如李。哈维。奥斯瓦德还活着的话,他就不会因刺杀肯尼迪总统而被定罪,因为不管在哪里,都不可能提供公正的审判。”

  需要指出的是,媒体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影响归根到底是对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权的影响。从理论上看,新闻媒体与普通公民一样享有宪法保护的自由权利。但是,由于第四权力理论将新闻自由视为一项制度性基本权利,而不仅是一项个人表达权利,使媒体具有“公众代言人”的身份,并拥有许多特权。在这种情况下,媒体与被告人相比,后者就成为弱者。而出于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普遍憎恶,媒体于审判前或者审判期间发表的有关刑事案件的报道,往往更多地带有不利于被告的倾向,进而影响法官,导致对被告人的不公正审判。这样看来,媒体在代被告人行使表达权和抵抗权的同时,又很容易通过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从而侵犯其获得公正审判的基本人权。

  3、司法机关对媒体的防范和抵制

  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对媒体介入表示审慎欢迎的同时,又存有防范和抵制的心态,除了由于媒体有利用舆论迫使法官屈从的倾向以及记者的大量涌入会破坏法庭的肃静和秩序外,司法机关对媒体的排斥主要还基于以下理由:第一、司法独立是一切法治国家奉行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处理案件时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外部因素的影响和干涉,当然也包括不受新闻媒体的影响和干涉。第二、由于司法机关应当是相对稳定和封闭的,司法活动应当是高度专门化和技术化的,因而,在一个宪政秩序良好的国家,其司法体制也应当是健康和自足的,司法的公正主要应当以稳固的制度作保障而非靠外在的力量左右,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与其说是监督,不如说是传播和帮助公众实现知情权,而监督只是由此派生的副产品。基于此,司法机关有理由认为:司法公正的源泉在于司法制度本身,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应着重履行其传播职能而非监督职能,决不允许实行“报纸判决”。第三、司法机关深信,司法活动作为重要的国家行为,具有极高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同样,对司法公正与否的评价和监督也应当具有极高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这项工作应当由法定的国家监督机关通过严格的调查程序来做,而不宜由注重“新闻性”和“时效性”而难免失之轻率的媒体来做。媒体的监督在实践中虽然得到认可,但毕竟不是法定的国家监督机构。第四、司法机关还有理由深信,司法权与立法权和行政权虽然都属于公共权力的组成部分,但它们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是,立法权是决策权,立法者作决策时必须平衡各种利益需求。行政权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决策权。作出决策科学的先决条件,是要收集各方面的信息,特别要听取不同意见做到集思广益,这就需要媒体提供更多的信息。而司法是运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虽然也要注意平衡各种利益需求,但按照法律对各种纠纷作出是非裁断。这种裁断所依据的信息必须受法律规则的严格约束,而媒体在审判前或审判中提供的纷乱信息,非但不能成为法官裁断的根据,反而可能打乱法官的理性思维。

  4、媒体与司法冲突的实质

  媒体与司法为什么会发生冲突?倘若打开宪法,我们会发现,支撑媒体的背后力量原是落实公民知情权和言论自由的需要;支撑司法的背后力量原是落实公民获得公正审判的需要。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获得公正审判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两者冲突的实质是两种公民权利之间的冲突,带有一定的必然性。但是,在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经过长期的磨合、调整,形成了一种两者都能接受的界限,两者之间的冲突可以被控制在最小限度,实现冲突最小化,而使公民的两种权利得到最大化。但我国目前正处于一个转型时期,一方面,由于公民的两种权利都没有得到充分实现,公民急欲借助媒体与司法实现自己的权利,媒体与司法也借帮助公民实现权利为名而在积极寻找自己的发展空间,在这个过程中,就难免出现一定程度的无序状态,不仅无法将冲突最小化,反而使冲突变得更加激烈;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利益趋动,媒体为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有迎合公众、寻找卖点的趋向,而司法中的各种错综复杂、光怪离奇的案情,无疑是媒体难得的卖点;而司法机关为了自身利益,也总想垄断对法律和案件的发言权,拒绝媒体介入,从而进一步加剧了冲突的发生。因此,目前我国媒体与司法的冲突,既有必然的一面,又带有过渡时期暂时性的特点。所以,我们既不必为此而大惊小怪、惊慌失措,但也不能熟视无睹,任其恶性冲突。

  5、解决媒体与司法冲突的平衡点

  媒体与司法之间虽然冲突不断,但从根本说,两者都是为实现公民权利服务的,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在以司法活动作为各自共同的工作命题时,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价值取向和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促进司法公正。这是实现两者可以共处的平衡的基础。但必须明确,实现司法公正,内因在于司法自身,媒体的监督只是外在的因素。而媒体报道司法的第一要义是落实其传播和满足公众知晓权的职责,公允的监督是寓于客观公正的传播之中的。这样,在协调媒体与司法的冲突中就可以确立一些基本准则:首先,司法与媒体在处理相互关系时必须以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为共同目标;其次,司法是第一位的,媒体是第二位的,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必须服从司法程序的需要;第三,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未决案件不得有引导司法人员先入为主和以舆论对司法人员施加压力的倾向;第四,在维护司法秩序的前提下,司法机关有责任充分尊重新闻自由的权利,并最大限度地为媒体报道提供条件。依据上述准则,媒体与司法之间可以通过议会制定法律、媒体与司法机关签订协议、司法机关直接限制、新闻自律等方式明确各自的界线,将冲突转化为平衡与默契。

  但是,在协调司法与新闻的冲突中,又容易产生另一种倾向,即虽然认为新闻自由受宪法保护,但认为这一自由不是绝对的和无限的,从而采取过于严厉的措施限制媒体进入司法。在司法优先的前提下,媒体的活动必然要受制于司法机关。因此,在强调司法优先的同时,为确保宪法规定的新闻自由不受司法的过度限制仍至侵害,确保公众对司法活动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司法机关不能“机械地推定大规模的审判和预审报道总是导致剥夺公正审判,否则,在这样一个大众传播时代,越臭名昭著的罪行就越不容易得到有效定罪。” 对媒体接近和获得司法信息的限制至少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司法机关对媒体的限制必须首先站在维护新闻自由的立场上,将自身采取的限制措施首先推定为违宪,即对新闻自由“任何形式的事前约束都要承受对其违宪性的有力推定” ,然后采取谨慎的措施;第二、司法机关对媒体报道的限制必须仅以维护司法公正为准则,不得有其他任何目的;第三、司法机关必须证明,它对媒体报道的限制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即在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相冲突的特定案情中,如果允许公 ǖ澜会给司法公正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第四、司法机关必须证明,它已难以采取其他诸如变更审判管辖或者推迟审判等措施来避开媒体的自由报道,对媒体的限制已成为不可替代的办法;第五、司法机关还必须证明,它对媒体报道的限制仅针对某一具体的案件以及诉讼过程的某一阶段,即它所采取的限制措施是最低限度的。司法机关只有在满足以上原则的前提下,其对媒体所作的限制才是合宪、合法、合理的,否则,媒体就有理由认为司法机关对其所进行的限制是不能接受的。

  三、一些国家和地区处理媒体与司法冲突的立法和实践

  (一)美国

  在美国,媒体与司法的冲突实质上体现为宪法修正案第一条和第六条的关系。依据宪法修正案第一条,国会不得制定剥夺人民言论和出版自由的法律,因而对司法的自由报道受到宪法的保护。依据宪法修正案第六条,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获得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审判的权利,因而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又应受到保护被告人权利的限制。本世纪初,美国司法部门对媒体报道几乎不予干涉。但进入社会秩序较为动荡的六、七十年代后,媒体过于喧嚣的报道对司法独立带来了严重干扰,随之而来的便是对媒体报道的各种限制,而近年来又开始放松对媒体的限制。

  1、媒体与司法机构签订协议

  为协调媒体与司法的关系,美国司法界鼓励媒体在自愿的基础上,与法庭和律师签署各方都能接受的协议,确定采访和报道刑事案件的准则。通过协议,媒体既可以在获取报道素材方面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和帮助,又可以尽量避免因不当报道而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协议也提醒记者,对于未决案件,媒体要防止发表含有偏见的报道,特别是不要对被告构成犯罪还是清白无辜随意发表评论。对被告的名声及犯罪前科、被告有罪的供认、无罪的托词以及有关证据的争论等内容,非经法庭许可也不得发表,但被告的身份及未加限制的背景材料不在许可之列。

  2、限制媒体取得未决案件的信息

  第一、美国司法会议要求各地法院对法庭的环境和法庭成员及法院工作人员发布信息严加管理,但不允许法院用藐视法庭的权力阻止媒体报道。第二、司法机构为限制媒体获得可能影响刑事诉讼的信息,依照法规或法院固有的权力,封锁有关逮捕和其他公开记录的信息。但个别法官借口诉讼保密而封锁公开的记录以及为躲避公众检查而转移材料的行为又遭到媒体的抨击。第三、司法机构直接封闭法庭。直到70年代末,美国有几十个法院通过司法命令将公众和媒体排除在法庭大门之外,“拒绝媒介接近司法信息和新闻机会的发展趋势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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