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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裂国家的主权和公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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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影响两岸关系﹐也就是动摇分裂现状的情形下﹐会改变这些国家的对策。台湾公投的决定如果是赞成一国两制﹐和平统一指日可待﹐当然会大大牵动国际布局﹐这种可能基本上可以排除。公投的决定如果是彻底分离﹐虽因大陆不同意而不会实质影响分裂而未断裂的现状﹐相关各国因此也不可能大幅变动其中国政策﹐但因为在这种情形几乎一定会引起对岸的强烈反应﹐转而伤害特别是美国的利益﹐美国当然会不留情面的进场干预。最近执政党从暧昧的统独公投﹐退到体制内的防卫性公投﹐甚至连不痛不痒的飞弹公投也告流产﹐正说明了形势比人强﹐公投既不是有效的法律工具﹐也不是好用的国际政治武器。只能在国内政治上相机运用﹐最后可能连国内萌芽的直接民主﹐也受到挫伤。

  三、 台湾统独争议的效应

  1、掩盖真正的社会分歧

  2、斫伤多元社会的基础

  3、自绝于最佳市场地位

  4、错估时间空间的形势

  [注释]

  1颜厥安﹐智者﹐问题在中华民国﹐中国时报﹐92年12月19日﹐时论广场﹐观念平台;让我想起分裂时期的西德﹐学者也常自嘲「有国籍而没有国家﹐有国家而没有国籍」(战后建立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一直沿用帝意志帝国的国籍法﹐而未新订国籍法)。

  2德国当代重要的国家学作者Martin Kriele在区隔法律意义的国家(Staat)、民族(Staatsvolk)和政治意义的国家(Nation)时﹐也特别强调后者的心理因素﹐与民族强调的种族学因素不同﹐在两德统一前﹐两个德国都存有不同的国家认同﹐正是分裂国家的特征﹐可参所著Einführung in dieStaatslehre, 5A., 1994, 90-92

  3可参Verdross/Simma/Geiger, Territoriale Souver?nit?t und Gebietshoheit, Zur v?lkerrechtlichenLage der Oder-Nei?e-Gebiete, 1980﹐这几位德国国际法学者所区分的领土主权和领域高权﹐有点类似所有权和占有﹐主要不同就在对于土地「处分权」的有无。

  4参阅张亚中﹐德国问题:国际法与宪法的争议﹐民国八十八年﹐页156-157

  5西德有人用「无因管理」的法理(为无法参与的德国人制定符合其意志与利益的宪法)﹐建立基本法的正当性﹐参阅Carlo Schmid, Politik als geistige Aufgabe, 1976, 268-396;南北韩所订全国宪法的正当性问题,可参拙文,分裂国家的统一宪法,收于宪法与社会,民国七十七年,页142-43

  6比如许宗力认为宪法以一九九一年的修改为分水岭,已从一个中国变成两个中国,可参:宪改后两岸关系的法律定位,收于耶鲁两岸学会编,「迈向21世纪的两岸关系」,1995,页80-99;黄昭元也从国际法观点批评一个中国的解释﹐两国论的宪法分析-宪法解释的挑战与突破,收于黄昭元主编,两国论与台湾国家定位,2000年,页1-37

  7现行国际法只承认外国人的出境自由,迄未肯定外国人的入境自由,可参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三条,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十二条,故宪法第十条规定的迁徙自由,其中入境自由应该只限于国民得为主张。治权以外地区进入统治地区,亦仅有国民得主张其迁徙自由受到限制。

  8有关主权范围的解释,行政机关与法院也都与立法一致,比如法务部(85)法律决字第08886号函释,即以两岸条例与国籍法为据,认定大陆地区人民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而最高法院89.4.20台非字第九四号判决,更引据宪法第四条、增修条文第十一条及两岸条例有关国土的规定,明示大陆仍属我国领域,对于台商在大陆所犯轻罪不能认其为「领域外」的犯罪而放弃刑事高权。

  9参阅张五岳﹐分裂国家互动模式与统一政策之比较研究﹐民国八十一年﹐页10-121

  10就此石之瑜早年在批评德国模式运用于我国时有相当大的误解﹐他当时不知道基于什幺资料断言:「统一后之德国要在法理上证明德国一直存在着﹐所以是要掩饰曾经分裂之事实﹐故为事后说词」﹐「许多台北的策士把德国在统一后拿来圆说自己不曾真正分裂过的理论﹐用以来主张台北和北京可以一面分裂一面号称一个主权犹存」﹐参阅所着:当代台湾的中国意识:对集体认同的反思﹐民国八十二年。事实上西德自始采取主权和统治高权分裂的立场﹐相当长的时间对于统一几乎不抱希望。

  11相关理论可参许云翔、江佩娟、叶锦娟、刘中文合译﹐分离主义的理论﹐民国九十一年﹐原着:Percy B. Lehning, Theories of secession, 1998

  12参阅「一国良制」研讨会论文

  13统一前的西德基本法因为基于「大德国继续存在」的前提﹐而基本法的规范力却只及于现有及「未来加入的其它德国地区」(旧基本法第二十三条)﹐五十年代一个普遍的看法就是,基本法有关「加入」的规定代表对统治权所不及地区的「要约」,一旦有其它德国地区的人民表示「承诺」,即已构成合意,此使行使统治权的西德联邦政府没有拒绝的余地。可见一方的加入表示(公投决定统一)﹐将可发生拘束对方的效力。换言之﹐基本法只要求加入﹐而非加入的「请求」(Beitrittsgesuch),参阅Maunz-Dürig, GG-Komm., 1989, Anm.40 zu Art.23;仅有极少数学者对此持保留看法,如Spies, JA 1990, 158f.

  14第三世界国家的公民投票统计上近半数发生于一九四五到一九五九年间﹐反映了亚非殖民地脱离欧洲强权独立建国的趋势﹐详参谢复生主持﹐公民投票(创制复决)制度比较研究﹐民国八十六年﹐页17-48

  15参阅比如Eric Ting-lun Hunag, The evolution of the concept of self-determination and the right ofthe people of Taiwan to self-determination, New York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Winter 2001, 167-169

  16 Günter Decker, Das Selbstbestimmungsrecht der Nationen, 955, 224ff.? Dieter Blumenwitz, in:Blumenwitz/Meissner (hrsg.), Das Selbstbestimmungsrecht der V?lker und die deutsche Frage, 1984

  17两德统一的法律程序分析可参苏永钦﹐两德统一的宪法问题﹐收于「走向宪政主义」﹐民国八十三年﹐页50-8118有关两德对自决权的争议﹐详参张亚中﹐前注4,页158-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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