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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界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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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关系的一种追求;作为现实,则是对人们现在社会关系的一种规定。其涵义是社会根据当时的经济结构和文化水平(通过法律形式和道德认知)承认和保障其社会成员(个体或群体)获得生存和发展及自主掌握自身命运所必须的社会条件和社会活动能力。其外延广义地指人在社会生活中所享有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项自由平等权利的总称。有学者提出,人权在层次划分和范畴归属中具有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三种形态。[24]应有人权构成公民权的基础和源泉,公民权是由应有人权所衍生的法定人权。自近代宪法问世以来,对公民权利的确认便成为宪法固有的一个组成部分。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际是对应有人权的一种选择确认;宪法的深化和发展过程的表现之一,就是这种选择确认的范围不断扩大、层次不断加深的过程。但被宪法确认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人权也仅仅是作为法定权利中具有普遍性、基本性和母体性的人权。尽管宪法赋予了基本人权以最高的法律意义,设立了各具体部门法对公民权利进一步保护的最高法律依据。但经验表明,在许多情况下,真正的关键问题并非基本权利是否得到伦理道德的应然认可,也不是它能否在宪法上得到规定,而是它能否在实际上得到承认和保障。只有当人们真正地享有权利时,它才是现实的、有意义的权利。应当权利再神圣,法定权利再完备,如果得不到实现,都是一句空话,而实有权利的完成或实现却离不开宪政。宪政实践的目标之一就是促成法定人权向实有人权的转化、发展,宪政是法定人权与实有人权之间的枢纽和中介。没有宪政,人权保障仅仅停留在宪法条文的静态之中,而不可能表现在公民的实际享有中。

  总之,宪法是公民权利的宪法,不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法是不存在的;公民权利是宪法的公民权利,脱离宪法的公民权利也是不存在的。从历史上看,正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对政府行为的法律控制,才产生了宪法,实现了宪政。宪法和宪政对政府权力的制约,归根到底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如果说宪法在应有人权向法定人权的转化过程中起着首要的、必不可少的作用的话,那么毫无疑问,宪政则是法定人权向实有人权转化所不可逾越的关键环节。

  上述四对关系的辨析说明,宪法意味着既在形式上存在宪法(不论是成文的或不成文的),又在事实上存在宪法所规限的民主政治、法治状态和人权保障。因此,研究一个具体国家的宪政,首先要着眼于该国宪法,也就是说,必须结合该国宪法的实施状态,仔细分析考察民主、法治及权利保障的实践,发掘其过程和规律。

  三、宪政系统的支点、结构和过程

  从宪政概念和内涵的分析可以看出,宪政表现出一种政治法律有机结构的整体系统。宪政系统的支点即宪政系统所围绕的中心,也即宪政建设的根本矛盾。宪法学界很多同志认为,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及其相互关系是宪法学的基石范畴和理论支点,也是宪政建设的根本矛盾,整个宪政建设就是围绕这一矛盾,即以两者的对立统一关系为轴心来展开的。[25]公民权利的享有与实现同国家权力的配置与运行即是宪政过程。宪政发展就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相互作用、矛盾运动的结果。这两者的协调实现和和谐运动就是宪政民主。把握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运行规律,就把握了宪政系统的支点。

  宪政系统的结构可以分为实体结构和层面结构两个方面。实体结构正如前述所分析的宪政内涵的几对关系,包括宪法、民主、法治和人权这四大内容。这四个内容既有相融之处又各有侧重点。层面结构表现为宪政规范、宪政体制、宪政文化三个层面,呈现出由直观把握渐趋抽象概括的纵向过程。宪政规范在成文宪法中得到集中体现,在宪法惯例中得到补充;宪政体制是宪政规范的现实的、系统结构反映,表现为民主宪政的现实模式和现实制度;宪政文化尚无公认的定义,我认为它是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作用下,宪政规范、宪政体制所表现的制度文明和所反映的人们关于宪政态度、价值、理念、心理、感情、习惯以及学说理论的复合有机体。它主要包括宪政制度文明和宪政观念两大方面,宪政观念的核心是自由、平等、民主的宪政理想、宪政精神。上述三个层面相互交织但又互不重合。宪政规范在现实的政治和社会生活中表现为宪政体制,它们的价值取向是以宪政理想、宪政精神为指导,为基础的,并反过来源源不断地为宪政理想、宪政精神的升华提供实践素材。

  宪政系统的过程是指宪政的实体部分的运行过程,即宪法的创立、实施、实现和发展的动态过程,因为民主、法治、人权在各自的运行上都会通过宪法的创立、实施、实现和发展的过程来衬托和翻印,它们的具体的历史的统一呈现为一定时空的宪政状态和宪政水平。

  注释:

   Constitutionlism可译为立宪制度、立宪政府、宪法论、宪政的维护。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可译为立宪政体、宪治政府,两者均含有立宪政治、民主宪政之意。

  《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即将宪法、宪政列为同一词目解释,释文中未将二者明确区分。可参阅该书第165-167页。

  (希)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78页。

  《简明大不列颠百科全书》第8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537-538页。

  转引自张文显、信春鹰《民主+宪政=理想的政制》,《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1期。

  雅施。盖伊:《第三世界的国家理论和宪政制度问题》,转引自许崇德主编《宪法与民主政治》,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286页。

   转引自张文显、信春鹰《民主+宪政=理想的政制》,《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1期。

  参阅《社会学国际百科全书》英文版,Carl J.Friederich撰写的“宪法和宪政”词条。

   转引自张文显、信春鹰《民主+宪政=理想的政制》,《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1期。

  《毛泽东选集》第2卷,第690页。

  [11]张友渔:《宪政论丛》上册,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00页。

  [12]许崇德:《社会主义宪政的不平凡历程》,《中国法学》1994年第5期。

  [13]张庆福:《宪法与宪政》,转引自许崇德主编《宪法与民主政治》,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第11-12页。

  [14]、[18]郭道晖:《宪政简论》,《法学杂志》1993年第5期。

  [15]杜钢建:《新宪政主义与政治体制改革》,《浙江学刊》1993年第1期。

  [16]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7页。英国宪法没有法律形式上的根本法意义,但具有法律实质上的根本意义。这一特点仍然符合何华辉教授给宪法概念所下的合理定义。

  [17]参阅郭道晖:《宪政简论》,《法学杂志》1993年第5期;林哲:《宪政概念的辨析》,《中国法学》1993年第2期。

  [19]《列宁全集》第15卷,第309页。

  [20]“正当性”在政治哲学中也指“合法性”。西方政治学认为:“如果某一社会中的公民都愿意遵守当权者制订和实施的法规,而且还不仅仅是因为若不遵守就会受到惩罚,而且因为他们确认遵守是应该的,那么,这个政治权威就是合法的。”见(美)加布里埃尔。A.阿尔蒙德:《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35-36页。

  [21](美)柯恩:《论民主》,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40页。

  [22]参阅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3页。

  [23](美)查尔斯。A.比尔德:《美国政府与政治》(上),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2页。

  [24]参阅李步云《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法学研究》1991年第4期。

  [25]文正邦主编:《走向21世纪的中国发学》,重庆出版社1993年版,第168——1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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