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主义
来源:天天加油 更新时间:2007-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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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马萨诸塞州下议院(house)的选举权局限于于那些自由地产保有人(freeholders)和其他拥有财产的人,这与国内平等和自由、社会契约(social compact)、个人平等及无代表即无纳税等观念不符。他们的异议仅仅针对下议院(the house)的选举;实际上,他们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即在一个两院制的立法机关中,其中的一个议院必须代表财产,另一个代表人民。在财产和纳税资格完全消失之前,尚有数十年时间需要消殆。19世纪,整个西方社会选举权的范围都在扩展。但是,最早和最具包容性的扩展来自美国——尽管即使在这里,妇女、美洲印第安人、奴隶,通常还包括自由的黑人仍被排除在选民的范围之外。
殖民者普遍相信他们的政府是“混合的”,与英国的范本一致。一份自1755年以来的伦敦纲要声称殖民政府:“通过地方长官,代表了国王,殖民地因此是君主制的;通过下议院,代表了人民,其因此是民主制的。”与其说这是对美国宪政事实的精确描述,不如说其是一种“理想类型”,对于在混合或制衡政府传统下成长起来的国民来说,其在革命后所面临的问题便是在社会条件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情况下如何组成政府。尽管现在有许多人鼓吹“简单”政府,但这里的问题实际上并不在于是否拥有一个制衡政府。
虽然美国人民依旧认为,权力分立对于自由保障是必须的,因此其对与宪政主义也是不可缺少的,但在试图实施这一概念时,人们却遇到了严峻的挑战。马萨诸塞州的Essex County市,出了一本名为“the Essex Result”的书,它是一本专门论述对1778年马萨诸塞州宪法的反对意见的专著,著者认为该宪法不足以应对权力分立的考虑。他们提出这样一项原则:“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应该由不同机构享有,而且每一机构都是独立的,再者,每一机构都是受到制衡的,而且每一机构都能够制止其他机构或其联合体的行为,这将保持机构的独立性。
实际的问题依然不可避免。政府拥有不同的权力并不表明它们各自拥有明确的个性化(differentiated)功能。他们必然是相互缠绕的——特别是在增加了制衡(CHECKS AND BALANCES)的观念的情形下,“the Essex Result”这一本书也催促这一观念的形成。在1776年或在此之后立即制定的大部分州宪法中,立法机构通常处于主导地位,但是,这些宪法在概念上区分了立法、行政和司法功能。其规定一个机构的成员不得在其他机构任职,而且其给予各个机构一定程度的司法自治。但是,考虑到诸如行政的结构和选举,任免官员的权力等特征,三者在根本上是相互区别的。
作为成功的革命者,美国人面临艰巨的政治任务。他们需要证明人民改变政府的权力是合法的,同时,需要保证基于人民主权而建立的新秩序的稳定。作为一个实际问题,如果同意意味着大多数人的同意,那么是否大多数人也可以自由地改变国家的新宪法呢?如果不能,其原因何在?Vattel勇敢地作出尝试,试图发展出一个令人满意地关于宪法变迁的框架,但未获成功。他在《国际法》(The Law of Nations)中的论述,即立法权不能修改宪法,并不是一个严密论证的典范。Vattel在结束其论述时指出,在讨论宪法的变迁时,我们这里仅仅讨论的是一项权利,此类变迁的目的限于政治领域。我们满足于这样一种大致的评论,即这是一项精致的操作(运作),在一国内宪法的变迁十分危险,而且由于频繁的变迁有损于宪法自身,一国在此问题上应该慎重行事,决不能惯于革新(冒险),除非情势危机或十分必须。
在美国,宪法变迁最重要的理论家是THOMAS JEFFERSON.他认为每一代人都“有权选择他们认为的最能促进其幸福的政府形式……”。也是同一个人,提出了宪法变迁的理论,应该为我们所铭记。他在为《弗吉利亚宗教自由条例》(VIRGINIA STATUTE OF RELIGIOUS LIBERTY)(1786)所写的祭文(epitaph)的结尾附文意欲保障该条例得以永存:我们“郑重宣布,该条例所宣称的权利属于人类的自然权利,如果今后通过的任何法案意图推翻或缩小其实施,那么就破坏了人类的自然权利。”
在美国宪法(state constitutions)之后的十多年,1787年制宪会议(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 OF 1787)和联邦宪法的主要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美国宪政主义的内容。宪法不太稳定地(precariosly)规定了批准的模式,这与《邦联条例》的内容不太相符。从历史来看,具有讽刺意味地是,《宪法条例》采用条约的批准方式(而非邦联条例要求的必须所有州的立法机关批准)通过了1791年的《人权法案》,其成为宪法的一部分。但是,费城宪法的制订者则认为这并不必要。
这一宪法的最重要的方面在于其实施的目标在于“形成一个更美好的联盟”Carl J. Friedrich称赞说,联邦主义是美国人的一个创造,这一说法是可以辩护的夸张(defensible overstatement)。该宪法明确地界定联邦政府的权力以对抗州政府的权力,这一努力实际上意义重大。其主要成就在于其未陷入主权的形而上学的泥沼中,而是使联邦政府拥有以直接约束人民的方式进行立法和征税的权力,而不是以州作为媒介。这一“双重主权”的结构确保了联邦政府的生存能力,而且至少很好地维持到了20世纪,还有州的生存能力也是如此。随后该宪法经历了一个重大变化。当联盟的“永久”性质因为奴隶制问题受到挑战时,内战结束之后美国人制定了宪法修正案,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刚刚被解放的黑人公民的平等权利。这些修正案最终为联邦扩大对州法律的影响,为了黑人和其他少数群体更大范围内的平等这一利益,提供了合法借口。
联邦宪法在组织这一部分具体描绘了联邦政府的宪法组织。其序言宣称宪法为美国人民所确认和建立。第一章(大概也是最重要的)涉及选举和国会立法等事项。第二章授予总统以行政权。第三章涉及司法权和司法管辖。尽管这一组织形式似乎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相当明确的权力分立的例证,但该宪法将这些分立的和独立的权力结合起来(如独立的司法或总统在其职责范围内独立于国会)成为一种完全混合的权力,制衡(chesks and balances)的概念便是对其最好的概括。
从表面上看,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似乎被分配了各自的职能:立法和执法。司法机关,通过解决争议的方式,通过特别条件和特别程序履行着一部分行政职能。但是实际上,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通过法律解释和规则制定都参与了立法。行政机关通过行使投票权侵占了立法的职能。另一方面,国会,通过立法监督(oversight)、拨款决定和确定官员任命,履行了行政职能。我们最好放弃立宪者将这一体制描述为权力分立的观点。美国的宪政主义满足于在制约之上再制约的累积方法,以使占据政府不同机构的官员对权力的欲望得到控制。
这里是一些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和一些新成立的州对这一事项的公众讨论的实例。美国的司法审查以各种谱系的宪政主义混合形成的特有混合物为基础。首先,存在宪法是根本法这样一种观念。如果Lord Coke可以宣称,普通法是审查议会法律的基础,那么认为法官必须遵守被视为高级法(supreme law)的根本性宪章这一观点,又如何具有更多的可行性;第二,如果宪法依据人民主权的理论获得了其权威,而且承认立法者和其他政府官员都只是人民的受托者和服务者,那么质疑法院必须遵守全体人民通过宪法所表达的意志便是顺理成章的(no great leap);第三,对宪法进行修改所特有的程序排除了立法机关通过普通立法程序修改宪法的权力,这表明此类的企图都将无功而返;第四,那些包含权利法案的宪法增强了这样一种观念,即宪法作为高级法,其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权利,以对抗多数人的暴政;第五,在存在联邦宪法的情形下,还存在进一步的需要,即确保联邦宪法在整个联邦之内的高级法地位。这些对州的立法的司法审查的争论,及其实践目的在于,巩固这样一种理解,即将美国宪法作为一种领土内的高级法,所有的政府行为都要受其约束。
尽管首席大法官John Marshall在MARBURY v. MADISON(1803)一案中的行为出人意表(to the contrary),但司法审查这一问题仍然错综复杂。没有一位宪法学家的推论可以简单地这样构造——总是可以使人得出法官拥有司法审查地权力这样一个结论。但是,这一多种谱系的宪政主义所形成的混合物在流行于美国的情形下被证明是强有力的。当最高法院继续发展这一观点,而且在实际上任命自己的法官和其他法官为宪法的守卫者时,最高法院最终变成了卓越的守卫者,人民也基本默许了这一现象。
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也影响到国外的发展。在澳大利亚、德国、印度、意大利、日本,现在甚至法国都存在各种形式的制度性的司法审——这里只是指出了最重要的几个国家。尽管他们历史基础多样,制度特征各异,但在其形成之时,美国的司法审查模式已经巍巍壮观。当代最具意义的实例之一便是欧共体法院(Court of Justice)的建立。其成立之初是为满足维护共同体法律在成员国内统一适用的需要,这一法院将构成欧共体基础的条约(特别是《罗马条约》)转变为共同体的宪法。这些是具有根本性的发展。《罗马条约》的宪法化导致司法审查的引入,或者可以更准确地称为欧共体的审查,其甚至可以对那些事先并未承认法院拥有审查法律合宪性的权力的国家进行审查。
正如宪政主义并不是指拥有一部宪法,而是指对政府进行结构性和实质性的限制,要在一个满是成文宪法的世界里判断宪政主义存在的机率,无疑是一个十分艰巨的任务。在这些拥有成文宪法的国家里,有些国家的做法与其宪法并不一致,而另外一些则不能完成其宣称的目标。要区分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宪政主义,就必须进行难以估量的经验主义调查。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宪政主义的区分还必须对一国的法制环境进行详细考察,如大不列颠,尽管其没有一部成文宪法,没有一部不易修改的人权法案,也不存在司法审查权,但是其满足宪政主义的绝大多数实质性要求。
面对这些问题,但决不仅仅限于这些问题,美国的宪法学者参与对宪法解释方法的定期争论。这一争论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在重复早几代人解释的轨迹。他们的焦点集中于对宪法文本和制宪者意图的忠诚度。许多当代的著作认为宪法可以包容高度主观性的价值偏好。这就存在这样一种张力,即一方面是与“人类的进步”相一致的方式详细解释一国本质上并未改变的18世纪的宪法的需要,另一方面是将宪法消融于社会的进步之中的危险。这一争论因为无休止的各种关于司法审查之确切范围的高度优雅的理论而愈加复杂。
在这两百多年间,美国宪法已经被赋予了国家意识形态的角色。对于一个从几百万公民到将近250,000背景各异的公民的民族来说,美国宪法已经扮演了这样的一种角色。由于美国人民对宪法修改的历史性仇视,采用司法审查的方式可能有助于保持其稳定性,同样,其也使宪法处于难以名状的紧张之中。在美国,美国宪法长期等同于圣经,正如Walton Hamilton所指出,“他已经成为语言冲突的一个大仓库,与之竞争的真理来自于同样确实可靠的来源所形成的同样无情的逻辑。”(it became the great store-house of verbal conflict, and rival truths were derived by the same inexorable logic from the same infallible soure.)美国人更加频繁的援用宪法原则来理解和解决冲突。这一事实证明了美国宪政主义的非凡活力。其同样也对美国宪政主义的生存能力构成威胁。“作为意识形态的宪法”和“作为宪法的意识形态”之间的频繁交叉会混淆二者的界限。美国政府合法性的概念与宪法紧密相连。这一概念操作上的无限制(limitless manipulation)会真正威胁到政府的合法性,而这已经成为美国宪政主义的巨大成就。
参考书目:
ADAMS,WILLI PAUL 1980 The First Constitutions. Chapel Hill: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
COOKE,JACOB E.,ed. 1961 The Federalist.Middletown.Conn.:Wesleyan University Press.
DICEY ,A.V.(1885) 1959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London: Macmillan
FRANKLIN ,JULIAN H.,ed. 1969 Constitutionalism and Resisitance in the Sixteenth Century. Indianapolis: Bobbs Merrill.
FRieDRICH,CARL J. 1941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and Democracy. Boston: Little .Brown.
FRieDRICH,CARL J. 1967 The Impact of American Constitutionalism Abroad. Boston: Boston University Press .
HAMILTON,WALTON H. 1931Constitutionalism. Pages 255-258 in Edwin R.A.Seligman et al. (eds.)。Encyclopedia of the Social Sc
殖民者普遍相信他们的政府是“混合的”,与英国的范本一致。一份自1755年以来的伦敦纲要声称殖民政府:“通过地方长官,代表了国王,殖民地因此是君主制的;通过下议院,代表了人民,其因此是民主制的。”与其说这是对美国宪政事实的精确描述,不如说其是一种“理想类型”,对于在混合或制衡政府传统下成长起来的国民来说,其在革命后所面临的问题便是在社会条件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情况下如何组成政府。尽管现在有许多人鼓吹“简单”政府,但这里的问题实际上并不在于是否拥有一个制衡政府。
孟德斯鸠提出权力分立原则并对其进行了深入的阐述。该原则试图通过内部分权(separating factions ),并在某种程度上,将其与政府的行政和立法功能相融合,以实现对权力的限制。对孟德斯鸠来说,权力分立若不是自由的一个充分条件,也是一个必要条件。到1776年,美国的宪政问题不再是权力的分立,而是对权力的分配,人民是权力的唯一来源。
虽然美国人民依旧认为,权力分立对于自由保障是必须的,因此其对与宪政主义也是不可缺少的,但在试图实施这一概念时,人们却遇到了严峻的挑战。马萨诸塞州的Essex County市,出了一本名为“the Essex Result”的书,它是一本专门论述对1778年马萨诸塞州宪法的反对意见的专著,著者认为该宪法不足以应对权力分立的考虑。他们提出这样一项原则:“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应该由不同机构享有,而且每一机构都是独立的,再者,每一机构都是受到制衡的,而且每一机构都能够制止其他机构或其联合体的行为,这将保持机构的独立性。
实际的问题依然不可避免。政府拥有不同的权力并不表明它们各自拥有明确的个性化(differentiated)功能。他们必然是相互缠绕的——特别是在增加了制衡(CHECKS AND BALANCES)的观念的情形下,“the Essex Result”这一本书也催促这一观念的形成。在1776年或在此之后立即制定的大部分州宪法中,立法机构通常处于主导地位,但是,这些宪法在概念上区分了立法、行政和司法功能。其规定一个机构的成员不得在其他机构任职,而且其给予各个机构一定程度的司法自治。但是,考虑到诸如行政的结构和选举,任免官员的权力等特征,三者在根本上是相互区别的。
作为成功的革命者,美国人面临艰巨的政治任务。他们需要证明人民改变政府的权力是合法的,同时,需要保证基于人民主权而建立的新秩序的稳定。作为一个实际问题,如果同意意味着大多数人的同意,那么是否大多数人也可以自由地改变国家的新宪法呢?如果不能,其原因何在?Vattel勇敢地作出尝试,试图发展出一个令人满意地关于宪法变迁的框架,但未获成功。他在《国际法》(The Law of Nations)中的论述,即立法权不能修改宪法,并不是一个严密论证的典范。Vattel在结束其论述时指出,在讨论宪法的变迁时,我们这里仅仅讨论的是一项权利,此类变迁的目的限于政治领域。我们满足于这样一种大致的评论,即这是一项精致的操作(运作),在一国内宪法的变迁十分危险,而且由于频繁的变迁有损于宪法自身,一国在此问题上应该慎重行事,决不能惯于革新(冒险),除非情势危机或十分必须。
在美国,宪法变迁最重要的理论家是THOMAS JEFFERSON.他认为每一代人都“有权选择他们认为的最能促进其幸福的政府形式……”。也是同一个人,提出了宪法变迁的理论,应该为我们所铭记。他在为《弗吉利亚宗教自由条例》(VIRGINIA STATUTE OF RELIGIOUS LIBERTY)(1786)所写的祭文(epitaph)的结尾附文意欲保障该条例得以永存:我们“郑重宣布,该条例所宣称的权利属于人类的自然权利,如果今后通过的任何法案意图推翻或缩小其实施,那么就破坏了人类的自然权利。”
在某种程度上,该问题又是简单的。杰斐逊和其后继者同时又在坚持宪法的变迁、稳定和不可转让的权利。这些价值各异的目标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统一到这一实践中,即允许宪法针对不同时期的人们拥有他们自己的修正案和人权法案。这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其使宪法变迁的概念合法化,同时戏剧性地减少发生革命的需要;其还对大多数人提出警告,即他们并不拥有随意改变政府结构和个人基本权利的权力。明智的美国人在特殊权利的地位问题上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并非每一国家的宪法都有人权法案的内容,人权法案的内容通常要包括良心自由、表达自由、陪审团审判和财产保护。正如Penn和Jefferson提出的,某些权利被认为是如此的具有根本性,以至于对其的修改将会与宪政政府的真正性质相冲突。
在美国宪法(state constitutions)之后的十多年,1787年制宪会议(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 OF 1787)和联邦宪法的主要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美国宪政主义的内容。宪法不太稳定地(precariosly)规定了批准的模式,这与《邦联条例》的内容不太相符。从历史来看,具有讽刺意味地是,《宪法条例》采用条约的批准方式(而非邦联条例要求的必须所有州的立法机关批准)通过了1791年的《人权法案》,其成为宪法的一部分。但是,费城宪法的制订者则认为这并不必要。
这一宪法的最重要的方面在于其实施的目标在于“形成一个更美好的联盟”Carl J. Friedrich称赞说,联邦主义是美国人的一个创造,这一说法是可以辩护的夸张(defensible overstatement)。该宪法明确地界定联邦政府的权力以对抗州政府的权力,这一努力实际上意义重大。其主要成就在于其未陷入主权的形而上学的泥沼中,而是使联邦政府拥有以直接约束人民的方式进行立法和征税的权力,而不是以州作为媒介。这一“双重主权”的结构确保了联邦政府的生存能力,而且至少很好地维持到了20世纪,还有州的生存能力也是如此。随后该宪法经历了一个重大变化。当联盟的“永久”性质因为奴隶制问题受到挑战时,内战结束之后美国人制定了宪法修正案,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刚刚被解放的黑人公民的平等权利。这些修正案最终为联邦扩大对州法律的影响,为了黑人和其他少数群体更大范围内的平等这一利益,提供了合法借口。
联邦宪法在组织这一部分具体描绘了联邦政府的宪法组织。其序言宣称宪法为美国人民所确认和建立。第一章(大概也是最重要的)涉及选举和国会立法等事项。第二章授予总统以行政权。第三章涉及司法权和司法管辖。尽管这一组织形式似乎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相当明确的权力分立的例证,但该宪法将这些分立的和独立的权力结合起来(如独立的司法或总统在其职责范围内独立于国会)成为一种完全混合的权力,制衡(chesks and balances)的概念便是对其最好的概括。
从表面上看,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似乎被分配了各自的职能:立法和执法。司法机关,通过解决争议的方式,通过特别条件和特别程序履行着一部分行政职能。但是实际上,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通过法律解释和规则制定都参与了立法。行政机关通过行使投票权侵占了立法的职能。另一方面,国会,通过立法监督(oversight)、拨款决定和确定官员任命,履行了行政职能。我们最好放弃立宪者将这一体制描述为权力分立的观点。美国的宪政主义满足于在制约之上再制约的累积方法,以使占据政府不同机构的官员对权力的欲望得到控制。
对于这些制约中的最重要方面,以及美国人对宪法原则最突出的贡献,1787年宪法都未予以规定。宪法文本并未授予司法机关对立法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基于在制宪会议上的争论,我们可以作出这样一种假设,一些深具影响的制宪者认为司法审查的权力是默示的,但是这并不表明宪法默示了它的存在。那么,美国的司法者又怎样完成作为宪法的守卫者这一使命的呢?
这里是一些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和一些新成立的州对这一事项的公众讨论的实例。美国的司法审查以各种谱系的宪政主义混合形成的特有混合物为基础。首先,存在宪法是根本法这样一种观念。如果Lord Coke可以宣称,普通法是审查议会法律的基础,那么认为法官必须遵守被视为高级法(supreme law)的根本性宪章这一观点,又如何具有更多的可行性;第二,如果宪法依据人民主权的理论获得了其权威,而且承认立法者和其他政府官员都只是人民的受托者和服务者,那么质疑法院必须遵守全体人民通过宪法所表达的意志便是顺理成章的(no great leap);第三,对宪法进行修改所特有的程序排除了立法机关通过普通立法程序修改宪法的权力,这表明此类的企图都将无功而返;第四,那些包含权利法案的宪法增强了这样一种观念,即宪法作为高级法,其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权利,以对抗多数人的暴政;第五,在存在联邦宪法的情形下,还存在进一步的需要,即确保联邦宪法在整个联邦之内的高级法地位。这些对州的立法的司法审查的争论,及其实践目的在于,巩固这样一种理解,即将美国宪法作为一种领土内的高级法,所有的政府行为都要受其约束。
尽管首席大法官John Marshall在MARBURY v. MADISON(1803)一案中的行为出人意表(to the contrary),但司法审查这一问题仍然错综复杂。没有一位宪法学家的推论可以简单地这样构造——总是可以使人得出法官拥有司法审查地权力这样一个结论。但是,这一多种谱系的宪政主义所形成的混合物在流行于美国的情形下被证明是强有力的。当最高法院继续发展这一观点,而且在实际上任命自己的法官和其他法官为宪法的守卫者时,最高法院最终变成了卓越的守卫者,人民也基本默许了这一现象。
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也影响到国外的发展。在澳大利亚、德国、印度、意大利、日本,现在甚至法国都存在各种形式的制度性的司法审——这里只是指出了最重要的几个国家。尽管他们历史基础多样,制度特征各异,但在其形成之时,美国的司法审查模式已经巍巍壮观。当代最具意义的实例之一便是欧共体法院(Court of Justice)的建立。其成立之初是为满足维护共同体法律在成员国内统一适用的需要,这一法院将构成欧共体基础的条约(特别是《罗马条约》)转变为共同体的宪法。这些是具有根本性的发展。《罗马条约》的宪法化导致司法审查的引入,或者可以更准确地称为欧共体的审查,其甚至可以对那些事先并未承认法院拥有审查法律合宪性的权力的国家进行审查。
正如宪政主义并不是指拥有一部宪法,而是指对政府进行结构性和实质性的限制,要在一个满是成文宪法的世界里判断宪政主义存在的机率,无疑是一个十分艰巨的任务。在这些拥有成文宪法的国家里,有些国家的做法与其宪法并不一致,而另外一些则不能完成其宣称的目标。要区分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宪政主义,就必须进行难以估量的经验主义调查。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宪政主义的区分还必须对一国的法制环境进行详细考察,如大不列颠,尽管其没有一部成文宪法,没有一部不易修改的人权法案,也不存在司法审查权,但是其满足宪政主义的绝大多数实质性要求。
宪政主义只有在内容上具有自由主义民主政治时才会日趋成熟。自由主义民主政治的重点在于强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其试图明确区分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除了某些参与政府权力行使的权利外,受到保护的公民权利都存在于防范政府侵犯其私人领域的方面,或成为“防御性”权利(德国宪法性法律用Abwehrrechte这一词来指称这一概念)。18和19世纪的宪法都不包含以保障公民公正程度的幸福(fair measure of well-being)为目的的社会权利。《魏玛宪法》的一个引人注目的方面在于其努力阐明足以保障每个人作为一种有价值的存在(a worthwhile existence)而享有的权利。随着公民资格的概念从形式上的分享法律能力的平等到实质上分享实物(goods)的平等的转变,当代的福利国家明确承认某些不受限制的,而且可能也是难以定义的少数此类实质平等。实现这一目标的有力举措不再是宪法化而是立法。有些人认为某些这一类型的立法已与立宪主义者的计划(constitutionalist scheme)发生实际冲突。这些所谓的冲突已经,依次,在美国和其它国家引发了实质性的努力,即重新解释自由主义宪法,其不仅允许而且要求政府代表社会底层的人民的利益而进行社会干预。
面对这些问题,但决不仅仅限于这些问题,美国的宪法学者参与对宪法解释方法的定期争论。这一争论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在重复早几代人解释的轨迹。他们的焦点集中于对宪法文本和制宪者意图的忠诚度。许多当代的著作认为宪法可以包容高度主观性的价值偏好。这就存在这样一种张力,即一方面是与“人类的进步”相一致的方式详细解释一国本质上并未改变的18世纪的宪法的需要,另一方面是将宪法消融于社会的进步之中的危险。这一争论因为无休止的各种关于司法审查之确切范围的高度优雅的理论而愈加复杂。
在这两百多年间,美国宪法已经被赋予了国家意识形态的角色。对于一个从几百万公民到将近250,000背景各异的公民的民族来说,美国宪法已经扮演了这样的一种角色。由于美国人民对宪法修改的历史性仇视,采用司法审查的方式可能有助于保持其稳定性,同样,其也使宪法处于难以名状的紧张之中。在美国,美国宪法长期等同于圣经,正如Walton Hamilton所指出,“他已经成为语言冲突的一个大仓库,与之竞争的真理来自于同样确实可靠的来源所形成的同样无情的逻辑。”(it became the great store-house of verbal conflict, and rival truths were derived by the same inexorable logic from the same infallible soure.)美国人更加频繁的援用宪法原则来理解和解决冲突。这一事实证明了美国宪政主义的非凡活力。其同样也对美国宪政主义的生存能力构成威胁。“作为意识形态的宪法”和“作为宪法的意识形态”之间的频繁交叉会混淆二者的界限。美国政府合法性的概念与宪法紧密相连。这一概念操作上的无限制(limitless manipulation)会真正威胁到政府的合法性,而这已经成为美国宪政主义的巨大成就。
参考书目:
ADAMS,WILLI PAUL 1980 The First Constitutions. Chapel Hill: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
BAIYN,BERNARD 1967 The Ideological Origins of the American Revolution.Cambridge,Mass.: Belknap Press.
COOKE,JACOB E.,ed. 1961 The Federalist.Middletown.Conn.:Wesleyan University Press.
DICEY ,A.V.(1885) 1959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London: Macmillan
FRANKLIN ,JULIAN H.,ed. 1969 Constitutionalism and Resisitance in the Sixteenth Century. Indianapolis: Bobbs Merrill.
FRieDRICH,CARL J. 1941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and Democracy. Boston: Little .Brown.
FRieDRICH,CARL J. 1967 The Impact of American Constitutionalism Abroad. Boston: Boston University Press .
HAMILTON,WALTON H. 1931Constitutionalism. Pages 255-258 in Edwin R.A.Seligman et al. (eds.)。Encyclopedia of the Social S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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