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与宪法—— 论中国宪法的可诉性
来源:天天加油 更新时间:2007-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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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的决定不服,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意味着法院不仅可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还可以审查这些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是否成立,这就突破了法院不可以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限制,应该肯定这是一个进步。[19] 当然国务院各部、委员会的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都不在可以被申请复议并被司法审查之列,更惶论法规和法律。
尤其值得留意的是,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一个司法解释,第一次运用宪法处理一个侵犯教育权的诉讼,指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黄松有说,我国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有相当一部分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处于“睡眠”或“半睡眠”状态,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就是这样一种在宪法上有明确规定而又没有具体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该《批复》首次打破“沉默”,鲜明地指出,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即使没有转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也应当得到保护。该司法解释以宪法名义保护公民所享有的受教育基本权利,此举堪称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例。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将宪法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在法律文书中援引。黄松有说,这使宪法在我国法律适用过程中面临尴尬处境,一方面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大法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它的很大部分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被长期“虚置”,没有产生实际的法律效力。而如果宪法规定的内容不能在司法领域得到贯彻落实,就不能保障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的实现,也不能真正进入法治社会。[21] 应该说,这是一个十分难能可贵的司法解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和1986年那两个司法解释的否定。这有可能是一个里程碑式的司法活动,它表明公民的宪法权利可以通过普通的诉讼程序获得保障,开创了法院直接运用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之先河。如果这样继续下去,中国法治的发展将是十分有希望的。尽管目前中国法院还没有违宪审查权,但是这并意味着法院就应该对侵犯公民权利的案件熟视无睹,无所作为,法院完全可以就像这次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这个案件一样,从可以做的事情做起,逐渐确立法院在宪法问题上一定的管辖权。
也许人们把希望寄托在立法上,希望通过立法赋予法院适用这样的权力。实际上中国宪法已经有所规定。首先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些规定说明宪法是根本法,是最高法,国家的任何立法行为或者行政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不得违反宪法。那么应该由谁来判断某一个行为是否违宪了呢?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审判机关”就是要审理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种纠纷,这包括对一个立法、一个政府行为有无违宪的纠纷。因此,如前所述,中国宪法并没有刻意限制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呼唤中国的马歇尔!
依法治国主要是依宪治国。正像江泽民同志精辟地指出的那样,宪法是法律体系的核心和基础,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依法治国的根本依据。我们讲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是依据宪法治理建设国家。确保宪法不可不扣地实施,是我们实行依法治国的关键和难点。江泽民同志十分强调,维护宪法的尊严、保证宪法的实施极为重要。首先需要建立健全保障宪法实施的法律体系,把宪法的一系列原则性规定通过立法落到实处。“在这方面,我们要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加强宪法实施的有效保障,包括健全宪法实施的具体制度,开展对宪法实施的经常性检查监督,及时地纠正违反宪法的现象,切实把宪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22] 可见党中央是下决心要解决这个问题的。
既然宪法规定的都是对我们的人民、对我们的国家、对我们的民族最最重要、最最忘记不得、最最应该遵守的事项,是我们民族最重要、最惨痛的历史经验教训的总结,是近代以来无数志士仁人用生命和鲜血换来的,我们人人都说宪法很重要,那么,为什么这么重要的法律却在实施的时候这么轻描淡写、漫不经心,显得可有可无,态度暧昧,甚至有意中止它的效力?这是否意味着我们这一代还要忘记这些对我们的人民、对我们的国家、对我们的民族最最重要、最最忘记不得、最最应该遵守的戒律?难道我们要忘记自己民族最重要最惨痛的历史经验教训,让那些无数志士仁人的鲜血白流,重走老路,让过去的悲剧重演?立宪的目的就是要把这些铁律固定下来,就是为了让后来者遵守,不要忘记过去,不要重蹈覆辙。如果宪法不能被执行,那么立宪的目的就没有达到,这样的民族将会十分悲惨,因为她失去了记忆。
爱因斯坦曾经说过,世上没有什么比立了法却不能执行更能使政府和法律威信扫地的了(Nothing is more destructive of respect for the government and the law of the land than passing laws which cannot be enforced)。中国宪法现在就面临这样的尴尬。建立中国的宪法诉讼制度,使宪法明确进入法院的诉讼或者成立专门的宪法诉讼机构来专“司”宪法,直接影响到整个法治化的进程,也是中国实施“法治工程”的标志性“建筑”。因此要有大气魄,下大决心,使大气力,才可解决这个对国家的长治久安、对民族的繁荣富强、对法治的确立、对人民的幸福、对我们的社会主义事业极其关键而又长期悬而未决的老大难问题。香港回归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已经几次产生有关宪法和基本法的诉讼,实际上也已经尖锐地提出了中国宪法能否进入诉讼的问题。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健全,这个问题将日益增加、日益突出。我们不能不拿出解决的办法来。我们坚信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宪法诉讼制度在不久的将来一定能够建立起来,宪法终究会成为真正的“法”,中国宪法的威信和荣耀也一定会早日建立起来。
[②] 国务院法制局信息中心:《中国法律法规全库》“司法解释库”,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③] 国务院法制局信息中心:《中国法律法规全库》“司法解释库”,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④] 《法院废了人大法规?》,《中国经济时报》,2000-09-05,2000-10-24.
[⑤] 在很多国家,检察机关是不可以监督法院的,尽管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但是这种上诉或者抗诉与公民的上诉权是一样的,政府和公民双方在法官面前是平等的。
[⑥] 国务院法制局信息中心:《中国法律法规全库》“司法解释库”,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⑦] 国务院法制局信息中心:《中国法律法规全库》“司法解释库”,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⑧] 国务院法制局信息中心:《中国法律法规全库》“司法解释库”,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⑨] 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79*491页。
[⑩] 王利明等:《人格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6页。
[11] 《中国律师报》,1999-01-25.
[12] 《中国律师报》,1999-01-25.
[13] 转引自《法制文萃报》,1999-05-03.
[14] 参见杨临萍:《法院改革的宪法思考》,《法制日报》,1999-01-04.
[15] 《金陵晚报》,1998-12-28.
[16] 见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宪法资料选编(第2辑)》,238*23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0.
[17] 《斯大林选集》下卷,40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
[18] 中国许多宪法学教材和著作持此观点。参见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3*34页。本书对此作了总结。
[19]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29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13日起施行。
[21] 崔丽:《以宪法名义保护受教育权——冒名官司引出司法解释》,中国青年报,2001-08-15.吴兢:《寒窗苦读,求学女遭人冒名顶替;终审胜诉,宪法与公民“直接对话”》,人民网2001-09-04.
[22] 《人民日报》,1999-02-01.
尤其值得留意的是,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一个司法解释,第一次运用宪法处理一个侵犯教育权的诉讼,指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黄松有说,我国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有相当一部分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处于“睡眠”或“半睡眠”状态,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就是这样一种在宪法上有明确规定而又没有具体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该《批复》首次打破“沉默”,鲜明地指出,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即使没有转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也应当得到保护。该司法解释以宪法名义保护公民所享有的受教育基本权利,此举堪称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例。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将宪法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在法律文书中援引。黄松有说,这使宪法在我国法律适用过程中面临尴尬处境,一方面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大法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它的很大部分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被长期“虚置”,没有产生实际的法律效力。而如果宪法规定的内容不能在司法领域得到贯彻落实,就不能保障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的实现,也不能真正进入法治社会。[21] 应该说,这是一个十分难能可贵的司法解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和1986年那两个司法解释的否定。这有可能是一个里程碑式的司法活动,它表明公民的宪法权利可以通过普通的诉讼程序获得保障,开创了法院直接运用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之先河。如果这样继续下去,中国法治的发展将是十分有希望的。尽管目前中国法院还没有违宪审查权,但是这并意味着法院就应该对侵犯公民权利的案件熟视无睹,无所作为,法院完全可以就像这次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这个案件一样,从可以做的事情做起,逐渐确立法院在宪法问题上一定的管辖权。
也许人们把希望寄托在立法上,希望通过立法赋予法院适用这样的权力。实际上中国宪法已经有所规定。首先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些规定说明宪法是根本法,是最高法,国家的任何立法行为或者行政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不得违反宪法。那么应该由谁来判断某一个行为是否违宪了呢?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审判机关”就是要审理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种纠纷,这包括对一个立法、一个政府行为有无违宪的纠纷。因此,如前所述,中国宪法并没有刻意限制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至于宪法没有明确肯定法院有这样的宪法管辖权,这实际上是许多国家的宪法面临的共同问题。如果看看大部分国家的宪法,包括美国宪法都没有规定法院有宪法管辖权,可以说,这是由法院“争取”来的。试想如果不是1803年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首先阐明了法院对立法享有司法审查权,能够有今天的美国司法审查吗?因此,不要埋怨我们的宪法不好,说中国宪法“太抽象”、不够“明确具体”,关键是看法官自己有没有这样的政治智慧和远见。尽管会遇到甘肃酒泉那个法官遇到的尴尬,但是只要坚持不懈,问题终久可以解决。我们呼吁将来修改宪法,明确法院的违宪审查权,我们更
呼唤中国的马歇尔!
依法治国主要是依宪治国。正像江泽民同志精辟地指出的那样,宪法是法律体系的核心和基础,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依法治国的根本依据。我们讲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是依据宪法治理建设国家。确保宪法不可不扣地实施,是我们实行依法治国的关键和难点。江泽民同志十分强调,维护宪法的尊严、保证宪法的实施极为重要。首先需要建立健全保障宪法实施的法律体系,把宪法的一系列原则性规定通过立法落到实处。“在这方面,我们要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加强宪法实施的有效保障,包括健全宪法实施的具体制度,开展对宪法实施的经常性检查监督,及时地纠正违反宪法的现象,切实把宪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22] 可见党中央是下决心要解决这个问题的。
既然宪法规定的都是对我们的人民、对我们的国家、对我们的民族最最重要、最最忘记不得、最最应该遵守的事项,是我们民族最重要、最惨痛的历史经验教训的总结,是近代以来无数志士仁人用生命和鲜血换来的,我们人人都说宪法很重要,那么,为什么这么重要的法律却在实施的时候这么轻描淡写、漫不经心,显得可有可无,态度暧昧,甚至有意中止它的效力?这是否意味着我们这一代还要忘记这些对我们的人民、对我们的国家、对我们的民族最最重要、最最忘记不得、最最应该遵守的戒律?难道我们要忘记自己民族最重要最惨痛的历史经验教训,让那些无数志士仁人的鲜血白流,重走老路,让过去的悲剧重演?立宪的目的就是要把这些铁律固定下来,就是为了让后来者遵守,不要忘记过去,不要重蹈覆辙。如果宪法不能被执行,那么立宪的目的就没有达到,这样的民族将会十分悲惨,因为她失去了记忆。
爱因斯坦曾经说过,世上没有什么比立了法却不能执行更能使政府和法律威信扫地的了(Nothing is more destructive of respect for the government and the law of the land than passing laws which cannot be enforced)。中国宪法现在就面临这样的尴尬。建立中国的宪法诉讼制度,使宪法明确进入法院的诉讼或者成立专门的宪法诉讼机构来专“司”宪法,直接影响到整个法治化的进程,也是中国实施“法治工程”的标志性“建筑”。因此要有大气魄,下大决心,使大气力,才可解决这个对国家的长治久安、对民族的繁荣富强、对法治的确立、对人民的幸福、对我们的社会主义事业极其关键而又长期悬而未决的老大难问题。香港回归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已经几次产生有关宪法和基本法的诉讼,实际上也已经尖锐地提出了中国宪法能否进入诉讼的问题。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健全,这个问题将日益增加、日益突出。我们不能不拿出解决的办法来。我们坚信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宪法诉讼制度在不久的将来一定能够建立起来,宪法终究会成为真正的“法”,中国宪法的威信和荣耀也一定会早日建立起来。
[①] 这是江泽民同志1999年1月30日在中共中央召开的征求党外人士对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意见的座谈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1999-02-01.
[②] 国务院法制局信息中心:《中国法律法规全库》“司法解释库”,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③] 国务院法制局信息中心:《中国法律法规全库》“司法解释库”,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④] 《法院废了人大法规?》,《中国经济时报》,2000-09-05,2000-10-24.
[⑤] 在很多国家,检察机关是不可以监督法院的,尽管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但是这种上诉或者抗诉与公民的上诉权是一样的,政府和公民双方在法官面前是平等的。
[⑥] 国务院法制局信息中心:《中国法律法规全库》“司法解释库”,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⑦] 国务院法制局信息中心:《中国法律法规全库》“司法解释库”,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⑧] 国务院法制局信息中心:《中国法律法规全库》“司法解释库”,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⑨] 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79*491页。
[⑩] 王利明等:《人格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6页。
[11] 《中国律师报》,1999-01-25.
[12] 《中国律师报》,1999-01-25.
[13] 转引自《法制文萃报》,1999-05-03.
[14] 参见杨临萍:《法院改革的宪法思考》,《法制日报》,1999-01-04.
[15] 《金陵晚报》,1998-12-28.
[16] 见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宪法资料选编(第2辑)》,238*23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0.
[17] 《斯大林选集》下卷,40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
[18] 中国许多宪法学教材和著作持此观点。参见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3*34页。本书对此作了总结。
[19]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29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13日起施行。
[21] 崔丽:《以宪法名义保护受教育权——冒名官司引出司法解释》,中国青年报,2001-08-15.吴兢:《寒窗苦读,求学女遭人冒名顶替;终审胜诉,宪法与公民“直接对话”》,人民网2001-09-04.
[22] 《人民日报》,1999-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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