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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宪之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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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当前宪法存在的问题

  现行宪法施行至今,已被实践证明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好宪法,对于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的发展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地位在国家的各项建设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然而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宪法本身及实施中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主要有:

  (一)内容过于具体

  宪法作为根本大法、法律之母,应当围绕国家根本的政治、经济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国家权力等问题作出原则性规范,具有抽象性和高度的概括性,而不能过于详细、具体,规范一些属于普通法律约束对象的具体的制度、措施等内容,否则会出现宪法因事无巨细而不堪重负的现象,宪法过多地干涉具体制度必然会导致宪法权威性的降低和频繁修宪。例如现行宪法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双层经营体制的规定即过于具体。

  (二)法律性不强

  宪法作为具有最高权威和效力的法律,同样必须体现法律的基本特征,具有规范性,且以行为规范为主,宪法不能过多地规定一些不属于“法”的内容,因为这些内容不仅无法实现,而且会损害宪法的法律属性。现行宪法序言部分有许多内容即不具有规范性,另外,宪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亦称不上是法律规范。

  (三)可操作性不强

  现行宪法序言部分最末段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根本的活动准则,然而一个无可回避的现实是宪法的最高效力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得不到体现,事实上宪法被普通法律“架空”,大量违反宪法行为得不到追究,公民的宪法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宪法并没有成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执法的依据,造成上述现象的根源在于宪法缺乏直接的法律效力,宪法自身的实施缺乏具体、有效的程序和组织保障。

  此外,宪法还面临着如何与迅速发展的现实相适应的问题,如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问题,私有财产的保护问题等等,正是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宪法在新世纪有必要进行修改,以更好地体现宪法的地位和作用。

  二、修宪的原则

  (一)以国情为基础,适度超前

  任何法律制度的实施必须建立在一定的社会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现实基础上,修宪不仅仅是文字的更改,更是社会的演进和观念的转变,法律只有同现实相结合才能发挥其规范作用,脱离国情的修宪无异于损宪、废宪;同时,宪法作为理性的产物,其规范性特征又要求宪法要具有一定的超前性,防止因条文的僵死阻碍社会进步,因此,宪法应在国情基础上适度超前,为改革和发展预留一定的制度空间,以适应当前正处于转型期的社会发展现实。

  (二)理念先行

  宪法的修改不是一时之举,而应当是一个动态的发展的过程,宪法修改既要解决目前的问题,更要为宪法未来的发展作出有益的探索和铺垫,从长远来看,宪法修改应当在充分认识市场经济、政治文明的基础上贯彻“保障人权”、“有限政府”等理念,将“法无授权即禁止、法无禁止即自由”等原则载入宪法。

  (三)创新原则

  宪法修改是国家政治生活的一件大事,具有高度的原则性、政治性和严肃性,现行宪法施行以来已经过两次修改,与其他国家相比,修改幅度与频率均较大,过多的修改会对宪法的稳定性、权威性带来消极影响,今后是否可以以宪法解释等方式来实现宪法的修改值得研究。

  三、具体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

  1、财产权

  私有财产入宪是近年来呼声最高的,应该看到,承认并扩大私有财产权、给予所有财产权以平等的保护不仅是市场经济的前提和动力所在,更是民主政治、社会稳定的基石,16大报告指出“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应该得到保护”,应当“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当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相当一部分人不仅拥有宪法第十三第一款规定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而且还拥有机器、厂房等生产资料,不仅拥有“所有权”,而且拥有包括所有权、他项权利在内完整的“财产权”,将所有权扩大到财产权,将权利客体由生活资料扩大到生产资料,使私有财产获得与公共财产同等的法律地位,充分保护财产权利人的利益,符合“三个代表”的要求,有利于巩固国内外人们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信心,鼓励人们创造财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最终实现共同富裕。

  目前宪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只保护公民“合法的”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公共财产与私有财产明显不对等,权利主体上只限于公民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客体上私有财产限于生活资料,权利种类上限于所有权,且加了限制条件“合法的”,保障力度相当脆弱。

  建议将宪法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保护私有财产权。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私有财产”。

  2、知情权

  知情权是人民民主的应有之义,也是人民行使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利的基础。在基层,当前我国正推进基层民主制度建设,健全基层自治组织和民主管理制度,完善公开办事制度,保证人民群众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对干部进行民主监督,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都离不开人民群众对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干部履行职务情况的了解,知情权可以说是基层民主的基础,但尚无法律明确规定;在其他领域,各地在纷纷制定和实行以听证和信息公开为核心的政务公开制度,但亦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知情权,并以知情权为基础构建政务公开制度,这是现实当中政务公开流于形式、公民监督不力、存在大量瞒报等弄虚作假现象的根源。以宪法的形式规定公民享有知情权,有利于解决上述问题,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稳妥地推动依法行政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建议将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知情权,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3、隐私权

  作为一项人格利益,隐私权受到的威胁更多的是来自公权力,现代社会中由于社会交往的日益扩大、信息技术的进步,使得不断扩张的行政权力掌握了绝大部分社会信息和相当一部分个人信息,对隐私权带来了极大影响,树立隐私权保护意识,维护公民个人的自治空间,有利于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促进社会文明的进步。当前,我国的个人隐私保护制度尚不健全,隐私尚未成为一项权利,民事诉讼中通过保护名誉权来间接保护隐私利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行政、司法过程中侵犯隐私更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国家赔偿制度亦将隐私排除在外,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得不到保障,将隐私权上升为宪法基本权利,有助于解决上述问题。

  建议将宪法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侵犯个人隐私。”

  4、生命权

  生命是公民享有人格、自由等权利的前提,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即规定了生命权,为履行国际承诺,我国有必要在宪法中明确公民的生命权。

  建议将生命权明确载入宪法。

  5、罢工权

  当前我国的经济体制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混合所有制经济体制下的就业体制也必然呈现出多元形态,维护工人的罢工权,是保护弱势群体的重要的法律制度,我国加入的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一款(丁)项即明确规定了罢工权。

  建议宪法明确规定罢工权。

  6、迁徙自由

  人作为生产要素的自由的流动是发展市场经济的重要条件,也是公民平等权的直接体现,保障迁徙自由,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也符合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有利于突破目前制约我国经济、政治、社会进步的城乡隔离二元体制。

  建议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迁徙自由。

  7、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

  现代民主的本质是程序,正是程序决定了人治与法治的区别,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法治国家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实现民主的制度化、程序化、法制化,当前我国利益多元的社会现实也决定了我们应当将宪法改造成一种公正的多种利益主体进行博弈的制度平台,而要实现上述目标,保障公民享有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是重中之重。正当法律程序不仅有利于扩大公民的权利,而且有利于从程序上限制公权力,通过宪法规定正当程序条款,可以加速实现我国由人治向法治的转变。

  建议宪法明确规定“非依正当法律程序,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得加以限制或者剥夺”。

  (二)关于宪法的实施保障制度

  当前我国宪法得不到实际贯彻(宪法不能直接适用)、违宪行为不受追究是宪法实施的突出问题,这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这是对宪法本身的权威性最大的破坏,其根源就在于缺乏宪法实施的组织和程序保障。胡锦涛同志在纪念宪法公布施行20周年大会上发言强调指出“实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首先要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必须健全宪法保障制度,确保宪法的实施。要抓紧研究健全宪法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程序,使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能及时得到纠正。”

  宪法保障制度中最重要的就是宪法监督制度,综合世界各国情况来看,主要有三种监督制度:第一种是英国为代表的议会监督制度,由议会来确保宪法的实施,纠正违宪行为;第二种是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监督制度,由普通法院通过个案审查来确保宪法的实施;第三种是专门机构监督制度,主要分为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监督制度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监督制度。鉴于我国目前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宪法结构,宜综合上述几种模式的优点,现阶段在全国人大下面设立一个专门的宪法委员会,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专门负责对宪法的解释和监督实施工作,对法规、规章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并对领导机关负责,这样既不突破现有权力格局,又有利于宪法的实施;待时机成熟,再逐步赋予宪法委员会独立地位,扩大审查权,既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又受理公民的宪法诉讼,最终过渡为宪法法院。一个组织体的存在是构建宪法监督制度的基础,此次修宪中宜先明确规定宪法委员会,然后再以具体法律规范其运行程序,弥补宪法程序条款不足的弊病,在实践中不断进步,最终确立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

  建议将宪法第七十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宪法委员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三、其他内容

  (一)三个代表

  党的16大确立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地位,是中国共产党的行动指南,是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并在党章中予以明确规定。“三个代表”作为执政党的指导思想,对于凝聚全社会的力量,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实现推进现代化建设、完成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共同发展三大历史任务,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应载入宪法。

  (二)依法执政、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

  党的16大明确指出“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立,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依法执政”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提出对于我国民主法治建设、促进宪法发展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应当载入宪法。

  (三)紧急权力

  在分工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同时,现代社会的风险性也与日俱增,面对各种自然和人为的灾害事故等突发事态,客观上要求国家行使一定的紧急权力限制公民的权利和法律的实施,以确保社会的整体安全,由于这种权力既必需又会对正常的法治状态产生冲击,因此各国一般均用宪法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增强宪法的张力,防止不受法律约束的权力会破坏法治。结合当前抗击“非典”的形势以及新形势下反恐的需要,我国有必要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紧急权力。

  (四)其他方面

  贯彻16大“依法执政”理念,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党的执政地位和领导权,并对领导权的内容加以明确使之实现法律化;按“三权协调”原则理顺人大、政府、司法部门之间的关系;增强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克服司法地方保护等腐败现象;建立社会诚信体系等等都是这次或者今后修宪时应该加以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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