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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血感染病毒侵权赔偿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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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 论

  血液是生命的源泉和动力,自从输血技术临床应用以来,输血行为挽救了无数人的生命,但同时也成为传播疾病的一个重要途径。相比注射毒品、性接触和母婴接触等传播途径,输血传播病毒的机率最高,因而输血感染艾滋病、丙肝、梅毒等疾病给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1983年,法国爆发了世所罕见的“输血丑闻”,引发了全球对输血感染病毒法律责任的讨论。1997年,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曾在《血液安全和艾滋病》一文中指出:“在许多国家,关于血液捐献、筛选和输血的法规都存在,但很少认真执行。这些法规的制定和严格执行非常重要……” .自从1983年8月黑龙江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决全国第一起输血感染乙肝、丙肝混合型肝炎案后, 河南、山东、山西、湖北等许多地区先后现了一系列因输血感染病毒而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更应引起人们关注的是,自1985年中国首次报告发现艾滋病病例以来,艾滋病进入了广泛流行的快速增长期。目前,我国面临艾滋病发病的第一个高峰。而随后,司法部门很可能面临一个诉讼的高峰期。

  输血感染病毒事件的激增,是由于国家血液安全观念的淡薄,是由于医疗机构技术操作的不规范,更是由于医疗损害赔偿理论研究的缺失。医患双方地位的不对等和信息的不对称,致使许多本已不健康的患者雪上加霜,也使医方因诉累而感慨。在司法实践中,输血行为的过失标准、因果关系的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其计算方法,直接关系到赔偿的具体数额,关系到医患双方的利益平衡。随着医学界对血液病毒认识的深入,血液病毒诊断标准和检测手段的规范化为法学上民事责任研究提供了更为清晰的参数。能够借助侵权行为法律的规范功能,使医患双方明确自己在输血治疗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减少临床输血损害的发生,增进患者的身心健康,促进临床用血技术的发展,将是本文的价值所在。法律生活得不到理论的指导,医患双方的权利将都得不到切实的维护,本文意在为输血感染病毒侵权赔偿理论系统化尽绵薄之力。

  一、输血感染病毒赔偿中责任竞合时的请求权选择

  (一)损害赔偿关系的基本结构

  损害赔偿关系的基本结构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在输血感染病毒诉讼中,加害人是医方,被害人是患方。

  医方包括医院和血站。一般而言,输血医疗行为的完成依赖于医院和血站的配合。本文所指医院是广义上的,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本文所称血站,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制备、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提供血液的公益性医疗机构。血站是指这里要说明的是,虽然医疗活动表现为医疗机构内部各个部门具有专门知识和技术的医务人员的个体活动,但是现代医学把医疗行为视为一个整体的团队行为,医疗活动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是统一的,都是医疗机构而非医务人员。从民事法律角度来看,医疗机构同医务人员之间实质上是雇佣关系。雇用人使用受雇人以达成雇用人所追求之目的,受雇人的行为如侵害他人权利,倘行为发生在执行职务之时,基于“享受利益同时承担危险”的原理,雇佣人自然不能置身事外, 故雇工在受雇期间从事雇用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虽然只是针对企业法人的雇主责任,但是学理上完全可以推广到其他法人或社会组织的雇主责任。总之,在输血感染病毒诉讼中,虽然输血行为都是由具体医务人员而为,但法律意义上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是医疗机构,即医院和血站。

  患方包括患者本人和患者的利害关系人。对应而言,直接受到病毒感染的患者当然是患方的一部分。除此之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1条规定,患者的法定扶养权人、父母、配偶、子女及为患者支付丧葬费的人都是患者的利害关系人,也有权主张损害赔偿。故患者和患者的利害关系人均为赔偿权利人。

  (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一般原理

  由于现代法律均为抽象的规定,并从各种不同的角度调整社会关系,因此时常发生同一事实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件,致使这些规范都可以适用该事实的现象,在学说上称之为规范竞合。 由于规范竞合的存在,当事人的同一行为可能依不同的规范应承担数个不同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现象就是责任竞合。 近现代民法中的民事责任主要建立在各自独立的侵权责任和契约责任两个体系之上,“前者系以对一般人之利益应予尊重、不得侵害为原则;后者系以特定人间信赖关系为基础。二者性质不同,其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乃生差异,分别为二个独立制度” .侵权责任和契约责任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过失程度上的不同。侵权责任上的过失通常有一定的标准,在契约责任中过失的标准则可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事先未约定时,契约责任上的过失通常依契约性质与内容的不同而或轻或重,在整个契约责任中过失责任没有划一性;(2)举证责任上的不同。依侵权行为法的一般举证原则,行为责任人的过失应由被害人证明。但在契约责任中,债权人仅需证明存在债务不履行的事实,不需证明债务人存在过失。反之,债务人则只有在能够证明系由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造成时,方可免责;(3)赔偿范围上的不同。契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通常只针对财产损害。而在侵权责任中除得请求财产损害之外,在侵犯人格的情形下,加害人对被害人非财产上之损害亦承担赔偿责任;(4)过失相抵上的不同。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即使被害人存有重大过失,加害人也不得全部免除赔偿责任,被害人的轻微过失一般并不影响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而在契约的赔偿责任中,债权人有重大过失时可以否定债务人的赔偿责任,有轻微过失时也可以减轻债务人的责任;(5)债务连带性上的不同。当多数加害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他们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契约责任的几个违约人之间除有明示表示外,通常是分别承担赔偿责任;(6)抵消上的不同。因侵权行为所负担之债,债务人不得主张抵消;而在债务不履行的情形下,债务人得以他对债权人的同种类债权主张抵消;(7)时效上的不同。侵权责任与契约责任的诉讼时效在各国法律上均有不同的规定。如在日本民法中,契约损害赔偿请求时效为10年;而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效 缓θ嘶蚱浞ǘù理人知道侵权行为发生时起3年或从侵权行为发生时起20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权行为所生请求时效一般为2年,但因为身体受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仅为1年;契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时效为2年;(8)免责条款效力上的不同。法律一般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他们将来可能承担的责任,但对有些免责条款也承认其效力。相对而言,免除契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更容易被法律所承认;(9)受害人亲属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不同。依契约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契约双方当事人可以享有契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所以契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有当事人享有,其亲属不能成为请求权人。在侵权行为法上,受害人的亲属则有权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当医患之间存在医疗契约时,医疗损害行为既因为没有适当地履行债务而构成债务不履行,也因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而构成了侵权行为,这时就形成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民法以权利为中心,权利表现于外部的作用,主要为请求权。从患方主张医方赔偿损害的角度看,请求权的选择就是对竞合的医方责任的选择。不同的请求权将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并严重影响到对医方的制裁,当法律同时赋予患方两种请求权时,就是给予患方一定的选择权,患方可以本着以最低的费用保障自己最大权益的原则来选择行使权利。

  (三)患方选择侵权请求权更有利于输血感染病毒纠纷的解决

  如上文所说,医方同患方的关系可以分为医方同患者的关系和医方同患者的利害关系人的关系。从契约责任角度看,在输血感染病毒纠纷中,很明显医方同患者的利害关系人之间没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即构不成契约关系。但是,医方同患者本人之间构成怎样的契约关系,值得讨论。医方同患者的关系又可以分为医院同患者的关系和血站同患者的关系。一般认为,医院同患者之间存在医疗合同关系。但是,“医疗契约,很不单纯,其性质应分别观察,遮免以偏概全”。 医疗契约中不仅包括处理医疗事务的委任关系,而且还包括买卖、租赁、雇佣、赠与等关系,即医疗契约是一种综合性的契约。 医疗契约是以医师的诊疗义务与病人的给付报酬义务为内容的双务有偿合同,但医师并非负有完全治愈病人的义务,而是依据病人症状尽可能的治疗义务。 从患者委托医生完成适当诊疗事务这一目的来看,专门以输血行为为合同目的的医疗合同似乎可被视为委托合同,但在医疗实践中,输血行为更多被作为一种医疗手段在医疗活动中根据某个时点、某个局面的实际情况选择实施,其实质是医院向大众提供的一种专业性医疗卫生服务,患者对于此项服务更多的是被动的利用,故很难准确为其确定合同性质。在医疗活动中,虽然有些医院指使患者或其家属直接到血站自取血液,但在法律的视野内,患者或其家属直接取血行为仍是受医院的意思支配去履行医院和血站之间的合同,血站同患者之间并没有契约关系。

  在输血感染病毒诉讼中,更多情况下,是因为医院使用血站采集的血液后引发的赔偿纠纷。虽然医院同血站之间一般有比较稳固的用血契约关系,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在一起民事诉讼中,只能有一个诉因、一个案由,不能设想患方既可以依据契约为基础对医院主张违约责任,又以侵权为基础对血站主张侵权责任。从患方角度看,合乎逻辑的权利只能建立在侵权责任基础之上,把医院和血站视为共同侵权人,从而保障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但是,医院和血站之间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关系还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关系,尚有争议。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不存在独立的共同危险行为概念,而是将其归入共同侵权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之一种。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起源于《德国民法典》,后为日本等各国立法所确认。共同危险行为也叫准共同侵权责任,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一般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不同之处有两个方面:在主观方面,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数人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或者其中部分人有损害的故意,其他人有过失,其侵害对象是特定的;共同危险行为则没有人为的特定侵害对象,也没有数人损害的故意或过失,只存在对周围环境或人的安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这种主观上的可归责性是内在统一的,是数个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基础。在客观方面,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是明确的,或由受害人举证证明,或由加害人举证证明(即主张自己不是直接加害人的被告,有责任证明其不是直接加害人);共同危险行为下的损害结果虽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无法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原告无法证明其中谁是直接加害人,被告也无法证明其中谁是直接加害人,因而,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直接推定全体被告都是直接加害人,而且是致害概率相等、过失相同、责任均等。如果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谁是直接加害人,则可发生责任不均等的后果,但不改变共同危险行为的性质。从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可以看出,在诉讼中发生了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医院使用血站采集的血液而引发的赔偿纠纷中,医院和血站之间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关系。因为:(1)患方无法从直观上辨别输注的血液是否携带病毒,也就无法知晓血液是在医院还是血站环节出了问题,既无法证明其中谁是直接加害人;(2)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可以更有效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防止医院和血站推诿责任,使患方受到侵害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有利于消除纷争;(3)在主观上,考查的起点的正是医院和血站是否构成共同过失,而不是单方谁有过失;(4)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肯定了处理医疗事故可以采取举证倒置的方法,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对举证规则的要求。近年来,在李×诉河南省新野县人民医院、新野县卫生局输血感染艾滋病、蒋某诉镇江医学院附属医院输血感染丙肝、刘旭诉伊通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伊通满族自治县血站、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等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中 ,均把医院和血站视为一体,作为共同被告追究责任,很好的应用了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平衡了医院、血站和患方三者之间的利益分配。

  “法律之适用,非纯为概念逻辑之演变,实系价值评断及当事人利益之衡量。再从此项观点以论,亦不宜认为契约责任当然排除侵权责任,否则将产生不利于债权人(被害人)之严重后果,此在侵害他人身体或者健康之情形最为显著。” 在德国法和日本法上,医疗事故的被害人考虑到自己诉讼的实际情况,在发生以人身损害为中心的医生与其有契约关系的患者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时,大半依据侵权行为责任主张权利。从立法角度看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损害赔偿也倾向于被定位为侵权责任。其第2条规定“过失”是构成医疗事故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而依照《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失责任原则;同时,第50条明确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而我国民事立法历来不承认违约责任中可以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却承认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献血法》22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血液用于患者……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这里的“违法本法规定”就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之一。可以说,尽管合同法的气味伴随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是过失侵权已经居于现代医疗损害诉讼的核心地位。

  综上所述,在输血感染病毒诉讼中,当医患之间的合同性质不明或契约关系不存在时,则很难划分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会严重影响患方违约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如果患方主张侵权赔偿请求权,在请求权人的范围上可以扩大,在赔偿范围上可直接要求非财产之损害,在债务实现时可受到连带责任制度的保障等等。总之,患方主张侵权赔偿请求权,更有利于自己实现民事权利,更有利于平衡医患利益。

  二、输血感染病毒侵权赔偿中的过失及输血注意义务

  (一)过失的一般原理

  “实施违法行为并以此给他人造成了损害的某人的故意或过失,叫做民法上的过错”。 也就是说,故意和过失是行为人的两种基本过错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责任不同于刑事责任,借助医疗手段的故意加害行为一般被纳入刑事领域评价,已经超出本文讨论的范围。在民事责任的视野中,通常不以行为人主观恶性之大小来确定法律责任。故意也不过是“过剧的过失形式” ,只需证明行为人有过失就足够确定民事法律责任了。因此在侵权行为法上区分故意和过失对于归责并无多大意义,故本文仅讨论过失对归责的影响。

  怎样把握过失的内涵?从历史的角度看,在民法理论上,占主导地位的过失内涵经历了从结果说到主观说再到客观说的演变。以主观过失为归责要件并取代结果责任,是法律明文的表现和社会进步的标志。 但是,主观过失说把意志视为可以脱离客观外部环境和行为的孤立的东西,片面强调意志的绝对作用,主张在不考虑行为人的外部行为的情况下,以对行为人的心里状态的检验作为认定过失的标准,需对每个行为人的预见能力作准确的判断,没有真正解决行为准则问题,从而常常给加害人提供了更多的免责机会,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客观过失说在法律上的采纳,是侵权法职能从制裁、威慑向补救转换的表现,它消除了对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违法性判断方面的困难,大大减轻了法官在检验过失上的负担,也为过失推定提供了极大的方便,适应了在现代工业化社会中产生的注重对无辜的被害人提供补救的需要。 而相对应的,客观过失说不承认人的意志对其行为选择的决定作用,把过失视为一种可以由法官随意解释的“社会概念”,甚至认为无行为能力人也有过失的存在,这就不适当地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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