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犯罪
来源:天天加油 更新时间:2007-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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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进退离合并不影响法人本身的存在,绝大部分成员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主体,其主体就是法人本身和少数责任人员。此外,法人本身是依法成立的,其成立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法人是一种不同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特殊主体。(2)从主观方面看,法人犯罪故意与共同犯罪故意也是不一样的。共同犯罪故意,是各共同犯罪人协议形成的,各共犯都明知自己是在与他人一起实施某种犯罪,对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都抱着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态度。法人犯罪的主观方面则较复杂。法人犯罪故意往往不是由法人成员共同形成的,(许多情况下,绝大部分成员并不知情),而是由法人决策机关形成的。此外,法人犯罪的主观方面并不限于故意,还包括一些过失犯罪。(3)在犯罪客观方面, 共同犯罪各共犯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犯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特定的犯罪。各共犯的活动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都是为实施同一性质的犯罪而联合行动的,他们的行为是互相联系、互相配合的。法人犯罪则不一样,许多情况下,并非每一个法人成员都实施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的实施通常是法人的代表人或代理人所为,不过,由于这些人代表法人实施犯罪行为,有法人的资金为雄厚的物质条件,依据各种复杂关系,其犯罪活动的规模和能量丝毫不亚于共同犯罪。(4 )法人犯罪与共同犯罪承担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方式不同。共同犯罪是根据共同犯罪的结果和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刑事责任,分担民事责任。而法人犯罪,则由法人或其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由法人本身负民事责任。没有参加具体犯罪的法人成员,既不会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也不会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是一种整体责任,它不同于共同犯罪的责任,更不同于株连责任。
刑法规定法人犯罪,目的是追究犯罪法人的刑事责任,用刑罚武器惩罚犯罪的法人。由于法人没有自然人所具有的肉体接受惩罚,刑法中的极大多数刑罚方法都无法对法人适用,“法人犯罪否定说”便断言,把法人作为犯罪主体惩罚,不会达到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这种观点是不全面的。刑罚的本质是国家对犯罪人一定利益的剥夺。法人有自己的团体利益,通过对这种利益的剥夺,是能够达到刑罚目的的。与自然人相比,法人的利益要单纯得多,法人能够被剥夺的利益常常表现为财产利益,对法人的刑种也就显得较为单一,即以财产刑为主。现代各国虽有承认法人犯罪的倾向,但对法人犯罪如何处罚,各国却有不同的做法。综观承认法人犯罪的各国立法例,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方法可以归纳为三种选择:转嫁制(代罚制)、直接处罚制、两罚制。
转嫁制(代罚制)是指对法人犯罪,仅处罚法人中的有关自然人(如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也就是由法人中的某些自然人代替法人来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罚处罚。这种处罚原则实际上是“法人无犯罪能力的理论,与控制法人犯罪的客观需要,在刑事政策上调和的一种表现”[18](P104)。例如1971年修正的瑞士刑法第326 条规定:“法人营业之行为犯第323条至325条,处罚为此行为之理事、代理人、董事及清算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者有限公司营业之行为而犯者,处罚有责任之经理、理事、代理人及清算人。”我国1979年刑法典由于受“法人犯罪否定说”的影响,以代罚制居多,例如原刑法典中规定的假冒商标、偷税抗税、挪用特定款物等罪,都规定需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理论上有观点认为,所谓法人犯罪,表面上看是法人触犯了刑法,但从实质上看,却是法人中的自然人或直接责任人员,超越法人的权限,违背法人宗旨而为,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这种责任,应由行为人本身承担,而不应由法人承担。而且从刑罚效果看,与其处罚法人,不如处罚自然人更能合理地协调处罚效果和责任主义的关系。由于法人中的自然人代替法人承担刑事责任,因而在刑事责任方法上,既可以适用财产刑,也可以适用自由刑。代罚制试图通过对法人中的自然人的处罚来达到处罚法人的目的。但代罚制有明显的弊端,因为自然人本身是受法人控制的,他是在为法人牟取利益,法人犯罪本质上是一种整体犯罪。如果仅仅处罚他,就有失刑法的公平原则。
直接处罚制,是指对法人犯罪,仅处罚法人组织本身,而不处罚法人中的自然人,即由法人本身承担刑事责任并接受刑罚处罚。这一原则是基于“仆人过错主人负责”民事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推演而来的。直接处罚制强调了法人的整体性,将法人中的自然人完全视作法人的化身,这是不确切的。法人虽然是一个有机整体,但不容忽视的是法人本身又是自然人组成的,从客观方面看,具体法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还是自然人;从主观方面讲,法人的行为是离不开自然人意志的支配的,在法人犯罪故意形成过程中,一方面固然体现了法人犯罪意志,另一方面又体现了一定量的决策者的个人意志在内,特别是在集体决策机关把日常决策权授予某个个人(厂长或经理)的情况下,决策中的个人意志就尤为明显。况且仅对法人本身处罚,由于受刑种的限制,刑罚的威慑力不强。
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就是说,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其基本的原则是两罚制,既处罚单位,也处罚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的刑罚方法,是判处罚金;而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方法则没有限制。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的范围局限于两种人: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的代表人、领导人以及某方面业务的主管人员,这些人往往是单位犯罪的决策者;二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些人往往是单位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者。但是,刑法分则中有一些单位犯罪实行的是代罚制,如私分国有资产罪(刑法第369条)、挪用特定款物罪(刑法第573条)等,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本身。关于单位犯罪中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刑法中也有不同的规定:有些单位犯罪规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个人犯同样罪一样处罚,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大部分犯罪则规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个人犯罪处罚轻一些。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个人犯罪最高刑可处死刑,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最高法定刑是15年有期徒刑。这主要考虑到法人犯罪,极大多数情况下毕竟是为法人牟取利益,其主观恶性没有那些出于中饱私囊的自然人犯罪那样强烈,故在刑事责任的轻重上作了区分。
四、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转嫁制与两罚制
刑法规定法人犯罪,目的是追究犯罪法人的刑事责任,用刑罚武器惩罚犯罪的法人。由于法人没有自然人所具有的肉体接受惩罚,刑法中的极大多数刑罚方法都无法对法人适用,“法人犯罪否定说”便断言,把法人作为犯罪主体惩罚,不会达到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这种观点是不全面的。刑罚的本质是国家对犯罪人一定利益的剥夺。法人有自己的团体利益,通过对这种利益的剥夺,是能够达到刑罚目的的。与自然人相比,法人的利益要单纯得多,法人能够被剥夺的利益常常表现为财产利益,对法人的刑种也就显得较为单一,即以财产刑为主。现代各国虽有承认法人犯罪的倾向,但对法人犯罪如何处罚,各国却有不同的做法。综观承认法人犯罪的各国立法例,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方法可以归纳为三种选择:转嫁制(代罚制)、直接处罚制、两罚制。
转嫁制(代罚制)是指对法人犯罪,仅处罚法人中的有关自然人(如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也就是由法人中的某些自然人代替法人来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罚处罚。这种处罚原则实际上是“法人无犯罪能力的理论,与控制法人犯罪的客观需要,在刑事政策上调和的一种表现”[18](P104)。例如1971年修正的瑞士刑法第326 条规定:“法人营业之行为犯第323条至325条,处罚为此行为之理事、代理人、董事及清算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者有限公司营业之行为而犯者,处罚有责任之经理、理事、代理人及清算人。”我国1979年刑法典由于受“法人犯罪否定说”的影响,以代罚制居多,例如原刑法典中规定的假冒商标、偷税抗税、挪用特定款物等罪,都规定需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理论上有观点认为,所谓法人犯罪,表面上看是法人触犯了刑法,但从实质上看,却是法人中的自然人或直接责任人员,超越法人的权限,违背法人宗旨而为,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这种责任,应由行为人本身承担,而不应由法人承担。而且从刑罚效果看,与其处罚法人,不如处罚自然人更能合理地协调处罚效果和责任主义的关系。由于法人中的自然人代替法人承担刑事责任,因而在刑事责任方法上,既可以适用财产刑,也可以适用自由刑。代罚制试图通过对法人中的自然人的处罚来达到处罚法人的目的。但代罚制有明显的弊端,因为自然人本身是受法人控制的,他是在为法人牟取利益,法人犯罪本质上是一种整体犯罪。如果仅仅处罚他,就有失刑法的公平原则。
直接处罚制,是指对法人犯罪,仅处罚法人组织本身,而不处罚法人中的自然人,即由法人本身承担刑事责任并接受刑罚处罚。这一原则是基于“仆人过错主人负责”民事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推演而来的。直接处罚制强调了法人的整体性,将法人中的自然人完全视作法人的化身,这是不确切的。法人虽然是一个有机整体,但不容忽视的是法人本身又是自然人组成的,从客观方面看,具体法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还是自然人;从主观方面讲,法人的行为是离不开自然人意志的支配的,在法人犯罪故意形成过程中,一方面固然体现了法人犯罪意志,另一方面又体现了一定量的决策者的个人意志在内,特别是在集体决策机关把日常决策权授予某个个人(厂长或经理)的情况下,决策中的个人意志就尤为明显。况且仅对法人本身处罚,由于受刑种的限制,刑罚的威慑力不强。
两罚制,亦称两罚原则,是指对法人犯罪既处罚法人中的自然人,同时也处罚法人。对法人中有责任的自然人的处罚,既可以判处执行自由刑,也可以判决执行其他刑罚,但生命刑几乎没有。对法人的处罚,一般仅限于财产刑。应该说,对法人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实质上是让他们承担连带的刑事责任。两罚制克服了代罚制和直接处罚制的弊端,符合法人犯罪的实际情况,也有利于对法人犯罪刑罚目的的实现。
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就是说,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其基本的原则是两罚制,既处罚单位,也处罚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的刑罚方法,是判处罚金;而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方法则没有限制。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的范围局限于两种人: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的代表人、领导人以及某方面业务的主管人员,这些人往往是单位犯罪的决策者;二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些人往往是单位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者。但是,刑法分则中有一些单位犯罪实行的是代罚制,如私分国有资产罪(刑法第369条)、挪用特定款物罪(刑法第573条)等,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本身。关于单位犯罪中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刑法中也有不同的规定:有些单位犯罪规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个人犯同样罪一样处罚,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大部分犯罪则规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个人犯罪处罚轻一些。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个人犯罪最高刑可处死刑,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最高法定刑是15年有期徒刑。这主要考虑到法人犯罪,极大多数情况下毕竟是为法人牟取利益,其主观恶性没有那些出于中饱私囊的自然人犯罪那样强烈,故在刑事责任的轻重上作了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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