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陪审制的起源与变革
来源:天天加油 更新时间:2007-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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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实行陪审,否则就违反了宪法修正案关于“正当法律程序”和“平等保护”的法律条款。这样,陪审团审判就由联邦强制推行到各州。此外,美国有些州近年还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规定不得使用能够大大节省审判时间的辩诉交易,而鼓励被告人选择陪审团审判,从而进一步扩大了陪审制的适用范围。 1996年,美国华盛顿特区司法系统成立了一个由36名陪审员代表、律师代表和法官代表等组成的陪审制专项研究委员会。1998年2月,该委员会提出的一个调查报告认为,陪审制不是应该被取消,而是应该进行改革和现代化。
随着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和各国政治法律制度的进步,陪审制也经历了一个不断改革和完善的发展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不同国家和地区在保持陪审制本身应具有的价值功能的基础上,按照本国特定的历史传统,政治观念及诉讼文化不断地对陪审制进行“本土化”的改革和完善,从而使陪审制的具体形态越来越多,适应能力越来越强,价值功能也越来越实效化。
陪审制制度的演进首先表现为陪审人员地位的提高。在陪审制产生的早期,陪审员的地位非常低,完全没有作为裁判者所应具有的权威和尊严。“起初,受过教育的法官以精神上的优势将作为法盲的参审法官逼到墙角,最后干脆撵出法院”“罗马法学者狂妄地视参审法官为‘白痴法官’,只配对‘可笑的母鸡和其他家畜’宣判。” 英国著名法学家布莱克斯通曾这样描述英国早期的陪审团:“为了避免酗酒和无故拖延,除经法院允许,不得为他们准备肉、酒火和蜡烛,直到他们取得一致意见为止,……如果我们的陪审员未经法庭许可,在作出裁判之前又吃又喝,就应予以罚款,如果他们作出裁决前这样做了,那么就要废除该项裁决。” 随着社会的进步,陪审员作为裁判者所应具有的地位和尊严逐渐得到法律的肯认,不仅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必要的差旅费、支出费用和时间上的浪费 将得到充足的保障,藐视陪审员也将同藐视法官一样被科以处罚。
陪审制度演进的第二个方面表现为陪审人员身份独立性的增强。在现代陪审制刚产生的中世纪,由于司法尚未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力从国家权力中分化出来,陪审员的审判活动不仅会受到法官的影响,还会受到以国王为代表的政治势力的干预。如果陪审员作出的评议不符合国王或法官的要求,国王或法官有权将陪审员拘禁起来,强制其继续进行评议,国王或法官还有权对不服从命令的陪审员施以惩罚甚至投入监狱。 如果国王或法官认为陪审员裁决不当,他还有权召集第二个陪审团。第二个陪审团不仅可以推翻前一个陪审团的裁决,而且可以裁定其犯有虚假裁决的罪行。根据普通法,对于这一犯罪可以判处没收财产和监禁。英国这种在陪审制度中剥夺陪审员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作法直到1670年才被废除。 随着司法独立观念的强化,不仅陪审员和法官作为一个裁判整体相对于外部势力的独立性越来越强,陪审员在裁判体内部相对于法官的独立性也越来越强。当今实行陪审制的各国都制定了严密的法律规则来防止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陪审员施加不当影响,防止社会势力操纵陪审。如美国法律规定,陪审团一旦被选定,就会被安排住在一个与世隔绝的场所,不能看电视和未经审查的报纸,未经许可不得会见亲友,姓名和身份也将对外保密,在陪审团评议过程中,法官和所有非陪审员的案外人员都不得进入评议室,也不得在审问的任何时间私下与陪审团或任何单独的陪审员作任何联络。 其目的就是为了排除法官和社会势力影响陪审团独立审判。
陪审制制度演进的第三个方面表现为陪审组织形式的多样化。在现代陪审制产生初期,无论是美国从英国引进的陪审制,还是德国从法国引进的陪审制,都是统一的陪审团制度。随着实践的发展,采行陪审团制度的各国都结合本国的具体情况,对陪审团制度进行了改革和完善,使其更适应本国的政治制度、文化传统、诉讼观念等本土资源。现在,不仅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陪审团制与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参审制形态迥异,如英美法系参与个案审判的陪审员一般人数较多,而大陆法系相对较少,英美法系陪审员与专业法官有明确的职责分工,而大陆法系陪审员则与专业法官共同决定事实和法律问题;英美法系陪审员不得提问和记录不得参与作出各种中间决定,而大陆法系陪审员不仅可以提问和记录,而且有权参与作出各种中间决定, 而且英美法系内部的英国和美国以及大陆法系内部的法国和德国实行的陪审制也有很大不同。以法国和德国为例,法国的陪审法庭由三名职业法官与九名陪审员组成,而德国的陪审法庭则由2名陪审员与1名或3名职业法官组成;法国只有重罪法院实行陪审制,而德国的地方法院和州法院两级法院均实行陪审制;法国刑事案件只有一审才实行陪审,而德国刑事案件二审时也可以实行陪审。
陪审制制度演进的第五个方面表现为陪审员资格的民主化。在早期,担任陪审员有严格的财产、性别和种族等方面的限制,广大女性、少数族裔、有色人种及资产未达到一定数额者均被排斥于担任陪审员之外。随着各国民主观念及民主制度的强化,这些限制条件逐渐被取消。如英国1825年及1870年法律均规定,必须拥有土地房屋,使用每年租金20磅以上的房屋,或租用15个窗户房屋的人以及在伦敦租有房屋使用或设有企业并有百磅以上财产者,才能充当陪审官。 直到1972年制定的《刑事司法法》才废除这一规定。在美国,长期以来,妇女和黑人担任陪审员的权利都受到限制 .直到193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在诺里斯诉阿拉巴马(Norris v. Alabama, 294 U.S. 587:1935)案中针对斯各兹波罗审判(Scottcbora Trial)的上诉指出,那种依据种族理由系统地在陪审团组成上搞歧视的行为是违反联邦宪法的。七十年代中期以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制定出规则,规定某一特定集团的代表性严重不充分的陪审员选任方法将是不允许的。在泰勒诉路易斯安那州(Taylor v. Louisiana, 419 U.S.522:1975)一案中,最高法院又宣布限制妇女担任陪审员的陪审员名册是无效的。在巴特森诉肯塔基(Batson v. Kentucky,476 U.S.79:1986)一案中,最高法院审查了通过无因回避而进行的更为隐秘的歧视,最高法院在巴特森案中决定,一旦故意歧视的案件达到表面上证据确凿的程度,当局便要承担举证责任,为排斥黑人陪审员的行为提供一种中立的解释。
三、陪审制变革原因之分析
陪审制在历史上的兴衰变迁和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本土化的不断推进是各种复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政治因素是引起陪审制变迁的根本原因。在社会上层建筑的诸构成要素中,政治因素具有最为强大的穿透力而对上层建筑的其他因素发生着深刻的影响,作为法律制度之一部分的陪审制自然不能例外。法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曾这样总结道:”凡是想以自己作为统治力量的源泉来领导社会,并以此取代社会对他的领导的统治者,都破坏或削弱过陪审制度。比如,都铎王朝曾把不想做有罪判决的陪审员投入监狱,拿破仑曾令自己的亲信挑选陪审员。“ 古代陪审制在古希腊和古罗马的建立是当时工商业阶层掌权中,民主共和制建立、司法领域民主气氛高涨的直接结果。近代陪审制在英国的发展与英国贵族限制王权的实践紧密相关。 现代陪审制在西方国家的确立更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必然结果。而德国之所以在19世纪中后期由仿行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转向参审制也与新兴资产阶级掌权后害怕无产者利用陪审团制限制有产者的利益有着紧密的联系。 二战时期,德国、日本、西班牙等国法西斯势力兴起也是导致陪审制在这些国家被取消的一个重要原因。
司法认识能力的提高也是导致陪审制不断改革和完善的一个重要原因。诉讼程序从形式上看是一个法律规则的演绎过程,从实质上看出是一个事实的发现和甄别过程,作为诉讼之一环的陪审制在程序设计上也应以发现事实为目标,因此,人类司法认识能力的提高无疑是引起陪审制不断发展和完善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奴隶社会早期,由于认识能力的限制,人们采用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等方式来裁决纠纷。随着认识能力的提高,人们发现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并不能真正导向真实,于是,通过选择知情证人来调查案件事实的原始陪审制便在法国和英国等地发展起来。同样是由于认识能力的提高,人们发现控诉者参加案件的审理,容易由于角色的混淆而将预断带进审判导致审判程序形式化,于是,人们又努力将控诉陪审与审判陪审加以分离。同样是由于认识能力的提高,人们在平民陪审的基础上又设计了专业陪审制度,从而使陪审制不仅能够通过非专业陪审将“社区价值”带进司法审判,而且可能通过专业陪审将法官所缺乏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引进诉讼程序,从而协助法官正确地认定案情。
历史传统对陪审制的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英国和美国长期地方割据的历史传统及作 徽鞣者对作为异族的国家官员包括法官的戒备心理,使英美法系的民众更愿意接受作为自己同胞的陪审员的审判,而不是作为异族力量的国家法官的审判,对国家和法官更多地是强调监督和制约,而不是信任和配合,因而在陪审员与专业法官审判权的配置上把裁断是否有罪的决定性权力赋予非专业陪审员,而把非决定性的量刑权留给法官。相反,大陆法系国家相对较长的集权主义传统培养了民众对国家及法官的信任心理,在与国家及法官的关系处理上,更强调信任与配合,而不是监督和制约,因此,在陪审员与法官的权力划分上,无论是对于事实的决定还是法律的适用,都由专业法官和非专业的陪审员共同负责。日本在1923年颁布陪审法又于1943年停止使用,学者们认为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长期大一统的历史传统培养了日本国民对权力的服从心理,因而日本国民更愿意接受作为上级的法官的审判而不是作为“同伙”的陪审员的审判,陪审制与日本国民性不符因而难以生根发芽。
法律因素是影响陪审制选择和变迁的又一个重要原因。法律因素对陪审制的影响又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司法程序的价值取向对陪审制的影响;二是司法审判的程序结构对陪审制的影响。从价值取向上来看,在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的价值对比中,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实体真实,而英美法系国家倾向于程序正当。Kalven和Zeisel在《美国的陪审制度》一书中介绍,通过对三千多个刑事案件的调查,研究人员发现,超过75%的案例中法官和陪审团的看法不一致,而在不一致的案例中,大约80%的案件是陪审团对被告人的态度比法官要宽大,在一些案件事实十分相似的案件中,法官单独作出裁决与陪审团的裁法也有很多不一致的地方,而造成两者差异一个重要原因是陪审团不懂法律,并不是依据有关规则进行事实的审理。 这在英美法系国家是完全可以接受的,因为英美法系国家将正当程序置于比客体真实更为优越的地位,而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被认为正当程序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内容。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强调客体真实的发现,强调法院在作出裁决时对事实和理由作出清晰的说明,陪审团裁决对被告人过于宽大的倾向显然是违背其价值目标的,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在设计陪审制度的运行机制时特别注意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对陪审员的全面指导。此外,从司法审判的程序结构来看,在英美法系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下,程序的推进由当事人双方进行,庭审非常集中,法庭调查和辩论充分而激烈,这有利于作为外行的陪审员在法庭审判有限的时空范围内正确把握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因而英美法系的陪审制更富有生机和活力。相反,在大陆法系诉讼模式下,法庭审判由法官主持,控辩活动非常消极,且法官在法庭审判前通常已经阅览全卷并形成初步确信,因而法官只需经过简单的法庭审判活动即可把握案件事实,而非专业的陪审员因参与的不足往往还不得要领而不得不听命于专职法官,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远不及英美法系富有生机和活力。此外,英美法系的陪审员在法庭上不得发问,不得记录,不得参与作出中间决定,而大陆法系的陪审员则相反,不仅可以发问和记录,而且可以参与作出各种中间裁定和决定,这也是与其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相对应的。
二、陪审制的变革
随着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和各国政治法律制度的进步,陪审制也经历了一个不断改革和完善的发展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不同国家和地区在保持陪审制本身应具有的价值功能的基础上,按照本国特定的历史传统,政治观念及诉讼文化不断地对陪审制进行“本土化”的改革和完善,从而使陪审制的具体形态越来越多,适应能力越来越强,价值功能也越来越实效化。
陪审制制度的演进首先表现为陪审人员地位的提高。在陪审制产生的早期,陪审员的地位非常低,完全没有作为裁判者所应具有的权威和尊严。“起初,受过教育的法官以精神上的优势将作为法盲的参审法官逼到墙角,最后干脆撵出法院”“罗马法学者狂妄地视参审法官为‘白痴法官’,只配对‘可笑的母鸡和其他家畜’宣判。” 英国著名法学家布莱克斯通曾这样描述英国早期的陪审团:“为了避免酗酒和无故拖延,除经法院允许,不得为他们准备肉、酒火和蜡烛,直到他们取得一致意见为止,……如果我们的陪审员未经法庭许可,在作出裁判之前又吃又喝,就应予以罚款,如果他们作出裁决前这样做了,那么就要废除该项裁决。” 随着社会的进步,陪审员作为裁判者所应具有的地位和尊严逐渐得到法律的肯认,不仅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必要的差旅费、支出费用和时间上的浪费 将得到充足的保障,藐视陪审员也将同藐视法官一样被科以处罚。
陪审制度演进的第二个方面表现为陪审人员身份独立性的增强。在现代陪审制刚产生的中世纪,由于司法尚未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力从国家权力中分化出来,陪审员的审判活动不仅会受到法官的影响,还会受到以国王为代表的政治势力的干预。如果陪审员作出的评议不符合国王或法官的要求,国王或法官有权将陪审员拘禁起来,强制其继续进行评议,国王或法官还有权对不服从命令的陪审员施以惩罚甚至投入监狱。 如果国王或法官认为陪审员裁决不当,他还有权召集第二个陪审团。第二个陪审团不仅可以推翻前一个陪审团的裁决,而且可以裁定其犯有虚假裁决的罪行。根据普通法,对于这一犯罪可以判处没收财产和监禁。英国这种在陪审制度中剥夺陪审员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作法直到1670年才被废除。 随着司法独立观念的强化,不仅陪审员和法官作为一个裁判整体相对于外部势力的独立性越来越强,陪审员在裁判体内部相对于法官的独立性也越来越强。当今实行陪审制的各国都制定了严密的法律规则来防止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陪审员施加不当影响,防止社会势力操纵陪审。如美国法律规定,陪审团一旦被选定,就会被安排住在一个与世隔绝的场所,不能看电视和未经审查的报纸,未经许可不得会见亲友,姓名和身份也将对外保密,在陪审团评议过程中,法官和所有非陪审员的案外人员都不得进入评议室,也不得在审问的任何时间私下与陪审团或任何单独的陪审员作任何联络。 其目的就是为了排除法官和社会势力影响陪审团独立审判。
陪审制制度演进的第三个方面表现为陪审组织形式的多样化。在现代陪审制产生初期,无论是美国从英国引进的陪审制,还是德国从法国引进的陪审制,都是统一的陪审团制度。随着实践的发展,采行陪审团制度的各国都结合本国的具体情况,对陪审团制度进行了改革和完善,使其更适应本国的政治制度、文化传统、诉讼观念等本土资源。现在,不仅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陪审团制与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参审制形态迥异,如英美法系参与个案审判的陪审员一般人数较多,而大陆法系相对较少,英美法系陪审员与专业法官有明确的职责分工,而大陆法系陪审员则与专业法官共同决定事实和法律问题;英美法系陪审员不得提问和记录不得参与作出各种中间决定,而大陆法系陪审员不仅可以提问和记录,而且有权参与作出各种中间决定, 而且英美法系内部的英国和美国以及大陆法系内部的法国和德国实行的陪审制也有很大不同。以法国和德国为例,法国的陪审法庭由三名职业法官与九名陪审员组成,而德国的陪审法庭则由2名陪审员与1名或3名职业法官组成;法国只有重罪法院实行陪审制,而德国的地方法院和州法院两级法院均实行陪审制;法国刑事案件只有一审才实行陪审,而德国刑事案件二审时也可以实行陪审。
陪审制制度演进的第四个方面表现为专业陪审员的出现。传统上一直坚持,陪审员应由未受过专业训练的普通民众组成,因为“非法律职业者比职业法官更接近日常生活,更了解普通人的经验,因而能更好地发现事实并适用法律。” 但随着科学技术在社会生活中的渗透力及人类活动专业性的增强,许多诉讼案件仅仅依靠非专业人士来裁断将面临着现实的困难,因此,许多国家在坚持陪审员应以非专业人士为主体的前提下,开始在一些特殊的案件,特别是专业性比较强的案件中选择专业陪审员,如德国在审理普通刑民事案件(普通法院)、财务案件(财务法院)、一般行政案件(行政法院)均由不具有法律知识,也不具有其他领域专业知识的普通公民作为陪审员,而对于社会保障案件(社会法院)则选用“受给者”与“给付者”的代表;劳工案件(劳工法院)选用劳资双方的代表;商事案件(商事法院)选用商人。 我国台湾地区在军事审判中也采用专业陪审,其《军事审判法》第34条第2项明确规定,参与审判的军官对被告犯罪事实涉及专门技术之案件,应具有该项技术之专长。蔡墩铭教授认为,“犯罪事实的调查,如果有具备专长的人参与审判,调查的结果才会较为正确,而且经由具备专长的平民参与审判,所作的判决,才能更符合发现真实的目的。” 英国著名大法官丹宁爵士也主张审理专业性案件应组成专业性陪审团,他认为,对于商事诈骗案及其他类似专业性案件的审判,“陪审团的人选可以从伦敦商业区的公司所推举的人中选择;或范围再扩大些,在大伦敦市由工会或地方当局或其他有名望的机构所推举的人中选择。可以依靠这些机构提出能够查究有关这些案件的帐目、数字和证据的适当人选。”
陪审制制度演进的第五个方面表现为陪审员资格的民主化。在早期,担任陪审员有严格的财产、性别和种族等方面的限制,广大女性、少数族裔、有色人种及资产未达到一定数额者均被排斥于担任陪审员之外。随着各国民主观念及民主制度的强化,这些限制条件逐渐被取消。如英国1825年及1870年法律均规定,必须拥有土地房屋,使用每年租金20磅以上的房屋,或租用15个窗户房屋的人以及在伦敦租有房屋使用或设有企业并有百磅以上财产者,才能充当陪审官。 直到1972年制定的《刑事司法法》才废除这一规定。在美国,长期以来,妇女和黑人担任陪审员的权利都受到限制 .直到193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在诺里斯诉阿拉巴马(Norris v. Alabama, 294 U.S. 587:1935)案中针对斯各兹波罗审判(Scottcbora Trial)的上诉指出,那种依据种族理由系统地在陪审团组成上搞歧视的行为是违反联邦宪法的。七十年代中期以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制定出规则,规定某一特定集团的代表性严重不充分的陪审员选任方法将是不允许的。在泰勒诉路易斯安那州(Taylor v. Louisiana, 419 U.S.522:1975)一案中,最高法院又宣布限制妇女担任陪审员的陪审员名册是无效的。在巴特森诉肯塔基(Batson v. Kentucky,476 U.S.79:1986)一案中,最高法院审查了通过无因回避而进行的更为隐秘的歧视,最高法院在巴特森案中决定,一旦故意歧视的案件达到表面上证据确凿的程度,当局便要承担举证责任,为排斥黑人陪审员的行为提供一种中立的解释。
此外,陪审制的其他各项制度也都经历了一个不断改革和完善的过程。例如在英国早期,陪审团评议虽然一直秘密进行,但法律并不禁止陪审员向外界透露评议情况,直到1981年的《藐视法庭条例》才明确将这种行为宣布为非法 .理论认为,陪审员评议的秘密性有利于保证陪审员自由地表达对案件裁断的意见,有利于维护司法独立和提高陪审员在民众心目中的权威。此外,陪审的裁决方式也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英国在1367年以前,陪审团作出裁决只需简单多数通过。后为加强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英国法院在亨利诉罗伯特案中确立了一条规则:陪审团裁决必须意见一致。 到二十世纪中期以来,随着职业犯罪的加剧,为了防止一致裁决原则被犯罪嫌疑人尤其是有组织犯罪所利用,1967年英国的《刑事司法法》废除了一致裁决原则而规定多数裁决制,因为按一致裁决原则,一旦陪审团中有一名陪审团被被收买或受到职业犯罪者的威胁而坚持无罪裁断时,陪审团的最后裁判就很难达成。陪审团裁决原则在美国也经历了类似的发展过程。
三、陪审制变革原因之分析
陪审制在历史上的兴衰变迁和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本土化的不断推进是各种复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政治因素是引起陪审制变迁的根本原因。在社会上层建筑的诸构成要素中,政治因素具有最为强大的穿透力而对上层建筑的其他因素发生着深刻的影响,作为法律制度之一部分的陪审制自然不能例外。法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曾这样总结道:”凡是想以自己作为统治力量的源泉来领导社会,并以此取代社会对他的领导的统治者,都破坏或削弱过陪审制度。比如,都铎王朝曾把不想做有罪判决的陪审员投入监狱,拿破仑曾令自己的亲信挑选陪审员。“ 古代陪审制在古希腊和古罗马的建立是当时工商业阶层掌权中,民主共和制建立、司法领域民主气氛高涨的直接结果。近代陪审制在英国的发展与英国贵族限制王权的实践紧密相关。 现代陪审制在西方国家的确立更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必然结果。而德国之所以在19世纪中后期由仿行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转向参审制也与新兴资产阶级掌权后害怕无产者利用陪审团制限制有产者的利益有着紧密的联系。 二战时期,德国、日本、西班牙等国法西斯势力兴起也是导致陪审制在这些国家被取消的一个重要原因。
司法认识能力的提高也是导致陪审制不断改革和完善的一个重要原因。诉讼程序从形式上看是一个法律规则的演绎过程,从实质上看出是一个事实的发现和甄别过程,作为诉讼之一环的陪审制在程序设计上也应以发现事实为目标,因此,人类司法认识能力的提高无疑是引起陪审制不断发展和完善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奴隶社会早期,由于认识能力的限制,人们采用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等方式来裁决纠纷。随着认识能力的提高,人们发现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并不能真正导向真实,于是,通过选择知情证人来调查案件事实的原始陪审制便在法国和英国等地发展起来。同样是由于认识能力的提高,人们发现控诉者参加案件的审理,容易由于角色的混淆而将预断带进审判导致审判程序形式化,于是,人们又努力将控诉陪审与审判陪审加以分离。同样是由于认识能力的提高,人们在平民陪审的基础上又设计了专业陪审制度,从而使陪审制不仅能够通过非专业陪审将“社区价值”带进司法审判,而且可能通过专业陪审将法官所缺乏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引进诉讼程序,从而协助法官正确地认定案情。
经济因素是导致陪审制度变迁的又一个重要因素。按照马克思主义观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陪审制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会受到经济基础及其他相关经济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古典陪审制的萌芽之所以最早在古希腊、古罗马等地出现,是与当时地中海沿岸古典商品经济的出现及工商业的发达有着紧密联系的。十二世纪,英国王室通过大量签发“特惠令”,赋予被告人以选择在王室接受陪审审判的权利,固然有政治上限制教会和地方封建主权力以扩大国王权力的考虑,经济上英王意图通过控制土地争议案件的管辖权来扩大王室土地所有权和限制教会和封建主的世袭领地所有权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德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改陪审团制为参审制,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政府不愿负担陪审团庞大的开支。 当前,英国通过陪审制审理的刑事案件不到全部刑事案件的4% ,美国通过正式陪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到10% ,一个重要的原因也是因为正式的陪审团审判程序效率太低,成本太高,而不得不寻求通过简易审判程序甚至是非审判的辩诉交易程序来加快案件的处理进程。
历史传统对陪审制的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英国和美国长期地方割据的历史传统及作 徽鞣者对作为异族的国家官员包括法官的戒备心理,使英美法系的民众更愿意接受作为自己同胞的陪审员的审判,而不是作为异族力量的国家法官的审判,对国家和法官更多地是强调监督和制约,而不是信任和配合,因而在陪审员与专业法官审判权的配置上把裁断是否有罪的决定性权力赋予非专业陪审员,而把非决定性的量刑权留给法官。相反,大陆法系国家相对较长的集权主义传统培养了民众对国家及法官的信任心理,在与国家及法官的关系处理上,更强调信任与配合,而不是监督和制约,因此,在陪审员与法官的权力划分上,无论是对于事实的决定还是法律的适用,都由专业法官和非专业的陪审员共同负责。日本在1923年颁布陪审法又于1943年停止使用,学者们认为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长期大一统的历史传统培养了日本国民对权力的服从心理,因而日本国民更愿意接受作为上级的法官的审判而不是作为“同伙”的陪审员的审判,陪审制与日本国民性不符因而难以生根发芽。
法律因素是影响陪审制选择和变迁的又一个重要原因。法律因素对陪审制的影响又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司法程序的价值取向对陪审制的影响;二是司法审判的程序结构对陪审制的影响。从价值取向上来看,在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的价值对比中,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实体真实,而英美法系国家倾向于程序正当。Kalven和Zeisel在《美国的陪审制度》一书中介绍,通过对三千多个刑事案件的调查,研究人员发现,超过75%的案例中法官和陪审团的看法不一致,而在不一致的案例中,大约80%的案件是陪审团对被告人的态度比法官要宽大,在一些案件事实十分相似的案件中,法官单独作出裁决与陪审团的裁法也有很多不一致的地方,而造成两者差异一个重要原因是陪审团不懂法律,并不是依据有关规则进行事实的审理。 这在英美法系国家是完全可以接受的,因为英美法系国家将正当程序置于比客体真实更为优越的地位,而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被认为正当程序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内容。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强调客体真实的发现,强调法院在作出裁决时对事实和理由作出清晰的说明,陪审团裁决对被告人过于宽大的倾向显然是违背其价值目标的,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在设计陪审制度的运行机制时特别注意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对陪审员的全面指导。此外,从司法审判的程序结构来看,在英美法系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下,程序的推进由当事人双方进行,庭审非常集中,法庭调查和辩论充分而激烈,这有利于作为外行的陪审员在法庭审判有限的时空范围内正确把握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因而英美法系的陪审制更富有生机和活力。相反,在大陆法系诉讼模式下,法庭审判由法官主持,控辩活动非常消极,且法官在法庭审判前通常已经阅览全卷并形成初步确信,因而法官只需经过简单的法庭审判活动即可把握案件事实,而非专业的陪审员因参与的不足往往还不得要领而不得不听命于专职法官,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远不及英美法系富有生机和活力。此外,英美法系的陪审员在法庭上不得发问,不得记录,不得参与作出中间决定,而大陆法系的陪审员则相反,不仅可以发问和记录,而且可以参与作出各种中间裁定和决定,这也是与其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相对应的。
指导。此外,从司法审判的程序结构来看,在英美法系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下,程序的推进由当事人双方进行,庭审非常集中,法庭调查和辩论充分而激烈,这有利于作为外行的陪审员在法庭审判有限的时空范围内正确把握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因而英美法系的陪审制更富有生机和活力。相反,在大陆法系诉讼模式下,法庭审判由法官主持,控辩活动非常消极,且法官在法庭审判前通常已经阅览全卷并形成初步确信,因而法官只需经过简单的法庭审判活动即可把握案件事实,而非专业的陪审员因参与的不足往往还不得要领而不得不听命于专职法官,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远不及英美法系富有生机和活力。此外,英美法系的陪审员在法庭上不得发问,不得记录,不得参与作出中间决定,而大陆法系的陪审员则相反,不仅可以发问和记录,而且可以参与作出各种中间裁定和决定,这也是与其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相对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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