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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刑事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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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人口统计结果

  1997底,意大利人口总数达到57,563,354人,与前一年相比增加了72,387人。鉴于1993以来死亡人数远远超过出生人数的事实,这种人口的增长只能归因于外来人口的到来。

  二、 意大利法律制度中的主要刑事法律

  意大利现行刑法典(所谓的洛可法典,以当时的司法部长的名字命名)要追溯到1930年。

  如同那时以来欧洲国家批准的所有法典那样,它一方面受到1810年拿破仑法典的影响,另一方面也受到1870年威廉法典的启发。虽然它是效仿受自由主义影响较多的19世纪主要的自由主义启蒙法典,但由于它是在法西斯主义高涨时期(1942-1943)批准的,这意味着为了服从权力主义国家的意识形态要求,该法典最初是非常严厉的,而且赋予国家权力以高度的镇压性功能。

  因此,被先前的1889年刑法典(所谓的赞纳德里法典)废除的死刑,在批准前的1926年又被重新采用,并重新得到肯定和强化。一般性的减轻情形条款被取消,增加了大量绝对责任的情形。适用于财产犯罪的制裁有了显著增加。而且,对那些通常与较低社会阶层有关的行为(特别是暴力犯罪)倾向于适用更为严厉的刑罚制裁,而对于那些通常由中产阶级实施的财产犯罪(例如欺诈)适用较轻的制裁。大量与攻击当时当权的政治体制有关的犯罪以及与该政治体制有意识形态上分歧的犯罪被创设出来。一旦法西斯政体被推翻,刑法典就发生了反映意大利新的制度秩序的第一个深远的变化。

  1944年,第222号立法令废除了死刑,战争法规定的案除外。1944年的第288号立法令再次采用了一般性减轻情形以及对政府官员的专横行为作出正当反应的合法辩护理由。

  1958年,第127条法律修改了明确把绝对责任作为追诉标准标准之一的刑法典第57条。例如,该条款认为一个杂志的主编或副主编对该出版社实施的罪行负有责任。通过采用“作为犯罪的证明”的术语,可罚性依赖于对犯罪的证明。

  1974年的第220号法律允许在考虑减轻和加重情节后做出判决;在同时犯数罪时可以在加重处罚的情况下仅对其中的一种犯罪适用刑罚,而且扩大了附条件刑罚的适用。累犯也成为一种选择性而非强制性的加重情节。

  1967年的第317号法律、1975年的第706号法律和1981年的第689号法律为完成于1999年底(1999年6月25日和1999年12月3日的法律)的非犯罪化进程铺平了道路。值得提及的最重要的法律创新之一是:宪法法院1988年第364号裁决推断出绝对责任与宪法基本原则不相符合。根据该裁决,由洛可法典创设的单纯基于实质性理由的大量起诉类型便不再合乎宪法。也许正是为了要应付宪法法院裁决所造成的问题,1990年通过了第19号法律。该法修改了加重情节并排除了仅仅基于实质性关联而起诉的可能性。它还指出,可罚性是惩罚的前提条件。

  多年来,尤其是近年来,刑法典发生了一些其它的重要的变化。这主要涉及刑法典的分则而不是总则。最重要的变化是有关已通过法律(1982年的第646号法律)使之犯罪化的黑手党组织、针对公共行政的犯罪(1990年第86号法律修改)、洗钱罪和洗刷犯罪经历的罪行(1993年第328号法律)、高利贷犯罪的修改(1996年第108号法律)以及有关滥用职权的罪行(1997年第234号法律),还有在性犯罪问题上所发生的重大变化(1996年第66号法律)。

  意大利刑法典已经以所有主要的欧洲语言——英语、法语、德语和西班牙语翻译和出版。

  在意大利,与包含于刑法典的归罪条款同时存在的总是有特别法。补充性立法总是犯罪化的一个重要来源。这种立法的运用多年来与日俱增,以致于使得一些学者断言,洛可法典已不再是意大利刑事司法制度的主要渊源,而仅仅是一种次级的和补充性的渊源。

  在大量的特别刑法中,有必要提及的至少是那些有关秘密结社(1982年第17号)、信用市场(1998年第58号立法令)、银行市场(1993年第385号立法令)、建筑、城市化与环境(1942年第1150号法律、1971年第1086号法律、1974年第62号法律、1977年第10号法律、1978年第457号法律、1985年第47号法律、1985年第431号法律、1997年第22号立法令)、破产(1942年第267号皇家法令)、恋童癖(1985年第75号法律)、卖淫(1958年第75号法律)、迁徙(1998年第286号立法令),毒品(1990年第309号总统令)以及税收(1982年第516号法律)。

  在这些补充性条款的淹没下,经常要求助于——至少在财务和税收问题上——因不符合民法典中经常在技术上非常复杂的条款或不符合公共行政机构签发的命令和授权而导致的公共实体控制功能上的混乱而提供的庇护。换句话说或简而言之,补充性立法经常增加了那些完全靠法律规定的中性的犯罪情形的数量,而社会一般不认为此类犯罪有着很强的犯罪性。实际上此类条款在罪刑相适应问题上带来了相当大的问题。因此,我们的主流观点建议至少把较轻的案件转化为行政违法案件并非偶然。

  三、 意大利刑事法与刑事程序的基本原则。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典于1988年批准通过。取代了1930年通过的、体现那一时期政治体制权力主义特征的旧法典。旧法典较多地强调审前阶段并取消辩护律师对这一阶段的参与,突出了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的纠问式特征。

  法西斯政权一倒台,便成立了一个官方的委员会修改法典,这次修改发生于1955年。这一新的立法,其目的显然在于贯彻新宪法(生效于1948年1月)的基本精神,为了保证对被告人的辩护权有充分的认识,修正了刑法典的两百多条。对该法典的进一步修改是由宪法法院进行的,努力突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除了立法上的改革外,制定一部体现意大利民主的新法典的想法开始形成于1963年,这一年卡内路蒂委员会(以主持法官的名字命名)成立。20世纪70年代,为了通过新的刑事诉讼法典,政府授权法案获得批准。然而,由于恐怖主义的猖獗,这些授权法案从未被适用,它所造成的紧张局势导致了一个新的和更具社会保护功能的刑事法律制度。终于,在1988年10月24日,制定了1987年第81号委托法,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典正式生效(1989年10月24日)。

  新法典与旧法典有很大的不同。它抛弃了纠问式模式,把刑事诉讼制度建立在对抗式模式的基础上。因而它赋予了法庭审判在获得证据方面的中心(并且至少在理论上是唯一的)地位,由此把这种活动从审前调查阶段排除出去。进而,为了合理配置刑事法律程序,完全修改和强化了简易审判程序、辩诉交易程序、处罚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和直接审判程序。

  然而,在1992年宪法法院和立法机关双重干预之下,1988年法典所创制的刑事司法制度在90年代经历了相当大的变化。为了应付黑手党和一般有组织犯罪的猖獗所造成的紧张的犯罪形势,审前阶段作出的陈述受到了更多的重视。宪法法院1992年第24号裁决宣布,由于禁止司法警察就证人向他们作出的陈述作证,刑事诉讼法典第195条第4款 不符合宪法。由于在审判中受到争辩时不考虑在法庭审理案卷(为裁判组织知晓并作为裁判根据)中加进的证人以前向检察官作出的陈述,宪法法院1992年第225号判决还宣布刑事诉讼法典第500条第3款 违宪。在这些裁决做出之后,1992年第356条法律完成了立法修改。

  一直到后来,即便1997年第267号法律通过禁止在审判案卷中加入共同被告人向检察官所作的陈述,重新规定了刑事诉讼法典第513条,宪法法院还是没有改变这种立场。相反,它的1998年第361号判决宣布,由于在法庭上被告人拒绝或忘记重述以前作出的被加入案卷的陈述而不考虑这些陈述,刑事诉讼法典第513条被重新规定的部分不合宪法。

  许多法学家主张宪法法院对刑事诉讼程序所作的改变否定了法庭审判的中心地位,公然与对抗制度相抵触。这导致了法典全然的突变,它一方面失去了原有的明确的对抗式特征,然而又不具有其它的某种特定的外观,因为宪法法院的权力有限得难以使之再回到一个连贯的、有机的审问式刑事法律制度。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避免刑事法律程序自身明显的矛盾,许多政党建议对抗式程序的基础性原则应被载入共和国自身的根本大法中,以防止宪法法院阻挠为恢复法典的本来面目而进行的进一步变革。

  对刑事诉讼法典所作的值得一提的、最为显著的变革之一是1995年第332号法律,该法通过加大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难度来限制它的使用。这是为了避免在新法典实施的第一年普遍存在于法律活动中的滥用预防性羁押的行为而进行的尝试。

  最后,强调一下1998年第51号法令确立的独任法官制度也是很重要的。它使意大利法律制度中多种多样的初审法官获得统一,并通过与合议法庭的结合,取消了下级法院法官这一人物。在几经拖延之后,这一改革于1999年6月12日开始实施,虽然最初仅限于民事案件,但从2000年起开始适用于刑事程序。这导致了修改现行法典的必要。法官之间不一致的情形因此有所增加,不同裁决主体的权限被修改,由单一主体而非合议组织裁判的犯罪数量有所扩大。

  主要的刑事程序条款都包含于现行法典,也适用于那些设有特别程序的犯罪。例如,1990年第86号法律规定针对公共行政的犯罪由合议法庭处理,而第234号法律宣布由独任法官审理的被告人只可以被停止公职,从而修正了滥用职权罪。

  就行政违法而言,所适用的程序与刑事犯罪很不相同,因为行政制裁的适用不属于司法权限,而属于公共行政权限。因此,根据1981年第689号法律,行政制裁的适用不以司法处理 鼐程序。相反,司法程序只能在以后的阶段被启动。实际上,任何受到行政制裁的人可以就行政实体的决定向司法机关上诉。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条款而不是现行的刑事程序条款。

  未成年人司法程序由一系列特别的、不包含于本法典的法律规定。这些法律主要来源于与刑事诉讼法典同时批准和生效的1998年第48号总统令。在这些未成年人司法条款中,应该特别提及仍然部分生效的1935年第835号法律和1991年第12号法令。

  这些条款规定了一个专门的司法机关——未成年人法庭,其组成不仅包括职业法官,而且包括其他领域的专家,例如教师、心理学家、精神病学家、犯罪人类学家和生理学家。在未成年人审判中,不允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为了保护有关的未成年人,家长或对其有法律授权的人也可以参加审判。考虑到被告人的年纪尚轻并为了帮助他们重返社会,也为了预防犯罪,该法规定可以发布两种判决:因事实轻微而驳回案件的判决和中止审理、对被告人暂缓处理的判决。这些判决具有重要意义。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果法官考虑到犯罪的轻微性和偶然性认为继续审判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不利,他或她可以判决诉讼不再进行。在第二种情况下,法官可以在社会机构的控制和帮助之下对被告人暂缓处理,作出中止审理(对最严重的案件最高期限也不得超过三年)的判决。中止审理期限届满,如果对未成年人在中止期间的行为作出了积极评价,那么指控将被撤销。

  四、 司法和警察制度

  司法制度不是由刑事诉讼法典,而是由专门法律规定。除了(宪法)第101-110条规定的原则之外,司法制度由1941年第12号皇家法令规定,这一法令更通用的名称为《司法法》。这一法律背景多年来经历了无数次变化。最近的一次我们已经提及,即1998年第51号法令规定的独任法官制度。

  在其他规范意大利司法制度的法律中,应该提及保障法官独立公正的1946年第511号法令和规范包含于同一实体的法官和检察官的自治组织,即“最高司法委员会”的1958年第195号法律。

  意大利刑事法律制度被分为多种司法组织。第一审级包括下级法庭、合议法庭和巡回法庭。下级法庭有一名独任法官,合议法庭和巡回法庭是集体审判组织。但是,除了一些不太重要的差异,这三个第一审审判组织所适用的程序大体上相同。

  随着初审独任法官的实行,下级法庭已经消失,变成法庭的一部分。而合议法庭反过来又变成了独任审判组织。

  五、 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

  意大利法律制度中一个绝对处于中枢和根本地位的原则是合法性原则。它不仅为刑法典所肯定(第1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法律未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受处罚,也不得施以法律未规定的制裁”),而且也为宪法所肯定。该法第25条规定“不根据犯罪以前业已生效的法律,不得对任何人科以刑罚”。法典和宪法中规定合法性原则的必然结果是禁止以类推方式解释刑法、对犯罪的明确界定(由此规则本身就应该明确、严密地把违法行为与那些从刑法角度看来无关的行为区别开来,避免那些迫使法官去裁量决定的含糊不清的表述)以及禁止溯及适用对行为人不利的刑法。

  刑事犯罪分为两个主要类型:犯罪和轻罪。刑法典中用于区分这两种犯罪行为的裁量标准完全是形式化的,取决于所科刑罚的种类。对于犯罪,有生命刑、监禁刑和巨额罚金;而对于轻罪,只有逮捕和小额罚金。后者对法律的违反是刑事犯罪不严重的形式,这一点为所设置的较犯罪明显为轻的制裁方式所肯定。犯罪类别上的差别也导致了法律规定上的偏差。主要差别在于只有犯罪中才包含有意图的因素,起诉的一般标准是必须有“犯意”,而“过失”仅在哪些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要求起诉。

  这种犯罪类别上的区分不仅存在于法典中,而且在补充性法律的框架内都存在这种区分。

  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确定在14岁(刑法典的第97条)。未达到这一年龄的任何未成年人不得因任何违法行 黄鹚撸因为该未成年人被推定为没有理解能力和意图能力。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确认14岁以下的人为具有社会危险性,因此可以施以保安措施。

  必须注意的是,年龄在14岁到18岁之间的人也被推定为没有理解能力和意图能力。为了确定年龄在14至18岁的人是否应被判处刑罚,审判组织必须在个案中和在呈交法庭的具体证据的基础上,查明罪行实施者在犯罪时身体发育和心理发育是否已充分成熟到理解行为的严重性(刑法典第98条)。

  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已满18岁,应被视为成年人,那么推定他或她具有理解能力和带有意图地行为的能力,因此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因缺陷或其他原因被证明没有理解能力和带有意图地行为的能力,那么这一推定不能视为有效。如果此点获得证实,行为人被视为不具有对犯罪负责的能力,因此不能对他适用刑罚,除了行为人具有社会危险性时可以对他适用保安措施。

  绝对责任作为起诉标准被明确规定于刑法总则部分。特别是刑法典第42条——在法典的第1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无意识或无意图实施的行为受罚之后——第3段规定:“本法应确定那些作为行为或过失的结果应对之提出指控的情况”。因此,根据法典,绝对责任被视为起诉的例外情形,而一般标准仍是因过错而产生的责任。事实上,当刑法于1930年通过时,很少有人对例外情况适用绝对责任的假设提出质疑。

  然而,当宪法生效时,这种情况已经开始改变:宪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刑事责任具有个人责任之性质”。为了与宪法保持一致,意在强调起诉标准应仅限于意图和可罚性,一些法学家开始把这一条解释为“刑事责任产生于可罚性”的同义语。

  多年来,宪法法院并没有在这一问题上表明一个明确的立场,直到在1988年的第364和第1055号裁决中明确接受了对第27条的上述解释。所以,10多年前宪法法院已宣布犯罪问题上的绝对责任是与意大利的宪法原则不相容的。

  宪法法院作出上引裁决之后,把意大利刑事法律体系所认可的绝对责任的假设改变成为犯罪以可罚性原则为基础就成 匾。到了1990年,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律排除了绝对责任的情况,这项工作才算部分完成。然而,这不适用于有些情况,譬如,无意图情况下实施的罪行、被绑架人在绑架期间的死亡以及在性犯罪情况下对被害人年龄的误认。所有出现这些非有意的结果的情况都是从其发生的直接原因的角度来考虑的,而这些结果是否可以避免则在所不问。因此它们与“无过错即无犯罪”的宪法原则相违背。如果立法者仍疏于修改规定这些犯罪的法律,同时又不能根据宪法重新解释这些归罪条款(一些人认为对于无意图犯罪的情况和发生非有意结果的情况,这是可能的),那么宪法法院将对它们的合宪性作出裁决。

  在意大利,刑事责任仍仅限于自然人。对法人不能施以任何制裁。实际上,根据1981年有关行政制裁的第689号法律草案,它们甚至不负行政责任。

  这一规定不断受到权威法学家的批评。从20世纪70年代初开始,“社团不可能犯法”格言的含义、适宜性以及正当性就已经受到质疑。尤其被强调的是,最严重的经济犯罪是精心的、有意的公司政策造成的。其中最危险的犯罪形式,例如环境污染或金融市场,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精心的企业政策的结果。因此这些公司游离于任何形式的制裁的现状对社会构成极大的威胁。正是出于这种考虑,一些法学专家建议引入有关条款,把法律实体视为积极地、直接地参与其中的个人。他们还强调,取消“社团不可能犯法”的信条并不违反使可罚性的责任原则宪法化的宪法第27条第1款。他们一方面主张认定法人的责任形式是可能的(考虑到恶意需要具备感情和心理因素,因此在构成上与法人不相协调),另一方面主张把公司犯罪规定为需要适用保安措施的危险的社会犯罪。实际上,与对有罪的人适用刑罚一样,意大利法律还承认其他形式的刑事制裁  ——保安措施,对社会构成威胁只是它的一个前提要素。

  无论如何,即使不能采用这种措施,也可以对法人创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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