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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立法检视与反省
您正在看的行政法论文是:中国立法检视与反省。
  内容提要:在“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命题里,依法执政是根本,依法立法是前提,依法行政是关键,公正司法是保障。建立和发展依法治国的真实前提,必须检索和反思中国立法,对行政领域的立法进行全面检讨。重申立法有限的基本理念,实现对立法权的监督和制约,破除立法“本位”思想,确立立法平衡思维,摒弃法律万能观念,克服立法膨胀现象,消除重实体轻程序的立法倾向,明确程序立法方向,树立正确的法律制度的秩序观,维护立法统一和法律稳定,对于通过立法促进制度文明和“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立法有限 平衡思维 立法膨胀 程序立法 立法秩序

  确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民社会呼唤法治;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政治国家推进法治。国家和社会的法治化进程越来越引人注目。中国的法治化需要一个根本、一个前提、一个关键和一个保障。执政是根本,立法是前提,行政是关键,司法是保障。世界各国普遍将司法视为法治实现的最终屏障。但中国司法的独立、自主和中立还要经过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这个过程的艰难以及越来越受人关注的司法腐败,甚至让一部分人对司法能否担当保障法治的重任在相当程度上失去信心;十几年来,政府贯彻依法行政原则,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状况有所改善,但行政的专横和随意远没有根除。法治的一个主 曛臼欠律规束住行政权。人们对法律能否施展出规制住桀骜不驯的行政权的能耐仍心存忧虑。也许正因为如此,人们将目光聚焦在行政和司法领域,将法治的希望寄予行政不再专横、司法能够公正。尽管近几年来,人们已经开始在价值意义上论及法的善恶,倡言制度文明,但相对而言,立法是人们最少考虑的领域。这并不意味着立法不存在令人担忧的问题。实际上立法领域存在着若干误区,比如,立法不受监督制约的误认,讲求“本位”的立法思维,推崇“立法万能”观念,重实体轻程序的立法倾向,立法无序和僵化的法律稳定,等等。 立法上的这些误认、思维、观念和倾向以及它们导引的立法实践足以形成一个虚假的法治前提,使中国社会远离法治。走出立法特别是行政领域立法上存在的种种误区,建设和发展真实的法治前提,对实现行政法治化和推进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

  分析立法现象,可以将立法视为立法权的运作过程。前资本主义时期,国家权力也包含着立法、行政与司法等权力因素,但就象征与实力而言,行政权显著地处于主导地位,甚至可以认为,国家权力基本上就是行政权力。因而那个时期并不存在独立的立法过程。近现代以来,随着分权理论的成熟与实践,以议会为主要载体的民主政治确立了立法权的荣誉和地位。在以英国为代表的国家中,立法权还曾经历了无上荣光的“议会至上”的时代。 在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国家,尽管立法权不一定具备相应的政治实力,但它被视为人民主权的最直接的体现,甚至在国家权力架构中起码是象征性地被置于最高权力位置。当然,无论国家权力框架如何,权力关系怎样编织,经验地看,相比较而言,行政权容易专横,司法权容易武断,立法权不象行政权和司法权那样易于异化。在人们看来,立法权较之行政权和司法权更令人放心。 这很容易地导致了一个危险的认识上的误区,好像立法权没有被监督和受制约的必要。在一种立法权高于行政权和司法权、立法权监督行政权和司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不能反向制约立法权的宪政体制中,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被视为最优越的根本性的民主制度,如果对立法权提出质疑,就会被指责为怀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在这样一种制度文化环境中,存在立法权没有必要受监督和被制约的认识误区就更自然不过了。

  实际上,任何一种权力都存在着滥用的潜在危险,权力越集中越庞大越容易出现滥用,权力越与资源配置和利益安排相关联越容易滋生腐败。分权是减少和防止权力滥用的明智选择,但分权体制中的各项权力依然存在滥用的可能,只不过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专横和武断有更多的现实表现。尽管分权体制中立法权的运行机制比较其它权力特别是行政权的运行机制而言更易于避免专制,但由于立法本身就是配置资源和安排利益的过程,立法权与其它权力相比较与资源配置和利益安排关联最密切,因而也难以根除立法领域的权力滥用的可能。假设立法权滥用的潜在危险成为现实,完全可以套用一句流行的话,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专横和武断不过弄脏了水流,立法权的滥用则败坏了水源。 尽管立法权较之行政权和司法权异化的现实表现要少,但就权力滥用的危害而言,却比其它两权有过之而无不及。

  在立法权居上、行政权和司法权平行在下的宪政体制中,上对下的单向监督和平行间的相互制约是权力监督与制约的主线。但这并不意味着立法权可以不受监督和制约。即使是最高国家立法权也不能置身于权力监督和制约之外,也要接受人民的监督,承受社会舆论的批评,接纳来自于公民和社会的多种方式的意愿和利益表达而形成的立法压力。何况立法权是一个体系性的概念,在今日社会分布非常广泛,行政机关也掌握着分量很重的立法权。 行政机关的立法权,无论源自宪法的规定、法律的授权,还是来自立法机关的委托,都必须接受立法机关的监督,甚至要接受来自法院的司法审查。在广泛的行政领域立法中,行政与立法形影相随使人难忘分权理论大师孟德斯鸠的谆谆告诫。 委任立法和行政立法的普遍存在以及政府及其部门对立法机关立法的广泛和深入地参与、主导、甚至操纵,一定程度上显示了立法权与行政权的结合,威胁了自由和瓦解着法治,促使人们形成立法有限的认识。任何权力都是有限的,这是一个极为普通的宪政观念。“立法有限”应当成为一项立法观念,立法权在人民权力甚至公民权利面前都具有相当的有限性。

  法治时代风行权力制约精神,立法领域应当奉行有限主义。 立法有限,意味着对立法权的监督和制约。1、有效监督和制约立法权,必须确立进步的立法观念,比如善法观念、平衡观念、效益观念等。善法观念指示着立法的基本走向,立法发展制度应当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方向,代表先进文化进步的方向,代表人民根本的利益趋向;平衡观念指导着立法权的运作过程,立法过程应当成为利益平衡和价值衡平的过程;效益观念指引着立法权的功利考虑,立法对自由的挚爱、对法律权威的偏爱以及立法节制将促进立法效益的实现。2、增强对立法权监督与制约的有效性,必须预定一系列的原则,比如法治原则、民主原则、科学原则。[11] 法治原则尊崇宪法的最高权威,维护法制的统一,关心自由、平等和人权;民主原则强调参与、争论和妥协,“多数决”以使立法接近民意,“尊重少数”以避免立法领域的多数专制;[12] 科学原则提倡注重经验和理性,减少立法过程中的主观臆测和长官意志,重视由本土资源或地方知识描绘的立法背景。3、实现对立法权的有效监督与制约,必须预设一定的程序,从立法规划,提出法案,审议法案,通过法案,到公布法。通过程序实现正义,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司法命题,在广泛的立法和行政包括行政立法领域,程序已显示出通过控权促使立法和行政接近正义的重要价值。立法遵循预设程序,防止在表述和展现利益关系过程中偏离原则、迷失方向。4、加强对立法权的有效监督与制约,必须设定一系列制度,比如立法复议制度、违宪审查制度、备案审查制度等,[13] 以制度归束立法权,防止立法权异化,校正变形的立法过程和走样的立法结果。5、促进对立法权的有效监督与制约,必须建立一种有效机制,使各种立法监督制度特别是违宪审查制度产生监督效应。展望宪政革新和发展的未来,法院针对立法的监督或者宪法委员会或者宪法法院运转违宪审查制度监督立法的机制会成为权力监督和制约机制的重要方面。

  二

  权力与权利是立法主要考量的两项要素和经常面对的一对关系。建国近30年的时间里,立法甚至最高层级的立法冷淡了权利而过分偏向了权力。[14] 所以三十几年后人们对中国法制反思的结论之一是,中国的立法和制度奉行“国家至上”和“权力本位”,法律所偏向的权力无视被立法淡视了的权利,甚至对法律也没有给予应有的尊重,从而使中国社会最终走向一种权力社会。改革开放结束着一个时代并开始了新的时代,在社会转型的20多年里,立法给予权利以越来越多的关切,1982年宪法将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宣告置于宣示国家权力之前,改变了以往国家权力和公民义务置于公民权利之前的宪法内容的布局,并丰富了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内容,开启了立法重视权利的风气,1989年出台了“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法,确立了中国司法审查制度,1995年国家赔偿法颁行,从根本上否定了权力违法免责的特权,1996年行政处罚法开始了对最容易侵害公民权利与自由的行政处罚权的全面的法律规制,近十几年来全社会关爱人权的热情深深地感染着高层次的立法,控束行政权的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收费法会在不久的将来陆续面世,立法并已经开始改变那种重视实体轻视程序的立法习惯,越来越多的程序立法表明了控制权力和保障权利的立法思想。控制权力和保障权利的立法思想为人们描绘着由权力社会走向权利社会的明朗前景。

  权力与权利之间明显的强弱对比,使控制权力和保障权利的立法思路和倾向更符合法治的精神和要求。当然,不能将权利服从权力简单地视为人治,也不要把权力臣服于权利简单地讲成法治。法治既保障自由,亦确立权威。既不让权威侵越自由,亦不许自由损害权威。权威与自由并重,这是法治的精义所在。权力与权利不会是绝对对立的,两者应该可以归于法治的旗下,建立一种不分主次的平衡关系,在相互尊重、相互制约、相互促进中走向统一。反思以往,否定“权力本位”的立法倾向,不一定非要反构“权利本位”的立法思维。[15] 立法可以将权利置于权力之前给予特别的关怀,但不必把权利摆在权力之上,让权力低权利一等,从而分别两者的法律地位,祈望这种地位的分别能够将权利置于安全的境地,避免权力的侵扰和实现权利的保障。如同“权力本位”的立法思路导致立法在权力与权利关系上失度从而牺牲了自由一样,无法保证“权利本位”的立法思维不会引致立法在权力与权利关系上的另种失度从而损伤权威。立法应当走出两类“本位”的认识误区,树立和强化立法平衡观念,[16] 在权力与权利关系上权衡左右,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制度上的平衡。

  立法是一个利益和价值主导的过程,是立法者进行价值判断和选择的过程。立法过程关涉到的价值构成一个复杂的体系,其中平等、自由、人权、秩序、公平、效率等是立法关注的基本价值。立法过程的价值判断和选择应当有一个基本取向,不同的立法或不同时期的立法,价值取向会有所不同。比如公平与效率,是立法价值选择中既相互联系又常有矛盾的一对范畴,尽管追求效率有时要牺牲公平,维护公平有时要失去效率,但从理论走入生活的公平和效率常常会共存和互补。是确立效率优先还是确定公平优位,就体现了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当然,立法过程涉及的每一项价值也须区分不同层面,比如思想自由与言论自由、机会平等与分配平等、政治人权与经济人权等,不同层面的同一类价值在立法中的地位也会有所不同,立法的价值取向不应是单一和机械的,而应是复合式的和有机的。但是,任何一种立法价值取向都不能违反立法平衡的思维定势。立法的平衡思维将引导立法对平等、自由、秩序、公平、效率等价值同考并虑,实现立法上的价值兼顾。[17]立法上的价值兼顾不是简单的同等考量,也不是建构立法价值的主附关系,而是立法价值选择上的平衡理念。评估立法质量的一项重要指标是看立法是否实现了上述价值的相互依存和有机结合。

  克服立法中的本位意识,发展立法平衡思维,需要立法特别是行政领域的立法更新利益观念,立法中的利益安排不再是机械地遵循国家、集体、个人的依次排序,公益应当得到维护,私益也应当获得保障,由于公共权力的优越而使公益处于优位,并不意味着当公益与私益相矛盾时必定牺牲私益。当然,也不能因为全社会认真看待权利而在公益与私益比较中过于看重私益。讨论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最终是要在利益争执中展开。立法中掂量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平衡思维具有重要意义。理论上认为权力应是公共利益的代表,不应与地方和部门的狭隘利益相牵连。如果立法尤其是行政领域立法实践中对权力作出制度性安排时牵扯进了不正当的地方利益或部门利益,将或者使公益处于被侵蚀的境况或者置私益于危险境地或者使两者同时面临不利处境。实践立法平衡思想,必须清除立法中的地方主义和部门主义,消除地方和部门的狭隘的利益观念。

  三

  市场经济需要法律为其确立交易和竞争规则,政府行为需要法律为其提供实体和程序规范,伴着政治民主化的不断进展,政治生活也逐步被纳入法治的视野之下,随着对传统文化的深入反思,在人们的思维层面上法律信仰已渐渐萌发。法律正以前所未有的强劲态势作用于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的这种强劲势态表现为法律文件的铺天盖地,几百部法律、上千部行政法规、成千部地方性法规、不计其数的行政规章,[18] 正左右着社会的经济生活、政府的行政行为甚至人们的思想观念。当然,不能天真地认为这就是一种法治现象,相反,人们已经深切地感触到立法的膨胀并对立法膨胀及其引发的问题表现出忧虑。

  政府及其行政部门为加强管理和执法力度,通过立法寻求管理和执法依据,起初被认为是行政领域消除人治思想、张扬法治观念的表现,近几年来人们才意识到政府及其部门经常想方设法据此扩张管理权限并对地方或部门利益作出特殊安排。行政领域的立法过多地从政府甚至行政部门角度出发,把立法当作谋求有效管理的手段,没有去充分考虑社会对法律资源的需求,也没有充分注意立法后法所规范的社会关系能否健康发展,没有把公民权利和社会自由摆在应有位置,甚至没有把公共利益摆在应有的位置;行政领域的立法还被当作谋取权力和利益的手段,政府及其部门不是站在国家或政府的高度上在立法中衡量各种利益关系,而是过分地看重地方或部门的权力和利益,从而导致把应该考虑进来的抛弃在立法之外,把不应该考虑的想方设法纳入立法考虑之中,甚至以地方或部门利益为核心在立法中作出特殊的利益安排,最终导致政府或部门在立法中争权限、划地盘,[19] 疏通各种立法环节,行政部门甚至绕过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直接公关、游说人大,将在政府环节上无法过关的不必要的权力要求和不正当的利益要求通过人大反映进立法中。[20] 扩张权力和追逐利益,引导地方和部门步入了一个立法误区,从而导致了地方立法和部门立法的极度膨胀。立法膨胀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法律万能观”所致。“法律万能观”认为法律能够规制方方面面,广泛和复杂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一切问题可以因为法律的存在而迎刃而解。因而凡事必立法,由此产生欧美式的法化现象。[21]

  立法膨胀带来了一系列的负面效应。首先,并不是所有立法都是基于社会需求,相当数量的立法并没考量立法供给与社会需求的关系,立法不是以社会需求为基础和原动力,而是盲目追求“大而全且快”,立法上建立完整法律体系甚至提出建立完整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为经济和社会生活提供充足的法律制度资源等主观愿望与立法必要性有很大出入,仓促立法和膨胀立法可能造成立法资源和制度资源的浪费;[22] 其次,并不是所有的立法都能增进人们的利益,相当数量的立法产出了这样的法条:它们制造着特权和不平等,抵销着已经为宪法或其它法律宣告的权利,扼制着自由、生机和创造力,抑制着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效率,用壁垒和封锁分割着市场,不厌其烦和不计成本地加重社会负担并麻烦着人们的生活。[23] 这样的法条越多,人们生活中的麻烦就越多;再次,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能产生实效,相当数量的立法还给法律体系制造了麻烦,立法冲突与立法膨胀相伴而生,当法的统治已变成法的倾盆大雨时,法律适用将遭遇麻烦。[24] 法律体系庞杂,法律规范浩繁,人们遵守法律也会遇到难题,甚至发生“制定的准则越多,违反准则的人就越多”的现象。可以这样认为,立法膨胀使得法律实效与法律数量之间呈现为一种递减律或耗散律。[25] 又次,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为人们所认可和信赖,相当数量的法条因利益冲突为人们消极抵制,也有相当数量的法律规范因无实效而失去人们的信任,法律因立法膨胀、法条冲突、规范失效而一定程度上减弱和丧失权威,从而消蚀了人们本不成熟的法律信仰。

  走出立法膨胀的误区,必须明确一些认识。法不等于法治,法与法治之间有相当远的距离。有了法,即使法产生了实效,也不一定走向法治。那种不管经济和社会规律、不讲人民利益最高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放任权力扩张和蛮横、容许特权存在和肆虐的法,永远是远离法治的。立法应当讲求人文精神和立法伦理,“恶法非法”应当成为一种立法观念,立法不懈追求制度文明,才能为法治提供真实的前提。立法讲求人文关怀和伦理水准,必须做到宽容立法,立法宽容意味着对人性和自由的尊重。[26] 法并不是越多越好,法再多,由于立法不考虑执法而有法难依,由于执法不尊重立法而有法不依,立法既减低效益又缺失权威。立法也应当讲求产出和收益,讲求立法成本和经济分析,“立法效益”应当成为一种立法观念。立法求真,反映规律,立法求善,体现民意,立法求美,寻求统一,立法求效,追求效益,而不刻意求多,立法膨胀反而会影响立法的真、善、美、效,损伤法治的真实前提。

  四

  法律制度包含着理念和精神、原则和规则、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等内容。就立法特征讲,英美法系国家注重程序立法,而大陆法系国家倾向实体立法,当然这仅是相对而言。从立法发展看,两大法系的立法特点正趋向融合。中国立法长期以来遵循着重实体立法轻程序立法的传统。[27] 形成重实体轻程序的立法倾向缘于立法在程序问题上的两个认识误点。

  一是长期以来程序被理解为司法或诉讼程序。[28] 将程序狭隘地限定为司法或诉讼程序,直接影响了中国程序法治的进程,导致了立法和行政领域的程序虚无主义。从1979年到1989年,十年多些的时间构筑了较为完整的诉讼法体系。但立法很少对行政管理和执法给予程序方面的制度要求。直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后,法院将行政程序是否合法作为司法审查的重要方面,并同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行政权限几乎相提并论,立法才对行政程序予以关注,行政程序才真正被纳入程序法治的范畴。自1990年代始,程序方面的立法进展很快,1996年出台的行政处罚法被认为是行政程序立法的里程碑,正在酝酿中的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收费法也被认为主要是程序方面的立法,可以预言,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在不久的将来能够走向统一。改变长期以来对程序法的错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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