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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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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注意义务亦不可避免,由于此时仍局限于行为领域,法院虽仍可通过提高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来认定其过错,将其纳入过错原则之中,但有失牵强,相应地受害人对行政机关过错负有一定举证责任,给受害人带来一定困难,因此,从补救受害人角度出发,未来无过错原则必将取代过错原则。但这只是趋势,现实是考虑到国家的财政能力,我国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等因素,目前难以全面实行无过错原则。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各国虽然适用无过错原则范围呈扩大趋势,但仍以过错原则为主也是这个原因。

  2.目前各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主要是公共设施致害问题,如法国对公共工程、公共建筑物的实施、不实施,公共建筑物的存在缺乏正常维修、运行给第三者造成异常、特别损害负无过错责任,日本、韩国、台湾均以立法规定了公共设施瑕疵致害负无过错责任,德国对技术性设施障碍承担无过错责任,美国判例中也存在许多因国家供给设施维护不当欠缺安全性,承担无过错责任情形。

  相反,我国在制定国家赔偿法时,立法者却将国有公共设施排除出国家赔偿范围之外,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国家赔偿法草案说明中指出:“…桥梁、道路等国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于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不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赔偿”。(57) 立法者以“不属于违法行使职权”为由将排除在外,理论上存在问题,国有公共设施的瑕疵主 硐治设置、管理欠缺,“管理”难道不是行使职权?管理欠缺显然构成违法行使职权;其次,立法者弄错了责任主体,现实中对国有公共设施进行管理的不仅有企事业单位(往往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更有行政机关,如环卫部门对绿化树木的管理;最重要的是,民法通则对此无法提供保障。依民法学者的见解,国有公共设施致害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 126条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责任,但依该条规定,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限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害瑕疵是“倒塌、脱落、坠落”或表面陷落,但无论如何扩大解释,以该条去规范道路、河流、桥梁等国有公共设施,都无法突出设置尤其是管理之欠缺,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更有违其国家赔偿性质,从本质上讲,行政机关负责管理以及行政机关委托或授权其他组织管理的国有公共设施致害应属于国家赔偿:首先,责任的实质承担者是国家,行政机关作为形式上赔偿义务机关,其赔偿费用由国家拨款;其次,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国有公共设施利用上非为平等民事关系,国有公共设施系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服务于公共利益而提供的,使用者与之形成一种给付行政上利用关系,是一种行政给付行为,因设置管理欠缺给利用人致害,应负国家赔偿责任。

  国有公共设施的赔偿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各国一般规定仅对其设置、管理欠缺负责,这种瑕疵在理论上主要有客观说与主观说之争,客观说将瑕疵说成是客观、静态、物理上的不合理危险,主观说则从行政机关不作为角度出发,认为瑕疵在于行政机关怠于履行安全确保义务,笔者认为国有公共设施的瑕疵应综合两种学说,结合国有公共设施客观上不合理危险及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可能性及履行情况,具体地加以判断,无论如何,在瑕疵判断上,已超出了单纯行为层面,无法用客观过错原则来加以归责,只能从公平正义角度,承认国家对此负无过错责任。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无过错原则的担心主要在于它会模糊赔偿制度与补偿制度的界限,其实这种担心大可不必,比如同样奉行赔偿、补偿划分的日本、台湾、德国等,不也承认无过错原则吗?而且,无论赔偿、补偿,目的都是为了填补损失,从救济受害人角度,理论上拘泥于这种划分了无实益。总之,行政赔偿制度应当是个开放的制度,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不仅应适合我国国情,更应与世界同步,既着眼于现实,又放眼未来,只有这样,才能构建一个科学的行政赔偿归责原则体系、一个科学的行政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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