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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中的灯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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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考虑到公共政策的实际情况。议员们不认为为了公共目的的减税违反财产原则,其中没有任何既得利益者分享税收收入。它向国王陛下某一阶层的臣民征税,而这个阶层却没有得到任何适当好处作为回报(任何超过管理灯塔的必要支出的灯塔税就属于这种税)。这种减税不仅没有违反财产原则,而且是最公正、最有益的。议员们不认为用灯塔的剩余收入资助穷海员和他们的家属有任何既得利益的动机,因为个人特权得以保全的既得利益的本质是大家和法律所熟知的。议员们真诚地对已经发放的养老金或其他福利工作不进行丝毫干涉。他们认为不把现在任何人都无权得到的权利给予新的个人,根据公共政策的理由,并不是公正的……议员们认为,灯塔管理费应由灯塔使用费支付。用前一代人为了保护船只避免触礁而缴纳的收入建造的灯塔应该是今天在英国海岸航行的人们的自然而公正的遗产。他们应该自由地享有环境所能允许的尽可能低的收费标准,其他的任何考虑都不应该成为问题。

  灯塔税用于慈善事业的做法于1853年停止。结果,这使灯塔税的降低成为可能,价格更接近边际成本,而且无数默默无闻的海员和他们的家属的待遇变得更糟。而我们发现,由领港公会统一管理所有的灯塔并不一定会带来这一后果。

  这种变化是1853年调整的一部分,这一调整就是设立商业海洋基金。灯塔税(和一定数量的其他款项)提供给该基金,该基金用于经营灯塔的支出和其他涉及航运的开支。1898年,这一制度又有所变化,即取消了商业海洋基金,设立通用灯塔基金。这项基金全部由灯塔税提供,它仅用于灯塔服务的管理。同时,计算灯塔税的制度也简化了。每个航次的纳税不再像以前那样根据船只经过能够获益的灯塔的数目而定。1898年所确定的基本上就是第二节中描述的筹资和管理制度。当然,细节上稍有变动,但制度的基本特征自1898年以来一直保留了下来。

  结论

  在第二、三节中,英国灯塔制度的概况及其演变表明,从穆勒、西奇威克和庇古的论述中所得到的结论有很大的局限性。穆勒似乎认为,假如类似英国灯塔的筹资和管理制度这类事物没有建立起来,那么灯塔的私人管理是不可能的(大多数现代读者可能并不是这样理解他的)。西奇威克和庇古认为,假如存在受益于灯塔而却不能向其收费的船只,那么政府就必须加以干预。然而,受益于英国灯塔却没有缴纳使用费的船只主要是那些不在英国港口停靠而由外国船主管理的船只。在这种情况下,不清楚所需要的政府行动的性质是什么,也不清楚政府应该如何行动。例如,尽管俄国、挪威、德国和法国政府的船只并没有在英国停泊,这些政府是否必须缴纳使用费?或者是否必须支付给英国通用灯塔基金一笔税款?或者还是由英国政府拿出部分税收支付给灯塔基金以弥补外国政府没能缴纳的缺额?现在让我们考察一下,如果用普通税代替灯塔税将会发生什么情况(这似乎是萨缪尔森希望看到的)。首先,这将会增加英国政府特别是财政部为控制补贴的数量而监督管理灯塔的责任感。财政部的干预会降低灯塔管理的效率。另外还有一个后果。因为现在的收益是从灯塔服务的消费者那里得来的,所以成立一个代表船主、水险商和货运主的灯塔咨询委员会,可以向其咨询有关预算、灯塔管理、特别是有关新的工作的有关事务。用这种方法,灯塔服务对那些使用其服务的人将更容易引起反应,因为它是船运业为追加服务所作的现实的支付。只有当附加收益的价值超过成本时,他们才愿意改变原有的安排。如果灯塔服务从普通税中筹措资金,那末调整安排将不会发生,服务的效率由此就会降低。总之,我们似乎可以得出一个可靠的结论,即用普通税支付灯塔服务其结果将导致低效率的管理结构。从资助灯塔服务的方式的变化中,萨缪尔森所看到的就是这种进步吗?那些现在由于灯塔税而避开英国航行的船只将来也会这么做。如果这种情况发生,使用费和免税的形式意味者对大部分船只而言,航行的次数将不受缴纳灯塔费这一事实的影响。因为灯塔税而造成的海难事故的数目-如果有的话-不可能很大。我理所当然地认为。取消灯塔税的好处是微不足道的,同时这种管理结构的改变又将造成若干损失。

  问题仍然存在:这些大人物在他们的经济学著作中怎么会得出与事实相矛盾的有关灯塔的论述-就具体的形式而言是含混不清的,就政策而言可能是错误的?解释是:这些经济学家有关灯塔的论述都不是仔细研究或阅读其他经济学家的详细著述的结果,尽管文献中有大量的有关灯塔用途的论述。就我所知,没有一个经济学家对灯塔的财政和管理作过广泛深入的研究。灯塔只是凭空拿来作为一个例子。灯塔例子的目的是提供“确定的细节,以具有艺术意味的逼真的事物来代替空洞和虚幻的叙述”。

  对我来说,这是一种错误的方法。我认为我们应该去发现能指导我们如何组织和经营各种活动的普遍原则。但这种普遍原则不一定是有益的,除非它们是从研究这种活动在各种不同的制度内的实际工作情况中得出来的。这类研究使我们能够发现在决定结果中哪些因素是重要的,哪些是不重要的,以便使结论有一个坚实的基础。这样做还有一个用途,就是能向我们展示可供我们选择的社会方案的多样性。

  本文中有关英国灯塔制度的论述只是揭示了某种可能性。早期的历史表明,与许多经济学家的信念相反,灯塔的服务可以由私人提供。那时,船主和货运主可以向国王申请允许私人建造灯塔并向受益的船只收取(规定的)使用费。灯塔由私人建造、管理、筹资和所有。他们可以立遗嘱出卖和处置灯塔。政府的作用局限于灯塔的产权的确定与行使方面。使用费由灯塔的代理人收取。产权执行问题对他们与对向船主提供货物和劳务的供给者并无二致。产权只有在其调节使用费价格这一点上起着异乎寻常的作用。

  后来,英格兰和威尔士的灯塔委托给领港公会,一个对公众负责的私人组织,但费用继续由船只的灯塔使用费支付。萨缪尔森所热衷的制度-由政府从普通税中筹措资金,从来没有在英国实行过。这种政府筹资的制度并不一定要排除私人企业建造和管理灯塔,但它似乎不允许私人拥有灯塔(除非是很小的形式),这与持续到19世纪30年代末的英国的体制有很大的出入。当然,政府筹资很可能意味警政府既管理灯塔又拥有灯塔;我不知道这种政府性的制度实际上是怎样运行的。比尔斯对美国灯塔的定义-“在海滩上的、上面挂有一盏由政府管理的灯的高大建筑物,是政治家的朋友”-并没有说明全部事实。

  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经济学家们不应该把灯塔作为只能由政府提供服务的例子。但本文不准备解决灯塔服务应该怎样组织和溶资的问题,这锦要更仔细的研究。同时,本文希望探讨最好由政府提供的服务的经济学家应该举出一个比灯塔更有说服力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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