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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律冲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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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有必要对可能发生的证券法律冲突予以系统的分析和研究,就各种类型的冲突制定出相应的冲突规范。在这一过程中不宜过多地把证券法律冲突中呈现公法性的部分领域的冲突不予以私法冲突来对待,或者简单地选择单边冲突规范来解决,否则,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国际化。

  从证券市场国际化及各国证券法律的现实来看,除了应对证券的法律效力,证券的产生、转移、消灭和生效,持券人的权利、义务,转让人与持券人及第三人的关系,证券交易中在证券交易所发生的交易契约及其它证券交易所业务等现有的法规已涉及的法律适用规制外,还应考虑:(1 )国际证券有关协议的法律适用, 如认购协议(Subscrptionagreement)、证券经理集团内部协议、证券包销协议、证券销售协议、信托契据、付款代理协议等的法律适用。按照国际惯例这些协议可由当事人选择准据法,但许多国家都要求意思自治的选择应与法律问题有真实联系。(2)证券发行中的法律适用, 如证券发行的审批(因发行人所属国与发行地的有关制度有可能冲突);证券披露,披露信息的范围,披露的方式,错误的陈述、漏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情报的法律责任都有必要作法律选择。(3 )证券的交易除证券交易所的业务及其中所订契约外,还有场外交易的法律适用问题,及内部人员交易的法律适用问题等等。

  再次,证券法律冲突规范在立法的体例上,以尊重各国的立法传统为宜。首先应在界定证券性质、外延后,再对其相关冲突规范的体例进行确定,以免把诸如代表物(动产、不动产)、流通票据等广义与狭义的有价证券混同,以致立法不严谨,也不便于操作。另外,证券法律适用在国际私法法规中的结构设置上,笔者认为有两种模式值得借鉴。其一,从《1979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主席团关于国际私法的第13号法令》为代表,把证券法律适用一并置于债权部分,涵纳了证券义务的产生和范围,公债、证券涉及社员权利时证券的权利和义务的产生、转让、消灭和生效,以及在证券交易所订立的契约的法律适用问题。它也明确地指出:如果证券确保处置商品的权利,其对物权的影响适用本法令对物权关系的规定。这种模式最突出的优点是把证券法律适用问题集中地进行规制,避免了有可能因证券的物权属性而置于物权部分,因证券交易中有契约而列于债权部分,因股份与公司联结而置于公司部分,所造成的分散形态而不便于查用。这从证券的性质层面上也能理解。其二,在国际私法法规中专门设置了“公司”章的,如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则将证券置于“公司”部分。它的优点是回避了给证券定性为物权或债权的两难问题,且能比较集中地统一规制,而且还能把证券与发行主体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统一起来了,其局限性是它无法把诸如“国债”等非公司证券的法律适用问题揽括进去。

  最后,对于众多的尚未有完善的证券实体法或国际私法法规的国家,立法模式的选择最好是在有关证券的单行法律文件中规制证券法律适用,既可为今后证券法律适用问题解决的系统化作准备,也便于随着证券实体法的发展而不断地完善。

  我国属于证券实体法尚不完善的国家,目前既无统一的《证券法》,也没有《证券交易法》,因此在涉外证券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更是一个空缺,即使仅有的少数规制也不尽科学、合理。如1994年8月4日《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第29条规定: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东与内资股东之间发生的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及公司其它事务有关的争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见这条简单的单边冲突规范,把证券的发行、证券的交易章程规定的内容与公司其他有关事务的争议之法律适用均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规定不仅因自身的封闭性而存在缺陷,而且未能解决其他典型的涉外法律冲突问题。即使新近的作为对国际私法系统化作探讨而推出的民间范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三稿),对证券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制也不尽如人意。首先是在物权部分第83条规制了“商业证券”的法律适用,不仅这里的“商业证券”的含义不够明晰,[11]而且该条进而指出“适用证券上所指定应适用的法律。”纵观各国关于证券法律适用问题尚未有适用“证券上指定法律”之用语,这不仅因股票、债券等证券通常不设定准据法,且不便于含糊其词地把众多方面的证券法律冲突问题简单地指定一种法律。另外,也未指明证券的那些问题适用该法。其次,除第83条涉及“证券”外,还有债权部分第101条(二十四)规定:交易所业务合同,适用交易所在地法。因此证券法律适用的诸如证券的发行,转让,证券持有人与转让人、第三人的关系等等问题均未解决。

  毫无疑问,在中国现实的证券法律条件下,试图推出完善的解决涉外证券法律冲突的冲突规范是比较困难的,但在立法的探讨上还是有必要立足长远。正如前文所述证券法律冲突的实质是经济利益的冲突,在优化自己的法律时也就不必过多地强调中国特色,可大胆地借鉴外国的有关立法经验。具体操作上应注意以下几点:(1 )关于证券的含义及定性上在切合中国实际的同时,应适当参照外国立法中的界定。明确这一点是科学地规制证券法律适用问题的前提条件。这一点上,应该把代表动产或不动产的证券与狭义的证券-证券法中所限定的证券区别开来。如新加坡1986年《证券法》,日本《证券交易法》(1985年修改)都对“证券”作了界定,可供我国立法参考。(2)在立法的内容上,应避免含糊其词的表达语,即用抽象的“证券,适用……法律”,而应对证券法律冲突的主要问题列出,并对特别的证券如股份的法律适用的特殊性予以指出,这样才有助于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3 )在立法体例上,根据我国对证券定性的习惯及冲突规范的规制传统,未来的国际私法文件中如不设“公司”为专章、节,则宜集中地列于债权部分。当然,因中国国际私法系统化的立法还非近期能实现,所以,现实的做法是在即将出台的“证券法”或“证券交易法”中设置一些关于涉外证券法律适用的有关规定,这也符合中国新近出台的几个大法的体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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