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本质新论
来源:天天加油 更新时间:2007-4-20
您正在看的经济法论文是:经济法本质新论。
为了更好地阐述这个问题,需要把三大基本利益主体进一步具体化。
依马克思基本观点,先把社会分成“政治社会”和“市民社会”「44」。再者,由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有着特殊的地位,故“市场”也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子系统包含于“市民社会”之中。
其中,国家(政治社会)是一种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国家利益主体进行具体化,就是各种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在我国主要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军事机关等。
其中,在“市民社会”中,主体包括“个体利益主体”与“社会利益主体”。“个体利益主体”即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社会利益主体”即各种同类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集合。另外,“市场”中市场主体包括市场管理主体、市场经营主体和市场消费主体,狭义的市场主体仅指市场经营主体。
(1)经济法与民商法在调整对象上的区别与联系。
民法的调整对象在传统上的表述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商法则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的,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商务关系。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必要进一步作准确的理解。由于市场关系的出现,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开始细化,可细分成对等的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即确定的甲与乙之间的关系)与非对等的非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即确定的甲与非确定的乙或丙或丁之间的关系)两大类。我们不妨先看看人们所谓的民商法所调整实际关系。民法上的关系模型是这样的:“有甲、乙二人,各有自己的财产A、B.甲、乙相互交涉,就交换各自的财产达成合意。另外有丙,对甲或乙(及其财产)实施了侵害行为。这样,三当事人间就形成了须有民法予以规范的三种不同的关系。第一,甲与乙之间的约束关系;第二,甲、乙与各自的所有物之间的关系;第三,甲、乙于加害者丙之间的关系。”「45」从以上可以看出,民商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主体特定性、对等性、关系封闭性、个体本位性等特点。实际上,民商法所调整的就是这种对等的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非全部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而非对等的非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基于社会化大生产、大市场而形成的一个巨大的相互依存的、相互交叉的“网络”状的具有开放性、非对等性、非确定性、社会本位性等特点的关系。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一部分就是这种非对等的非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例如,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假设经营者(A)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恰巧消费者(B)购买了此商品,造成了损害。这种关系实际上就是非对等的非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为消费者是不确定的,这次可能是A,下次可能是B,再下次可能就是Y或Z了。只要经营者A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他的侵害对象就是不确定的,实际上,他就是侵害社会整体利益,故而,这种关系是应由经济法来调整的。
民商法的调整对象与经济法调整的这一部分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区别是明显的。但是,也并非这两者之间没有任何联系。非对等的非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可以分解成一对对简单的对等的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本可以有经济法调整一次性概括地调整的,可分解成民商法的多次调整。传统的民商法就是这样去调整这种非对等的非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的。当然,二者的调整效果是不同的。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宏观经济调控是政府的经济职能。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将“看不见的手”与“看得见的手”有机地协调起来发挥作用,促使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宏观调控的总目标是:实现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大体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保证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的健康的发展。其基本目标是:物价稳定、经济增长、充分就业、国际收支平衡等等。很显然,要实现宏观调控的目标,必然地需要政府的参与,必然地需要行政权的介入。而行政法是规范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法律;经济法是主要地是国家代表社会利益对市场主体进行规制与对社会经济进行调控的法律。这两者在调整对象上要发生交叉现象已是必然的了。这也是笔者认为调整对象不足以把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从本质上加以区别的一个重要原因。
为了明确具体的交叉情况,我们不妨看看国家的宏观调控手段。国家宏观调控手段主要有以下四种:
(1)计划调控手段。国家计划调控手段有指令性计划与指导性计划两种。
(2)经济调控手段。经济调控手段是指国家根据宏观经济规律的要求,通过运用经济杠杆来调节各方面的经济利益,并以此影响市场主体的活动,实现管理国民经济的目的。主要包括信贷、利率、财政、税收、工资、汇率、价格、财政补贴及国有资产投资等。
(3)法律调控手段。这里的法律手段是有特定含义的是指国家不作为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的国家为了保护社会总体利益,通过立法对市场主体行为进行规制的手段。这种法律实际上就是调整非对等的不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的那部分经济法。
(4)行政调控手段。行政调控手段是指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凭借行政权,通过制定经济行政法规、规章和下达指标、命令等抽象行政行为干预经济或通过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指导等针对具体市场主体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管理市场,进而达到调控目的的一种手段。
对于以上四种调控手段,从严格意义上说,除了法律调控手段本身就是法律外,其他各种手段都是需要制定法律加以规范的。由于宏观调控的本身就是为了维护社会总体利益,这种宏观调控的法律规范也相应地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因而,通过以上各种手段发生的调控关系都是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而行政法是调整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一般而言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行政法可分为一般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部门行政法包括如经济行政法、公安行政法、教育行政法等专门行政法。行政权主要有:制定行政规范权、许可批准权、行政检查监督权、行政制裁权、行政强制执行权及其他处理、决定权等。
从以上比较中,不难看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交叉部分主要在于运用行政调控手段对市场主体的管理,对市场经济的调控而产生的这种“行政调控经济关系”。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这部分调整对象虽然重叠,但各自基于的利益本位不同,各自规范的指向对象不同。行政法对“行政调控经济关系”的调整,是基于国家利益本位,对行政权的自律与控权,规范指向的对象是行政主体。这一点可以从行政诉讼中得到证明,那就是被告永远是行政主体。经济法对“行政调控经济关系”的调整,是基于社会利益本位,为了维护社会利益,赋予政府对市场主体与社会经济进行一定的管理调控的行政权,它规范的指向对象一般是市场主体。
(1)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存在形式有特殊性。
经济法作为部门法,它的法律规范存在方式不同于传统的部门法。传统的部门法可以相对独立地纵向一条块一条块地形成部门法,可经济法恰恰相反,它的存在形式是横向一刀切,从纵向角度找,都可以找到某些枝枝节节,但又不可能彻底摸清其全部。因而,以往很多研究者从民法角度看,经济法似乎可以归入民法;行政法角度看,经济法似乎又可以归入行政法;从民法、行政法角度看,经济法似乎又是不独立的不成部门法的一个学科概念。造成经济法既有自己完全独立的全部都是经济法性质的法律规范,又有寄存于民商法、行政法中的法律规范的这种现象的本质原因是经济法是社会利益本位法。因社会利益往往是由具体的社会个体表现出来的,故而,这种法律也就有可能分散到各个角落里去了。
(2)经济法的法律关系内容具有特殊性。
我们知道,民商法有对人权与对世权之说,实际上,在经济法中存在有对人义务与对世义务的区别。民商法是个体利益本位的,其基点是维护个体利益,为此,立法上多为个体利益主体设立了各种各样的权利,其中很多权利都是可对自我个体之外的一切人主张权利的。如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而经济法是社会利益本位法,其基点是维护社会利益,为此,立法上多为市场主体(特别是市场经营主体)设定了各种各样的义务,其中,很多义务是的对全市场、全社会担负责任的。如对产品质量的负责、对广告的负责、竞争要合法正当、要保护环境等。这种义务对世性正是经济法的社会利益本位的体现。
(3)经济法的违法损害范围往往有其特殊性。
经济法的违法损害有其独特之处。经济法违法损害包括两个部分:“显露性损害”与“潜在性损害”。这与民商法上的违法损害是不同的。潜在性损害是经济法的特色,这与民商法的“间接损失”有本质区别。例如:一个虚假广告,或许没有造成任何损害,但国家可以代表社会利益对其追究经济法上的责任。一个伪劣商品造成人身损害,在民法上,除了要求其生产者、销售者对受害者的损害负责补偿性赔偿之外,却拿他没办法。但从经济法角度看,这只是“显露性损害”部分之赔偿,而并没有对“潜在性损害”进行赔偿。因为,消费者是不特定的,作为一种伪劣商品,显然可以推定其有可能对未购买而需要购买的其他消费者之“潜在性损害”,因此,经济法上对其责任的追究并不只停留在补偿式的赔偿责任,还有惩罚性的赔偿责任。而这种责任正是经济法的社会利益本位的体现。
4,经济法的诉讼程序与民商法、行政法的诉讼程序不同。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调节)经济之法吗?不准确。这只能说是我国经济法的现状,这种现状正是经济法不发达的表现。经济法不发达,自然要借助于民商法、行政法手段。“社会利益”缺少代言人,故只好借助“行政权”,由“国家”代表“社会利益主体”对市场主体进行规制与对社会经济进行调控。经济法不发达在何处?笔者认为,经济法研究者与立法者们基本都遗漏了一个重点,那就是与经济法相配套的诉讼程序法。
(1)社会诉讼的原告特殊。“社会利益主体”作为一种整体性、全局性利益的主体本身是抽象的,它总是需要通过具体的社会个体来体现,故而,作为社会利益本位法的经济法,除了“国家”之外,代表社会利益主体的还可以是其他有某种最低限度联系的任何社会成员。而这种经济法理念的贯彻就需要“社会诉讼法”。在社会诉讼法中,原告可以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某种最低限度联系的能够代表社会利益主体的任何社会成员。
(2)社会诉讼的成立条件特殊。其他诉讼往往是以原告业已存在现实的损害为必要条件的,而社会诉讼则未必。由于经济法的违法损害范围的特殊性,即它包括“显露性损害”和“潜在性损害”两部分,故而提起社会诉讼可以不以存在现实的损害为必要。例如,一个虚假的广告,即使未造成任何人现实之损害,由于它所侵害的是社会利益主体,任何一个看到虚假广告的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社会诉讼,只要保证有证据证明那广告确实是虚假的。
(3)社会诉讼的诉讼目的特殊。原告提起社会诉讼不一定是为了自己的利益。社会诉讼的真正目的在于维护不特定个体的抽象的整体性的“社会利益”,制止侵害“社会利益主体”的行为。在社会诉讼中,作为原告的特定个体只是形式,他在实质上是代表“社会利益主体”,故胜诉时未必从败诉方得到利益,却可以从国家或社会获得一定的奖励,败诉要自己承担后果,国家或社会不予补偿。
上文从纵向与横向两个角度比较分析了经济法的多方面的特殊性。从这些特殊性中,已可充分地得出一个结论:经济法本质是社会利益本位。
依马克思基本观点,先把社会分成“政治社会”和“市民社会”「44」。再者,由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有着特殊的地位,故“市场”也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子系统包含于“市民社会”之中。
其中,国家(政治社会)是一种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国家利益主体进行具体化,就是各种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在我国主要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军事机关等。
其中,在“市民社会”中,主体包括“个体利益主体”与“社会利益主体”。“个体利益主体”即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社会利益主体”即各种同类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集合。另外,“市场”中市场主体包括市场管理主体、市场经营主体和市场消费主体,狭义的市场主体仅指市场经营主体。
(1)经济法与民商法在调整对象上的区别与联系。
民法的调整对象在传统上的表述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商法则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的,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商务关系。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必要进一步作准确的理解。由于市场关系的出现,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开始细化,可细分成对等的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即确定的甲与乙之间的关系)与非对等的非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即确定的甲与非确定的乙或丙或丁之间的关系)两大类。我们不妨先看看人们所谓的民商法所调整实际关系。民法上的关系模型是这样的:“有甲、乙二人,各有自己的财产A、B.甲、乙相互交涉,就交换各自的财产达成合意。另外有丙,对甲或乙(及其财产)实施了侵害行为。这样,三当事人间就形成了须有民法予以规范的三种不同的关系。第一,甲与乙之间的约束关系;第二,甲、乙与各自的所有物之间的关系;第三,甲、乙于加害者丙之间的关系。”「45」从以上可以看出,民商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主体特定性、对等性、关系封闭性、个体本位性等特点。实际上,民商法所调整的就是这种对等的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非全部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而非对等的非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基于社会化大生产、大市场而形成的一个巨大的相互依存的、相互交叉的“网络”状的具有开放性、非对等性、非确定性、社会本位性等特点的关系。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一部分就是这种非对等的非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例如,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假设经营者(A)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恰巧消费者(B)购买了此商品,造成了损害。这种关系实际上就是非对等的非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为消费者是不确定的,这次可能是A,下次可能是B,再下次可能就是Y或Z了。只要经营者A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他的侵害对象就是不确定的,实际上,他就是侵害社会整体利益,故而,这种关系是应由经济法来调整的。
民商法的调整对象与经济法调整的这一部分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区别是明显的。但是,也并非这两者之间没有任何联系。非对等的非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可以分解成一对对简单的对等的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本可以有经济法调整一次性概括地调整的,可分解成民商法的多次调整。传统的民商法就是这样去调整这种非对等的非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的。当然,二者的调整效果是不同的。
(2)经济法与行政法在调整对象上的区别与联系。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宏观经济调控是政府的经济职能。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将“看不见的手”与“看得见的手”有机地协调起来发挥作用,促使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宏观调控的总目标是:实现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大体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保证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的健康的发展。其基本目标是:物价稳定、经济增长、充分就业、国际收支平衡等等。很显然,要实现宏观调控的目标,必然地需要政府的参与,必然地需要行政权的介入。而行政法是规范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法律;经济法是主要地是国家代表社会利益对市场主体进行规制与对社会经济进行调控的法律。这两者在调整对象上要发生交叉现象已是必然的了。这也是笔者认为调整对象不足以把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从本质上加以区别的一个重要原因。
为了明确具体的交叉情况,我们不妨看看国家的宏观调控手段。国家宏观调控手段主要有以下四种:
(1)计划调控手段。国家计划调控手段有指令性计划与指导性计划两种。
(2)经济调控手段。经济调控手段是指国家根据宏观经济规律的要求,通过运用经济杠杆来调节各方面的经济利益,并以此影响市场主体的活动,实现管理国民经济的目的。主要包括信贷、利率、财政、税收、工资、汇率、价格、财政补贴及国有资产投资等。
(3)法律调控手段。这里的法律手段是有特定含义的是指国家不作为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的国家为了保护社会总体利益,通过立法对市场主体行为进行规制的手段。这种法律实际上就是调整非对等的不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的那部分经济法。
(4)行政调控手段。行政调控手段是指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凭借行政权,通过制定经济行政法规、规章和下达指标、命令等抽象行政行为干预经济或通过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指导等针对具体市场主体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管理市场,进而达到调控目的的一种手段。
对于以上四种调控手段,从严格意义上说,除了法律调控手段本身就是法律外,其他各种手段都是需要制定法律加以规范的。由于宏观调控的本身就是为了维护社会总体利益,这种宏观调控的法律规范也相应地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因而,通过以上各种手段发生的调控关系都是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而行政法是调整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一般而言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行政法可分为一般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部门行政法包括如经济行政法、公安行政法、教育行政法等专门行政法。行政权主要有:制定行政规范权、许可批准权、行政检查监督权、行政制裁权、行政强制执行权及其他处理、决定权等。
从以上比较中,不难看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交叉部分主要在于运用行政调控手段对市场主体的管理,对市场经济的调控而产生的这种“行政调控经济关系”。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这部分调整对象虽然重叠,但各自基于的利益本位不同,各自规范的指向对象不同。行政法对“行政调控经济关系”的调整,是基于国家利益本位,对行政权的自律与控权,规范指向的对象是行政主体。这一点可以从行政诉讼中得到证明,那就是被告永远是行政主体。经济法对“行政调控经济关系”的调整,是基于社会利益本位,为了维护社会利益,赋予政府对市场主体与社会经济进行一定的管理调控的行政权,它规范的指向对象一般是市场主体。
3,与民商法、行政法相比,经济法中的某些形式、内容很特别。
(1)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存在形式有特殊性。
经济法作为部门法,它的法律规范存在方式不同于传统的部门法。传统的部门法可以相对独立地纵向一条块一条块地形成部门法,可经济法恰恰相反,它的存在形式是横向一刀切,从纵向角度找,都可以找到某些枝枝节节,但又不可能彻底摸清其全部。因而,以往很多研究者从民法角度看,经济法似乎可以归入民法;行政法角度看,经济法似乎又可以归入行政法;从民法、行政法角度看,经济法似乎又是不独立的不成部门法的一个学科概念。造成经济法既有自己完全独立的全部都是经济法性质的法律规范,又有寄存于民商法、行政法中的法律规范的这种现象的本质原因是经济法是社会利益本位法。因社会利益往往是由具体的社会个体表现出来的,故而,这种法律也就有可能分散到各个角落里去了。
(2)经济法的法律关系内容具有特殊性。
我们知道,民商法有对人权与对世权之说,实际上,在经济法中存在有对人义务与对世义务的区别。民商法是个体利益本位的,其基点是维护个体利益,为此,立法上多为个体利益主体设立了各种各样的权利,其中很多权利都是可对自我个体之外的一切人主张权利的。如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而经济法是社会利益本位法,其基点是维护社会利益,为此,立法上多为市场主体(特别是市场经营主体)设定了各种各样的义务,其中,很多义务是的对全市场、全社会担负责任的。如对产品质量的负责、对广告的负责、竞争要合法正当、要保护环境等。这种义务对世性正是经济法的社会利益本位的体现。
(3)经济法的违法损害范围往往有其特殊性。
经济法的违法损害有其独特之处。经济法违法损害包括两个部分:“显露性损害”与“潜在性损害”。这与民商法上的违法损害是不同的。潜在性损害是经济法的特色,这与民商法的“间接损失”有本质区别。例如:一个虚假广告,或许没有造成任何损害,但国家可以代表社会利益对其追究经济法上的责任。一个伪劣商品造成人身损害,在民法上,除了要求其生产者、销售者对受害者的损害负责补偿性赔偿之外,却拿他没办法。但从经济法角度看,这只是“显露性损害”部分之赔偿,而并没有对“潜在性损害”进行赔偿。因为,消费者是不特定的,作为一种伪劣商品,显然可以推定其有可能对未购买而需要购买的其他消费者之“潜在性损害”,因此,经济法上对其责任的追究并不只停留在补偿式的赔偿责任,还有惩罚性的赔偿责任。而这种责任正是经济法的社会利益本位的体现。
4,经济法的诉讼程序与民商法、行政法的诉讼程序不同。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调节)经济之法吗?不准确。这只能说是我国经济法的现状,这种现状正是经济法不发达的表现。经济法不发达,自然要借助于民商法、行政法手段。“社会利益”缺少代言人,故只好借助“行政权”,由“国家”代表“社会利益主体”对市场主体进行规制与对社会经济进行调控。经济法不发达在何处?笔者认为,经济法研究者与立法者们基本都遗漏了一个重点,那就是与经济法相配套的诉讼程序法。
作为社会利益本位法的经济法、社会法,由于利益本位的不同,必然地导致其相应的诉讼程序法不同于民商法、行政法的诉讼程序法,这种诉讼程序法暂称之为“社会诉讼法”。那么,“社会诉讼法”至少有以下几点特殊:
(1)社会诉讼的原告特殊。“社会利益主体”作为一种整体性、全局性利益的主体本身是抽象的,它总是需要通过具体的社会个体来体现,故而,作为社会利益本位法的经济法,除了“国家”之外,代表社会利益主体的还可以是其他有某种最低限度联系的任何社会成员。而这种经济法理念的贯彻就需要“社会诉讼法”。在社会诉讼法中,原告可以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某种最低限度联系的能够代表社会利益主体的任何社会成员。
(2)社会诉讼的成立条件特殊。其他诉讼往往是以原告业已存在现实的损害为必要条件的,而社会诉讼则未必。由于经济法的违法损害范围的特殊性,即它包括“显露性损害”和“潜在性损害”两部分,故而提起社会诉讼可以不以存在现实的损害为必要。例如,一个虚假的广告,即使未造成任何人现实之损害,由于它所侵害的是社会利益主体,任何一个看到虚假广告的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社会诉讼,只要保证有证据证明那广告确实是虚假的。
(3)社会诉讼的诉讼目的特殊。原告提起社会诉讼不一定是为了自己的利益。社会诉讼的真正目的在于维护不特定个体的抽象的整体性的“社会利益”,制止侵害“社会利益主体”的行为。在社会诉讼中,作为原告的特定个体只是形式,他在实质上是代表“社会利益主体”,故胜诉时未必从败诉方得到利益,却可以从国家或社会获得一定的奖励,败诉要自己承担后果,国家或社会不予补偿。
上文从纵向与横向两个角度比较分析了经济法的多方面的特殊性。从这些特殊性中,已可充分地得出一个结论:经济法本质是社会利益本位。
经济法论文点击排行
排行
- 市场经济与法治经济
- 加入WTO对我国经济法的影响
- 波兰宪法法院简论
- 对中美半导体税制争端的深层次思
- 试论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
- 论经济法的边缘
- 论合同法的新发展
- 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
- 经济法学研究回顾与展望
- 论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及其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业务中
- 经济法视野中的西部大开发刍论
- 再论劳动教养制度合理性
- 论法人犯罪
- 上市公司收购法律问题探析
- 物业管理企业的危机和出路
最近更新
经济法本质新论


联系我们
返回 经济法论文 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