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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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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p; T)分为八,在世界上最早打破了电信行业的垄断。

  (四)禁止行政垄断

  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实际上,不管在中国还是在外国,在过去、现在还是将来,政府限制竞争都是对竞争损害最甚的行为。因此,我们在研究反垄断问题时,就不能把目光仅仅投向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而还应当注意政府的行为,防止它们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

  由于历史和体制方面的原因,前苏联和东欧国家尤其重视行政垄断的问题。乌克兰共和国1992年颁布的《禁止垄断和企业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第6条明确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对企业采取岐视的态度,例如出于限制竞争的目的,禁止在某个经济领域建立新企业,限制企业的某种活动或者某种产品的生产;强迫企业加入企业集团,或者强迫它们向某些企业提供价格便宜的产品;或者禁止在共和国某地区销售来自其他地区的商品,从而导致一定商品市场的垄断化;或者对个别企业提供税收或其他方面的优惠,使它们相对其他企业处于不公平的竞争优势等等。

  行政垄断在我国当前主要表现为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行业垄断即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排斥、限制或者妨碍市场竞争。这特别表现为一些集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于一体的行政性公司、承担着管理行业任务的大企业集团以及一些挂靠这个局、那个部享受优惠待遇的企业。这些企业凭借政府给予的特权,有着一般企业所不可能具有的竞争优势,在某些产品的生产、销售或者原材料的采购上处于人为的垄断地位,从而不公平地限制了竞争。这种现象被称为“权力经商”。地方保护主要表现为地方政府禁止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止本地原材料销往外地,由此使全国本应统一的市场分割为一个个狭小的地方市场。例如,有些地方政府为了阻止外地的化肥或者其他产品进入本地市场,专门发布地方文件,禁止本地的单位和个人营销外地产品,甚至对营销外地产品的经营者随意没收或者罚款。有些地方为了抵制外地啤酒进入本地市场,要求本地居民喝“爱乡酒”。有些地方为了阻止外地生产的轿车进入本地市场,对外地产品乱收费用。

  由于我国当前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阶段,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也往往带有行政色彩。例如1998年我国某些行业出台的所谓“行业自律价格”。不管如何解释“行业价格自律”,它们都应当被视为是政府部门纵容企业进行价格协调的行为,是一种强制的价格卡特尔。最先实行行业自律价的中国农机工业协会农用运输车分会甚至还以不执行行业自律价为由对山东时风集团进行了罚款。然而,从市场经济的本质来说,强迫企业按照所谓的行业自律价销售产品是不合理的,因为行业自律价的基础是行业的平均成本。既然是平均成本,这个成本肯定就高于某些经济效益较好企业的个别成本,从而限制了这些企业的降价幅度,使它们失去了扩大生产的机会。

  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也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利益。我们可以想象,如果因为地方保护,上海生产的桑塔纳轿车只能在上海地区销售,湖北生产的富康车只能在湖北地区销售,这些企业就不可能扩大生产,实现规模经济,从而也不可能提高企业的竞争力。此外,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还为某些政府官员以权谋私和权钱交易提供了机会,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腐败,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因此,反垄断法应当将反行政垄断作为一个重要而且非常迫切的任务。

  四、关于完善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建议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生活中出现了竞争,我国开始注意反垄断立法。1980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首次在我国提出了反垄断,特别是反对行政垄断的任务。暂行规定指出,“在经济生活中,除国家指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门经营的产品外,其余的不得进行垄断,搞独家经营。”“开展竞争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准封锁市场,不得禁止外地商品在本地区、本部门销售。”此后,我国逐步制定了一些涉及反垄断的法律、法规。比较重要的是1997年12月颁布的价格法和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以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该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尽管有上述规定,我国目前的反垄断立法还存在着诸多问题需要解决。首先,我国至今没有一部系统和完整的反垄断法。例如,彩管行业联合限产是严重的限制竞争行为,但我国对此没有禁止性的规定。我国也没有对垄断企业和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进行滥用监督的规定,更没有控制企业合并的规定,这就不能有效制止企业各种各样的限制竞争行为。第二,现行的一些反垄断规定还亟待完善。例如,行政性限制竞争在当前是对竞争损害最甚的行为,可在这个方面我国也缺乏有效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规定,滥用行政权力的法律后果是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这种做法是不妥的。因为这里的上级机关不是一个确定的机关,更不是一个确定的司法机关,上级机关的工作人员就不一定具有很强的反垄断意识。另一方面,如果授权上级机关纠正下级机关的违法行为,法律上就应当有一套包括立案、调查、听证、作出裁决等一系列程序,这从而需要国家投入相当大的人力和财力。这种做法是不现实的。第三,我国目前没有一个统一的执行反垄断法的行政主管机关。而且,即便作为最重要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工商管理部门,它在反垄断法的执行中也不具有足够大的权威性和独立性。特别在各地的地方保护主义中,工商管理部门往往不能以相对超脱的态度,秉公执法。

  下面对加强和完善我国反垄断立法提几点建议。

  第一,我国应尽快制定一个比较系统和比较全面的反垄断法。反垄断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一百多年来的成功经验和合理做法,也是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一个基本法律制度。经过20多年的经济体制改革,我国已经有了制定和执行反垄断法的基础和条件:一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价格垄断制度已经被打破;二是企业的所有制结构已经实现了多元化;三是国有企业享有越来越大的经营自主权,相当程度上已经成为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四是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的经济已经完全融入国际经济。这就要求我国的经济体制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运作,建立保护竞争和反对垄断的法律制度,为企业创造一个自由和公平的竞争环境。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我国反垄断法不仅应当规范限制竞争性的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且还应当控制企业合并。控制企业合并是预防垄断的有效措施。如果没有这种法律制度,我国的市场就非常容易成为垄断性的结构,特别是那些掌握着高科技和有着资金优势的大跨国公司非常容易通过并购手段在我国取得市场支配地位,进而滥用它们的市场势力。

  第二,鉴于我国当前经济生活中的限制竞争主要是来自旧体制下的行政性限制竞争,我们应当在这方面制定一个有效的法律制度,改变当前对行政性限制竞争监督不力的状况。行政性限制竞争不仅应当与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一样,受到一个明确和统一的准司法机关的管辖,而且这个机关在制止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时候,应当在立案、调查和作出裁决等方面有一套透明的程序,有明确的处罚权,从而使当事人能够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有可预见性。当然,行政性限制竞争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难点,不是一部反垄断法能够完全解决了的问题。然而,反垄断法对此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这有利于提高各级政府部门的反垄断意识,有利于它们明确是与非、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从而自觉地减少和避免这种违法行为。因此,可以说,反垄断法是深化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催化剂。

  第三、顺应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的潮流,尽可能在所有行业打破垄断,引入竞争机制。制定反垄断法时,有些行业可能会以本行业的特殊情况为由要求从反垄断法中得到豁免。根据发达国家的反垄断立法经验,即便是自然垄断行业,它们也不能凭借其市场支配地位,随意拒绝其他企业进入网络或者其他基础设施。这些规定主要涉及电信、电力、天然气、铁路等与管道设施相关的产业部门。打破这些行业的垄断不仅对于我国履行加入WTO所承担的开放市场义务是非常必要的,而且还可以推动这些行业的企业努力降低成本,改善服务质量,改善经营管理,从而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的福利。对于这些行业的立法,我们一方面应当注意开放网络,另一方面也要注意保护网络和其他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例如进入者应当支付合理的费用。

  第四、反垄断法应具有域外适用的效力,即这个法律不仅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产生的限制竞争行为,而且还应当适用于那些在国外产生的但对我国市场竞争有着不利影响的限制竞争行为,这主要指国际卡特尔活动。不久前,欧盟委员会对世界上八家生产维生素的大企业征收了共计8亿多欧元的巨额罚款,理由是这些企业商定维生素的销售价格,损害了欧盟消费者的利益。随着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进一步融合,国际卡特尔自然也会影响我国的市场。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应具有域外的效力,否则我们就不能有效制裁跨国公司损害我国市场竞争和损害我国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反垄断法早在1994年就列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1998年又列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这说明,我国已经充分认识到这个法律的重要意义。鉴于市场机制的重要作用,鉴于保护竞争和反对垄断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我国有关部门应当抓紧时间,尽快地制定和颁布这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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