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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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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对于如何理解法条的这一规定,理论界和司法界众说纷纭。概括起来,不外乎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的涵义是,未经登记,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不生效力,亦不得对抗第三人。其主要理由是:“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当”,系法律上的强制性规范,不符合法律的这一强制性规范,其转让合同当然不生效力;转让合同不生效力,其船舶所有权就不能取得、转让和消灭。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未经登记,不影响依法订立的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船舶交付,船舶所有权即在原船舶所有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转移,但其转让不得对抗第三人。对此,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这是因为,虽然“应当”系属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但“应当……登记”并未指向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的效力。这表现在,就法条本身而言,前半段仅仅规范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而未涉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之效力;后半段“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虽未直接规范转让合同之效力,但通过其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及转让之事实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间接规范了转让合同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效力。可见,关于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海商法第九条丝毫没有必经登记方才生效的含意,也就是说,尽管当事人就船舶转让之事实未经登记,但其转让合同在当事人间依法成立即生效力。

  纵观世界法律,几乎所有国家的海商法无不规定船舶所有权转让应进行登记,但是,其登记制度之设立并不在于否定和限制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而是在于对船舶这一资本密集、流动性强、对社会经济秩序影响大的特殊物件实施管理。其登记及管理的结果,即对转让之船舶及受让人产生船舶登记法上所规定的权利和对第三人对抗的效力。因而,与其说我国对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实行的是船舶登记主义,倒不如说实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后者比之前者更贴切,更符合立法旨意。

  然而,这仅仅是海商法第九条规定所涉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个重要方面则是对“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理解和适用。何为“对抗”?在法律上,“对抗”是指“对立、抗衡”之意。若第三人因船舶所有权转让之原船舶所有人所欠债务合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除外),向法院申请扣押该已转让之船舶,对此,船舶受让人则可以该船舶所有权已经转让登记为由与第三人相抗衡,换言之,即便第三人向法院提出扣船申请,但只要有上述转让登记之事实,法院就不得对该船舶实施扣押。相反,不得对抗是指当第三人向法院申请扣押未经登记转让之船舶时,受让人不得以其船舶已经实际转让而与第三人的申请及法院的扣押抗衡。

  如果未经船舶登记的受让人在接收船舶后对他人船舶实施碰撞产生侵权,受损方能否对其提起侵权之诉?回答是肯定的。因为受让人是船舶实际所有人,因其船舶碰撞侵权,向其索赔殊无疑问。问题在于,该船未经过户登记,船舶在登记法上的所有人依然是原船舶所有人,由此在法律上产生了两个侵权主体,对此,受损方(第三人)不仅有权向受让方索赔,而且还可同时对原船舶所有人诉诸法律。其间,由受让方和原船舶所有人共同对此承担责任,以增加其索赔的保险系数。也就是说,在此情况下,原船舶所有人和受让人均不得对抗第三人。当然,若原船舶所有人对转让之船舶发生的碰撞侵权行为无过错,在其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则可向受让人即过错责任方追偿。

  值得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船舶所有人为逃避其债务往往与“受让人”勾结进行船舶虚假转让,对此,“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则起到了应有的保护作用。当然,就船舶转让当事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不因船舶转让而消灭。基此缘由,虽因船舶转让,但就原船舶经营产生的债权,原船舶所有人仍然有权对第三人主张和行使;同样,船舶受让人在接收船舶经营期间所产生之债权,亦不因其转让未经登记而影响其主张和行使。

  由上可见,“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其立法旨意不是在于限制船舶所有权转让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主张和行使,而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借船舶转让之事实或假象以免除、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因而其立法旨意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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