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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国际仲裁及国际商务游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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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向船东索赔货损。法院认为此案不能适用1855年《提单法》,买方从来不是提单合约一方,因而没有诉权。英方以侵权的理由起诉,也遭到了败诉,因为他的货权是在付清货款后才获得的,而这时货物已在岸上的仓库中。后来想到向卖方借进名义起诉,但《海牙规则》规定的一年时效已届满。在这一先例之后,船东在抗辩货损货差时,动不动就质疑原告(买方)实际上是代位的保险商,或者是其他不能成为提单合约方的人。

  可见,1855年《提单法》已不适应国际贸易的发展需要,1992年《海上运输法》应运而生,放宽了对提单合约的限制。它取消了背书转让提单这一行为与行为目的之间的联系,规定:只要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lawful holder),就是提单合约的一方当事人;并且,它还扩大了这条规则的适用范围:海运单、多式联运单等单证虽然不是物权凭证,但它们与提单一样,也有运输合约的作用,所以,收货人可以直接依靠这些单证起诉船方。要注意,在1855年《提单法》中,银行几乎永远不可能成为提单关系的合约方;根据1992年《海上运输法》,要是银行只接受了已经背书的单证而不要求提货的话,银行就不用承担合约责任,比如说,承运方不能要求银行给付运费,滞期费等,如果银行合法持有提单并且以自己的名义提货,它就要承担合约责任,就可能面临船方的反索赔。

  最后给大家讲一个案例:西班牙石油公司A组建了一个贸易公司B;B是一个皮包公司,它按A的要求进行对外贸易,但货款的实际给付者是A.在一桩国际贸易中,油轮在西班牙卸港搁浅,船体断裂,原油泄漏,造成污染,船方因而被诉。在此期间,B要求卖方尽快将提单背书,以便早日提货和索赔;卖方忙中出错,将提单背书给了A.A接到提单后,马上告诉卖方背书错误,被背书人应是B,并退回了提单;卖方将A的名字涂掉后重新背书给B.B持单提走部分原油。后来,船方起诉租船人B申报不安全港口而导致油污,后发现B无力理赔,而提单曾背书转让给A,故以A是lawful holder为由,要求它承担合约责任,赔偿船方损失。英国法院判决:(1)没有理由让一个因背书错误才成为“被背书人”的人承担提单合约责任。(2)提货的人是B而不是A;只有因被背书而持单同时又有提货的行为或意思表示的人,才要承担提单合约责任。船方败诉。从这个案例中我们还可以得到一点启示:中国每年要进口很多诸如原油这样的危险物,中方应注意尽量减少风险,比如说成立皮包公司作为名义上的买方,从而转嫁危险。

  三、收据

  因为提单上载明了货物的数量、重量、表面状况等信息,所以它往往被当作买方查收货物的凭证。

  因为提单的这个作用在实务中不是很重要,而我们讲座的时间有限,所以就不多讲了。下面进入“国际商务仲裁”这一主题。

  国际商务仲裁

  如果有两天的时间,我就能把这个主题讲得比较透彻;现在只能寄希望于再到北大来了;今天仅作一些简单介绍吧。我主要讲讲国际仲裁的历史发展、英美对仲裁员的管制、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的区别;至于仲裁条款和仲裁的具体过程,就跳过不讲啦。

  一、为什么国际仲裁能够发展并兴旺起来?

  国际仲裁在外贸和航运领域已存在一百多年了。过去,国际商务纠纷的解决主要靠国家法院,尤其是那些经济实力强大的国家,比如说大英帝国。凭借经济实力和丰富的贸易经验,大英帝国创制的一套商务游戏规则得到了绝大多数国家的认可,英国法院的判决也往往能够得到尊重而被执行。二战后,大量的第三世界国家加入世界贸易体系,冲击原有的商务游戏规则,英国法院对贸易纠纷的解决开始分化出国际和国内两套体系。20年代以后,世界贸易规模进一步扩大,许多国家 ;け竟利益,保留了承认、执行其他国家法院判决的权利。例如美国,它没有同任何一个国家订立双边协议,承认对方法院判决的效力;而且,美国法院一向喜欢争夺管辖权,即便订有仲裁条款,它有时也会大挑毛病,认为没有约定有效的仲裁条款,或是认为应该选择另一国家的仲裁机构,等等。另外,一些国家,主要是发展中国家认为,由他国法院来裁断本国的事务,有“家丑外扬”的危险,是有损国格的;一些当事人则考虑到,法院的审理和判决过程都是公开的,不利于保护商业秘密和维护资信,所以也拒绝诉讼。国际仲裁较好地解决了这些问题,这是它发展兴旺的原因之一。

  1958年,《纽约公约》颁行生效,促进了国际仲裁的规范化。《公约》要求,只要当事人(双方均为《公约》成员国)在合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或者订立了仲裁合约,合约的纠纷就应该首先交由仲裁解决;具体的仲裁方式由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来确定;即使一方当事人先向法院起诉,仲裁条款也有中止司法管辖权的效力;仲裁决定应当被承认和执行;另外,只有在仲裁条款或仲裁决定“违反公共政策”等少数情况下,才能被宣告无效。《公约》明确规定了这几种特殊情况。尽管《纽约公约》被视为英美等国仲裁方法的再版,尽管它的规定比较简单,可是它毕竟让国际商务纠纷有了自己的解决系统。1996年,中国加入《纽约公约》;可以说,目前,在所有的联合国国际公约中,《纽约公约》是成员国最多的公约之一。

  二、在国际商务仲裁领域,英国法的地位一直很高,很多交易方都愿意选择伦敦仲裁委作为仲裁机构。

  英国最早的《仲裁法》颁布于1855年,并随时代的发展一直在修改,修改的总趋势是“尊重当事人的缔约自由”。1979年,它允许除三种合约-航运合约、商品买卖合约和保险合约-以外,其他合约即使约定“仲裁裁决有最终决定力,不得上诉”,这样的约定也是有效的,并不违反公共政策。这一修改的目的在于吸引那些新加入世界贸易体系的发展中国家选择英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现在,对仲裁裁决的上诉必须以法院颁发的批文为前提;如果领不到批文,这个仲裁裁决就是终局性的;事实是,法院并不轻易颁发这种批文。因此,在商务纠纷的解决这一领域内,仲裁被鼓励大显身手。在1996年的修改中,最明显地强调“缔约自由”的举措是:仲裁员的人数由双方自行约定;如果仲裁条款中未讲明人数,就以合约为准;如果合约中也没有讲明,则法定的人数为一名,但是,这个人选应由双方达成一致来确定;如果不能达成一致,就由法院来确定。在香港,这名人选则交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来确定,这样可以省去当事人的律师费。可是,英国是不能采取香港这种做法的,因为伦敦仲裁委规模很大,机构众多,英国法院不敢把这个权力下放,否则不便于监督和约束。过去,《仲裁法》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由两名仲裁员解决纠纷而未讲明若两人意见相左如何处理,就由法院指定一名“公道人”做最后决定。1996年有所改动和发展:如果仲裁元人数是单数且无法形成多数意见,则由仲裁员自己来找这个“公道人”;如果仲裁员对此也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就由法院指定“公道人”人选(同样,在香港则由国际仲裁中心指定)。另外还规定,只要有持多数意见的仲裁员签名,仲裁裁决书就能生效,因此避免了因少数异议者不签名,致使裁决书无法生效执行的情况。英国《仲裁法》目前的适用效果很好。

  说完“缔约自由”,我们可以谈一谈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的区别。通俗地讲,临时仲裁是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一个非常设的仲裁机构(比如他们选定的一人或数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审理并裁决的仲裁方式。这种方式花钱更少,也更灵活,仲裁员的资格往往也不受限制,仲裁程序可以按当事人的意愿和特定事实来安排。因此,有些人就认为机构仲裁的水平更高;这种看法有失偏颇,因为:一来,很多大法官建议当事人事前在合约中对仲裁员的资格提出要求;第二,在仲裁中途,当事人有权申请撤换不合格的仲裁员;最后,有些仲裁机构的水平也不高,因为它们为了扩大规模,常常把某些不合格的人员列入机构仲裁员的名单中。当然,机构仲裁也有它的可取之处,比如说,不太容易产生仲裁员向当事人“敲竹杠”的现象;而且,如果发生当事人与仲裁员矛盾较大、无法合作等情况,由机构以第三人身份出面调合,效果要好一些。

  三、英国对仲裁的管制

  在英国,由法院对仲裁人员进行管制。一方面,法院把大部分权力下放给仲裁员;另一方面,强调“自然公正”,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部分可以上诉,“让法官讲最后一句话”,这很符合“司法作为权利的最后守护人”这一传统理念。过去,英国判例法甚至认为:约定“对仲裁裁决不得上诉”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因为它有违一个法治国家中“司法是最高权威”的原则,或者说,它因违反公共政策而无效。所以,在英国,陷于一切国际商务纠纷的当事人都有望得到法律的救济。

  仲裁决定书包括事实部分和法律部分。法律部分与证据无关,多是先前判例的适用、学理的推理,以及对规则或合同条文的解释。对法律部分可以上诉;法律部分又可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仲裁程序若违反自然公正,比如对双方无争议的事项进行裁决,则构成“不良行为”。

  自然公正(Nature Justile)在仲裁中的主要体现为两点:第一,裁判者应保持中立,保证没有自身利益掺入被裁决的事务中。第二,裁判者应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公平平等的程序救济。其中,前者是首要的。

  比起法官来,仲裁员更难以做到“保持中立”;因为无论是从社会地位还是薪俸来讲,仲裁员不可能像法官一样,严格地与商业利益和社交活动隔绝。“保持中立”可以被具体化为(1)若有自身利益涉及争议事项,仲裁者应回避;(2)避免单方接触。给大家举个例子。我曾做过“中原公司”的顾问,但只是一个挂名,已有七八年没有什么业务往来。最近,在仲裁一个案子时,发现有中原公司的利益牵涉其中;如果中途撤换仲裁员,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损失都很大。于是我决定辞去公司顾问这个职务,因为只有中立者才能更好地判断是非,其裁决才能更让人信服。还有一个例子:我儿子所在的一家英国律所委派我做仲裁员,我最终还是同意了;因为,首先,如果我拒绝,按照同样的考虑,只要这家律所为任何一方当事人服务,我都要回避,这就大大影响了我的工作;我觉得,人最重要的是做到公正,能问心无愧就可以了。其次,香港律师公会将引起回避的“亲戚关系”限定为夫妻关系。但是,我还是把自己仲裁的所有与这家律所有关的案子都做了记录,一旦日后被人指控“不中立”,它们就是我的辨解证据之一。我们(仲裁员)就应该这样考虑问题。单方面接触常被认为是仲裁员的不良行为之一。它要求仲裁员应自觉地避免与一方当事人单方面接触,包括以电话、网络等方式接触;即使是见面会谈,也应该做好谈话记录。对仲裁员的要求尚且如此,法官就更应该严守中立;现实中,常有中国法官单方面接触当事人的现象发生,如果中国法官不杜绝这一现象,中国法院的判决就永远不可能在国外得到广泛的认可和执行。

  为当事人提供平等公平的程序救济,主要是履行同样的程序,给予各当事人同等的机会,让他们进行陈述和抗辨。有这样一个案例:仲裁员把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以传真的方式发给另一方,传真文件没有到达;仲裁员在误以为对方已收到传真的前提下做出了裁决。事后,这份裁决被宣告因违反自然正义而无效。

  在英国,只要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中有不良行为存在,都可以申请法院救济;法院如果确定某一仲裁员确有不良行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1)命令该仲裁员不再担任此案的仲裁人员;(2)如果是在裁决书做出后才发现有不良行为,法院应宣告裁决无效;(3)但是, 苊饫臀裆瞬疲在第(2)种所述前提下,法官还有选择权;如果裁决可以补救,就命令仲裁员重新仲裁争议部分;或者只宣告违反自然正义的部分无效。1996年英国有了新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有意见,或发现有不良行为,应该马上向法院提出,不得等到裁决书做出以后。但是,这样做对当事人来讲是有较大风险的,如果法院不同意撤换被认为进行了不良行为的仲裁员,在接下来的仲裁中,对申请撤换仲裁员的一方相当不利,1996年的另一个修改之处是:如果仲裁过程中出现变故,比如发现仲裁员自身利益牵涉其中,或仲裁员因意外事件暂时不能继续仲裁,那么,是否中断仲裁或者更换仲裁员,交由当事人商定,不再由法律规定;商定不成的,再提交法院定夺。

  理论上,任何人都可以担任仲裁员;以立法明确规定仲裁员资格受国籍限制的最后一个主要的贸易大国是日本;但迫于美国政府的压力,日本后来也改变了这个做法。外国对仲裁员的管制远甚于中国,非常严格,以至1996年英国决定放松管制,并且把管制的权力从仲裁机构移转给法院。一旦仲裁员被法院宣告有不良行为,其名誉、信誉将大打折扣;仲裁员的自律和他律都很强。

  四、中国仲裁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中国国际仲裁近年来发展很快,但存在很多问题。由于许多国家不愿选择到中国仲裁,因此,中国国际仲裁是靠中国的国际贸易独自撑起来的,几乎所有仲裁案件的一方当事人都是中方。这对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很不利。中国国际仲裁的问题,主要是尚未与国际化接轨,比如说:第一,在中国,只有机构仲裁的裁决才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这是违背或限制当事人订约自由的一种表现。英美在大多数场合下都承认有名望的人的个人仲裁。当然,这与英美等国对仲裁员的严格管制是分不开的。第二,中国不实行随意仲裁,要求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必须写清楚仲裁机构的名称;如果书写不清,则由双方商定;商定不成的,仲裁条款就无效。这无异于把许多案件拒之门外,很不合理,因为我前面也讲过,国际商务纠纷,最好是由国际仲裁来解决。我看应该这样:只要在合约中写明了“机构仲裁”或“在中国仲裁”,除非当事人后来另有约定,否则还是有效的仲裁条款,其纠纷一律交由北京仲裁委解决。我还希望中国承认临时仲裁,因为我想不出中国有什么理由拒绝承认这种仲裁方式,官方没有必要去压制当事人的意愿。此外,对仲裁员的管制权力应交给法院;让司法有最终决定权,这是法治化国家应有的制度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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