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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兰宪法法院简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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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宪法法院的历史发展

  至上世纪80年代以前,波兰一共颁布了4部正式的宪法,但都不存在违宪审查制度。1791年通过的《五。三宪法》和1921年的《三月宪法》主要是根据当时的法国宪法制定的。在法国的理论下,保守的法院被剥夺了审查议会法律的权力,而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还刚刚处在萌芽阶段。1935年的《四月宪法》是建立在毕苏斯基的独裁统治之下,而在专制统治下是不会有宪法法院存在的空间。二战以后,波兰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在宪法构建与立宪理论上也都全面引进苏联模式。苏联的宪法理论强调国家权力的和谐一致,这个原则意味着反对分权,保持权力的统一。国家的最高权力应当被授予代表人民的代议机构,因此在这种理论下设立一个能够审查议会权力的机构显然是不可能的。违宪审查只能由议会自己来完成,但是显然议会不会采用审查的方式宣布自己通过的法律违宪。直到上世纪70年代,在波兰的宪法学说中才开始探讨设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的问题。在1980年到1981年间的团结工会运动的出现,从政治实践上推动了宪法法院的建立。

  虽然在波兰开始实施军管状态后,团结工会运动被镇压下来,但是执政的统一工人党也不得不作出一定让步。波兰当局开始着手建立违宪制度。1982年3月26日,波兰通过新的宪法修正案,根据新的修正案建立了两个新的司法机构,即宪法法院和国务法庭。但是,宪法法院存在的理论基础与苏联式的宪法原则存在根本性的冲突,因此在宪法法院具体细节的设计上出现了巨大的困难。经过近3年时间的争吵和妥协,直到1985年4月29日,才通过了波兰历史上第一部包含有诸多限制的宪法法院法。为了让宪法法院制度能够适合社会主义的宪法理论,在1982年的宪法修正案中通过了一些最重要的限制,以试图使宪法法院制度与议会最高权力的宪法理论保持一致性:宪法法院只存在有限的终审权,所有的关于议会法律的合宪性裁决都必须经过众议院的审查。而众议院可以通过2/3多数改变宪法法院的裁决。采用这种方式是。

  直到波兰89年剧变之前,宪法法院实际上都一直是处在议会的控制之中,但是,宪法法院还是在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和违宪审查的实践上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宪法法院经历了89年的剧变后仍被保存了下来。不过,1989年新成立的第一届资本主义性质的议会仍然保留了对宪法法院的合宪性判决的否决权。这些限制并没有影响到宪法法院的继续发展,尤其是在两个新的政府的原则上,即民主法治国家原则及平等原则。宪法法院开始逐渐通过政治和司法实践树立起自己的政治权威。而97年新宪法的生效,为宪法法院最终解决了地位和权力问题的困扰。新的宪法法院法也于同年8月1日由众议院批准。

  二、宪法法院的组织及地位

  1、法院的地位。宪法法院是一个独立的宪法性的国家组织,属于司法机关的一部分。根据97年宪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司法权应当被授予法院和法庭”。在波兰的司法序列中,法院包括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而法庭则包括宪法法院和国务法庭。宪法法院是独立于法院系统外的第二种司法权的组成部分。

  2、法院的组成。宪法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其中包括院长和副院长各1名。根据宪法第194条第1款,法官的任期为9年。但是只能任职一届,期满后不能连任。因为在欧洲的宪法理论看来,宪法法院主要是解决政治性的任务,宪法法院法官任期过长,容易形成固定不变的政治倾向,会趋于保守,阻碍政治改革和社会发展。

  担任宪法法院的法官需要具备最高法院法官和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同样的资格,即具有波兰公民资格,享有完全的民事和公民权利,经高等院校的法律教育并取得了学位,同时要至少具有10年的法律职业的经验,不过法学教授不受此条件的限制。实际上,宪法法院法官几乎都是由法学教授担任的。从1985年到1998年间任命的35个宪法法院法官,包括23个法学教授,6个法官,3个检察官,2个律师和1个官员。

  宪法法院法官只能由众议院任命。候选人由至少50名众议院议员或众议院主席团提名,经至少一半的众议院议员出席的绝对多数表决通过而任命。法院的院长和副院长则由总统从宪法法院全体法官大会所推荐的候选人中任命。实践中议会多数能够控制法官的构成,但是波兰议会左右派之间的频繁转换使得宪法法院的法官保持着大体上的政治平衡。此外,法院独立原则和多数法官的法律学术背景使得他们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消除了党派间的分歧。同时,为了防止法官被同一政党或政治派别所控制,波兰宪法法院的法官不是一次就全部任命所有的法官,而是分成数次,每次分别任命一到多名不等的法官。

  3、法官的独立原则。宪法法院处理的是国家最重要的事务,因此,法官的独立性同样受到保障。根据宪法第195条规定,“宪法法院法官在任职期间应当独立,仅服从宪法。”法官的独立性有法律和物质保障。法官应当被提供和其职位的尊严和职责范围相一致的工作条件和薪酬。法官在任职期间不得属于任何党派或工会,也不得执行任何与法院和法官独立原则不相符合的公共活动。在刑事程序方面,法官也享有特权,没有宪法法院的事先许可,法官不负刑事责任也不得被剥夺自由。除了因现行犯被逮捕和拘留是对保障适当的诉讼程序是必须的的情况下之外,法官也不应当被逮捕或拘留。宪法法院院长应当立即得到通知,并可以命令立刻释放。

  三、宪法法院的职权

  根据97宪法的规定,宪法法院的职责主要包括规范审查,裁决国家权力间争端,审查政党活动和目的的合宪性和审理宪法控诉四个方面。波兰宪法法院不能处理垂直国家结构间的争端,但是地方自治政府也被赋予了一定的规范抽象审查提起权。同时,宪法法院也不能裁决选举及全民公决的合法性,此类事务属于最高法院管辖。而审理国家领导人的权力则被赋予了专门为此设立的国务法庭。同89年的宪法法院的职权相比,97年的宪法剥夺了宪法法院的法律普遍解释权。

  1、规范审查

  波兰的规范审查是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以事后审查为主,事前审查为补充的原则。

  (1)、审查范围

  事前审查是在1989年修宪后发展起来的。根据波兰宪法,仅在已由议会通过提交总统签署的法案和提交总统批准的国际协定两种情况下,应当采用事前审查的方式。

  根据宪法第122条的规定,总统对议会通过的法案应当在21天(紧急法案7天)内签署。但是总统有一定的否决权,总统可以不附带理由的将法案退回众议院重新审议,众议院由3/5的多数通过可以推翻总统的否决。此外,总统也可以选择另一种方式,在签署法案前将其提交宪法法院以审查整个法案或其中任何条款的合宪性。宪法法院在审查范围上并没有主动性,它不得超出总统提请的范围之外进行审理。如果总统撤回申请,法院的审理就必须中止。

  根据宪法第188条规定,宪法法院事后审查的范围包括法律、国际协定和其它由中央国家组织发布的的法律规定,在一些情况下规范性法规也被纳入违宪审查的范围。但是如果法规不具备规范性,那么就不属于宪法法院的管辖范围。此外,地方自治政府发布的规章属于行政法院的审查范围,因此也被排除在宪法法院的权限之外。

  宪法法院所审查的法律并不仅指各种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所有议会通过的法案都包括在这个法律的概念中,因此,预算法案,授权批准国际协定的法律等等也都在其中。但是宪法修正案是否应当在宪法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内在理论上还存在分歧,而且至今还没有出现过此类案例。但是如果在修宪程序违宪,那么宪法法院应当有权受理。具有和法律效力相等的法案也必须受到宪法法院的审查,如在军管时期发布的大量至今仍有效的总统规章。其他司法机构无权处理这些问题的争议,但是如果它们对这些法案的合宪性有怀疑,那么可以以法律疑问的形式向宪法法院启动审理程序。

  在97年之前,宪法法院不能审查国际协定的合宪性。但是,宪法法院通过审查批准国际协定的法律的方式间接的审查了国际协定的合宪性。97年的宪法正式授予了宪法法院审查国际协定的权力。根据宪法第188条规定,所有类型的国际协定都应当受到审查,包括,在同意授权法的基础上批准的国际协定,没有同意授权法的须批准的国际协定和无须批准的国际协定。由于各种类型的协定在法律渊源中的等级不同,因此,在各个不同的案件中都有不同的审查范围。法律授权同意的须批准的国际协定的合宪性审查权仅被授予了宪法法院,其他法院仅享有诉讼提起权。

  “中央国家组织发布的的法律规定”的概念并不准确,必须根据宪法法院的最新的法学理论解释。“规范性法规”也是比较模糊的一个概念,宪法法院在长期的实践中发展出二个衡量标准。首先、必须包含法律性规范,也就是其条款要具备普遍性和抽象性。其次、需要具有法定的形式。因此,法规的名称并不是最重要的因素。所有在国家水平上发布的规范性法规都被作为附属性法规受到宪法法院的审查,而其发布的非规范性法规则处于宪法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外。

  97年的宪法法院法和85年法律相似,有3个审查标准。第一、内容上的标准。被审查的规范性法规及其条款是否符合宪法,经批准的国际协定,和法律。第二、程序上的标准。被审查的法案是否遵守法律条款所要求的过程。第三、权力上的标准。发布规范性法规的组织是否有这样的权力。在审查附属性立法时,权力上的标准更具重要的意义。

  (2)、审查的基础

  违宪审查的的基础来自于法律的效力等级不同。根据被审查的法案在法律渊源中所处的地位,宪法法院的审查可能在不同的水平层次上进行。波兰的法律大致可以分为4层。宪法是位于国家法律体系的最顶点,宪法第8条第1款规定,“宪法是波兰共和国的最高法。”处在第二位的是根据一个同意授权法所批准的国际协定。宪法规定,当国际协定与国内法相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协定。第三个层次的是普通法律。最后一层的是附属性法规,这些附属性法规又可以分为可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的渊源的行政规章和仅适用于从属于可发布规范性法规的组织的单位所发布的内部法令。高位法律的效力具有优先性,低位的法律不得与高位的法律相抵触。

  宪法是审查的最基本依据。但是宪法不仅是具体规范的集合体,还包括“宪法规范,原则和价值”。根据宪法法院的理论,审查不仅仅局限于宪法文本上的直接规定,还应当包括宪法的条款和立宪价值观中所抽象出的引申意。宪法法院最明显的应用这个理论就是宪法第2条的规定,“波兰共和国是一个以社会正义为补充的法治的民主国家”。这一条款被宪法法院看作许多细致的原则和规定的概括的表达,据此又发展出许多新的内容。如,禁止追溯既往的法律,保护隐私权,生存权和比例性原则等等。

  直到最近,国际协定还没有构成一个自明的审查基础。虽然在实践中,宪法法院经常提及国际协定,特别人权和基本自由保护公约和人权公约,但是这一直仅被作为一个附加的参考依据对待。目前这种情况才开始发生根本性改变,宪法法院第一次作出了法律违反国际协定的判决。但是还不能由此认为国际协定的基础地位已经确立。

  法律是审查附属性法规的基础,但是毫无疑问附属性法规也必须与宪法和国际协定一致。波兰的法学理论认为,一个违反法律的附属性法规也必然同时违反宪法。宪法法院并不是唯一的有权审查附属性法规的机构,普通法院的行政法院也同时分享了这一权力。如果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认为附属性法规违反宪法、法律和国际协定,那么他们可以拒绝适用这一法案。

  但是,宪法法院并没有被授权审查同一层次的规范性法规,也不能处理附属性法规之间的相互关系。

  (3)、提起审查的主体和形式

  有权提起事前审查程序的只有总统,而能够提起事后审查程序的主体相对而言就广泛得多。和85年的宪法法院法相似,97年的法律对抽象审查区分了普遍提起和特殊提起两种不同形式。普遍提起是可以对任何规范性法规的合宪性提出诉讼,而不管这个法案的内容是否与提出者的职权范围有关。按宪法第191条规定,这个权利几乎属于所有的宪法性国家组织,包括总统,参众两院议长,总理,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长,总检察长,最高审计委员会主席和人权委员,50名众议员或30名参议员。特殊提起仅限于那些影响申请人活动范围的规范性法规。根据宪法,有特殊提起权的组织包括,地方自治政府单位,全国工会组织,全国雇主组织,职业组织,教会,宗教组织和国家司法委员会。在特殊提起的方式下,宪法法院的院长应当首先把起诉交与一个法官做初步审查。如果法官认为起诉不应当被许可或者明显的没有根据,那么他可以否决这个起诉。如果申请人不服,还可以申请上诉,上诉由3个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

  1985年的宪法法院法仅允许从法律公布之日起5年之内提起抽象审查。新的宪法法院法已经取消了这一限制。对任何现行有效的法律都可以提起抽象审查。在宪法法院审理开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起诉,法院也必须同时中止其诉讼程序。如果在法院的审理开始之后,申请人才申请撤回起诉,则法院并不必然要终止诉讼,可以根据其自由裁量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诉讼。但是,如果在起诉后,申请人不再存在,在这里尤其是起诉是由众议员和参议员所提起的,而在审结前,议会的任期已经结束,那么法院应当将起诉搁置。

  实践中,抽象审查占有主导地位。最主要提起抽象审查的是人权委员,同时,地方自治政府、工会、贸易组织也非常活跃。

  具体审查的主要是采用“法律疑问”的形式。根据宪法第193条的规定,“如果对规范性法规是否符合宪法、已批准的国际协定和法律的问题的回答将决定法院当前审理的问题,那么任何法院都可以向宪法法院提出此类法律疑问。”

  提出法律疑问的权利被授予了所有法院,包括上诉法院,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和最高法院。但是真正能够直接提出法律疑问的仅是这些法院中正在审理案件的法官。如果这些法官需要行使这一权力,他们无须经过高级的法院或院长转呈,可直接提交宪法法院。法院的判决必须建立在合宪的法律的基础上,但是,法院无须去判定每一个法律合宪性,因此,向宪法法院提交法律疑问只是法院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如果法院的判决是以附属性法规为依据的,那么法院可以选择,或者将其提交宪法法院裁决,或者自己审查法案的合宪性。而如果判决是以法律或被批准的国际协定为依据的,法院就被排除了自主审查的权力,必须提交宪法法院审查。法院在提交了法律疑问后,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就必须暂时中止,等侯宪法法院的裁决,以在此基础上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

  (4)、审查程序

  宪法法院根据不同的案件由不同数目的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判决关于规范审查,法律或被批准的国际协定的合宪性和符合有优先地位的被批准的国际协定的案件中,需要由5个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共同审理。在关于其他规范性法规是否符合宪法、被批准的国际协定和法律和拒绝进行适用的控诉或关于违反宪法的控诉的案件中,需要由3个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合议庭主席,报告法官和保留法官按照字母排列顺序选择。

  在以下案件中由全体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1、宪法性中央国家组织之间的权力争端。2、确认总统不能履行其职务,授权众议院议长暂代行总统职权。3、政党的活动和目的的合宪性审查。4、总统为确认一个先于其签署的法律或先于被批准的国际协定的合宪性的申请。5、特别复杂的案件。包括由宪法法院的院长提出,或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提交考虑的申请,或案件中的特别复杂的方面涉及没有在预算案考虑中的财政花费,尤其是正在审理的合议庭意图改变先前由宪法法院全体法官的决定所表达的法律观点。

  如果一个仅有有限审查提起权的申请人提出申请,那么申请应当首先受到初步的审查。所有的其他申请和问题都应当被立即转给其他的诉讼参与人,也就是发布这些法案的组织和总检察长。同时宪法法院也可以要求其他有关人员参加,如,在审查预算法案或关于税收的法律时财政部长可以参与。根据宪法法院法第44条规定,如果宪法法院的判决会产生没有列入预算案的财政后果,宪法法院就应当咨询部长会议的意见。此外宪法法院还可以任命有关专家参与审理,可以要求国家机构提供相关文献和信息。

  根据宪法法院法第20条的规定,宪法法院在所有的审查中都应当适用民事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对普通案件的审理并没有时限上的要求,在实践中通常要花数月的时间,但是根据宪法第224条的规定,对于预算法案,宪法法院应当在2个月内审结。

  宪法法院在收集了所有必要资料后,应当公开进行审理。但为了国家安全和保护国家秘密,合议庭的主审法官可以拒绝透露任何信息。诉讼参与人的代表有权参与诉讼,律师可以作为诉讼参与人的代表。在审查关于众议院的法律的案件中,通常由众议院议长任命的议员代理。

  在审理完毕后,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特别是在复杂案件或有其他关键原因的情况下,判决的宣布时间可以至多推迟14天。判决依多数意见作出,合议庭主持法官无权投决定性的一票。判决应当书面作出,并应当包括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可以附带对判决本身或理由的反对意见,在宪法法院的公共集会上宣布。

  (5)、判决的效力

  事前审查是一种书面的宪法审查方式。但是仅做字面上的调查有时并不能发现法律的违宪性,一件法律已经受到过宪法法院的事前审查,但在实施过程中仍有可能重新发现违宪。虽然在实践中还没有出现过这种情况,不过宪法法院的倾向性意见仍认为法院有权对此法律再次进行审理。

  对总统提交事前审查的法律或国家协定,如果法院判决法律符合宪法,那么总统负有绝对的签署法律的义务。但是,如若法院判定法律违宪,法律就应当失效,所有的立法程序都应当终止。在97年之前的审查实践中,对整个法律的其中一个条款的违宪判决都会导致整个法律的无效,在此期间的所有宪法法院的判决都认定法律违宪。这种情况引起了激烈的抨击,因而97年宪法借鉴法国的违宪审查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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