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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经济法属性的证券法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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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和证券法律实践上强化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能,包括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审核批准证券的上市申请,组织、监督证券交易活动,监管上市公司和对违规证券交易行为的处理等等。中国证券业协会应负起自律监管特别是场外监管的责任,履行规则制定、仲裁、协调和监督各交易场所的职责。但是,自律组织往往过于追求私人利益,大公司领导人入选证券业协会理事会的机会较多,在处理具体事务时,往往偏袒本公司利益;证券交易所为吸引更多的市场参与者,有可能放松对会员公司的监管,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些现象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时有发生。因此,规范的监管体系就是自律与政府监管的有机结合,自律监管必须处于政府法定监管的调控之下,自律组织制定的规则和惩戒程序在生效前必须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家统一监管和证券业自律必须建立在科学和完备的法律的基础上,实行法治监管,才能做到真正的协调一致。
  三  分业经营、分类管理的原则
  分业经营、分类管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证券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我国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和证券业的职能、业务范围是不同的。我国《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的股票业务,也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注:参见《商业银行法》第43条。)《证券法》第133条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我国《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为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者为新股申购透支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其次,就证券业本身来说,也存在一个分类管理问题。《证券法》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帐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注:参见《证券法》第119、132、200条。)
  分业经营和分类管理的法理基础是国家宏观调控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在证券市场的具体运用。证券市场是虚拟资本市场,证券是真实资本的纸制复本,证券权利是一种假想的权利,它可以脱离真实资本的运动而表现为证券市场的行情,由于没有有形物的可察觉性和可控制性,证券权利价值的市场波动直接与货币资金的对流有关。因此,证券权利包含着巨大的风险,金融业是以经营货币资本为主的行业,货币资本一旦与证券资本发生直接关联,风险极大,尤其是银行业,其资金来源主要是企业和居民的存款,银行巨额资金一旦进入证券市场,如果发生亏损,其真正的受害者还是存款人,这对存款人显然是不公平的。现阶段我国证券市场还是不发达的市场,证券市场和证券业风险比成熟的证券市场要大得多,如果允许各机构混合经营,就有可能造成大量银行、保险和信托资金进入证券市场,不仅对规范较小的证券市场带来很大冲击,而且有可能造成存款人、投保人和信托人资金遭受损失。在宏观上,经济增长的周期性波动必然带来对于货币需求的周期性变化,当实体经济呈高速增长势态,必然需要大量的货币,当大量的企业纷纷向银行借款时,银行往往会因资金紧张而抛售所持证券,结果就可能造成证券市场上的价格下跌,信用链断裂,20世纪的众多的经济和金融危机验证了这个规律。事实上,我国银行信贷资金曾在1992、1993、1996年大量流入股市,造成股市的疯狂滥涨,市价严重的偏离其内在价值,政府责令银行资金撤出股市,又造成股市的暴跌,这对投资者究竟是好事还是坏事?再从国际市场上来看,1929年大危机之前,美国市场上的投资、包销、经纪活动空前高涨,银行家们利用自己雄厚的资金在证券市场中横冲直撞。大量银行直接经营证券业务,或者通过组建证券子公司而控制经营证券业务。由于银行巨额资金的加入,使得20世纪20年代的美国得了“股票市场疯狂症”,1921年股票交易额为1.7亿股,股票指数平均为66.24点,到1929年交易额达到21亿股,股票价格指数在该年9月达到569.49点,但泡沫泛起最耀眼的亮光时,正是破灭之始。1929年10月24日,“黑色星期四”,股票市场狂跌的浪潮阵阵涌来,迅速席卷了整个西方世界。从1929年末到1933年末,美国商业银行由23695家减少到14352家。从1929年到1930年,纽约证券交易所股票价值从897亿美元,暴跌到156亿美元。(注:参见贝多广、吴清、肖远企著:《证券市场与金融机构》中国审计出版社,1990年版,第102、103-104页。)1933年3月,罗斯福出任总统,公布了一系列的金融法律法规,如《国民银行法》、《格拉斯—特加尔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联邦住房放款银行法》和《1934年国民住房放款法》。其中《格拉斯—斯特加尔法》就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要与投资银行分开,商业银行不准经营代理证券发行、证券包销、证券经纪等业务;而投资银行也不能在经营上述证券业务的同时经营支票存款、存单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对商业银行的证券贷款实行严格限制;商业银行的人员不得在投资银行兼职;银行不得设立从事证券业务的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这部法律被称作“格拉斯—斯特加尔墙”,标志着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分野格局的形成。
  证券市场又是个高度垄断的市场,证券发行人、机构投资者和证券商是市场的强者,而众多的中小投资者是市场的弱者。我们一般称证券市场为证券交易市场,在这里,证券商(在我国称证券公司)处于主导地位,证券承销、证券经纪、证券买卖和投资咨询都以证券商为中心,如果证券商与银行一旦结盟,形成巨大的“金融寡头”,就更增加了证券市场的力量不平衡,证券市场的垄断者可以很便利地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的行为,从而获取超额利润。在我国,证券商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证券专营商,即专门从事与证券经营有关的各项业务的证券公司;另一类是证券兼营商,是指那些除了经营其他金融业务之外,还经营证券业务的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咨询公司、综合性商业银行等。专门经营证券业务的又可分为综合性的证券公司和经纪性的证券公司。综合性证券业务包括证券承销、代销、自营或代理证券买卖、代理证券还本付息和红利支付业务,还包括证券代保管、证券贴现和证券抵押贷款、证券投资咨询等业务。由于证券业务的综合性,不可避免地产生利益冲突和内幕交易问题。英国著名法学家派林顿说:“当一个人作为另一个的代表行事时,如果在他接受委托时,或在事后他担任了第三人的代表或与之有重大的个人利益,而这种利益的存在可能产生这样一种实质性的危险,即他可能不为他所代表人的最大利益服务,在这种情况下,他就处在一种利益冲突的位置”。(注:转引自焦津洪:《论管制知情交易的自律机制》,《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第40页。)当综合类证券经营服务机构在为客户处理一笔业务时,就面对着两种选择,其一是为了客户的利益,其二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这就使利益冲突的机率加大,如当证券公司向客户推荐购买由本公司负责发行承销的股票时,就可能出现“利益冲突”,又如当证券公司掌握证券内幕信息时,要不要告诉自己的客户呢?假如证券经纪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混合操作,谁敢保证证券公司不欺诈客户和不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股票呢?90年代初期,我国经常发生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客户的合法权益,给证券市场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因此,从防范风险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分业经营,对它们进行分类管理是非常必要的。
  分业经营、分类管理原则侧重于对证券经营者的规制,而对一般投资者则不过问,这是不是违反了作为法律基本原则的普遍适用的原理?不是,这是经济法原则的一个特性,经济法原则没有民法原则的高度抽象性,经济法原则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目的性。保护市场弱者的利益,是经济法的目的之一,经济法原则的实现是平衡市场中力量的差距,达到一种平衡状态。一般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弱者,证券市场的违规行为一般不是他们所为,对他们主要适用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而证券经营者是证券市场的强者,掌握着信息、资金和人才优势,证券市场的违规行为如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大多是它们所为,对它们除了适用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之外,同时还适用分业经营、分类管理原则,并且后者是对前者的限制手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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