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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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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重心。但既往研究却过于分散。从体系化、分层次的角度,可将经济法价值目标体系界分为两个层次:工具性价值包含结果公平、经济安全和体制效率,目的性价值包含可持续发展。二者相互支持、相互弥补,构成一个完备的经济法价值体系。
【关  键  词】经济法/价值体系/工具性价值/目的性价值/可持续发展……
  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一直是经济法学研究的热点问题。经济法学者们基于自身的理念与价值观,阐释、构建出各自不同的观点。概言之,可将它们分成以下三种类型:(1)一元论。  持此观点的论者认为,经济法只应具备唯一的代表经济法根本特点与基本精神的价值目标,这一目标或者是“整体效益”,(注:参见欧阳明程:《整体效益: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主导价值取向》,  《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或者是“权力与权利交融的系统化秩序”。(注:参见李金泽、丁作提:《经济法定位理念的批判与超越》,《法商研究》1996年第5  期。)(2  )二元论。持此观点的论者认为,经济法具有相辅相成的双重价值目标,或者是“社会整体效益、公平”,(注:参见莫俊:《现代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或者是“社会公平、经济民主”,(注:参见李昌麒、鲁篱:《中国经济法现代化的若干思考》,《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或者是“公平、效率”。  (注:参见徐士英等:《经济法的价值问题》,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  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3~38页。)(3)多元论。  持此观点的论者认为,仅仅将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概括为单一的或双重的价值目标,不足以适应经济法规范与制度日益复杂化、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因此,多元化的价值目标或者是“发展、安全、公平”,(注:参见程信和:《发展、公平、安全三位一体》,《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或者是“实质正义、社会效益、经济民主与经济秩序的统一”,(注: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158页。)或者是“存在价值、法权价值、资源价值、社会价值”。(注:参见单飞跃:《经济法的法价值范畴研究》,《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毋庸讳言,上述观点都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  反映出经济法的某种价值属性,但它们却或多或少地存在以下问题:沿用哲学、法理学通用的概念却不曾赋予其有别于哲学、法理学的特别意义与属性;价值目标十分零散未能体系化,致使经济法的价值目标范围任意扩张或收缩;各种观点纷繁但论证不足,未免说服力不够。鉴于上述种种缺陷,本文将在对经济法价值作出基本分层的基础上,着重阐释经济法独特而个性化的价值目标,力求反思、整合经济法的价值体系。
    一、经济法价值目标的分层
  法律的价值目标是社会价值系统中的子系统,一般包括公平、自由、平等、安全、效益和秩序等内容。然而,由于各个部门法固有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自身功能的差异,使得各部门法在具体体现各自主要的价值取向时有所侧重。作为晚近发展而来的新兴法律部门——经济法必然具有不同于传统法律部门的价值目标内容与体系,因此,研究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反映经济法律制度、规范所追求的应然状态,有助于经济法治的理性运作,也有助于使经济法的研究上升到一个理性的高度而免于浅薄,实现经济法律体系的内在和谐统一。
  价值一般可理解为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作用或积极意义。在法理学中,“法的价值”这一概念主要在三种含义上使用,可分别称为法的“目的性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注: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1~282页。)借助于此种分类,我们大体可以把经济法的价值目标界分为两类:“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其中,目的性价值居于主导地位,反映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目的与理想;(注:某些经济法学者用“根本价值取向”来表达与“目的性价值”相同的含义。参见李金泽、丁作提:《经济法定位理念的批判与超越》,《法商研究》1996年第5期;  颜运秋:《论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取向及其实现》,《法商研究》1999年第4期。  )工具性价值,是经济法为实现其目的性价值(法的理想)应具备的基本属性或共性价值。可见,经济法所蕴含并实现的法律价值是一个由多层次价值构成的有机系统,体现着目的与工具的统一:目的性价值统率、整合着经济法的动态运作,反映出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它只能有一个,不能将其他的一些工具性价值归入其中;反之,经济法要实现其目的性价值,必须依靠工具性价值的支持与具体实施,处于第一位阶的工具性价值无疑是目的性价值的手段与实现方式。(注:参见孔德周:《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系统科学应用初探》,《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通过此种分类,我们可以初步构建出体系化的、具有层次性的经济法价值目标,摆脱长期以来经济法学界对于价值目标研究过于零散、徘徊不前的局面。
  其实,法律目的性价值或法律行为的目的性研究是现代法学研究中的一种适应法制变革要求的重要内容,在西方国家,被认为是改变传统法学方法论上自然法与法实证主义二元对立局面、赋予国家制度以自我修正精神的一种法律变革模式。其意义在于使法律不拘泥于形式主义和仪式性,通过理论和实践的结合进一步探究法律、政策中所蕴含的社会公认准则(价值)。“如果法律强调原则和目的,那么就有了一种丰富的资源可用于批判具体规则的权威。……虽然一项规则可能带有官方权威的烙印——即通过了法律效力的‘血统检验’——但它却被认为是可以按照它对那些利害悠关的价值的影响重新评估的。”(注:[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1页。)学者们主张,现代法制应该是具有开放性和弹性、缓解法律的完整性与开放性矛盾的“回应型法”模式。(注:美国的伯克利学派从法制改造的目的出发,对传统法律和现代法律进行了研究,他们将社会上存在的法律现象分为三种类型:“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其中,“回应型法”是法制进化的最高阶段,是符合社会变革需要的规范性模式,这一模式的基本构思是使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统合在一定制度之内,通过缩减中间环节和扩大参与机会的方式,在维护普遍性规范和公共秩序的同时,按照法的固有逻辑去实现人的可变的价值期望。我们以为,这一研究方式与基本思路是属于应该借鉴也可以借鉴的新的研究方法。)在这种模式下,“制度有必要由目的来引导。目的能够设立批判既存的规章制度的基准,并据此开拓出变革之路。同时,如果真心实意地贯彻目的,那么目的也自然可以制约行政裁量,从而也可以缓和制度屈服(于社会压力)的危险。”(注:[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代译序)第7页。)
  目的性价值是法律根本属性的体现,其研究的意义是多方面的:其一,提高法律推理的合理性,通过法律目的性价值的研究,使人们可以将看似杂乱无章、毫无逻辑关系的各类法律规则条分缕析,使法律规则形成系统性网络;其二,减少对法律规则执行的恣意或法律执行者的越权行事,以保证法律的正常实施。在社会变革的情况下,法律的理解经常要求离开规则而求助于目的,要求对变革中的行为模式选择在“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法性”之间根据目的进行;其三,目的性价值研究更便于对整个法律系统的把握和基本理论的建立,这种研究是以结果为指导的,它将法律的价值目标普遍化,并将其与法律判断的逻辑与道德判断和实际判断的逻辑变得紧密和谐起来,要求法律特别注重在法律规则与原则的相互作用、注重在法律的变革中公众参与的意义,这样,就为建立一个开放性的法律体系提供了理论框架。
  经济法作为法律系统的组成部分,展开目的性价值研究也同样具有重要意义。过去理论研究重视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将经济法简单地看作是实现经济增长目标的工具,而对其目的性价值或主观目的研究不足,这种现象对于可持续发展意义上的经济法是不能适应的:工具性价值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目的性价值,否则经济法的实施就无所适从;经济法的理论体系是对同质性规范的归纳和总结,也必须以一定的目的为导向,将具有相同目的和功能的规范进行分类;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更需要有明确的目的作为指导,具体法律法规的适用也需要明确的法律目的,在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由于情况的变化法律不敷使用的时候,法律目的更要发挥决定性作用,而由于经济法作用的对象是复杂、纷繁的社会经济生活,是公共权力向市场机制领域的渗透,这种情况更会经常发生。
  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研究意义昭然,简单将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形式化为“促进经济增长”或“保障经济发展”也是不够的。经济法作为法律的一个部门,要求明白无误地判断人们有关的行为是否合法,而且,在法治社会中,人们越来越要求从国家的非人格权力中获得保护和保障。经济法作为建立经济法律秩序的运行机制,其合理与否以及合理性程度的高低,决定了经济法治的有无及实现的程度。经济法目的性价值则是整个法律具有合理性的前提和基础。这样,就必然要求经济法目的性价值的合理性研究对经济法实践产生影响,并且将其法律渊源化,赋予经济法以现实性与生命力;必然要求对经济法目的性价值的研究能使经济法趋于普遍化和深入化,而不是仅仅停留在某一立法的条文形式解释之上。
  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研究与工具性价值研究又是相互联系的。前者认为通过法律形式对传统的个人意志自由和绝对权利进行限制,建立经济法的正义标准——可持续发展是正当的;后者则认为经济法是对经济法律秩序的维护,因而建立经济法的公平、安全和效率观是合理的。在此意义上,经济法应蕴涵并实现的法律价值是目的性与工具性的统一:经济法价值以主体的需要为基准,而主体的需要又只有通过法律客观存在的功能而得到满足,这正是人们在实践中经常交互使用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的原因之所在。“法律的价值是其主观作用,法律的作用则是其客观价值。”(注: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255页。)可持续发展是经济法的主观价值,实质公平、经济安全与体制效率是经济法的客观价值。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正是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的体现。因此,对于经济法目的性价值的解释也必须从分析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入手,研究其合理性。
    二、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
  我们认为,公平、效率与安全作为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在相同的概念下体现着由经济法赋予的特殊含义,共同作用于经济法的动态运作之中。
    (一)结果公平(注:在经济学中,对于公平一词有一种最为基本的分类:机会公平(水平公平)与结果公平(垂直公平),这两种观念分别体现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与制度规定之中。)
  公平是最古老而又持久的法律价值之一,作为一个含义颇丰、使用含混的范畴,不同学者从不同视角对其有不同的领悟和阐释。因此,建立于不同公平观上的法律及其所保障的公平或追求公平的取向是大相径庭的。传统民商法的公平是以个人主义为指导,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假设条件,以等价有偿为原则建立的公平体系,它对社会的贫富差距、社会公共产品的供给、不协调发展等问题无能为力。而经济法却赋予公平以更丰富的含义,对公平的关怀更趋实质,使其在经济生活中得以更有效地实现,亦使结果公平成为经济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现代社会的发展导致人们相互之间在能力、禀赋、财富等方面的差别愈加显著,如果法律对这些先天性不平等的现象视而不见,依然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只能使“不平等变得天经地义,甚至加剧这种不平等。”(注:[美]彼德·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  王献平译,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4页。)因而,导源于人道主义的现代思潮以及社会福利的理念,经济法将结果公平引入自己的价值目标中,在认同分配差距所具有的经济意义上的合理性的同时,更兼顾社会意义上的合理性。(注:参见厉以宁:《经济学的伦理问题》,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27~29页。)体现出法律不同于经济学的人文关怀特性。具体而言,经济法帮助经济弱者恢复因财产、收入和天赋、能力不平等所导致经济机会的不平等,强调以形式的不平等达到实质的平等,更新与拓宽了公平的传统含义。例如经济法表现出对经济弱者具体人格的特殊倾向性保护,要求国家通过经济法律规范对不平等的收入和财产实行直接干预,利用社会财富的目标再分配和对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予以一定补偿或救济,即是对结果公平这一工具性价值目标的生动写照。
  从理论上讲,在可持续发展观念下,经济法所追求的结果公平,应该是更深刻和更广泛意义上的公平。它除了包括以上所述的个体意义或一般人际关系意义上的公平外,还要关注以下两方面的公平:
  1.代内公平。(注:参见蔡守秋:《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页。)代内公平即“在任何时候的地球居民之间的公平”,(注:Ronnie  harding  et  al.  ,  Interpretation  of  the  Principles  for  the  Fenner  Conference  on  the  Environment:  Sustainability  ——  Principles  to  practice  1(Unisearch,University  of  New  South  Wals,1994).)它是指处于同一代的人们和其它生命形式对来自资源开发以及享受可持续的生存条件这两方面的利益都有同样的权利,它可以体现在国家层次和国际社会层次:在一个国家内,代内公平是指同一代的人公平地获得当地的对于生存和经济发展所必须的共有的环境资源;同时,也要为公平的目的对私有财产进行限制,不允许以破坏环境资源的形式使用自己的财产。在国际社会,代内公平是指公平地分配国际间共有的环境资源。代内公平意味着所有人都有权得到生存和发展条件的基本满足。这一目的实现的基本方式是建立可持续发展法及其相应的法律制度。
  2.代际公平。(注:代际公平的概念最早由美国国际环境法学家伊迪丝·布朗·魏伊丝女士于1989年在《为了未来世代的公平:国际法、共同遗产、时代间衡平》一书中提出,其主要观点是“在任何时候,每一代既是受后代委托而保管地球的保管人或受托人,也是这种行为结果的受益人。这就赋予我们保护地球的责任,以及某种利用地球的权利。拟议中的代际公平理论假定,所有国家对后代都有代际责任。”在实践中,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环境立法中,如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就有“为当代人和今后世世代代人”保护环境的条文。后来,这一含义在更为广泛的意义上使用,许多国家的宪法均有类似表述,法国还专门成立了后代人委员会,以保证将后代人的利益与政府决策相联系。在国际法文件中也有多方面的支持,许多文件都明确表示人类对保护全球环境资源的共同利益、共同关心,以及充分考虑代际利益、后代人利益的观念。有关专家还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交了一个《后代人权利法案》。我们认为:虽然这一观念主要是从环境资源保护的角度提出来的,但是,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涵义,经济的发展必须建立在环境资源的可持续性基础之上,并且,在事实上,任何国家或政府的经济决策都将对环境资源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因此,经济法应该对这一理论高度关注。但中国国内立法目前并无这方面的内容,这与可持续发展的法律的要求相差甚远。)全人类在过去、现在以及将来共同拥有这个星球的资源,当代人和后代人对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资源有相同的选择机会和相同的获取利益的机会;不要求当代人为后代人作出巨大的牺牲,也不允许当代人的消费给后代人造成高昂的代价;当代人有权使用资源并从中受益,也有责任为后代保护资源;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每一代人都有相同的地位,没有理由偏袒当代人而忽视后代人;人类所有的成员都具有平等的权利,每一代人都希望能继承至少与他们之前的任何一代人一样良好的地球,并能同上代人一样获得地球资源;由于无法准确地预测后代人的喜好与能力,当代人应提供健康的资源以供后代人满足他们自己的喜好和能力;代际公平应该与各国的文化传统相一致。可见,代际公平的目的主要是体现当代人为后代人代为保管、保存地球资源的观念。
  可持续发展的公平观,现在还没有直接进入经济法的研究视野,这是不太正常的现象。
    (二)经济安全
  在法律价值目标体系中,安全是其他法律价值的前提。但是不同背景下不同性质的法律部门所追求的是不同意义的安全。与民法促进微观的、个体的市场交易安全不同,经济法侧重于国民经济整体安全的维护与追求,我们将这种安全简称为经济安全。
  所谓经济安全是指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利益或行为的保障程度及其遭受损害的可能性,(注:参见何文龙:《经济法的安全论》,《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即一国国内经济整体上基础巩固、有序运行、  稳健增长、持续发展的程度,同时在国际经济生活中所具有的自主性、自卫力、竞争力。基础巩固、有序运行、稳健增长、持续发展,就能够自主稳定,就不会自己打倒自己;具有一定的自主性、自卫力、竞争力,就能够防御和化解来自国外的不利影响,就不会被他人所打倒。相反,所谓国家经济不安全,主要是指国内的经济基础不稳、秩序混乱、大起大落,在国际经济生活中缺乏自主性、自卫力和竞争力,以致损失过多的国民经济利益,甚至出现经济危机,整个经济趋于或近乎崩溃或被打倒。与经济运行在社会生活中日趋显著的影响相适应,保障经济安全正凸现为全球化背景下的国家安全主旨,内含积极和消极两方面:在积极意义上,表现为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健康、持续发展的协调状态;在消极意义上,表现为抑制经济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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