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
来源:天天加油 更新时间:2005-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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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履行,则应当各自向对方返还已接受的履行。因合同成立主要涉及到当事人的合意问题,因此合同不成立只产生民事责任而不产生其他的法律责任。但对于无效合同来说,因为它在性质上具有不法性,所以无效合同不仅要产生民事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返还不当得利责任),而且将可能产生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正是基于此点,我们认为,我国司法实践将合同不成立等同于合同无效,是不妥当的。
四、合同无效与时效规则的适用
我认为,关于合同的无效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做具体的分析。也就是说,要区分合同无效的确认与宣告无效后请求返还或赔偿损失的问题。就合同无效的确认而言,在一般情况下,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说,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公序良俗的合同,确认无效不应受时间的限制,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合同无效的确认是一个事实的确认,而不是时间对于权利的限制。
合同无效是法律规范对合同的否定性评价,只要相应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或公序良俗没有发生变化,依然对此类合同进行否定性评价,则其违法性的状态就会一直持续下去,不因单纯的时间经过而发生改变。由于违法性状态持续存在,自然对合同无效的确认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对一般的请求权而言,如果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权利行使之前的法律状态随着时间的经过而趋于稳定,为了保护此种法律状态及围绕其展开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法律通过创立时效制度,对权利的行使加以时间上的限制,来稳定已经形成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第二,对合同无效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
时效本身就体现了“法律保护勤勉者,不保护懒惰者”的原则。财产的权利人虽然享有权利,但其长期“睡眠于权利之上”,不主动行使权利,则不利于物尽其用。无论是诉讼时效还是取得时效都具有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从而提高物的使用效率的功能。所以,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无效则因其违反了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不需要当事人积极主张无效,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第三,对合同无效的确认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才符合社会整体的法秩序。
正是因为无效本质上具有违法性,是对社会法秩序的违反,如果对这种违法行为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就意味着法律容忍了这种违法行为并接受了其相应的后果,这就与社会整体的法秩序背道而驰。所以无效合同在任何时候被发现,都应当被宣告无效。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受时效的限制,则在一定的时间经过以后,违法的合同将变成为合法的合同,违法的行为将变成合法的行为,违法的利益将变成为合法的利益,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的宗旨和目的,也与法律秩序的形成相矛盾。
从各国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来看,都认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只有先通过确认之诉确认法律关系的合法有效,才能由此种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产生相应的请求权及其他民事权利。我国《民法通则》中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也没有包括无效的确认,可见,《民法通则》的本意是否定对确认合同无效适用诉讼时效的。
但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合同,确认无效不应受时间的限制,则只是就确认无效的一般情况而言的。如果无效合同只涉及到第三人利益且在法律上须由第三人主张无效时,例如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等,此类合同是否应当确认其无效应由第三人主张。欲使因此种无效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亦应有时间限制,法院只在时效期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如果无效买卖合同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时,这类合同仍然应当认定为一般无效合同,主张合同无效受时间限制。因为为保证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安全,对涉及双方当事人利益和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一般无效合同,法院应考虑到时效问题。(注:关军:《买卖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80页。)
尽管无效的确认不应当适用时效,但合同在宣告无效以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或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这种请求应当适用时效的规定。也就是说一旦宣告无效,已经做出履行的一方,有权请求对方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对这种请求权,必须要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一方面,请求赔偿损失,应当属于债的请求权的范畴,理所当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即使就返还财产的请求权而言,是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目前学理上仍然存在争议,如果认定其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自然也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在合同宣告无效以后,享有返还原物、赔偿损失请求权的一方,也应当积极行使权利,权利人不能长期的等待,躺在权利上睡眠。因为一旦宣告合同无效,法律对现实中的财产关系就会进行重新调整,如果长时间不主张权利,则调整后的法律关系将趋于稳定状态,如果经过较长时间再重新提出,就会破坏这种秩序。所以,即使法院在判决中宣告合同无效,但并没有确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问题,当事人也必须在确定的时间内提出。特别在一方主动提出宣告无效时,如果有要求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则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出请求。
五、合同无效与恶意抗辩
所谓恶意抗辩,是指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而针对对方的请求提出的抗辩。恶意抗辩实际上是一种滥用抗辩权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此种情况,即一方当事人单独实施或与对方当事人共同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后,一旦客观情况出现了对其不利的变化,该当事人便主动以其行为违法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对于这种主动承认自己违法并承认自己行为无效的做法是否应当在法律上予以肯定?例如甲在银行乙贷款,其提供的担保是虚假的,甲在欠款到期以后,拒不向银行乙还本付息。银行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还款。甲则声称其在订约时提供了虚假的担保,已构成欺诈,要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认为该合同无效后,其不应该承担偿还利息的责任。这种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恶意抗辩行为。对于此种恶意抗辩的主张如何处理,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固有性质决定了任何人都可主张合同无效,因此违法行为人自己提出无效也是合法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行为人自己主动提出无效已经构成恶意抗辩,违法行为人的恶意的抗辩不能成立,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否则等于纵容了违法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
从法律上来看,合同无效应当是当然无效,任何人均可以主张合同无效。但问题是一方当事人单独实施或与对方当事人共同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后,自己主动以其行为违法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对这种恶意抗辩行为,完全予以支持也并不一定符合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也不利于制裁违法的恶意抗辩的行为人。我认为,对当事人主动提出无效的,应当区分如下几种情况处理。第一,应当区分合同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如果是绝对无效,则恶意抗辩人也可以主张无效,如果是相对无效,则对恶意抗辩人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第二,要区分合同的违法性程度,考虑该行为违反的是效力性的规定,还是取缔性的规定,如果违反的是效力性规定,则应当直接认定合同无效。第三,要区分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如果已经履行,即使违反了取缔性规定,合同也应当作为有效合同对待,但要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之所以在法律上应当作出这种区分,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违法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基本的商业道德,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其行为违法,而仍然从事该行为,事后又因为合同履行对其不利为逃避承担违约责任而主张合同无效,其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诚如我国学者所言,因市场行情变化而使履行合同带来的不利益大于因承担合同无效责任而丧失的利益时,就会促使人们选择后者,即以合同无效为借口而逃避合同的义务,必然会助长市场经济活动中不讲信誉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现象。(注:参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六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0页。)在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作为外观主义或禁反言法理(the ory of estoppel)的基本要求之一,当行为人无资格进行某种行为或没有使其行为产生某种法律后果的内心意思,但若行为人使第三人产生其有资格或有使行为产生某种后果的合理信赖,则其本人或其他相关者应对第三人负责。按照禁反言的法理,也应当尽量限制恶意抗辩行为。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审判实践中,某些合同当事人在发生合同纠纷以后,常常为了逃避承担合同责任而找出各种借口主张合同无效,甚至以自己从事了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很大程度上就是对恶意抗辩缺乏限制造成的。这种状况不利于合同的严守,也不利于强化交易中的诚信观念。
第二,如果认可违法行为人的主张,将会纵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一方在从事某种违法行为之后,因合同履行的结果对自己不利便可以主张合同无效,一旦合同履行的结果对自己有利便认为合同有效,如果这种合同无效的主张能够成立,则将会起到纵容不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的后果。这就是说,违法行为人完全可以为所欲为,从而使合同无效制度成为其追求某种不正当甚至违法利益的手段。
第三,违背了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合同无效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制裁不法行为人,维护国家的法治秩序和社会的公共道德。如果违法行为人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则不仅意味着无效后的责任对违法行为人没有形成某种硬化的约束,甚至将使其获得某种不正当的利益。这就根本违背了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无辜的受害人可能在法院起诉要求获得保护的时候,反而受到违法行为人的控制。这正是象一些学者所指出的,“乃是一种奇怪的法律。”(注:方流芳:《从王海现象看受欺诈人的法律救济问题》,载《湘江法律评论》第一卷。)如果认可违法行为人的抗辩,将会背离法律的价值取向,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六、无效和可撤销合同的区别
所谓可撤销合同又称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例如,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4、55条对此做出规定。严格的说,可撤销合同并不是指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的情况下,而单方面的通过行使撤销权而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的含义是指享有撤销权的人必须要通过提起撤销合同之诉而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主要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产生的。这里,首先涉及到撤销对象的确定问题。在德国法中,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主要指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撤销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注:参见沈达明、梁仁洁:《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85页。)可见,撤销的对象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其他许多大陆法国家也通常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归入可撤销合同的范畴。我国合同法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合同归入可撤销的合同范围,这就实际上将撤销的对象主要限定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从广义上来说,意思表示不真实也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也是违法的,但从狭义上来说,意思表示不真实毕竟不同于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在这一点上,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是有区别的。
所谓无效与可撤销的竞合是指某项民事行为既符合无效的要件又符合可撤销的要件。在发生这种竞合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其法律效果?即该行为同时符合可撤销和无效的构成要件,是否可以发生双重的法律效果呢?换句话说,原告能否对一个无效的合同行使撤销权?对于此问题,许多学者认为,应为无效的行为,且是当然无效的行为,债权人只须主张无效而不能行使撤销权。史尚宽先生认为,债务人之行为自始无效或嗣后失其效力时,债权人无行使撤销权之余地。无效之行为不得为撤销之标的,盖无效之行为无撤销之必要。(注: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4页。)债权人欲保全其债权,应先主张债务人和受益人通谋而为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然后依债权人代位权,请求受益人返还债务人之财产。对于这个问题,德国民法上素有所谓的“双重效果学说”之争。“无效行为可撤销”起源于由TheodorKipp在其发表于Martitz纪念文集上一篇有名的论文中提出的“法律上双重效果”(Doppelwirkungen im Rec ht)理论。其基本认识是:基于一个特定原因事实所生的法律效果,并不妨害基于另一个原因事实所生的效果。他认为,必须对法律效果所具有的规范意义有透彻的认识,始能保障其合理的结果,并符合一个真正的以正确前提作为出发点的法律思维逻辑。并举几个典型案例证明无效行为之撤销具有实益。继而提出,法律效果属于规范世界,旨在合理规范社会共同生活,不能以物质世界的观点视之。在规范世界里,法律为达到其妥适的规范目的,对于先后发生的不同社会生活事实赋予同一的法律效果,实不足惊奇。(注:参见Kipp,VBer Doppelwirkwnger im Recht,insbesonder über die konkurrenz von Nichtigkeit und Anfechtbarkeit:Festchrift Martift Martitz(1911)S.211ff 转引自王泽鉴:《法学上之发现》,载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7页。)受该学说的影响,也有学者认为,当事人之间恶意通谋,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不仅可以主张无效,而且也可以行使撤销权,而请求撤销该恶意通谋行为。(注:[日]胜本正晃:《债权总论》,第341页,转引自吴博文:《合同法中表见代理与债的保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研究所博士论文,第178页。)
我认为,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下承认“无效行为可撤销”并不妥当。第一,所谓无效,是指法律行为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绝对无效、永久无效,因此不存在得否撤销的问题,否则会导致逻辑上混乱。第二,两者法律效果基本相同,都使合同法律效力消灭,殊无并存的必要。第三,无效的合同一般都具有违法性,不存在可履行性,如果承认“无效行为可撤销”,当事人如果不行使撤销权,岂非意味着该无效合同对当事人有拘束力,该违法合同可以履行?第四,合同无效为绝对无效,我国法律不存在相对无效制度,因此任何人都得以主张该合同无效,即使债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主动宣告该合同无效。这样,对于无效合同的撤销权实质上没有意义,反而会导致法律体系构建和法条适用上的混乱。第五,即便是在承认双重效果学说的条件下,关于无效行为再次被撤销时,其效果怎样,学者间也有不同观点。是就无效之效果或撤销之效果二者之一选择性地加以主张,还是在两种排除效力规范的基础上成立一个法律地位,(注:[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中译本),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219页。)不无争议。
虽然法律上不允许对无效行为的撤销,但在事实上并不排除当事人以何种诉由向法院起诉的选择余地。我认为,当事人对二者的选择实际上只是一个举证和诉讼请求选择的问题。因为对于一个无效与可撤销竞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欲主张其行为无效,必须在诉讼中就无效的原因举证证明,但如果很难证明无效的因素,则不妨以行使撤销权的方式撤销该行为,当事人这种事实上的选择也未尝不可。在实践中,主要表现在合同保全的撤销权和合同无效发生竞合的情况下,例如,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了移转财产,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合同,如果债权人确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恶意通谋损害债权人利益,第三人则可依据合同法第52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一旦法院宣告该行为无效以后债权人就不能够根据保全制度的规定再行使撤销权,因为一旦被宣告无效,也没有必要撤销该行为。如果因为证据不足而不能被判定为无效,则债权人也可以再行使撤销权,以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更充分的保障。
在实践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与撤销权的行使可能会存在着竞合的情况,即对于一些第三人以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可能同时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因为撤销权行使的一个要件是,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所进行的财产处分行为已经或将要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有效的债权,使其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而这一行为也可以做另一种的理解,即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恶意串通,损害了债权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做这种双重理解,就必然使得第三人面临一个选择适用问题,债权人究竟应该适用合同无效制度还是通过撤销权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四、合同无效与时效规则的适用
我认为,关于合同的无效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做具体的分析。也就是说,要区分合同无效的确认与宣告无效后请求返还或赔偿损失的问题。就合同无效的确认而言,在一般情况下,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说,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公序良俗的合同,确认无效不应受时间的限制,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合同无效的确认是一个事实的确认,而不是时间对于权利的限制。
合同无效是法律规范对合同的否定性评价,只要相应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或公序良俗没有发生变化,依然对此类合同进行否定性评价,则其违法性的状态就会一直持续下去,不因单纯的时间经过而发生改变。由于违法性状态持续存在,自然对合同无效的确认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对一般的请求权而言,如果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权利行使之前的法律状态随着时间的经过而趋于稳定,为了保护此种法律状态及围绕其展开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法律通过创立时效制度,对权利的行使加以时间上的限制,来稳定已经形成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第二,对合同无效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
时效本身就体现了“法律保护勤勉者,不保护懒惰者”的原则。财产的权利人虽然享有权利,但其长期“睡眠于权利之上”,不主动行使权利,则不利于物尽其用。无论是诉讼时效还是取得时效都具有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从而提高物的使用效率的功能。所以,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无效则因其违反了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不需要当事人积极主张无效,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第三,对合同无效的确认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才符合社会整体的法秩序。
正是因为无效本质上具有违法性,是对社会法秩序的违反,如果对这种违法行为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就意味着法律容忍了这种违法行为并接受了其相应的后果,这就与社会整体的法秩序背道而驰。所以无效合同在任何时候被发现,都应当被宣告无效。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受时效的限制,则在一定的时间经过以后,违法的合同将变成为合法的合同,违法的行为将变成合法的行为,违法的利益将变成为合法的利益,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的宗旨和目的,也与法律秩序的形成相矛盾。
从各国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来看,都认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只有先通过确认之诉确认法律关系的合法有效,才能由此种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产生相应的请求权及其他民事权利。我国《民法通则》中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也没有包括无效的确认,可见,《民法通则》的本意是否定对确认合同无效适用诉讼时效的。
但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合同,确认无效不应受时间的限制,则只是就确认无效的一般情况而言的。如果无效合同只涉及到第三人利益且在法律上须由第三人主张无效时,例如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等,此类合同是否应当确认其无效应由第三人主张。欲使因此种无效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亦应有时间限制,法院只在时效期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如果无效买卖合同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时,这类合同仍然应当认定为一般无效合同,主张合同无效受时间限制。因为为保证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安全,对涉及双方当事人利益和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一般无效合同,法院应考虑到时效问题。(注:关军:《买卖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80页。)
尽管无效的确认不应当适用时效,但合同在宣告无效以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或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这种请求应当适用时效的规定。也就是说一旦宣告无效,已经做出履行的一方,有权请求对方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对这种请求权,必须要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一方面,请求赔偿损失,应当属于债的请求权的范畴,理所当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即使就返还财产的请求权而言,是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目前学理上仍然存在争议,如果认定其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自然也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在合同宣告无效以后,享有返还原物、赔偿损失请求权的一方,也应当积极行使权利,权利人不能长期的等待,躺在权利上睡眠。因为一旦宣告合同无效,法律对现实中的财产关系就会进行重新调整,如果长时间不主张权利,则调整后的法律关系将趋于稳定状态,如果经过较长时间再重新提出,就会破坏这种秩序。所以,即使法院在判决中宣告合同无效,但并没有确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问题,当事人也必须在确定的时间内提出。特别在一方主动提出宣告无效时,如果有要求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则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出请求。
五、合同无效与恶意抗辩
所谓恶意抗辩,是指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而针对对方的请求提出的抗辩。恶意抗辩实际上是一种滥用抗辩权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此种情况,即一方当事人单独实施或与对方当事人共同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后,一旦客观情况出现了对其不利的变化,该当事人便主动以其行为违法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对于这种主动承认自己违法并承认自己行为无效的做法是否应当在法律上予以肯定?例如甲在银行乙贷款,其提供的担保是虚假的,甲在欠款到期以后,拒不向银行乙还本付息。银行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还款。甲则声称其在订约时提供了虚假的担保,已构成欺诈,要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认为该合同无效后,其不应该承担偿还利息的责任。这种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恶意抗辩行为。对于此种恶意抗辩的主张如何处理,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固有性质决定了任何人都可主张合同无效,因此违法行为人自己提出无效也是合法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行为人自己主动提出无效已经构成恶意抗辩,违法行为人的恶意的抗辩不能成立,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否则等于纵容了违法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
从法律上来看,合同无效应当是当然无效,任何人均可以主张合同无效。但问题是一方当事人单独实施或与对方当事人共同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后,自己主动以其行为违法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对这种恶意抗辩行为,完全予以支持也并不一定符合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也不利于制裁违法的恶意抗辩的行为人。我认为,对当事人主动提出无效的,应当区分如下几种情况处理。第一,应当区分合同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如果是绝对无效,则恶意抗辩人也可以主张无效,如果是相对无效,则对恶意抗辩人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第二,要区分合同的违法性程度,考虑该行为违反的是效力性的规定,还是取缔性的规定,如果违反的是效力性规定,则应当直接认定合同无效。第三,要区分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如果已经履行,即使违反了取缔性规定,合同也应当作为有效合同对待,但要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之所以在法律上应当作出这种区分,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违法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基本的商业道德,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其行为违法,而仍然从事该行为,事后又因为合同履行对其不利为逃避承担违约责任而主张合同无效,其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诚如我国学者所言,因市场行情变化而使履行合同带来的不利益大于因承担合同无效责任而丧失的利益时,就会促使人们选择后者,即以合同无效为借口而逃避合同的义务,必然会助长市场经济活动中不讲信誉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现象。(注:参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六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0页。)在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作为外观主义或禁反言法理(the ory of estoppel)的基本要求之一,当行为人无资格进行某种行为或没有使其行为产生某种法律后果的内心意思,但若行为人使第三人产生其有资格或有使行为产生某种后果的合理信赖,则其本人或其他相关者应对第三人负责。按照禁反言的法理,也应当尽量限制恶意抗辩行为。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审判实践中,某些合同当事人在发生合同纠纷以后,常常为了逃避承担合同责任而找出各种借口主张合同无效,甚至以自己从事了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很大程度上就是对恶意抗辩缺乏限制造成的。这种状况不利于合同的严守,也不利于强化交易中的诚信观念。
第二,如果认可违法行为人的主张,将会纵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一方在从事某种违法行为之后,因合同履行的结果对自己不利便可以主张合同无效,一旦合同履行的结果对自己有利便认为合同有效,如果这种合同无效的主张能够成立,则将会起到纵容不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的后果。这就是说,违法行为人完全可以为所欲为,从而使合同无效制度成为其追求某种不正当甚至违法利益的手段。
第三,违背了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合同无效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制裁不法行为人,维护国家的法治秩序和社会的公共道德。如果违法行为人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则不仅意味着无效后的责任对违法行为人没有形成某种硬化的约束,甚至将使其获得某种不正当的利益。这就根本违背了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无辜的受害人可能在法院起诉要求获得保护的时候,反而受到违法行为人的控制。这正是象一些学者所指出的,“乃是一种奇怪的法律。”(注:方流芳:《从王海现象看受欺诈人的法律救济问题》,载《湘江法律评论》第一卷。)如果认可违法行为人的抗辩,将会背离法律的价值取向,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六、无效和可撤销合同的区别
所谓可撤销合同又称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例如,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4、55条对此做出规定。严格的说,可撤销合同并不是指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的情况下,而单方面的通过行使撤销权而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的含义是指享有撤销权的人必须要通过提起撤销合同之诉而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主要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产生的。这里,首先涉及到撤销对象的确定问题。在德国法中,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主要指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撤销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注:参见沈达明、梁仁洁:《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85页。)可见,撤销的对象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其他许多大陆法国家也通常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归入可撤销合同的范畴。我国合同法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合同归入可撤销的合同范围,这就实际上将撤销的对象主要限定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从广义上来说,意思表示不真实也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也是违法的,但从狭义上来说,意思表示不真实毕竟不同于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在这一点上,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是有区别的。
所谓无效与可撤销的竞合是指某项民事行为既符合无效的要件又符合可撤销的要件。在发生这种竞合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其法律效果?即该行为同时符合可撤销和无效的构成要件,是否可以发生双重的法律效果呢?换句话说,原告能否对一个无效的合同行使撤销权?对于此问题,许多学者认为,应为无效的行为,且是当然无效的行为,债权人只须主张无效而不能行使撤销权。史尚宽先生认为,债务人之行为自始无效或嗣后失其效力时,债权人无行使撤销权之余地。无效之行为不得为撤销之标的,盖无效之行为无撤销之必要。(注: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4页。)债权人欲保全其债权,应先主张债务人和受益人通谋而为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然后依债权人代位权,请求受益人返还债务人之财产。对于这个问题,德国民法上素有所谓的“双重效果学说”之争。“无效行为可撤销”起源于由TheodorKipp在其发表于Martitz纪念文集上一篇有名的论文中提出的“法律上双重效果”(Doppelwirkungen im Rec ht)理论。其基本认识是:基于一个特定原因事实所生的法律效果,并不妨害基于另一个原因事实所生的效果。他认为,必须对法律效果所具有的规范意义有透彻的认识,始能保障其合理的结果,并符合一个真正的以正确前提作为出发点的法律思维逻辑。并举几个典型案例证明无效行为之撤销具有实益。继而提出,法律效果属于规范世界,旨在合理规范社会共同生活,不能以物质世界的观点视之。在规范世界里,法律为达到其妥适的规范目的,对于先后发生的不同社会生活事实赋予同一的法律效果,实不足惊奇。(注:参见Kipp,VBer Doppelwirkwnger im Recht,insbesonder über die konkurrenz von Nichtigkeit und Anfechtbarkeit:Festchrift Martift Martitz(1911)S.211ff 转引自王泽鉴:《法学上之发现》,载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7页。)受该学说的影响,也有学者认为,当事人之间恶意通谋,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不仅可以主张无效,而且也可以行使撤销权,而请求撤销该恶意通谋行为。(注:[日]胜本正晃:《债权总论》,第341页,转引自吴博文:《合同法中表见代理与债的保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研究所博士论文,第178页。)
我认为,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下承认“无效行为可撤销”并不妥当。第一,所谓无效,是指法律行为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绝对无效、永久无效,因此不存在得否撤销的问题,否则会导致逻辑上混乱。第二,两者法律效果基本相同,都使合同法律效力消灭,殊无并存的必要。第三,无效的合同一般都具有违法性,不存在可履行性,如果承认“无效行为可撤销”,当事人如果不行使撤销权,岂非意味着该无效合同对当事人有拘束力,该违法合同可以履行?第四,合同无效为绝对无效,我国法律不存在相对无效制度,因此任何人都得以主张该合同无效,即使债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主动宣告该合同无效。这样,对于无效合同的撤销权实质上没有意义,反而会导致法律体系构建和法条适用上的混乱。第五,即便是在承认双重效果学说的条件下,关于无效行为再次被撤销时,其效果怎样,学者间也有不同观点。是就无效之效果或撤销之效果二者之一选择性地加以主张,还是在两种排除效力规范的基础上成立一个法律地位,(注:[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中译本),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219页。)不无争议。
虽然法律上不允许对无效行为的撤销,但在事实上并不排除当事人以何种诉由向法院起诉的选择余地。我认为,当事人对二者的选择实际上只是一个举证和诉讼请求选择的问题。因为对于一个无效与可撤销竞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欲主张其行为无效,必须在诉讼中就无效的原因举证证明,但如果很难证明无效的因素,则不妨以行使撤销权的方式撤销该行为,当事人这种事实上的选择也未尝不可。在实践中,主要表现在合同保全的撤销权和合同无效发生竞合的情况下,例如,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了移转财产,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合同,如果债权人确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恶意通谋损害债权人利益,第三人则可依据合同法第52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一旦法院宣告该行为无效以后债权人就不能够根据保全制度的规定再行使撤销权,因为一旦被宣告无效,也没有必要撤销该行为。如果因为证据不足而不能被判定为无效,则债权人也可以再行使撤销权,以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更充分的保障。
在实践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与撤销权的行使可能会存在着竞合的情况,即对于一些第三人以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可能同时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因为撤销权行使的一个要件是,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所进行的财产处分行为已经或将要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有效的债权,使其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而这一行为也可以做另一种的理解,即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恶意串通,损害了债权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做这种双重理解,就必然使得第三人面临一个选择适用问题,债权人究竟应该适用合同无效制度还是通过撤销权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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