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与民事主体的人身须臾不可分离。人格权存在的基本价值,乃是实现和维护法律主体基于人身而生的基本利益。为了实现人格,法律要求尊重个人的尊严与价值,促进个人自主性人格的释放,实现个人的身体、思想、言论等方面的自由,这就是人所具有的高级需要在法律上的表现。“现代法律诚应透过各个人抽象的人格,而进一步着眼于有贫富、强弱、贤愚等等差别之具体人类,保障其生存能力,发挥其既有主体、又有社会之存在意义。”
一、民法对人格权的确认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人格权具有固有性、非财产性、对世性和支配性等法律特征。从内容上讲,人格权具有控制、利用、有限转让和处分等权能。
关于人格权的概念,或多或少带有社会学或伦理学的色彩。在法律上,无论制定法模式还是判例法模式,一般都不明确定义。但哪些权利属于人格权,理论界和实务界都非常关心。
我国《民法通则》以创新的精神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专节(第四节)规定了“人身权”,这种立法例应该说是制定法模式中的一个创举。(注: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其中列举了五种人格权: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注:关于第102条规定的荣誉权的性质,理论上存在争论,传统的法律理论认为属于人身权中的身份权。见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这些权利不单指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如名称权、名誉权等就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样享有的权利。
除《民法通则》外,我国自90年代以来,针对社会地位、经济实力处于弱势的人们的法律特别保护问题(包括对他们的人格权保护),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比较重要的有:(1)199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该法第3条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第9条又规定,对残疾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不得虐待和遗弃残疾人;第52条还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残疾人,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虐待或遗弃残疾人的,也按照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条例予以追究,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第5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8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或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42条第2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该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各种法律责任,给未成年人权益切实的保障。(3)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该法在总则章便明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在第六章“人身权利”中具体规定了妇女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及人格尊严受法律严格保护。(4)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14条规定,消费者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43条规定,经营者如果违反了第25条的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第41条和第42条详细规定,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时,受害人或其亲属应当得到救济。(5)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该法第4条第2款规定,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第18条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其他人不得干涉;第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行为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第47条规定,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而拒绝履行该义务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包括我国的香港特区,没有象大陆法系一样的“民法”概念,对人格权的保护主要是采取判例法的模式。根据多年判例总结的规则,对人身权的侵害行为主要包括:
1.侵害人身(Interference with bodily)
(1)威胁(Assault):是指对他人非法试图施用暴力或恐吓使用暴力,而被威胁者有理由相信其人有现实的能力实现其目的。1669年Turberv-ell v.Savage,一个人把手放在其剑柄上,同时说:“如果现在不是巡回审判庭期,我就不会听你这样说话。”法庭认为这不构成威胁。1980年Chatterton v.Gerson and anor,原告患了慢性、难以消除、难以忍受的病痛,遂同意让一个开业医生为他进行手术堵塞其感觉神经,此神经给大脑发出了疼痛讯号。法院认为,为了使同意成为真实,要求开业医生给病人解释手术的性质。在此案中,医生已经这样做了。1985年Sidamay v.Bethlem Royal Hospital Governors and Others,上议院在对医生诉讼的最新发展中,认为医生有责任提供足够的信息,使病人作权衡的判断以决定是否接受治疗,这还包括要提醒病人有关特殊的危险、危险的程度及病人特有的情况。
这种法律现已有所改变,一些原来确定为非法侵犯的诉案,现在则属于疏忽的法律范畴,且要作一些附带的考虑,如伤害证明及医生行动结果的可见性等。(注:参见V.A.Penlington著,黎季明编译,《香港民事侵权法·法规与案例》,商务印书馆香港有限公司1992年版。)
(2)殴打(Battery):是指有意、直接使用武力于他人而违背他人的意愿。这必须有触碰到原告的身体,虽然这种触碰可能是被告间接造成的。例如向原告泼水、唾其面上、或违反原告的意愿强使其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或按指印等,都被视为是殴打。
(3)非法禁锢(False Imprisonment):是指在一段时间内,不问该段时间如何短暂,非法施加全部控制,以剥夺他人的自由。该项控制可能是实际上的,也可能仅是权力的显示,有些甚至可能是在实施中,受害人并不知道有这回事。
2.侵犯人格(Interference with personality)(注:参见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毁誉(Defemation),即通过发表虚伪的陈述使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或者使他人在常人心目中丧失好感或威信。毁誉又分为文字诽谤(libel)和口头诽谤(slander)。
(2)侵犯隐私(Infringement of privacy),即侵犯私人秘密的行为,如侵入、搜查、监视、窃听、偷拍、非法披露等。(注:隐私权的法律概念起源于1890年,美国两位律师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著名论文“隐私权”,最早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指出:“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新闻传播有时侵犯了“个人私生活的神圣界限”,认为上述权利是宪法规定的人所共享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文明教养达到一定程度的人才会认识到它的价值,进而才会珍视它。此后,另一位学者埃·威斯汀称隐私权为“不受旁人干涉搅扰的权利”,“在一个限定的私人活动范围内,不受他人和群体的拘束”。从此,隐私权的理论受到广泛的重视。1902年,纽约州法院审理的罗伯森诉罗切斯特折叠箱公司案,是第一个隐私权案例。1903年,美国纽约州通过法律,确认了隐私权,但只保护姓名和肖像的使用权。1905年,乔治亚州高等法院在判例中确认当事人享有隐私权。)
根据美国及仿效美国的有些国家和地区关于隐私权的判例,学者总结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有下列几种类型(注:参见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A.滥用(appropriation)。被告为了某种利益使用别人的名字和照片。这里所指的某种利益,大多数法院认为是经济利益。一般认为,人的名字或照片与广告相联系就属于有价财产,未经本人同意加以使用就属于侵权。B.干扰(intrusion)。是指窃听他人的电话,闯入他人的房间,偷看他人的信件,非法搜查他人的口袋,对他人进行非法盯梢、监视等等。C.公开披露他人的隐私(pu-blic disclosure of private facts)。在美国,个人私生活的秘密受法律保护,公开披露他人的私生活,即使所披露的情况属实,亦构成侵权。D.当众制造假象(false light in the public eye)。这主要是指利用他人的名字或照片,以使公众对该人有一种歪曲的印象。
英国法律尚未把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对隐私权的保护是间接的,一般通过适用有关妨害名誉、侵犯财产权、违反信托或默示契约的规定救济。英联邦国家的学术组织和社会团体已呼吁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
(3)精神折磨(Emotion distress),指故意或者过失致他人蒙受精神上的痛苦,常见的行为有咒骂、侮辱、误传亲人噩耗等。(注: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第428页。)
在英美法系的传统中,以上这些分类实际上是各种诉讼名称的集合,这些诉讼名称代表着各种被指控的致害原因,而不意味着对侵权行为的严格分类。“英美、香港法不采用像日本法、中国法那样分开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这样的二分法。‘英美法作为关于各个类型的侵权行为的准则的总体存在’。”(注:日本早稻田大学教授小口彦太,“日本、中国、香港侵权行为法比较”,《法学家》97年第5期。)
由于英美法系是通过具体的诉讼确认人格权,而传统的判例法规定的民事侵害种类有限,原告提起的侵权诉讼能否被受理,关键是看原告人是否有相应的诉讼名称。如果没有,除非法官愿意给它另起一个名称,则该损害便是一个“于法无可救济的损害”(damnum absqueinjuria)。正如一位评论家所描绘的:“一套放文件的夹子,每个夹子有一个名称。法院必须把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归入适当的文件夹子,然后予以审理并作出赔偿判决。”(注:Encyclopaedia Britannica,15th ed.Vol.18,P.523,转引自王家福前注[8]引书,第427页。)如果受到的侵害不属于任何种类,就无法获得救济。为解决此问题,主要靠法律的伸缩性,法官尽量伸展侵权种类的适用范围,将各种侵害行为纳入其中,使受害人获得救济。例如英国法律不承认独立的隐私权,但可以将之纳入侵害名誉的范畴进行诉讼。对于这种诉讼,丹宁勋爵形象地称之为“寄生的”的诉讼:“有一些损害,如果独立起诉,将无法得到补偿,如果附着于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或许可以得到补偿。我们称之为‘寄生的’诉讼,因为像寄生物学上的寄生虫,它们不能独立存在,为维护其生命及营养,它们不得不依赖于其他生物……”(注:Spartan Steel and Alloys,Ltd.v.Martin一案的判词,转引自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第402页。)
如此看来,从理论上界定人格权的范围或侵犯人格权的侵权行为远不如在实践中不断扩展其外延和内涵更有效率。正象英国学者弥尔斯(Miles)所讲:“概而言之,没有抽象的英国侵权法,只有具体的英国侵权法,即,一揽子可依一定条件对之提起诉讼的作为或不作为。任何加以进一步概括的尝试,不管按纯理论的观点看来是怎样地饶有趣味,要拿来作为实践的指南都是极不可靠的。”(注:Miles,Digest of English Civil Law,1910,Book Ⅱ,转引自王家福,见前注[8],第412页。)
二、人格权——不胜枚举的权利还是可列举的权利
这个问题与前一个问题具有密切的关系。根据民法保护的各种权利的属性,我们认为:物权属于法定权利;债权主要属于约定权利;(注:这里主要指合同之债。)人身权属于天赋权利。
法定权利当然是由法律进行罗列自不待言(可列举的权利);约定权利是理性人事先协议的结果,理性人的自由意志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注:《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缔结的合同,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说债权也是可列举的权利。但与生俱来的人格权是否可以通过法律或者当事人的意志来列举?我们认为,在未受到侵犯时,人们通常意识不到自己终究享有多少人格权,一但受到侵犯,方感到痛苦或不安。这时受害人所受到的侵犯能否得到法律的救济,如果取决于法律的具体列举,很有可能将某些权利排除在外。比如对隐私权的侵犯,我国《民法通则》未明确列举,在实践中经常适用关于名誉权的具体规定。可实际上,名誉权与隐私权有着各自不同的含义:一般说来,名誉权是民事主体对自己人格的社会评价享有利益而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隐私权则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享有利益而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窥探、搜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二者有时会发生重合,比如对他人隐私的利用或公开致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受到影响,从而造成了对其名誉权的侵犯;但并不是在任何时候二者都会发生重合,尤其是当侵犯了隐私权但并未致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受影响时,法律是否应当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如果法律将人格权视为可列举的权利,既然法律无列举,自然就不应当给予救济;如果法律将人格权视为不胜枚举的权利,就应当按照法律的一般原则对受害人给予救济。
关于权利的可列举性和不胜枚举性问题,美国著名法学家罗纳德·德沃金教授曾应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评论》编辑的邀请发表过自己的看法。虽然他是针对宪法权利,但他的见解以及他不同意的相关意见对我们研究人格权很有意义。
德沃金教授从美国宪法中的人权法案开始他的分析:(注:参见《外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人权法案的某些部分非常具体,如宪法第3条修正案禁止士兵在和平时期在民房驻扎(这是可列举的权利);(注:括弧中的内容是本文作者的理解,下同。)其他诸如保护言论、出版和宗教自由的宪法第1条修正案则具有一定的抽象程度(接近不胜枚举的权利)。然而人权法案中的一些核心条款则是用最抽象的政治道德术语加以表述的。例如宪法第14条修正案规定“平等”法律保护并强调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不胜枚举的权利)。这些规定,不能仅理解为完全涉及程序问题,应认识到宪法条款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部分。可以认为,此人权法案要求政府对其统治下的每一臣民都予以平等的关怀和尊重,并要求政府不得侵犯其臣民的最基本的自由。正如一位杰出的法学家卡多佐法官所指出的那样,这些自由是“有秩自由”这一特定见解的核心所在。
通常人们认为人权法案提出了一种原则体系,在该体系中,有些原则非常具体,有些原则比较抽象,还有些原则近乎无限抽象。这些原则为由自由、平等的公民组成的社会构建了宪法的框架,而这个引人注目的宪法框架具有三大特征:(1)这种原则体系是综合性的,因为他提出了平等关怀和基本自由的规定,而这两点恰恰是我们这个政治文化中公民主张个人权利的两个主要依据。(2)既然自由和平等在很大程度上是重复交叉的,那么人权法案这两条主要抽象的条款中的每一条款本身就是以同样的方式表现出综合性的特征。对平等的主张包含对自由的要求,相反也一样。(3)人权法案似乎赋予法官令人难以置信的权利。我们的法律文化坚持认为法官——最终为最高法院,对宪法的恰当解释具有最终发言权。既然这些重大的条款只是简明地规定政府对基本自由表示平等的关怀和尊重,他并没有进一步详细说明其基本含义和要求,那么这就轮到法官来宣布何为平等关怀的真正要求以及何为真正的基本自由。
基于以上认识,德沃金教授认为,宪法学者采用“不胜枚举的权利”作为一系列特定的得到承认的或者有争议的宪法权利的一种集合名词,它包括旅行权、结社权和隐私权,而且从隐私权中可以派生出堕胎权,如果有这样一种权利存在的话。如果人权法案仅列举对一个社会的平等关注和基本自由所必需的权利中的某些权利,而对其他这类权利只字不提,那么法官仅拥有实施这些实际列举权利的权力的见解是颇具争议的。
人们广泛地认为,在可列举的宪法权利和不胜枚举的宪法权利之间的区别中有一个重大的宪法问题,即法院是否和何时有权将宪法实际并未列举的权利作为真正的宪法权利加以实施的问题。德沃金对此问题不以为然,他说,我发现这个问题是令人难以理解的,因为这种假定的区别是毫无意义的。(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他认为这种区别无意义,并不意味着否认权利的不可枚举性。)例如某项法律规定,禁止在登机的手提行李中携带手枪、刀具或爆炸物品。假定机场官员将该法规理解为也禁止携带催泪毒气罐,其依据是该法规的基本结构和法规背后的明显立法意图是旨在禁止使用可能带上飞机并用于劫机或实施恐怖主义的武器。我们可以准确无误地说,催泪毒气罐并未明确列举在禁止名单中,而机场官员是否有权禁止名单中未列举的武器就是一个涉及合法性的问题。
德沃金展示了对于宪法的三种主张,第一种主张认为平等保护条款创立了平等关怀和尊重的权利,从中可以推导出妇女享有反对性别歧视的权利;第二种主张认为宪法第1条修正案承认象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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