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来源:天天加油 更新时间:2005-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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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注:相关论述可参阅徐建军:“论侵权法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北京大学2000届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第三部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在日本,一些积极的理论学说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已开始主张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理论。(注:小口彦太,“日中侵权行为法的比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3期。)我们认为,在人格权受侵害的场合,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究竟是多大,很难确定,当确认精神损害比较困难从而可能导致对精神状态、心理承受能力不同的人法律上就会有不同等的对待时,将精神损害赔偿视为是对侵权人的惩罚也未尝不可。究竟使侵权人赔偿多少才足以抑制其侵权行为或者足以警示其他人不敢进行类似的侵权,这就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普通人的正常收入与开支密切相关。在这个问题上,盲目照搬是有害无益的。
五、结语
现代社会结构日益复杂、经济日益发展。人,作为社会的主体,在这样的社会中,其社会价值和自身价值愈来愈重要;同时,其自身安全和个体利益也越来越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威胁。人格权利受到侵害的各种危险无时不在。为了维护人的价值、尊严和安全,民法不断加强对民事主体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的功能,不断完善人格权保护的立法体系。在现代社会,已经使人身权成为民法体系中的一个独具特色的、完整的、严密的分支系统,与财产权法一起,构成现代民法的两大支柱。
人格权法在现代社会的重要作用,就在于它维护了人的社会价值和自身价值,保护了人的自由、尊严和安全,使人真正成为人——社会的主宰,使民事主体的自身完善和发展得到了保障,推动了社会文明、进步的进程。也正是因为对人身权的保护,使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独到的价值。
但民法对人格权的重视,绝不意味着人格权可以滥用。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不是个人主义的产物,而是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法律价值是多元的,在社会秩序和个人权利之间,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总有各种摩擦,而法律则需要在不用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所以,个人享有的人格权的范围、权能、行使的方式等均受到法律的制约。另外,还要看到,民法的人格权制度要求每个人都要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所以政府机构在行使其行政权、新闻记者在行使其言论自由权,作家在享有其创作作品的权利时,应当充分尊重他人的人格权。这样,人格权制度便构成了一种权利制衡结构,为发展个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协调个人利益之间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提供了条件,尤其是对权利意识、人权意识的培育将起到重要作用。权利膨胀或滥用私权危及社会和他人利益,为民法所不容。个人的人格权应与其负有的社会责任协调一致。总之,要维护社会秩序和人与人之间的和睦团结,人格权必须受到适当限制。(注:这里涉及到人身权的保护与正当的舆论监督之间的冲突问题。新闻侵权的主要对象是自然人的人身权尤其是人格权中的名誉权和隐私权。法律对新闻侵权的制裁程序如何,直接影响到对新闻自由和公民个人人身权的不同保护。面对这种冲突,西方国家的法律基本上都优先保护新闻自由。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也应当如此。)
总之,从民法学的角度来看,人格权不仅是道德上的权利,也不单纯是政治上和公法上宣称的人权,而更重要的是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为主要内容的神圣不可侵犯的私权。我国宪法和法律确认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婚姻自主等等权利,都是个人在社会中作为人所应有的基本权利,也是在社会中同他人协调生存所必备的权利,同时还是人把自己与社会连接在一起并与社会发生各种联系与交往的前提。民法对这种权利进行具体规定并实行严格的保护,不仅是对个人私权的保障,更是对社会正义的捍卫和对人类最高理想的追求。
五、结语
现代社会结构日益复杂、经济日益发展。人,作为社会的主体,在这样的社会中,其社会价值和自身价值愈来愈重要;同时,其自身安全和个体利益也越来越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威胁。人格权利受到侵害的各种危险无时不在。为了维护人的价值、尊严和安全,民法不断加强对民事主体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的功能,不断完善人格权保护的立法体系。在现代社会,已经使人身权成为民法体系中的一个独具特色的、完整的、严密的分支系统,与财产权法一起,构成现代民法的两大支柱。
人格权法在现代社会的重要作用,就在于它维护了人的社会价值和自身价值,保护了人的自由、尊严和安全,使人真正成为人——社会的主宰,使民事主体的自身完善和发展得到了保障,推动了社会文明、进步的进程。也正是因为对人身权的保护,使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独到的价值。
但民法对人格权的重视,绝不意味着人格权可以滥用。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不是个人主义的产物,而是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法律价值是多元的,在社会秩序和个人权利之间,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总有各种摩擦,而法律则需要在不用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所以,个人享有的人格权的范围、权能、行使的方式等均受到法律的制约。另外,还要看到,民法的人格权制度要求每个人都要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所以政府机构在行使其行政权、新闻记者在行使其言论自由权,作家在享有其创作作品的权利时,应当充分尊重他人的人格权。这样,人格权制度便构成了一种权利制衡结构,为发展个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协调个人利益之间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提供了条件,尤其是对权利意识、人权意识的培育将起到重要作用。权利膨胀或滥用私权危及社会和他人利益,为民法所不容。个人的人格权应与其负有的社会责任协调一致。总之,要维护社会秩序和人与人之间的和睦团结,人格权必须受到适当限制。(注:这里涉及到人身权的保护与正当的舆论监督之间的冲突问题。新闻侵权的主要对象是自然人的人身权尤其是人格权中的名誉权和隐私权。法律对新闻侵权的制裁程序如何,直接影响到对新闻自由和公民个人人身权的不同保护。面对这种冲突,西方国家的法律基本上都优先保护新闻自由。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也应当如此。)
总之,从民法学的角度来看,人格权不仅是道德上的权利,也不单纯是政治上和公法上宣称的人权,而更重要的是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为主要内容的神圣不可侵犯的私权。我国宪法和法律确认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婚姻自主等等权利,都是个人在社会中作为人所应有的基本权利,也是在社会中同他人协调生存所必备的权利,同时还是人把自己与社会连接在一起并与社会发生各种联系与交往的前提。民法对这种权利进行具体规定并实行严格的保护,不仅是对个人私权的保障,更是对社会正义的捍卫和对人类最高理想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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