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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UCP500下开证行的有效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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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笔者在处理国际跟单信用证实务中屡屡发现一些银行,甚至是一些国际知名银行不能够完全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以下简称UCP500)中第十四条(C)(D)款进行操作,从而将自己置于拒付无效而被迫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尴尬的危险境地,试通过本文全面诠释UCP500第十四条款中的要点及注意事项,以期避免类似现象的发生。
UCP500第十四条(E)款就开证行及/或保兑行被排除拒付的权利已做了明确的阐述,即”PRECLU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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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Voest-Alpine  Trading  USA  Corp.  v.  Bank  of  China(N.Y.L.J.,  13  June  1997,  at  25  (N.Y.  Sup.  Ct.  1997))案中  ,国际金融服务协会(IFSA)作为AMICUR  CURIAE在其法律意见中阐述道,尽管目前没有正式的要求,但通过把标题作成“NOTICE  OF  REFUSAL”或用明确的文字来表明单据被拒付是一种较好的实务操作。明确的文字表示可以是“REFUSE  THE  DOCUMENTS”或“DOCUMENTS  NOT  ACCEPTABLE”等等。而拒付通知中仅列明不符点并说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在国际银行标准实务中也可算作表明了拒付之意,符合了UCP第十四条(D)款的要求,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此时再加上“我行正联系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WE  ARE  CONTACTING  APPLICANT  FOR  ACCEPTANCE  OF  THE  RELATIVE  DISCREPANCieS)”则会导致拒付的意思表示不清。因为根据第十四条(C)款,这句暗含了开证行已发现不符点并选择了联系申请人让其接受不符点的意思,这样一来,该通知将不能构成拒付通知而只能理解为一种情况报告(STATUS  REPORT)。因而,该案中美国一审和上诉法院都裁定,开证行在其拒付电中因为没有拒付的明确意思表示,同时又包含”正联系申请人接受不符点”这样的文字,从而不能构成拒付通知,拒付无效。

同样,在Bombay  Industries  Inc.  v.  Bank  of  New  York(N.Y.L.J.,  13  June  1997,  at  25  (N.Y.  Sup.  Ct.  1997))案中法院也指出一面声称列出不符点的通知即为拒付通知,一面表示正寻求申请人对不符点的接受,是一种不一致的行为。

然而,在ICC  CHINA银行委员会意见汇编1998-2003中R027的分析与结论中,我国委员会却认为这样的拒付通知能构成有效拒付,理由是UCP500第十四条(D)款关于要求拒付通知要有拒付的意思表示的规定,并未要求必须明示拒付,默示拒付也可接受。另外,开证行依照UCP第十四条(C)款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并在拒付通知中提及该行为,只能表明在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且受益人也同意的情况下开证行仍有付款的可能,而并不表示开证行当时没有拒付的意思。但在另一案件R034中我国委员会又有如下分析与结论:“信用证拒付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一般法律原则,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否则,不能以默示或推定为意思表示。信用证的拒付并没有法律规定可以默示的方式作出,也没有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推定为拒付,因此,只能在开证行明确自己拒付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拒付发生效力。”  这似乎与前论有自相矛盾之嫌。

笔者则更倾向于国际金融服务协会(IFSA)在Voest-Alpine  Trading  USA  Corp.  v.  Bank  of  China案中作为AMICUR  CURIAE的法律证言和该案中法院的观点。因为在国际商会“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Waiver  of  Discrepancies  and  Notice  under  UCP  500(Document  470/952rev2)”中所描述的规范程序中,  
开证行寻求申请人接受不符点这一行为步骤(如需要)是应在其发出拒付通知之前完成的,而在其通知中声称正在寻求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同时又无明确的拒付的意思表示,很容易会使一个按照规范标准程序办理业务的银行人员以为开证行正处于发现了不符点,正联系申请人给予接受这样一个阶段,而没有进行拒付,其通知只不过是一份情况报告而已。
而对出现“我行已联系过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WE  HAVE/HAD  CONTACTED  APPLICANT  FOR  THEIR  ACCEPTANCE)”这样的字句,只是强调了为促进贸易双方解决纠纷已作出接洽申请人的努力,已依照UCP500第十四条(C)款作出过行为,而不是表示“正在寻求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或正在等待申请人同意”这样的意思,就不会和国际商会提出的标准规范程序不一致,也就不会导致歧义。
在PT  Adaro  Indonesia  v.  Rabobank2002-3  SLR  258;  2002  SLR  LEXIS  80  [Singapore]案中,新加坡法院对“开证行接洽申请人的行为”的判断上的把握似乎过了头,开证行的拒付通知表明为“Advice  of  Refusal”,列出了具体的不符点,并指出这些不符点“constitutes  our  refusal  of  documents”,也声称了“Meanwhile  documents  are  held  at  your  risks”,只是因为又加了一句“Nevertheless,  we  have  referred  the  above  matter  to  the  applicant  and  await  their  response  of  acceptance  of  discrepancy/ies  or  otherwise.”,而被法院认为拒付无效。但是,不管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我们至少可以从中发现,银行拒付通知的措辞应当非常严谨,严格按照UCP500第十四条的规定,否则,将会产生极大的风险。

另外,开证行必须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拒付。笔者在实务中时有发现一些银行的SWIFT  MT799格式的拒付电中仅声明“申请人拒付单据(DOCUMENTS  REFUSED  BY  APPLICANT)”,这显然不符合开证行对拒付行使自行决断权的原则。ICCCR034中我国委员会的分析与结论也证实了这一点。

由上可知,在实务操作中,拒付通知中最好有明确的拒付字样(如WE  REFUSE  THE  DOCUMENTS),也可使用SWIFT  MT734拒付标准电文,最好不要出现“正联系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等类似字句,以避免引生歧义,因为任何偏离UCP500第十四条的不规范的做法都会导致拒付无效的风险。

2、  一次全部列出不符点,不符点必须明确
UCP500第十四条(D)(II)款规定“拒付通知必须说明银行凭以拒绝接受单据的全部不符点”。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不符点的提出必须一次性提出,以后即使再发现有其他的有效不符点,也已无权提出。
第二,拒付通知必须列出不符点。银行只说明拒绝接受单据而未列出具体不符点,该行则违反了UCP500第十四条(D)款(ICC  R332)。
第三,列出的不符点必须明确。

Toyota  Tsusho  Corp.  v.  Comerica  Bank(929  F.  Supp.  1065  (E.D.  Mich.  1996))案中,法院认为拒付通知必须清楚地传达拒绝接受单据的理由,并且指出问题单据及其中具体的不符的地方。该案中受益人在一份证下一次提交了四份单据,开证行的拒付通知中只说明“申请人因迟装而拒付(  APPLICANT  HAS  REJECTED  DOCUMENTS  DUE  TO  LATE  SHIPMENT)”,而未能指明哪套单据,因而被法院裁定为无效拒付。
DOCDEX专家组在一件关于UCP500  Sub  Article  28(a)(iii)的纠纷裁定中认为
不符点“Rail  waybill  showing  unauthenticated  correction/insertion”没有具体地指明铁路运单何处的更正未被证实,因而为无效不符点。
Hamilton  Bank,  N.A.  v.  Kookmin  Bank(98  Civ.  2162  (LAK),  1999  U.S.  Dist.  LEXIS  6073  (S.D.N.Y.  28  April  1999)  [U.S.A.])案中开证行在其拒付通知中将拒付理由描述为“because  presentment  was  not  in  compli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显然不符合具体明确的要求,因而被法院判为无效拒付。
某开证行拒付电中的措辞为THE  DESCRIPTION  OF  GOODS  DIFFER  FROML/C  STATED(货物描述与信用证规定不一致)。韩国法院认为,UCP500第十四条之所以对拒付通知的操作予以规范,其目的是为了给寄单者在有效期限内更正单据的机会。一个拒付通知正确与否,应以是否能使寄单者立即判断能否更正不符点为判断尺度。该拒付电对不符点的提法指出程度不足,拒付无效。(阎之大  《UCP500解读与例解》P100)
当然,要求不符点明确也不能走极端,只要在标准国际信用证实务中能被辨认即可。因为银行往往使用简略的表达方式,如果都让律师来撰写拒付通知,业务就无法进行了。
然而,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修订后的美国商典(UCC)SECTION  5-108(D)明确规定“当拒付原因是欺诈,伪造,信用证过期时,未在拒付通知中列明这些原因,不能使开证人丧失以此拒付的权利(Failure  to  give  the  notice  specified  in  subsection  (b)  or  to  mention  fraud,  forgery,  or  expiration  in  the  notice  does  not  preclude  the  issuer  from  asserting  as  a  basis  for  dishonor…)”。ISP98(国际备用证惯例)5.04规定“没有发出关于提示是在到期日后作出的通知,并不影响因此而拒付(FAILURE  TO  GIVE  NOTICE  THAT  A  PRESENTATION  WAS  MADE  AFTER  THE  EXPIRATION  DATE  DOES  NOT  PRECLUDE  DISHONOR  FOR  THAT  REASON)”。信用证过期不需要在拒付电中通知,因为严格讲,信用证过期不是一个按照ISP5.03中规定不列明就不能因此拒付的不符点。(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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