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名单(Customer Lists)属于经营秘密的一种,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中最易引起纷争 。由于此类案件常常与雇员跳槽相联系,事关雇员就业权,同时客户名单往往秘密性不 高,而市场和客户的不断变化又导致其内容不够确定,因此在实务中,确认客户名单的 商业秘密属性困难较大,单纯以侵犯客户名单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中,原告的胜诉率相 &nbs
一、引言在美国的商业秘密诉讼中,不管是当事人还是法庭都常常引用统一商业秘密法关于“ 商业秘密”的界定来论辩相关信息的商业秘密属性,该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包括配 方、模型、信息辑成、计划、设计、方法、技术、程序在内的各种信息,必须:(1)因 不为众所周知、无法由他人通过正当方法轻易获知、其泄露或者使用能够使他人获取经 济利益,而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以维持 其秘密性。”更多的时候,人们也以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提出的在确定某人的特定信 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考虑的六大要素为依据,这六大要素即:(1)有关信息在行业 内被知悉的程度;(2)有关信息被雇员或其他相关人士知悉的程度;(3)采取保密措施的 程度;(4)有关信息对其和竞争者的价值;(5)开发该信息所耗费的人力、财力;(6)他 人正当获取该信息的难易程度。而相关研究又表明,美国判例在决定客户名单是否属于 商业秘密时主要考虑两个因素,即:“客户名单是否易于取得”和“权利人是否采取了 合理的保密措施”。(注:孔祥俊著:《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年版,第136、137页。)
众所周知,美国为判例法国家,虽然进入近现代以后成文法的数量日益增多,但一者 由于其成文法大多不过是对以往判例的归纳总结,二来这些成文法的适用最终还得依靠 判例对其作出解释,因此在今天的美国,判例仍然为其终极意义的、能够真正“实现” 的法律渊源。美国又是世界上商业秘密法制最完善的国家,每年都有大量的商业秘密侵 权纠纷诉诸法庭,其中不乏极具典型意义的案例,为商业秘密法的与时俱进提供源头活 水。
在我国,侵犯客户名单案件本来就不多,执法和司法中对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又往往歧见纷纭,莫衷一是。因此,本文拟以近年来美国发生的这类案件为基础,结 合其成文法的规定,对如何认定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这一基本问题作初步探讨。他山 之石,可以攻玉,希望对我国相关领域立法和司法的完善有所助益。
二、开发客户名单所耗费的人力财力
有些商业秘密,如客户名单本身并不具备多大的创造性,而往往取材于从公共渠道收 集的信息。但法律对这类信息也加以保护。原因在于,权利人为此耗费了人力和财力, 即原告对公有信息进行了投资,所以,对这类商业秘密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权利人劳动的 保护。英国格瑞额勋爵曾经指出:“从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的资料中经过劳动所取得的工 作成果,完全可以成为一种秘密文件……使其成为商业秘密的是,文件的制造者业已动 过脑筋,才取得了该成果,而他人只有经过这一同样的过程才能取得该成果。”(注:AG v.Guardian Newspaper[1988]3 All ER545,575.)因此在确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 秘密时,首先就应该衡量权利人是否为开发该客户名单耗费了人力和财力。
在彼德蒙特烟花公司诉萨特克立夫案(注:Fireworks Spectacular,Inc.and Piedmont Display Fireworks,Inc.V.Premier Pyrotechnics,Inc.and Matthew P.Sutcliffe 20 00 U.S.
Dist LEXIS 2362(February 23,2000).)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原告开发客户 名单是否耗费了人力财力进行了充分的辩论,法庭最终确认该案中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 秘密。本案原告彼德蒙特烟花公司从事烟花零售和批发业务,并为客户提供烟花表演服 务。被告萨特克立夫(Matthew P.Sutcliffe)曾受雇于原告,去职后自己开公司从事与 原告竞争的烟花行业。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客户名单,根据统一商业秘密法提起商业秘 密侵权之诉。被告认为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因为它只是记录了一些公开的信息或 通过单独的调查即可获知的信息。
对烟花行业来说,客户资源要靠不断地挖掘和培养,市场上不存在现成的客户。客户 源存在不确定性,你永远不可能准确地获知哪些人对烟花生意感兴趣。这一行当最常见 的,也是最管用的寻找客户的方法为逐户探访(cold-calling),一种又耗时、成本又高 的方法。在过去几年中,原告将其客户名单录入电脑,被告萨特克立夫先生还在私人日 记中记载了他接触过的客户的详细情况。输入电脑的名单和萨特克立夫先生的日记(即 本案中的“客户名单”)记载了每一个客户的部分或全部情况,如客户名称、地址、电 话、是否已订约、上次订约数量、客户指订燃放处的烟花燃放景象的感观调查、以及关 于今后如何提高客户烟花表演的总结性记载。
如果客户名单仅仅包括众所公知的信息,且这些信息能被第三人轻易地编辑,则该信 息不被视为商业秘密。但是,如果当事人在编辑客户名单时,只是取材于公共信息,而 后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成本汇编成册,并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则该客户名单应被视 为商业秘密,受有关商业秘密保护法的保护。(注:Robert B.Vance & Assocs.,Inc.v. Baronet Corp.,487 F.Suppe.790,799(N.D.Ga.1979).)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承认, 原告客户名单是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才做成的。原告诉称,该客户名单的编辑历经数 年,并花了数千小时才完成。也就是说,原告为开发客户名单耗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
基于上述原因,法庭接受了原告的主张。
三、他人正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
商业秘密必须是不易通过正当手段或途径取得的信息,易于取得的信息不允许独占使 用,即不能构成商业秘密。之所以有如此要求,是因为易于取得的信息一般为公众信息 ,而且取得这样的信息并不需要付出劳动或努力,法律对之没有进行特殊保护的必要。 这样,“他人正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就成为判断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时所要 考虑的又一因素,也是最重要的因素之一。笔者在此评析正反两个案例。
先看敦斯摩尔公司诉阿勒斯案。(注:Dunsmore & Associates,Ltd.v.Dominick A.D'A lssio,2000 Conn.Super,LEXIS114 (January
6,2000).)原告敦斯摩尔公司(Dunsmore & Associates,Ltd.)是康涅狄格洲的一家公司,主要业务为物色市场研究人员,将他们 推荐给全美最大的消费品公司(客户),从中收取中介费用。中介费用由客户支付,一般 为招录人员头一年年收入的30%。该公司于1981年8月由敦斯摩尔(Joseph Dunsmore)建 立,敦斯摩尔现为公司总裁。随后数月内,敦斯摩尔雇佣了被告阿勒斯(Dominick A.D' Alessio),与自己一起从事物色市场研究人员的工作。当时,被告没有任何工作经验。 1993年3月,敦斯摩尔又雇佣了胡弗(John Hoover)。此后公司就一直由这三人组成,且 只有一间办公室。公司刚设立时只有几家客户,掌握的备选研究人员也不够多。经过一 段时间,原告与许多大公司的市场研究部门的关系得到发展,并开发出了由几千个市场 研究人员组成的真正的信息库——客户名单。后来,被告阿勒斯结束了与原告的雇佣关 系,并设立公司从事与原告相竞争的工作。由于被告在其雇佣期即将届满且敦斯摩尔不 知情的情况下,同时在雇佣期满时不顾敦斯摩尔的反对拿走了原告客户名单或其影印件 ,于是,原告向法庭起诉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其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原告诉称其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候选人名单及候选人档案(包括候选人的简历)即客户名 单构成商业秘密。法典(General Statutes)第35-51(d)规定,“除少数情况以外,‘商 业秘密’是指包括……汇编在内的一切信息,”因此本案中的客户名单应被视为商业秘 密。但这并非意味着“商业秘密的每一个构成部分都必须是或包含商业秘密”。(注:Elm City Cheese Co.V.Federico,supra,251 Conn.73.)法院认为根据法典(GeneralStatutes)35-51(d),本案中的客户名单可被视为“商业秘密”的一种类型,受康涅狄 格洲统一商业秘密法保护。被告辩称本案中被视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是众所周知的或 者是可以通过已为人知的适当手段获得的。被告进一步指出,该客户信息可以从其他渠 道,如美国市场协会指南、内部调查、商业学校和一般商业渠道获得。“其内容可通过 一般公共渠道获知,如商业杂志……”那么本案中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易于取得的信息 呢?
实际情形是,虽然美国市场协会指南记载了大量的信息,包括几千名市场研究人员的 姓名、专业或专长(如消费市场,市场分析)、职位、雇主。所涉人员总量超过2万,但 其中也包括许多本身并不从事市场研究的人员,以及那些只从事这方面理论研究的学者 ,而且指南所记载人员的大部分只录入了其家庭住址和私人电话。而相比之下,原告客 户名单则还包括了有关薪金或工作经历方面的信息。虽然,原告客户名单记载的市场研 究人员的姓名及其现雇主等信息都是公共信息,但是原告并不需要证明该商业秘密中的 每一个组成部分都不可能从其他渠道获得。(注:Boeing Co.v.Sierracin Corp.,108Wash.2d 38,736 P.2d 665,675 (Wash.1987).)市场研究人员现在的薪金水平及其工作 履历并非人所皆知,且这些信息也不可能有确切的方法获得,原告可以利用这些信息获 得经济利益。因此,我们说,原告所掌握的有关候选人员的信息不是公共信息,也不可 能通过适当的途径轻易获知,这些信息以及候选人的履历表,通常是原告所掌握的市场 研究人员唯一的个人资料。被告称,在他打电话给一些市场研究人员后,他们便马上提 交了自己的履历表及其他个人资料,但法院认为被告的这一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而不具 有可信性。在美国有2万以上的市场研究人员,在缺乏这些人的详细个人资料的情况下 ,要想挑选出胜任某一工作的合适人选,无异于在黑暗中打靶。一旦从原告的名单中, 获取了候选人的有关薪金、工作经历、年龄及其他个人资料,像被告这样新成立的公司 就可以顺利地开展工作,为客户物色合适的人选。从候选人的个人资料中,如配偶及家 庭情况等,被告能进一步地进行筛选,选出最适合某一工作的人选或为某一人选重新进 行工作定位。或许其中有些信息也能通过打电话给美国各大公司的市场研究部门而获知 ,但这样做的成本无疑是巨大的。
很显然,本案中的客户名单是无法通过正当途径轻易获取的,法院据此驳回了被告的 相关抗辩。
再看另一个案例佩拉蒙特公司诉FMC公司。(注:Home Paramount Pest ControlCompanies,Inc.v.FMC Corporation/Agricultural Products
Group,107 F.Supp.2d 68 4 (D.Md.July 13,2000).)该案中的客户名单就因为易于取得而未被法庭确认为商业秘 密。原告佩拉蒙特公司(Home Paramount Pest Control Companies)在马里兰和维吉尼 亚经营害虫防治业务。其子公司约克公司(York)在美国东部地区分销害虫防治产品,佩 拉蒙特公司也是其客户之一。被告FMC公司生产害虫防治产品并分销给包括约克公司在 内的分销商。1993年始几年来约克公司就一直是得到FMC授权的分销商。约克公司将FMC 的产品销售给包括其母公司佩拉蒙特公司在内的害虫防治公司。1993年FMC开始执行其 “联盟计划”(Alliance Points Program)。根据该计划,FMC给予通过得到FMC正式授 权的分销商如约克公司购买其产品的害虫防治公司回扣。由于佩拉蒙特公司每次从其子 公司约克公司购买FMC的产品都可从FMC取得回扣,该计划对佩拉蒙特公司是有利的。作 为参与联盟计划的条件,每个正式分销商必须向FMC提供其客户名单。该名单应写明各 客户所购买的产品种类和数量。在其日常业务中,FMC对能接触该名单的人员作了限制 。作为对提供客户名单的回报,FMC付给约克公司相当于其年销售额2%的费用。佩拉蒙 特公司认为,FMC未经许可将约克公司的客户名单传播给其竞争对手,应承担侵占商业 秘密的责任。FMC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其传播给约克公司的竞争对手VW&R的信息的复印件 。该文件包括各类害虫防治公司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以及许多公司的联系人姓名。 该客户名单没有列出实际的销售量,只是表明,这些客户是约克公司在美国东北和东南 部的50个最大的客户。约克公司客户的名称和住址可以通过公共渠道诸如电话簿和贸易 协会获得,通过约克公司每日的运营情况就可收集到。VW&R的伯拉诺斯(John Bolanos) 在其笔录中证明了这一点。FMC并未将细节性的信息诸如所销售产品的价格和销量提供 给VW&R,而这些信息才是最难获得的。
有鉴于此,法庭最后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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