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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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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立案标准,但累计数额较大……。在处理案件时,如何正确计算挪用公款的数额,并且据此作为认定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根据,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的《解释》指出:“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的实际数额计算。”(这里的“实际数额”应指实际未还的数额)笔者认为,面对涉及挪用公款数额可能出现的复杂、多样的情况,如何计算作为认定犯罪及处罚的数额,显然无法从上述过于原则的解释中一一找出明确的答案,因而在理论上和实际中难免产生争议。在最高司法机关未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之前,笔者主张,立足于现行立法规定,对多次挪用公款的案件,应当分别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多次挪用公款,每次挪用的数额都未达到立案标准,但累计数额达到立案标准,或者在多次挪用中,有的挪用数额较大,有的数额不到较大,笔者主张,都应以累计数额认定,作为定罪处罚的标准。因为刑法虽然规定了“数额较大”,但并非要求每次挪用的数额都必须达到较大的标准,所以,这里“数额”可以包括累计的数额。
  (2)一次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分别用于2种或3种活动,每种活动所使用的公款数额都未达到立案的标准,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比如,一次挪用公款2万元,其中9000元用于购买股票,8000元用于购买家俱,3000元用于赌博。从总额看,挪用的数额较大,但从3种用途看,都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标准。笔者认为,应按2万元的数额认定犯罪。理由主要在于:首先,从挪用公款的危害本质看。本罪所危害的主要是单位对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对单位财产权利危害的大小,主要取决于行为人挪用公款数额的大小及时间长短,至于其用于何种用途,对财产权利的危害程度是一样的。其次,根据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挪用公款1~3万元进行违法活动或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个人用途,超过3个月未还的,即可构成犯罪,那么,行为人挪用公款2万元,既用于进行了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又购买了生活用品,只是因为分开来看,各项用途都未达到司法解释提出的标准,就不认为是犯罪,无异于“大事化了”,导致对挪用人的放纵,不利于惩治和预防挪用公款的犯罪活动。
  因之,对于上述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笔者主张,可以按照行为人对公款的主要用途适用法律,即公款主要用于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的,适用现行刑法典第384条关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规定;主要用于上述两种活动以外的活动的,适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规定。
  (3)多次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以外的活动,累计数额较大,应以累计数额认定,但挪用的时间应按各次挪用的时间计算。具体分析这类案件,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应分别处理:
  其一,行为人挪用公款多次,每次的挪用都超过了3个月,案发前全部没有归还,数额较大,对其应按累计挪用的数额定罪处罚;
  其二,行为人挪用公款多次,累计数额较大,但在案发时各次挪用均未超过3个月,依法对其不应定罪处罚;
  其三,行为人挪用公款多次,累计数额较大,但在案发时,有的挪用数额尚未超过3个月,或者有的挪用数额在案发前已经归还,对其应按案发时超过3个月并且尚未归还的数额处理,对其挪用尚未超过3个月的数额以及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只作为处理该案的一个情节适当考虑。
  (4)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如何计算和认定挪用公款的数额?前还司法解释指出,应以案发时尚未归还的实际数额认定。照此处理,不论行为人挪用公款具体用于何种用途,也不论其挪用的公款数额多大,挪用时间多长,只要在案发时,实际未还的数额达不到定罪的标准,就应宣告无罪。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根据现行刑法典第384条的规定,对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其犯罪之构成,是不受挪用时间长短限制的,案发前是否归还,对此也无影响,只能作为量刑情节适当考虑。比如,甲挪用公款5万元用于赌博,1个月后又挪用5万元公款,用于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待到案发时,第2次挪用的5万元也被其归还了。不难看出,甲挪用5万元用于赌博的事实存在,且时间长达1个月,对单位财产权利的危害已经造成,挪用公款罪已经成立,即使对后次挪用的公款,因其是用于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该项公款实际未脱离单位控制,可以不追究其挪用公款的法律责任,也决无理由将其已经成立的挪用公款罪一笔勾销。否则处理结果必将与现行刑法相抵触,从而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所以,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有进一步具体化的必要,对不同的案件作不同的处理,以适应现行法律规定的挪用公款行为复杂性的现状。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各种复杂情况,可分别作以下几种处理:
  其一,多次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以后又挪用公款用来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至案发时,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的,应当按其用于进行上述活动的公款数额,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后次挪用的数额超过前次挪用的数额,比如,甲第一次挪用公款5万元用于赌博,后来又挪用8万元,其中用5万元归还前次挪用的数额,案发时尚有3万元未归还。笔者认为,对甲应当按照其第一次挪用的5万元加上其第二次挪用尚未归还的3万元来定罪处罚。
  其二,多次挪用公款用于个人生活消费,数额较大,以后又挪用公款用来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各次挪用的时间应分别计算。如果案发时所有挪用的公款均未超过3个月,或者是虽然超过3个月但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即使累计数额大,也不应定罪;如果案发时尚有未归还的数额,且已超过3个月,则应以此实际未还的数额认定,达到立案标准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问题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除此以外,其他任何自然人,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都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单独构成挪用公款罪。
  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根据现行刑法典第93条的规定,是指下述4类人员:(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承包人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对于承包人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问题,无论是在刑法修订前还是刑法修订后,我国刑法学界一直是意见纷纭,莫衷一是。有人主张,承包人有权自由支配企业财产,只要能够履行合同上的义务,挪用公款就不能定罪。如果承包期满以后再挪用,则可以挪用公款罪定罪[6]。但也有人认为,承包人只能支配企业财产用于企业的经营,而无权用于个人使用,否则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7]。
  笔者认为,承包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收益分配方式多种多样,因此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而言,这一问题的解决,必须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1.承包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否构成犯罪,或者说,承包人是否有权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大家知道,承包企业的特点是,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国有企业以承包的方式交给非国家工作人员承包,承包人只取得经营权,所有权为国有的性质不变。国家推行承包制的目的,是搞活企业,发展社会生产力。因此,从原则上讲,承包人取得经营权,只能把企业的资金用于企业的经营,而无权把企业的资金随意供个人使用。但是,承包企业的情况比较复杂,收益分配的方式多种多样。因此,处理上述问题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损害了发包单位的经济利益。比如,承包合同规定的是“活包”,即承包人与发包单位双方每年按比例分配企业的利润,企业获利越多,发包单位收益也越多。如果允许承包人随意把企业资金挪作个人使用,势必也影响到企业的正常经营,使利润下降,发包单位的收益也相应减少,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承包人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符合挪用公款罪其他要件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若承包合同规定,承包人每年向发包单位上交固定金额的管理费,无论企业盈亏,上交金额不变,即我们常说的“死包”,那么,在承包期间,承包人把一部分资金归个人或者他人使用,形式上虽然也是挪用了公款,但从合同履行来看,行为人年终时没有少交一分管理费,合同规定的义务都履行了,则发包单位的经济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对此不宜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然,不定本罪不等于其行为合理、正当,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行为至少是违反财经纪律的。并且,如果因为挪用企业资金而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例如,将资金借给他人使用,无法追回,本人也无力偿还,则符合什么罪的构成要件就按什么罪处理。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刘某承包经营河北省迁安县建筑公司建材门市部,任该部经理。1988年5月承包该门市部,期限为2年零8个月,承包形式为“大包干”,独立核算,他如数完成了上交的利润。但事后发现他在1988年8月和11月两次将发包方提供的流动资金64万元借给个体户李某经营家电。李于1989年4月将借款全部归还。被告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检察机关内部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承包人采取“大包干”的方式承包经营该门市部,有权支配、使用企业的资金,并且他如数上交了利润,未损害发包方的利益,将企业资金借给个人使用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发包方提供的流动资金只能用于企业经营活动,刘以经营需要为名,要求发包单位提供资金,但不用于经营而是借给他人使用,影响发方包收益,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具备了挪用公款罪的要件,应定挪用公款罪。但是,经过请示上级机关,最终认定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后撤销案件。笔者认为,这样处理是比较合理的。
  2.如果说承包人挪用公款构成犯罪,那么是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呢?这与对上述企业的承包人如何定位有直接关系。在1997年修订刑法以前,由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较广,不仅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而且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因此,对其定挪用公款罪是不成问题的。但是,按现行刑法规定,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那么,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因其承包了国有企业就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呢?
  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这种人应当视为现行刑法典第382条第2款所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签订承包合同就是上述委托的一种方式。承包人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的待遇,发包单位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是两个平等的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因此,承包人作为上述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只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不能成为其他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犯罪的主体。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指出:“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二)“集体”挪用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处理
  司法实践中,常有这样的情况:一些挪用公款的行为人,在挪用公款过程中,往往于事前或者事后,在领导班子内部与个别成员甚至全体成员进行过“研究”,形成所谓“集体决策”。对这种“集体”挪用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对此,有两种对立的主张:一种观点主张,刑法中挪用公款罪没有单位犯罪,单位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故挪用公款必须是个人的擅自行为,“集体”挪用不能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集体”挪用行为应当依据职务犯罪的特点和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符合共同犯罪条件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反之,则不能成立挪用公款罪[8]。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从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8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解释》的规定来看,挪用公款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不存在单位犯罪的问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一个自然人。实际上,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挪用公款案件情况多种多样,既有一个挪用人实施的挪用公款行为;也有挪用人和使用人共同勾结而实施的挪用公款行为;还有两个以上的挪用人,为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而共同实施挪用公款行为的;等等。根据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原理,不管是挪用人与使用人共谋,还是两个以上的挪用人共同挪用,只要他们之间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挪用公款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挪用公款行为,均应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当然,对于为逃避法律的制裁,以集体为幌子,实则为个人挪用的情形,不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只能论之以挪用公款罪的单独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收稿日期:2001-06-10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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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张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精释[N].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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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何勇.也谈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问题[J].法学,19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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