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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保障法的社会法本质 ——兼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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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该目标的工具。在罗尔 斯看来,社会正义的问题就是社会中分配的公正。他认为,个人是社会的,而社会的基 本结构对于个人具有非常大的影响,因此,合理的社会结构是每个人实现自己的极为重 要的条件。朗斯曼(W.G.Runciman)在《相对劣势与社会正义》一书中进一步提出,分配 社会福利的三个基本标准应当是需求、功绩和对共同福利的贡献。“在一个正义的社会 ,必然有财富的不断移转,从最富有的移转到最贫穷的人,除非在最贫穷以上的人能够 根据上述的原则来证明他们拥有较多财富的权利,在缺乏这些特殊条件时,其财富移转 逐渐向中间平均数回归。”(注:W.G.Runciman,Relative Deprivation and Social Ju stice,Penguin,1972,P316.)在追求正义和公平的目标中,社会保障就是一项重要的制 度。社会保障是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方式,是社会保障的运作,是国民 收入的一种转移,即从高收入者转移到低收入者,从健康者转移到疾病者和残疾者,从 家庭负担轻者转移到家庭负担重者等,这种转移的理论基础之一就是建立在社会公平之 上。因此,社会保障法是以追求社会公平为其价值目标的,其通过各种社会立法以保障 公民的社会安全和经济安全,谋求人类对美好生活期待的实现,既保障人们在各种意外 风险出现时的基本生活,又能保障社会大众共同分享社会发展成果,使人类社会共同迈 向文明与进步。

  (3)社会保障法以强制性作为其实施手段。在私法领域中,涉及的是私人之间的关系, 以私法自治为其基本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基础上,私人之间可以任意创设 合同的内容,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权利人可以通过放弃权利而为自己消 除义务或消除对方的义务,义务人可以通过履行义务而为自己实现权利。在社会保障法 律关系中,既包括国家与个人之间、国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也包括劳动者与用人 单位之间、个人、单位与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之间的关系等,在这些关系中,既有个人( 包括法人或单位)之间的关系,也有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但社会保障的实施完全建 立在立法强制性的基础上,不允许当事人之间自由设立权利义务。如就社会保险而言, 凡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参加投保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必须参加保险,当事人没有任意选 择的权利,也不能任意退出保险,保险的险种和保险金的缴纳也必须按法律规定执行, 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协商。社会保障法正是通过立法的强制,对涉及的各种关系进行调整 和规范,以使其符合大众的利益,实现社会保障制度所追求的目标。

  三、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关系的再认识

  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同属于社会法的范畴,两者是最为邻近的两大部门法。就劳动法 和社会保障法的关系,目前国内存在各种各样的观点。有认为劳动法包括社会保障法, 有认为社会保障法包括劳动法,还有认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相互交叉。那么,究竟如 何看待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关系呢?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是近代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产生发展而出现的。 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社会保障法的核心内容社会保险法就是建立 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在劳动法发展到一定程度上产生的。从学说上分析,一般认为19 世纪末德国俾斯麦颁布的有关劳工保险法律是社会保障法的开端,而这些劳工保险法律 的出现却是与保护劳动者劳动权为中心的劳动法有着密切的联系。

  在资本主义工业革命号召下,自由主义、重商主义成为社会的主流思想,形成了以都 市为中心的工业社会。从农村涌入城市的农民和沦落的手工业者成为了工厂中的劳动者 ,集合在一起从事各种工业性的社会劳动。而工业劳动客观上存在各种各样的劳动风险 ,劳动风险的客观存在迫使劳动者采取各种办法来抵御风险。最初,遭受意外的劳动者 主要通过家庭、亲友的帮助或本人的储蓄来解决生活困难。之后出现了一些劳动者互济 组织,大家共同出资形成互助基金以防止风险的出现。但这仅仅是杯水车薪,并不能真 正解决遭受意外的劳动者的生活困难。非但如此,劳动者生存状况的恶劣已成为当时的 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由于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奉行的是自由放任主义,雇佣关系被视为 纯粹的私的关系,国家采取不干预的态度,尽管在法律规定雇佣关系双方地位平等,但 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对于经济弱者的劳动者来说是难以实现真正的平等的。在自由 原则之下订立的雇佣合同非但不能使劳动者的生存状况有所改观,反而是越来越恶劣, 劳工问题日益突出。19世纪初,英国率先将劳工问题纳入立法议程。1802年英国国会通 过的《学徒健康及道德法》成为英国历史上第一部限制资本家剥削工人的法律,被认为 是现代劳工立法的开端。劳工立法很快从英国遍及欧洲各国,涉及的内容从工时到工作 场所、劳动条件、安全卫生等。对于劳动风险,国家鼓励设立各种共济团体。如1854年 德国普鲁士立法规定应设立共济基金,并授权地方官署强制工人与学徒加入共济组织, 以防不测之风险。此外,立法也进一步扩大了雇主的责任,规定雇主对雇员的疾病有照 顾的责任,并强制雇主对职业病、工伤等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当时的雇主责任主要以过 失责任为前提,也就是说,劳工权利在私法领域是无法得到真正保障的,即使是后来无 过失责任制度的建立,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劳工问题。随着大工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 进步,劳工问题不仅仅是劳动者个人或某一雇主的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必须在全 社会范围内进行解决,这就需要借助于国家力量,通过国家立法建立一个全新的制度来 解决劳动风险问题。19世纪80年代,德国的俾斯麦颁布了一系列社会保险法,从此开始 了具有现代意义的社会保障法的历史。20世纪以来,特别是福利国家的出现,社会保障 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得到迅速的发展,并赋予了其全新的内容,社会保障不再是传 统社会的局部的、有限的社会活动,而是一项面向全体国民的社会制度;它的内容不仅 仅是满足国民因生存而需要的单纯的物质生活保障,而且还涵盖了增进人们精神生活和 个性发展的各个方面。可以说,社会保障法是在劳动法的基础上产生的,但其后的发展 又大大突破了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的界限,成为了市场经济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从上述论点出发考察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的关系,我们不难发现,社会保障法和劳动 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两者之间不具包容性,即劳动法不能包括社会保障法,而社 会保障法也不能包括劳动法。但作为两个相邻近的法律部门,它们又有密切的联系。从 法的产生来看,两者都是资本主义发展的产物,是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而出现 的两个独立法律部门,都是国家干预的结果;就法律属性来看,两者都属于社会法,以 社会利益为本位,关注社会的弱者;更主要的是,两者在调整各自关系时存在着交叉关 系。如何看待该交叉关系呢?就社会保障法的重心社会保险法而言,它是以劳动法为基 础而制定实施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对象是与雇主建立雇佣关系的劳动者。因此,至 今为止,多数国家仍然保持着在劳动法中包涵“劳工社会保险”立法内容的传统。(注 :覃有土、樊启荣:《社会保障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3页。)在我国,由于 将社会保障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来研究比劳动法晚得多。就社会保险而言,长期 以来被看作是劳动法的一部分,特别是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章 专章规定了社会保险和福利,因此,理论界不少人认为社会保险法从属于劳动法。后社 会保障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提出后,有人认为社会保险法应从劳动法分离出来, 专属于社会保障法,怎么看待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的关系呢?笔者认为, 社会保险法本质上应当属于社会保障法,但不能将其完全与劳动法割裂开来,从我国传 统来看,社会保险是从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且社会保险法的内容无一不与 劳动法有密切的关系。因此,就社会保险法而言,它既是社会保障法的核心内容,也是 劳动法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就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关系来说,两者既相互独立,又相 互交叉。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也有明显的区别,表现为:劳动法主要调整劳动者与用人 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障法调整国家、用人单位、公民(劳动者)、社会保障经办 机构因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发生的关系。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 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公务员、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军人等不适用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的主体包括国家、用人单位、社会保障 经办机构、公民(劳动者),劳动法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协调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 权益,社会保障法的目的主要的为了保障社会全体成员在遭受各种意外和风险时的基本 生活,促进社会安全。

  社会保障法追求的目标和理念,与人类社会的进步是同步发展的,同时也是法律文化 发展的反映。社会保障法的发展,大大丰富了法律体系的内涵,以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 为典型的社会法的出现,突破了传统公法、私法的划分,形成了法律的多元结构。社会 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使人们对现代法的定位和价值有了更新的思考。劳动法和社会保 障法作为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交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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