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
来源:天天加油 更新时间:2005-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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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因转运之故对于他人及物予以损害者,企业主虽无过失,亦应负损害赔偿之责。翌年,又制定《矿业法》,把这一原则扩大到矿害领域。1871年,德国颁布《帝国统一责任法》,规定由企业主对其代理人及监督管理人员的过错所造成的死亡和人身伤害负赔偿责任。到1884年德国《工业事故保险法》,确立了企业主对雇工伤害负无过错的赔偿责任。
1896年,法国最高法院改判泰弗里诉拖船主因拖船爆炸而使雇工泰弗里受致命伤害的案件,确认工业事故致雇工伤害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历史性的案例,导致法国于1898年4月制定了《劳工赔偿法》,确立了工业事故致劳工死亡、伤害,以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雇主赔偿责任的制度。
1922年和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都规定了“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条文中“其活动对周围的人有高度危险的组织和公民”关于“周围的人”的用语,一般认为应包括企业自己的工人和第三人。可以认为,现代工业事故既包括高度危险作业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也包括对发生工业事故的企业职工造成的损害。
从我国立法和实务上看,工业事故致企业职工人身损害,符合高度危险作业性质的,应概括在《民法通则》第123条之中。学者认为,在当前经济体制下,除了国有企业职工执行职务致伤、致残、致死,依劳动保险制度处理外,大量的个体、合伙、私营及村办和乡办的各种工业、采矿和建筑企业的工人数以千万计,绝大多数不享受劳动保险。因此,正确解释《民法通则》第123条,使该条能涵盖一切工业事故,以使广大未能保险的工人因工受损害时,可以适用该条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得到法律保护,避免出现严重的不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仔细分析以上论述,仍然不无问题。一是,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不仅仅是对工业事故如何确定雇主对其雇工因工致伤残死亡的赔偿责任,还包括大量的对他人致害的赔偿责任,如果仅仅将这一原则解释为前者,显然是不准确的。各国立法大量地制定劳工赔偿法,就是一个证明。二是,将有工伤保险关系的因工伤残死亡事故确定为劳动保险关系,将无工伤保险的工伤事故确定为侵权行为,适用高度危险作业的民法规定,在逻辑上有解释不通之处。如何解决这个矛盾,仍是理论上的一个难题。
工伤事故除了是工业事故的特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外,确实具有工伤保险关系的性质。认为享有工伤保险的职工的工伤事故是工伤保险性质,不享有工伤保险的劳动者的工伤事故就是特殊侵权行为,将统一的事物人为地分割为两种不同性质的事物,是不科学,也不符合事务本身的内在规律的。在我国,对于劳动法和民法,通说认为分属于两个独立的基本法律部门,各自有调整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对于工伤事故,劳动法从工伤保险关系的角度加以规范,民法从工业事故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行为的角度加以规范,就构成了工伤事故这一法律关系的双重性质,它既是工业事故的特殊侵权行为,又是工伤事故的劳动保险。这种竞合,是两个基本法的法规竞合。
在理论上这样来认识工伤事故的性质,就解决了前述理论上的矛盾,避免了逻辑上的矛盾。而在西方国家,劳动法并非独立的部门法,劳动法律关系统由民法调整,即使创立劳工赔偿法这种单行法,也是作为民商法的特别法而存在,因而不存在工业事故性质的双重属性问题。因此,不能依据国外将工业事故一律认定其特殊侵权行为的性质的作法,就简单地推说我国的工伤事故都只具有特殊侵权的性质,否认其客观存在的劳动保险性质。
三、工伤事故责任构成
确定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各国立法通例。在《条例》中虽然没有规定工伤保险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是按照保险的一般规则,当然是无过错责任。其实,就是在工业事故的特殊侵权责任中,也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因此,对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没有疑问的。在这种归责原则指导下,构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职工与企业或雇主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
在我国,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三资企业以及私人雇工,凡使用劳动力,均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即使是国营企业,也都全面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因而,无论是职工与企业之间,还是职工与雇主之间,凡是用工,一律以劳动合同的形式固定其劳动法律关系。在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是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必要要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能构成工伤事故的可能,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论受何伤害,都不属工伤事故,不构成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或者赔偿责任。至于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形式,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必要时,还应当予以公证;但对于一般的私人雇工等,口头约定劳动合同,也并非不准许。即使是在企业作为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建立了实际的事实劳动关系,也应当确认这种劳动关系,使职工的权利受到保护。
应当区分提供劳务的承揽加工合同与劳动合同的界限:劳动合同是以劳动力作为合同的标的,企业或者雇主支付的是劳动报酬或者是劳动力价格;加工承揽合同是以加工行为和加工的成果为标的,雇主支付的是加工费。因此,加工承揽合同的加工人遭受损害,定作人不承担工伤事故责任。
(二)职工必须受有人身损害事实
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是职工人身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不包括财产损害和其他利益的损害。职工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都在劳动保险的范围之内,都是工伤事故侵害的客体。工伤事故的主要侵害对象,是职工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事故致职工伤害,致伤或者致残,侵害的是健康权;致死,则侵害的是生命权。职工患职业病,也是一种人身损害事实,侵害的客体是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也可以构成工伤事故,但是如果只是身体遭受一般的不甚痛苦的撞碰、打击,没有具体的伤害后果,不应认为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如果职工从事的是特种行业,对身体的外在完整性有特殊要求的,如模特、演员、特别需要的操作者等,如果造成了身体组成部分如头发、指甲、皮肤的颜色等的损害,破坏了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以至于使其从事特种工作能力遭受影响的,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
在工伤事故责任中,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事实,需要研究。按照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观察,似乎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残疾津贴、死亡抚恤金中,实际上是包含了精神损害的抚慰的,因此,职工受到损害的事实中,实际上包括精神损害的事实。只不过由于采用一揽子工伤待遇方法救济工伤职工的损害,因而没有明确表现出来而已。如果纯粹研究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是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那就要有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工伤造成的精神痛苦。
在确定工伤事故责任的时候,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的意义在于确定是否构成工伤事故责任,而劳动能力鉴定则是为了确定工伤职工享受何种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将职工的人身伤害认定为工伤,即具备工伤事故损害事实的要件。
(三)职工的损害必须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
在这一点上,工伤事故责任与雇用人监督、管理不善使受雇人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些相似,但二者有两点原则区别:第一,职工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致自己伤亡,而非他人伤亡,这是区别这两种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原则界限。第二,在执行职务的要求上,工伤事故的构成要求明显比雇用人对外赔偿责任的要求为低;雇用人对外的替代赔偿责任要求受雇人必须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执行职务的行为致他人以损害,非因执行职务的行为致害他人,不构成此侵权责任;工伤事故也要求受雇职工的损害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这也是执行职务,但并不要求必须是因其执行职务行为所致,也包括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其他原因所致,如:机器故障、他人疏忽等。无论何种原因,只要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内造成自身损伤,就构成本要件。
在实践中,怎样判断工伤事故的履行工作职责,就是工伤事故构成的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
工作时间,就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界限之内,即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工作时间的认定适当放宽。第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正式工作时间的前后,认定为工作时间;第二,因工外出时间,认为是工作时间;第三,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认为是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是指在履行工作职责的环境范围之内。执行工作任务的场所,就是工作场所。因工外出的领域,以及上下班的途中,也认为是工作场所。在这些地方发生的职工人身伤害事故,也认为是工伤事故。
工作原因,是指履行工作职责的事由。对此,应当作较为宽泛的理解,不能过窄。例如,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和收尾性工作,在工作中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以及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也都认为是工作原因。
确认履行工作职责的界限,就是要根据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这三个要素衡量确定。《条例》第14条规定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都是根据这三个要素确定的。
应当注意的是,《条例》还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在这三种情形下,也应当作为工伤处理。
(四)事故须是职工受到损害的原因
事故必须是造成职工人身损害的原因,这是构成工伤事故责任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要求。换言之,事故须与职工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事故,原指意外的损失或灾祸。《条例》只是规定了事故的概念,没有对事故概念作出解释或者界定。在工伤事故责任中,事故一般是指企业事故,并非都是意外而生损失或灾祸,包括管理、指挥、设计、操作上的疏忽、不慎等过错所致的损失或灾祸。在现代科技发展状况下,很多企业事故因无法预见的原因而生,因而非疏忽亦可发生。
企业事故主要是指工业事故,如《民法通则》第123条所列举的高度危险作业所生事故。但是,如果认为只有工业事故才可以构成工伤事故,显然是不正确的。事故还应包括其他企业工作中发生的事故。除此之外,认定工伤事故责任中的事故远不止这些事故,还包括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或者下落不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等。这些也认为是广义的事故。
事故是职工人身损伤的原因,一般应当要求其因果关系为必然因果关系,即劳动者的损害事实,必须是企业事故直接造成的,否则不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事故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为有因果关系。例如,事故致职工身体损伤,没有直接造成死亡的后果,但是职工受到伤害之后受到破伤风病毒感染,因而致死,事故与伤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与死亡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而应当认定事故与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构成工伤事故责任。前述张连起等诉张学珍工伤事故赔偿案,就是适用相当因果关系学说认定工伤事故因果关系的典范。
具备上述四个要件,即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工伤事故责任的事实认定及其程序
工伤事故责任认定中,最重要的就是对工伤事故中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在所有的事故责任中,都有一个相同的事实认定环节,这就是责任认定,在医疗事故责任中有医疗事故鉴定,在交通事故责任中有事故责任认定。与这些责任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同,工伤事故的鉴定分为两个部分,即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这两个关系到责任认定的事实认定,在工伤保险中分属于不同的机构,认定的事实基础及程序各不相同。
(一)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是工伤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事实认定。它关系到工伤事故责任的构成问题。将职工的人身伤害事实认定为工伤,则构成工伤事故责任,反之,则不构成工伤事故责任。
工伤认定分为广义、狭义的不同概念。广义的工伤认定,就是工伤事故责任认定,实际上就是说的工伤事故责任构成。狭义的工伤认定,是指对于具体的伤害事实确定是否属于工伤。在这里所说的工伤认定是指后者。
1.工伤认定的根据
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14条至第16条的规定进行。工伤、视同工伤者,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基础事实;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不属于工伤事故。
按照《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是典型的工伤,包含了认定工伤的全部要素,而且都是典型的表现形式。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这种工伤认定的关键之点在于工作时间的延伸,将工作时间的前后认定为工作时间,其必要条件是从事的工作必须是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因此,履行工作职责的要素也有一定的变化,只有工作场所的要素没有变化。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这种情形,是工作原因要素的变化,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并非工作原因,而仅仅是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例如,在银行工作,遭受劫匪攻击造成损害,不论是不是为了保护银行财产,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4)患职业病的。凡是患职业病,均与工作有关,因此一律认定为工伤。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工外出,其全部外出时间都认为是工作时间,其外出的地点以及沿途,也都认为是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自然属于工伤。即使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是为了执行职责,并不是为了自己目的而行为,因此是工作时间的延伸,因意外事故遭受损害的,也是认为是工作时间。如果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用人单位没有责任,则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为是工作时间遭受的损害。 例如,2000年11月20日晚11时,浙江省桐乡县某制衣厂职工杨某下班回家途中,被一辆魏某驾驶的摩托车撞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交通部门鉴定,杨某负次要责任。法院认为,在上下班规定的时间和必经的途中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事故,享受工伤事故的待遇。可以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单位请求工伤事故赔偿。因此判决制衣厂赔偿补偿金23722.45元。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其他法律和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而《条例》没有规定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按照《条例》第15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都视同工伤。视同工伤实际上并不是工伤,由于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为了更好地保护职工权利,将其作为准工伤对待,也就是视同工伤。因此《条例》规定,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按照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职工因犯罪活着违反治安管理伤亡,自然是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得认定为工伤。
(2)醉酒导致伤亡的。职工因醉酒而伤亡,也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即使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不得认定为工伤。
(3)自残或者自杀的。这种人身伤害是行为人自己的责任,不能认定为工伤。
2.工伤认定机构
工伤认定的机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
1896年,法国最高法院改判泰弗里诉拖船主因拖船爆炸而使雇工泰弗里受致命伤害的案件,确认工业事故致雇工伤害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历史性的案例,导致法国于1898年4月制定了《劳工赔偿法》,确立了工业事故致劳工死亡、伤害,以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雇主赔偿责任的制度。
1922年和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都规定了“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条文中“其活动对周围的人有高度危险的组织和公民”关于“周围的人”的用语,一般认为应包括企业自己的工人和第三人。可以认为,现代工业事故既包括高度危险作业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也包括对发生工业事故的企业职工造成的损害。
从我国立法和实务上看,工业事故致企业职工人身损害,符合高度危险作业性质的,应概括在《民法通则》第123条之中。学者认为,在当前经济体制下,除了国有企业职工执行职务致伤、致残、致死,依劳动保险制度处理外,大量的个体、合伙、私营及村办和乡办的各种工业、采矿和建筑企业的工人数以千万计,绝大多数不享受劳动保险。因此,正确解释《民法通则》第123条,使该条能涵盖一切工业事故,以使广大未能保险的工人因工受损害时,可以适用该条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得到法律保护,避免出现严重的不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仔细分析以上论述,仍然不无问题。一是,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不仅仅是对工业事故如何确定雇主对其雇工因工致伤残死亡的赔偿责任,还包括大量的对他人致害的赔偿责任,如果仅仅将这一原则解释为前者,显然是不准确的。各国立法大量地制定劳工赔偿法,就是一个证明。二是,将有工伤保险关系的因工伤残死亡事故确定为劳动保险关系,将无工伤保险的工伤事故确定为侵权行为,适用高度危险作业的民法规定,在逻辑上有解释不通之处。如何解决这个矛盾,仍是理论上的一个难题。
工伤事故除了是工业事故的特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外,确实具有工伤保险关系的性质。认为享有工伤保险的职工的工伤事故是工伤保险性质,不享有工伤保险的劳动者的工伤事故就是特殊侵权行为,将统一的事物人为地分割为两种不同性质的事物,是不科学,也不符合事务本身的内在规律的。在我国,对于劳动法和民法,通说认为分属于两个独立的基本法律部门,各自有调整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对于工伤事故,劳动法从工伤保险关系的角度加以规范,民法从工业事故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行为的角度加以规范,就构成了工伤事故这一法律关系的双重性质,它既是工业事故的特殊侵权行为,又是工伤事故的劳动保险。这种竞合,是两个基本法的法规竞合。
在理论上这样来认识工伤事故的性质,就解决了前述理论上的矛盾,避免了逻辑上的矛盾。而在西方国家,劳动法并非独立的部门法,劳动法律关系统由民法调整,即使创立劳工赔偿法这种单行法,也是作为民商法的特别法而存在,因而不存在工业事故性质的双重属性问题。因此,不能依据国外将工业事故一律认定其特殊侵权行为的性质的作法,就简单地推说我国的工伤事故都只具有特殊侵权的性质,否认其客观存在的劳动保险性质。
三、工伤事故责任构成
确定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各国立法通例。在《条例》中虽然没有规定工伤保险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是按照保险的一般规则,当然是无过错责任。其实,就是在工业事故的特殊侵权责任中,也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因此,对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没有疑问的。在这种归责原则指导下,构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职工与企业或雇主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
在我国,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三资企业以及私人雇工,凡使用劳动力,均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即使是国营企业,也都全面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因而,无论是职工与企业之间,还是职工与雇主之间,凡是用工,一律以劳动合同的形式固定其劳动法律关系。在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是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必要要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能构成工伤事故的可能,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论受何伤害,都不属工伤事故,不构成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或者赔偿责任。至于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形式,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必要时,还应当予以公证;但对于一般的私人雇工等,口头约定劳动合同,也并非不准许。即使是在企业作为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建立了实际的事实劳动关系,也应当确认这种劳动关系,使职工的权利受到保护。
应当区分提供劳务的承揽加工合同与劳动合同的界限:劳动合同是以劳动力作为合同的标的,企业或者雇主支付的是劳动报酬或者是劳动力价格;加工承揽合同是以加工行为和加工的成果为标的,雇主支付的是加工费。因此,加工承揽合同的加工人遭受损害,定作人不承担工伤事故责任。
(二)职工必须受有人身损害事实
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是职工人身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不包括财产损害和其他利益的损害。职工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都在劳动保险的范围之内,都是工伤事故侵害的客体。工伤事故的主要侵害对象,是职工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事故致职工伤害,致伤或者致残,侵害的是健康权;致死,则侵害的是生命权。职工患职业病,也是一种人身损害事实,侵害的客体是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也可以构成工伤事故,但是如果只是身体遭受一般的不甚痛苦的撞碰、打击,没有具体的伤害后果,不应认为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如果职工从事的是特种行业,对身体的外在完整性有特殊要求的,如模特、演员、特别需要的操作者等,如果造成了身体组成部分如头发、指甲、皮肤的颜色等的损害,破坏了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以至于使其从事特种工作能力遭受影响的,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
在工伤事故责任中,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事实,需要研究。按照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观察,似乎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残疾津贴、死亡抚恤金中,实际上是包含了精神损害的抚慰的,因此,职工受到损害的事实中,实际上包括精神损害的事实。只不过由于采用一揽子工伤待遇方法救济工伤职工的损害,因而没有明确表现出来而已。如果纯粹研究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是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那就要有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工伤造成的精神痛苦。
在确定工伤事故责任的时候,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的意义在于确定是否构成工伤事故责任,而劳动能力鉴定则是为了确定工伤职工享受何种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将职工的人身伤害认定为工伤,即具备工伤事故损害事实的要件。
(三)职工的损害必须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
在这一点上,工伤事故责任与雇用人监督、管理不善使受雇人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些相似,但二者有两点原则区别:第一,职工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致自己伤亡,而非他人伤亡,这是区别这两种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原则界限。第二,在执行职务的要求上,工伤事故的构成要求明显比雇用人对外赔偿责任的要求为低;雇用人对外的替代赔偿责任要求受雇人必须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执行职务的行为致他人以损害,非因执行职务的行为致害他人,不构成此侵权责任;工伤事故也要求受雇职工的损害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这也是执行职务,但并不要求必须是因其执行职务行为所致,也包括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其他原因所致,如:机器故障、他人疏忽等。无论何种原因,只要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内造成自身损伤,就构成本要件。
在实践中,怎样判断工伤事故的履行工作职责,就是工伤事故构成的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
工作时间,就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界限之内,即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工作时间的认定适当放宽。第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正式工作时间的前后,认定为工作时间;第二,因工外出时间,认为是工作时间;第三,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认为是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是指在履行工作职责的环境范围之内。执行工作任务的场所,就是工作场所。因工外出的领域,以及上下班的途中,也认为是工作场所。在这些地方发生的职工人身伤害事故,也认为是工伤事故。
工作原因,是指履行工作职责的事由。对此,应当作较为宽泛的理解,不能过窄。例如,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和收尾性工作,在工作中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以及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也都认为是工作原因。
确认履行工作职责的界限,就是要根据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这三个要素衡量确定。《条例》第14条规定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都是根据这三个要素确定的。
应当注意的是,《条例》还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在这三种情形下,也应当作为工伤处理。
(四)事故须是职工受到损害的原因
事故必须是造成职工人身损害的原因,这是构成工伤事故责任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要求。换言之,事故须与职工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事故,原指意外的损失或灾祸。《条例》只是规定了事故的概念,没有对事故概念作出解释或者界定。在工伤事故责任中,事故一般是指企业事故,并非都是意外而生损失或灾祸,包括管理、指挥、设计、操作上的疏忽、不慎等过错所致的损失或灾祸。在现代科技发展状况下,很多企业事故因无法预见的原因而生,因而非疏忽亦可发生。
企业事故主要是指工业事故,如《民法通则》第123条所列举的高度危险作业所生事故。但是,如果认为只有工业事故才可以构成工伤事故,显然是不正确的。事故还应包括其他企业工作中发生的事故。除此之外,认定工伤事故责任中的事故远不止这些事故,还包括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或者下落不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等。这些也认为是广义的事故。
事故是职工人身损伤的原因,一般应当要求其因果关系为必然因果关系,即劳动者的损害事实,必须是企业事故直接造成的,否则不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事故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为有因果关系。例如,事故致职工身体损伤,没有直接造成死亡的后果,但是职工受到伤害之后受到破伤风病毒感染,因而致死,事故与伤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与死亡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而应当认定事故与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构成工伤事故责任。前述张连起等诉张学珍工伤事故赔偿案,就是适用相当因果关系学说认定工伤事故因果关系的典范。
具备上述四个要件,即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工伤事故责任的事实认定及其程序
工伤事故责任认定中,最重要的就是对工伤事故中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在所有的事故责任中,都有一个相同的事实认定环节,这就是责任认定,在医疗事故责任中有医疗事故鉴定,在交通事故责任中有事故责任认定。与这些责任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同,工伤事故的鉴定分为两个部分,即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这两个关系到责任认定的事实认定,在工伤保险中分属于不同的机构,认定的事实基础及程序各不相同。
(一)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是工伤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事实认定。它关系到工伤事故责任的构成问题。将职工的人身伤害事实认定为工伤,则构成工伤事故责任,反之,则不构成工伤事故责任。
工伤认定分为广义、狭义的不同概念。广义的工伤认定,就是工伤事故责任认定,实际上就是说的工伤事故责任构成。狭义的工伤认定,是指对于具体的伤害事实确定是否属于工伤。在这里所说的工伤认定是指后者。
1.工伤认定的根据
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14条至第16条的规定进行。工伤、视同工伤者,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基础事实;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不属于工伤事故。
按照《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是典型的工伤,包含了认定工伤的全部要素,而且都是典型的表现形式。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这种工伤认定的关键之点在于工作时间的延伸,将工作时间的前后认定为工作时间,其必要条件是从事的工作必须是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因此,履行工作职责的要素也有一定的变化,只有工作场所的要素没有变化。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这种情形,是工作原因要素的变化,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并非工作原因,而仅仅是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例如,在银行工作,遭受劫匪攻击造成损害,不论是不是为了保护银行财产,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4)患职业病的。凡是患职业病,均与工作有关,因此一律认定为工伤。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工外出,其全部外出时间都认为是工作时间,其外出的地点以及沿途,也都认为是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自然属于工伤。即使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是为了执行职责,并不是为了自己目的而行为,因此是工作时间的延伸,因意外事故遭受损害的,也是认为是工作时间。如果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用人单位没有责任,则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为是工作时间遭受的损害。 例如,2000年11月20日晚11时,浙江省桐乡县某制衣厂职工杨某下班回家途中,被一辆魏某驾驶的摩托车撞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交通部门鉴定,杨某负次要责任。法院认为,在上下班规定的时间和必经的途中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事故,享受工伤事故的待遇。可以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单位请求工伤事故赔偿。因此判决制衣厂赔偿补偿金23722.45元。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其他法律和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而《条例》没有规定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按照《条例》第15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都视同工伤。视同工伤实际上并不是工伤,由于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为了更好地保护职工权利,将其作为准工伤对待,也就是视同工伤。因此《条例》规定,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按照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职工因犯罪活着违反治安管理伤亡,自然是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得认定为工伤。
(2)醉酒导致伤亡的。职工因醉酒而伤亡,也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即使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不得认定为工伤。
(3)自残或者自杀的。这种人身伤害是行为人自己的责任,不能认定为工伤。
2.工伤认定机构
工伤认定的机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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