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助寄存柜失包与超市责任
来源:天天加油 更新时间:2005-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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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许多情况下自助寄存柜内物品丢失系消费者不当使用或密码遗失、泄露所致,让超市承 担这些风险有失公平;三是超市将付出更高成本雇人看管这些本无需看管的自助寄存柜 ,或者中止此种服务,这都是有违效益、排斥进步的。而将自助寄存柜服务定性为借用 合同,则超市只需要保障其借用物的质量与性能符合通常标准,且履行合同时尽到必要 的说明、注意、管理义务,不存在重大过错,这就大大降低了成本。相应地,消费者将 会合理地使用自助寄存柜,对贵重物品选择人工寄存,这样一来,将使超市本应负担的 巨大风险分散至众多的消费者身上,最终通过每个消费者的谨慎与注意将这种风险消灭 于无形之中。
三、借用合同可以类推适用租赁合同的规定
本案中,合议庭通过推理最终认定顾客使用自助寄存柜与超市构成了借用法律关系, 但是,我国《合同法》上对借用合同并无具体规定,无法直接援引相关条文。一般认为 ,法律规范作为抽象思维的产物,不可能尽善尽美,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立法者 有时会因疏忽或未能预见而对某些事项未予规定,或者是为了追求立法技术简练,有意 对某些事项不作规定。假如由此产生法律漏洞,法官不应当拒绝裁判,而是应当采取不 同方法将漏洞填补。本案中,合议庭运用了《合同法》第5条、第6条所确定的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第124条明确赋予法官类推适用的权力予以填补了这一法律漏洞。 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 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它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法官在类推适用时并 非随意为之,其所援引的规范必须与系争事项最相类似。本案中,与借用合同最相类似 应是租赁合同,两者均涉及到标的物的交付,交付的目的均为使用,而且一般出租方、 出借方应保证标的物符合约定用途,两者主要不同在于租赁属于有偿契约,借用权限于 无偿使用。因此,本案援引了租赁合同适合借用合同的部分有关规定(216条、217条)。
四、本案的社会意义及对超市、顾客的启示
超市采用智能化的自助寄存柜服务是其自身合理化经营的一种表现,自助寄存柜突破 了传统的保管范畴,在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形成了新型的借用关系,这是现代经营理念和 新技术的产物。使用这一新的产物,决定了超市寄存不可能采取声明和查验的制度,那 么超市如何更好地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可靠的自助寄存柜服务,消费者如何更好地选择 、使用人机对话方式的智能化服务,将是本案的意义所在,也留给我们一个值得思考的 话题。笔者以为,要在根本上解决超市寄包安全性问题,双方都有责任。对顾客而言, 顾客在使用自助寄存柜时应充分了解使用方法,掌握并遵守操作步骤,避免寄存现金和 贵重物品,只有这样才能减少物品遗失的风险。而超市作为经营者,对避免纠纷亦有可 为之处,比如可以本着“让消费者满意、使消费者放心”的经营宗旨,同时设立自助寄 存柜与特殊物品寄存(需申明和查验)两种制度,真正体现超市购物的便民性特征。同时 ,超市应将自助寄存柜名称予以更改,避免顾客误解为超市提供保管服务而麻痹大意。 在条件允许时,超市也可以考虑完善寄存区的电视监视系统,这样也可以为纠纷的解决 提供必要的证据。
(本案一审的判决要旨为:1.在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柜两种寄存方式并存的情况下,原 告选择了自助寄存柜寄存其物品,与被告之间形成借用而非保管法律关系。2.被告对自 助寄存柜已提出正确的接受服务的方法和真实的说明及明确的警示,已尽到法定义务。 原告未能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自助寄存柜本身的质量问题或被告借用服务中存在故 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3.原告证据仅能证明其使用过被告店内的自助寄存柜,不足 以证明其将存有人民币5310元钱款的皮包存入。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三、借用合同可以类推适用租赁合同的规定
本案中,合议庭通过推理最终认定顾客使用自助寄存柜与超市构成了借用法律关系, 但是,我国《合同法》上对借用合同并无具体规定,无法直接援引相关条文。一般认为 ,法律规范作为抽象思维的产物,不可能尽善尽美,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立法者 有时会因疏忽或未能预见而对某些事项未予规定,或者是为了追求立法技术简练,有意 对某些事项不作规定。假如由此产生法律漏洞,法官不应当拒绝裁判,而是应当采取不 同方法将漏洞填补。本案中,合议庭运用了《合同法》第5条、第6条所确定的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第124条明确赋予法官类推适用的权力予以填补了这一法律漏洞。 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 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它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法官在类推适用时并 非随意为之,其所援引的规范必须与系争事项最相类似。本案中,与借用合同最相类似 应是租赁合同,两者均涉及到标的物的交付,交付的目的均为使用,而且一般出租方、 出借方应保证标的物符合约定用途,两者主要不同在于租赁属于有偿契约,借用权限于 无偿使用。因此,本案援引了租赁合同适合借用合同的部分有关规定(216条、217条)。
四、本案的社会意义及对超市、顾客的启示
超市采用智能化的自助寄存柜服务是其自身合理化经营的一种表现,自助寄存柜突破 了传统的保管范畴,在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形成了新型的借用关系,这是现代经营理念和 新技术的产物。使用这一新的产物,决定了超市寄存不可能采取声明和查验的制度,那 么超市如何更好地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可靠的自助寄存柜服务,消费者如何更好地选择 、使用人机对话方式的智能化服务,将是本案的意义所在,也留给我们一个值得思考的 话题。笔者以为,要在根本上解决超市寄包安全性问题,双方都有责任。对顾客而言, 顾客在使用自助寄存柜时应充分了解使用方法,掌握并遵守操作步骤,避免寄存现金和 贵重物品,只有这样才能减少物品遗失的风险。而超市作为经营者,对避免纠纷亦有可 为之处,比如可以本着“让消费者满意、使消费者放心”的经营宗旨,同时设立自助寄 存柜与特殊物品寄存(需申明和查验)两种制度,真正体现超市购物的便民性特征。同时 ,超市应将自助寄存柜名称予以更改,避免顾客误解为超市提供保管服务而麻痹大意。 在条件允许时,超市也可以考虑完善寄存区的电视监视系统,这样也可以为纠纷的解决 提供必要的证据。
(本案一审的判决要旨为:1.在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柜两种寄存方式并存的情况下,原 告选择了自助寄存柜寄存其物品,与被告之间形成借用而非保管法律关系。2.被告对自 助寄存柜已提出正确的接受服务的方法和真实的说明及明确的警示,已尽到法定义务。 原告未能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自助寄存柜本身的质量问题或被告借用服务中存在故 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3.原告证据仅能证明其使用过被告店内的自助寄存柜,不足 以证明其将存有人民币5310元钱款的皮包存入。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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