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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价值及其选择
您正在看的法学理论是:立法价值及其选择。

  一、问题的提出

  任何立法,只要是为了达成某种目标、为了解决一定问题,无论是民间立法还是国家立法,也无论是议会立法还是行政立法、司法立法,都会涉及立法价值问题。中国的立法价值是什么?即是说,我们站在立法者 的角度来思考和审视尚在构思和草拟中的"法律"(Laws)的内在价值是什么?它所设定的目的和最终价值是什么?以及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与别的法律处于何种内在关系?特别是作为一切立法合法性形式渊源的宪法规范的内在价值和终极价值是什么?面对这些有关立法价值的问题,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索。的确,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发展,以至于1987年,全国人大的顾昂然先生在第三期立法工作干部培训班上做题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情况和若干问题"的报告时,明确指出:"1979年以来,我们的立法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以新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现在,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不能说无法可依了"; 以至于有关部门在1988年曾向世界宣布,中国以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 这些年,为适应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中国立法工作的步伐大为加快,每年都有一批新的法律、法规出台。然而,如何从立法价值的角度认识、理解和评价中国的立法工作,实在值得深思!

  当代的一些法学家主张,对立法和法律的评价主要应从三个方面进行:价值、结构和实效(或功能)。一般认为,价值属于规则的道德范畴,是立法的灵魂和精神,内含于法律之中;结构属于规则的形式范畴,是立法的存在方式,外显于法律之表;实效属于规则的结果范畴,是立法的直接目的,产生于法律的运作之后 。这种认识不无道理,但还不够完善。立法的结构同样存有价值因素,它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立法价值的载体。而立法的实效则更可以从反馈的视角对立法价值进行实证性评判。虽然立法价值主要是隐含在法律文本当中,但同时它也通过法律的结构和实效体现出来。立法价值并不是孤立存在的。

  在中国,许多立法更多地涉及到立法的价值问题。例如,某地方人大通过的一项关于公民义务献血的地方性法规。我们且不究问该项法规的制定是否有宪法依据,地方人大是否有权力为公民设定此类义务,即法规的合法性如何?单就法规的价值根据(合理性的主要部分)而言,颇值得推敲。该法规的第一条对设定献血义务的目的和理由做了规定:为保证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迸精神文明建设……。这条规定的核心,是为了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这本无可厚非。问题在于,健康是每个人生存的基本权利内容,有什么理由可以为了一部分公民的健康而以法律强制另一部分公民去奉献鲜血呢?并且是无偿奉献。它的立法合理性何在?如果为了一部分人健康地生存而可以用法律强迫另一部分人尽献血义务,那么,是不是也可以强迫人们在不危及其生命的前提下进行器官移植,以挽救那些生命垂危的人;或者强迫人们捐献骨髓,以便救死扶伤。既然生命中最宝贵的东西都可以用来尽义务,那么财产等身外之物就更可以随意规定为某种义务了。我认为法律设定义务应有必要的依据:家庭成员间的义务是基于血缘或特殊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公民对国家的义务是基于国家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国家对公民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为前提的。一部?止裢ü烧飧鼍哂姓ㄒ庵镜闹薪椋粤硪徊糠止竦囊逦袷歉菔裁床模坪跽也坏剿募壑狄谰荨?BR>   又如,关于计划生育的法律规定。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一对夫妇只能生一个孩子(特殊情况除外)。这是我国基本国策的法律体现。对此类规定的诘难是:生育权是人的基本权利,地方权力机关根据什么可以限制人们的此项权利?一种辩解的理由是,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特别是为了人们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尽管此类立法对人们的基本权利有所限制,但它的价值取向是正确的,它的制定是符合中国社会发展需要这个根本利益的。对计划生育之类立法提出的价值问题是,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中,根据什么立法价值尺度解决两者的冲突或权衡两者的关系,是根据功利的利益原则,还是根据公平的正义原则,或是两者兼而有之?

  再如,1989年10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明确规定制定该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同时为了"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应当说,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和基本自由,与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都是宪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两者的价值取向虽清晰但是不同。在宪法就是人民权利的宣言书,是保障人权的最高规范的意义上,社会公共秩序的建立与国家安全的维护,归根结底都是为了保障和实现人权与基本自由。但从辩证法的角度讲,没有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没有社会道德和法律秩序,任何人权和自由都无从谈起。正因为如此,先哲说:自由就是做法律许可的事;斯密说:"只要不违犯公正的法律,那么人人就都有完全的自由以自己的方式追求自己的利益。" 也正因为如此,联合国大会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1条才规定:"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 根据国际人权标准,集会、游行和示威是人的基本权利,这也得到中国宪法和法律的认可;根据同样的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对集会、游行和示威的权利是可以限制的,但是这种限制有着相对严格的限制条件。通过这种对限制的限制,达到既保障人权又防止滥用权利的目的,从而取得两者不同甚至有时是对立的价值的平衡。中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立法目的宣示的价值是无可非议的,完全符合一个民主社会中应有的法律原则,但是,在该法的具体条文中,保障上述权利的法律规范却充满了"不予许可"、"不得"、"予以制止"等等字眼,以及一系列有关申请、批准、决定、许可、变更的程序设计,似乎使这部法律的主导性价值--保障权利,被明显地克减了。用"明赋暗收",或者"虚有实无"的立法技术,来在公民权利与社会安定的价值间做出选择,进行平衡,显然容易与该法律存在的应有价值相悖,与民主国家的宪法精神和人权原则相悖。

  立法价值冲突是许多法律难产的重要原因,同时也恰恰是法律需要存在的根本理由。例如,西方社会关于保障人权与为某种目的而限制自由的价值冲突,关于妇女堕胎权与胎儿生命权的价值冲突,关于公共安全需要的窃听与通讯自由的价值冲突,关于持枪自由与保障生命权的价值冲突,关于隐私权与公共安全的价值冲突,关于言论自由与诽谤他人的价值冲突,关于病人安乐死的诉求与医生救死扶伤的道德和法律义务的价值冲突,等等。可以说,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最重要的功能之一,就是如何通过立法来选择和调整各种价值和立法价值。

  二、什么是立法价值

  什么是立法价值这个命题是以承认立法价值的存在为预设条件的。然而,对于立法或法律能否进行价值的分析与判断,在西方法律思想家中却有着不同的看法。分析法学的创始人之一的英国的约翰•奥斯丁主张,对法律的评断仅仅是对法律规范结构的分析,特别是进行逻辑关系上的分析。而不必对规范本身的好与坏进行价值上的判断。奥斯丁说:"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功过又是另一回事"。 不过奥斯丁认为,应当充分考虑功利原则对立法的指导作用,立法者在立法时对功利已做了必要的考虑和分配,法学家所要研究的只是"法律是什么"而非"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问题。汉斯•凯尔逊创立的纯粹法学则强调,只需对法的规范进行客观地实在研究,而排除任何价值判断的因素,只用形式逻辑的方法对法律概念进行推理和判断,而不必考虑法律的"应然"因素。赫伯特•哈特运用逻辑实证主义的哲学,提出了只需研究"实际上是这样的法"的观点,一般不主张对法的价值进行道德判断,竭力反对立法伦理主义,但他承认"最低限度的自然法"是和实在法相辅相成的。就倾向性观点而言,上述学者反对对法律进行价值分析,对认同"立法价值"这个命题也持保留态度。

  承认法律价值并主张对之进行立法价值的分析与评判的学者大有人在。主张以正义为立法内在价值的学者如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和现代的罗尔斯,尽管他们对"正义"的解释不尽一致,但他们都承认有一种价值尺度作为立法的依据,法律不过是通过立法的正义的具体体现。其他一些坚持自然法学说的学者也都把理性、公平或者平等视为法律的内在价值,而立法只是遵循并且再现这些价值原则的具体活动。把属于道德哲学范畴的价值观运用于立法和对法律的评价,是支持立法价值论的主要特征。因为在立法过程中对行为价值的认同或排斥、对社会关系的价值定位,都显现了人们对社会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的要求。主张以利益作为立法内在价值的功利主义,实质上是把利益需要当做一种核心的价值尺度来要求和评判立法活动,并以立法对"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确认为其价值取向。

  作为价值的正义和作为价值的利益的提出,是对否定立法价值的否定。事实上,"恶法亦法"的形而上学观点在被法西斯分子利用之后,对人类社会造成的伤害是有目共睹的。现在,不顾立法价值选择的合理性与科学性,而仅仅强调合法性的立法,同样潜藏着某些否定人类美好价值的危险。例如,有的国家利用立法形式推行反人权的政策,或者通过立法使不公平的财产分配合法化。

  什么是价值和立法价值?在哲学范畴,"所谓价值,就是客体与主体需要之间的一种特定(肯定与否定)的关系。"在人与外界事物的关系中,作为客体的外界事物对与作为主体的人的有用性和有益性,构成了价值的基本关系。立法价值通常不是指立法作用或立法的有用性,而是指立法主体的需要与立法对象(法律所要调整的对象)间的相互关系,表现为立法主体通过立法活动所要追求实现的道德准则和利益。所谓立法主体,在民主政体下是指立法权效力范围内的全体人民,特别是他们的立法代表。立法者作为全体人民的代表所要谋求实现的,不仅是立法内在的祟高道德准则--正义、公平等,同时也是立法外在的利益形式。这种正义与利益的结合,构成了现代立法价值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

  在有的西方学者看来,"'公平'一词常被用来解释'正义',但是与'正义'一词的一般意义最为切近的词是'应得的赏罚'。一个人如果给了某人应得的或应有的东西,那么前者对后者的行为便是正义的行为"。 对正义的理解和认识,往往表现为一种"应当"的道德评价。而是否"应当",刚来自于一个社会的文化传统中形成的道德体系。亚里士多德和他的追随者强调"分配正义",意思是指社会利益和社会负担应得到合理分配,体现在立法的指导上;就是要使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等的规定处于一种合理状态。美国著名政治思想家罗尔斯在他的《正义论》中主张,对所有的社会基本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财富和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一种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基于这种正义理念,他提出了两个正义原则:一是平等自由原则;二是差别原则和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第一个原则不难理解,而差别原则是指分配的正义要"合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正义通过包括立法在内的各种制度的合理分配而得到实现。分配的价值取向是实现正义,而正义的外在形式就是公平的利益--有形的或无形的各?掷妗?nbsp;利益能不能成为立法的价值而存在,这是一个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自然法学家主张理性、公平、正义等是立法的价值内容,利益不一定能纳入立法价值的体系。不过,也有一些学者比较强调利益作为价值在立法中的导向作用。庞德认为,法律并不能创造利益,但法律发现利益并在确定了它的范围之后,又制定出保障这些利益(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方法。 功利主义法学家更是推崇利益的价值内涵,把立法的价值完全设定在以利益为核心的价值范畴。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是一定经济关系的体现,而"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 "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经济关系在一定意义上可以归结为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明显地影响、制约或推动着立法的价值判断与选择,成为促使立法者产生立法愿望的动机和引导立法者实施立法行为的价值目标。

  但是,仅把利益作为立法价值或许是不全面的,因为将利益这种价值细化以后,呈现出来的是各种不同的甚至是对立的利益,立法要在诸种利益之间求得平衡,就应当引入更高形态的标准即正义的价值标准,用正义或公平来确定各种利益的归属,使利益的分配达到各万基本能接受的程度。同时,如果只注重立法的利益价值,就可能滑向功利主义一边,使立法的利益价值发生难以容忍的倾斜。通过立法对私有财产的过分偏袒,导致"贫者愈贫,富者愈富"的两极分化,就是实例。在中国,贫富分配不公正、两极分化的现象同样存在。从立法价值上分析,"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利益倾斜,尽管也强调了通过劳动依法致富。但是,由谁来"让",由政府还是市场?进一步追问:由政府根据什么规则来"让"以及由市场按照什么机制来"让",结果都可能是截然不同的。如果政府偏私,例如制定了"部门保护主义"的立法,或者具有"地方保护主义"色彩的立法,或者立法时失察――"好心办坏事",或者立法被个别人、利益团体操纵而导致"倾斜"等等,那么,这些立法让"一部分人"富起来,很可能就会有腐败,官僚主义,或者"以立法谋私"等的嫌疑。在很多情况下,社会存在的贫富分化正是立法和某些制度造成的。因为所依之法如果失之公允,就可能正是立法导致了这种不公正现象的发生。所以,依法致富并不能完全保证利益分配的公平。只有符合公平价值要求的立法,才能使立法的利益价值得到恰当分配,迸而保证"通过劳动依法致富"具有更明确的合理性和真正意义上的合法性。

  市场分配利益也需要公平(正义)的立法机制来调控。市场本身具有按照价值规律分配利益的功能,但市场的内在动力是利益最大化,甚至是"惟利是图"。市场分配利益只提供了分配的原动力和某些计算标准,但不能保证分配利益的过程及其结果是社会普遍接受的公平(正义)。只有通过事前经充分表达意志、讨价还价、相互妥协等社会协商机制,使人们达成相对公平(正义)的价值共识,再把这种共识规范化、法律化,形成为立法,依据这样的法律规则和既定的程序来进行市场分配,或许才可能有这个社会评价认可的市场分配利益的公平(正义)。

  立法价值当然还包括其他内容,例如人权、自由、公共秩序、社会道德、国家安全、文化习俗。这些立法价值还可以进一步细分,例如将人权细分为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少数人的人权与多数人的人权,生命权与人格尊严权,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权利,等等。这些立法价值都可能产生冲突、不一致、不和谐等问题,都可能在不同的立法过程中出现,需要立法者去加以权衡和解决。所以说,在宪政民主条件下,立法实际上就是一个实现立法价值、平衡利益需要、解决矛盾冲突的过程。

  三、立法价值的正义与利益的统一

  立法价值主要由正义与利益组成。正义是立法的内在价值,决定着立法的本质属性。一方面,正义是一定社会条件下的道德观念和道德准则在法律领域的体现,不可能不带有这个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印记,在一定程度上还具有阶级性。另一方面,公平(正义)是全人类共同追求的崇高价值,是人类社会共有的美德。伸张正义、鞭挞邪恶是人的自然本性在人类共同体中的必然要求,因而立法中的正义又具有某些超越经济、政治和社会文化条件的客观性和共同性。例如,《世界人权宣言》开宗明义地宣称:"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联合国发布《世界人权宣言》,"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 只要是遵循正义的立法,就应当符合公平(正义)、平等、自由和秩序等的价值要求。立法价值的普遍性、共同性是人的自然属性的表现,是人类社会作为一个整体的伦理理想和准则的突显。立法价值就是这种个性与共性、特殊性与普遍性的统一体。立法价值的正义与利益的统一,充满了矛盾运动、辩证发展的现象,并在立法价值的个性与共性、特殊性与普遍性的统一体中得到实现。

  与此同时,正义作为立法内在价值用以指导和评判一项法律时,还具有相对的价值属性。这是因为:

  第一,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认识是相对的,多数人认为是公平(正义)的,少数人却可能不以为然;一种文化认为是公平(正义)的,另一种文化却可能不以为然;此时人们认为是公平(正义)的,彼时却可能不以为然。或者反之,或者还有其他评判。

  第二,利益的矛盾关系使立法者在适用公平(正义)原则时一般只能做到形式上(即程序上)的公平(正义),而不能保证事实上的完全公平(正义)。程序公平(正义)通常是预先设定的。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的社会中,程序在先要经过民众的讨论和多数人的同意,形成为分配利益的规则,然后按照规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适用程序,进行具体地利益分配。在规则(程序)形成前,讨论的民主性、讨价还价的可能性、利益表达的多样性等,是它们的主要特征;在规则(程序)形成后,规则的公开性和普遍性、规则的确定性和抽象性、适用规则的平等性和一致性,构成了它们的主要特征。

  第三,公平(正义)的前提不一定必然导致公平(正义)的结果,而不公平(正义)的结果往往是由不公平(正义)或者公平(正义)的前提所致,立法所能作为的,不是试图完全消弭这种前提与结果之间的差距,不是直接把立法的公平(正义)前提与适用立法的公平(正义)结果统一起来。任何立法对于这样的价值目标都将是无能为力的,它只能存在于理想之中。立法所能做的,只能用预防和补救的方法来缩小它们的差距,却不可能做到两全其美。例如,当国家立法保证私有财产的合法性与不可侵犯性时,对于那些无产者和少产者而言,这种规定的不公平在于法律只提供了一种可能性,或者一种很大的可能性,而事实上却是将那些无产者排除在外的;这一规定对于少产者也是存在折扣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立法要有所作为,就可以通过税收、社会福利、再分配等机制,使国家在保障私有财产权的同时实现社会财富相对共享的结果公平(正义)。

  第四,人们个性的差异和需求的不同,对同样的结果也会有不同的甚至是迥异的认知。因此,表现为公平的正义只能不断接近完全意义上的正义,而不能做到绝对的正义。立法者所追求的也只能是一种相对的公平或正义。显然,立法者理解的公平和正义,对于多数人来说可能就是不公平、非正义的。对公平(正义)标准评判的主观性与客观性、自在行与他在性,都会程度不同地影响人们对公平(正义)结果的感受和判断。

  与正义的内在、抽象特性相比,利益总体上却显得比较具体和外在。利益通常是立法的外在价值。在立法所确认、保护或限制的各种社会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背后,总是有利益的存在。不同的利益反映了社会中的阶级关系、社会关系、人际关系的种种差异。立法的功能正在于通过对利益的调整,来控制或者协调各种不同的关系,把这些关系规范在立法者所希冀的坐标上。立法者对利益关系的价值调整固然与他们的主观好恶和愿望有关,但立法者如果不想自取灭亡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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