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分析几个主要国家的立法例可以看出,西方国家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与控制方面已经建立起各自的具体制度,为我国强化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与制约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4.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实践已奠定了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基础。
如前所述,已经生效的我国行政复议法已明确规定: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应纳入行政复议范围,这为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此值得一提的是,有学者主张,我国现行司法审查制度包含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但与此同时,也有人对此作了完全相反的理解。这恰好印证了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立法的缺陷所在,以致对同一条文竟形成“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尴尬局面。因此,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规定已是实践的迫切需要。
行政诉讼的实践为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做了很好的铺垫,相对人通过行政诉讼质疑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案例已不罕见。1998年12 月28日的《南方周末》报道,公民葛某因火车站收入厕费0.3元将郑州铁路分局推上了被告席,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是铁道部关于“火车站厕所收费”政策违反了国家计委、财政部的规范性规定,本案的诉讼客体实际是铁道部关于“火车站厕所收费政策这一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近年,全国范围内对电信资费的诉讼实际上首先是对邮电部关于电信资费标准合法性的裁判。这些事实表明,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必须通过一种经常性的、公正的程序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已经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实际的审查,只不过有实无名罢了。
4.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我国加入WTO后的当务之急。
根据WTO规则的要求,司法机制才是解决争端的最终机制。我国历尽艰难加入WTO,如今夙愿已偿,不能再让抽象行政行为问题成为阻碍依法行政的问题了。
结 语
总之,建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不仅是依法治国的要求,而且具有现实的迫切性。法治是各权力间的和谐运作。在国家权力系统中,行政权是最特别的:其一,行政权真正握有国家的实力,这在法治状态下同样如此;其二,行政权是主动性权力,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力是其天职;其三,行政权是最为活跃的权力,其活跃程度与国家、社会事务的千头万绪成正比。国家、社会事务的千头万绪为行政权创造了广阔的权力空间。可见,行政权是最不可萎缩却也最不可膨胀、最需自由又最易自由无度、最需控制而又最难以控制的权力。司法权如果不能享有对行政权的完整审查权,势必导致司法无能、行政无法的双重恶果,法治便难以达成,“孙志刚”式的悲剧便还会在我们的生活中重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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