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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义务教育机构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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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的管理者,而学生是被管理的相对人,二者之间是隶属、从属、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上述案例中,四名学生在学期中间考试时夹带纸条抄袭作弊,学校责令学生写出检查,并在学校里贴出公告,开除其学籍,责令其离校,学生只有听令而行,这体现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完全是管理和被管理之间的关系,这里学校所进行的活动完全是一种行政管理活动。

  学校此时此项行为是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依职权做出的单方行为。表现在学校不征求学生的意见,也不管学生是否同意,也不管学生家长对此有无异议,学校的单方行为一经做出,立即生效,这完全符合行政管理活动中依职权做出的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特定的事项做出的单方行为的法律特征。

  以上论证证明,学校做出的开除这四名学生学籍和随后改的责令退学、注销学籍的决定,完全符合“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做出关于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即“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

  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新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此条的释义是:“可诉讼行为的主体,既包括机关也包括不具有机关法人资格的组织,既包括具有法定行政职权的机关,也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还包括行使行政职权的工作人员。”据此,可以认定学校为可诉行为的主体。因为,学校对学生学籍的管理权是教育法所授予的,学校在这里就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综上,必然得出这样结论:学校做出的开除学籍或者责令退学、注销学籍的决定,完全符合,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因此,学校作为该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完全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

  学校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还有以下论据——

  《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权向主管部门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等合法权益”的“等”字不论是从示例性或概括性方面去理解都应自然或当然学生受教育的权利。“等合法权益”不论从内涵到外延都没有理由排除受教育的权利;或者把“合法权益”理解为只要是合乎法律法规确定的权益,这也必然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学生认为学校不正当地剥夺了他们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自然是对他们合法权益的侵犯,既然法律规定他们有权提起诉讼,那么学校作为侵权的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当然应该作为被告。

  如果学校对违纪学生做出的开除或注销学籍的决定若有违法或不当,如果人民法院把此种诉讼作为民事诉讼受理,那么,依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承担民责任的主要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都无法撤销学校上述该违法或不当具体行政行为,而只有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做出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判决。人民法院审理违法开除学生学籍或责令退学、注销学籍的案件,也只有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才能充分保护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并保障该权利的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学校也只有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才能有利于问题的根本解决;即如果学校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如果学校做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恢复学生学籍。这样,不论是对以法保护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校又多又快的培养建设具有中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的合格人才,都具有重要的深远意义。

  《教育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法律关系,这首先包括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学校依据该法授权,进行学生籍管理,实施奖处,在这种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当受教育者不服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学校依法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应诉,这对于进一步提高学校的法律地位,彰明学校依法行使职权的权威性,提高学校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同时也促使学校自觉增强法律意识,以法治教,以法治校,从而进一步提高教育水平,都有巨大的意义。也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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