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由于转型社会内在的矛盾滋生了腐败。
分配差距拉大,贫富反差强烈,促使一些人产生畸形的物质需要。在党的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指引下,许多人勤劳致富。同时,也有些投机者或者钻国家政策漏洞,或者违法经营,成了爆发户。这些富起来的人,拥有巨额资产,过着舒适甚至是奢侈糜烂的生活。可是,这些富翁,往往没有更多的政治地位。出于各种目的,他们十分渴望接近政坛人物。而政府官员为了发展经济,也需要频繁地与这些人打交道。在这个过程中,很多国家工作人员产生了“相对贫困化”的感觉。认为自己无论从哪方面讲都比他们强,有什么理由他们能富,自己却拿低薪水守着清贫。正是在这种失衡的心理支配下,产生贪污腐败。
4、 世界观、人生观扭曲。
为什么同样生活在市民社会中,绝大多数国家工作人员能做到廉洁自律,而一些人却堕落了?其根本原因还是在于主观上。前者能加强党性修养,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人生观,正确认识自己手中权力的属性,自觉抵制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保持了共产党人的高尚气节。而后者,放弃了党性修养,信奉落后的世界观、人生观,背叛了人民,将权力私有化。这样,腐朽的东西必然会趁虚而入,产生了畸形的需要。江泽民总书记一针见血指出:“改革开放还只是搞了十多年,有些干部、党员在考验面前就已打了败仗,有的革命意志衰退了,有的走到邪路上去了,有的甚至堕落成为社会的蛀虫和罪犯,归根到底就是这些人在世界观人生观上出了问题。” 因此,可以这么讲,在当今社会中,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放松对自身主观世界的改造,就会腐败堕落。
六、用法律、制度、道德等手段严惩和预防贪污行为的发生
1、 创立严刑峻法、重典治吏 。
我国历朝历代在制订对官吏惩处的法律上看,都体现了以儆效尤的思想。其中明太祖朱元璋的重典治吏最具代表性,他亲自编制了《大明律》并规定了地方官贪污60两以上的斩首示众并剥皮实草,对贪官实施极其严厉的惩处,之后他又编发了《大诰》、《大诂续篇》、《大诰三篇》和《大诰武臣》作为《大明律》的补充,也是“法外之法”,这些无不让贪官望而生畏,产生了极大的震慑作用,保证了明朝近一百年的吏治清明。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对贪污的处罚相对显的太宽松。
我国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同时具备“情节较重”时,才够得上立案标准。当然,这仅仅只是法律文本上的一个数字,司法实践中,更有一些地方擅自将贪污罪的立案数额提高到了1万元甚至5万元。将贪污罪与盗窃罪加以类比,不管是“贪”,还是“盗”,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以本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为目标。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贪污罪和盗窃罪还一同被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贪”与“盗”最大的区别就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前者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就是民众通常所理解的“官”;后者为一般主体,任何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也可被理解成通常意义上的“民”。在刑事立法中,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但何为“数额较大”,刑法并未明确。最高法院于1997年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划出了“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范围。这就是说最低立案数额为500元。。所谓“官贪五千,民盗五百”即由此而来。盗窃罪侵犯的仅仅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贪污罪却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还严重破坏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玷污了政府的声誉,但对比立案标准我们不难发现,在一定的程度上我们不能不说我国的法律对贪污行为是一种放纵。在西方一些国家只要你有贪污行为就构成犯罪,不问数额的多少。中国已经加入了世界反腐败公约,是否也应该和国际接轨,在立案标准上贪污犯罪完全没必要设立一个数字上的门槛。
2、 建立高薪养廉和保廉银制度。
官员的贪污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经济的原因,政府如果采用高薪的方式就会大大降低贪污的可能性。我国历史上的孝文帝就是高薪养廉较成功的例子。经济上的高薪也要有所限制,借鉴新加坡等一些国家的成功做法,建立“保廉银”制度。将国家工作人员工资的一部分和预期的退休金逐月提取,单独建立帐户,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保障费从该帐户中支取,一旦国家工作人员触犯刑律构成故意犯罪的,一律予以没收,以此来遏止官员腐败的产生。
3、 立法要与教育同步,法德并举。
法律再缜密,也不可能包罗万象;再好的法律,也有漏洞。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在不断地自我教育和外在监督下,筑起拒腐防变的心理屏障,在法律的“缝隙”中自我约束,净化心灵,反腐法律约束机制和自身道德约束机制才能相互促进,反腐立法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特别是在短时间内,反腐立法不可能完备,廉政监督还比较薄弱,更需要充分发挥反腐教育在增强国家工作人员执法、守法自觉性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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