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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绑架罪客观要件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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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往往难以得逞,甚至连勒索行为都未能来得及实施。即使勒索得逞,绑架行为的危害性也必然重于勒索行为。如前所述,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绑架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就已然具备了条文所要求的勒赎型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即应认定为绑架罪既遂。其次,确立这种既遂标准,也有利于严格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树立与立法宗旨一致的司法观,不轻纵实施绑架行为的犯罪人。2、绑架罪是继续犯,其继续状态开始于绑架行为实施后持续控制被绑架人、实施勒索财物行为等,直至结束对被绑架人的控制。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后,通常都有时间且大都也同时或嗣后实施了勒索行为,这是已查处的勒赎型绑架罪的常态。但常态并非解释勒赎型绑架罪客观构成要件的依据。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绑架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来得及实施勒索的情况,完全可能存在。对此,不仅应当以绑架罪论,还应当以绑架既罪遂论。如以绑架未遂论,不仅与立法本意不符,而且必然轻纵实施绑架这一严重犯罪的行为人。

  有种观点认为,将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理解为仅需绑架这一单一行为即可构成并作为既遂认定标准的话,则有以下两个问题得不到正确、合理的解决:其一是犯罪中止问题。如一经实行绑架他人的行为,既遂即成立,行为人即使自动放弃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也没有犯罪中止之余地,这不仅不合情理,也与刑法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的精神相违背。其二是共同犯罪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后,中途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此种情况,如果按照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就成立既遂的主张,显然不能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事前无通谋的事后行为。笔者认为,上述看法不尽妥当。事实上,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后,如自动放弃勒索财物且自动放弃控制被绑架人人身自由的,属于自动放弃已经实施但仍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此时绑架行为已经成就,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也已遭受严重侵犯,纵使行为人放弃勒索行为,也仍应对其绑架行为承担既遂的刑事责任,而非既遂前的中止。至于行为人放弃勒索财物,提前结束了犯罪的持续状态,对其可作为从轻情节,在量刑时考虑。同样,关于共同犯罪的观点,也忽视了绑架罪是继续犯这样一种犯罪形态。笔者认为,上述不同意见的存在及实践中的不同做法主要在于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在绑架罪构成要件中的地位和属性的不同理解,也即对其是否属于绑架罪的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存在分歧相关联。实际上,勒索他人财物仅是绑架罪的超过的主观要素,不属于绑架罪的实行行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仅限于绑架行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属于绑架罪目的,是犯罪直接故意之外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因此,绑架罪的既遂应以行为人实施的绑架行为是否实际控制被绑架人为准。从自然意义上来说,行为人实施绑架人质后,勒索到财物后将人质释放,是典型的绑架得逞。从法律意义上说,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是否实际得到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是否杀害人质、伤害人质、释放人质,只要实际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实现了对人质的实际控制,都应认定为绑架罪既遂。

  三、勒索财物或者提出要求的行为在绑架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根据以上分析,勒索财物或者提出要求的行为不属于绑架罪的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那么,这些在绑架案件中犯罪人“往往会实施”的行为在绑架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呢?依据实施行为的内容,可以将共同犯罪人划分为组织犯、教唆犯、实行犯和帮助犯。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的以强制手段控制人质的行为,所以,我们认为,直接对人质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行为以控制人质的人构成绑架罪的实行犯,除此之外,那些在他人控制人质以后对人质实施的同类行为,或者转移人质,看押人质以防止其逃跑的行为,同样直接侵害了人质的人身权利,在实质上与最初的绑架人质的行为没有什么区别,实施这类行为的人应该视为绑架罪的共同实行犯。在他人控制人质以后所实施的提供信息、提供食物、提供转移人质或者看押人质的工具,教唆防止人质逃跑的方法等等行为,都不是直接作用于人质本身,没有直接侵害人质的人身权利,都是绑架罪的帮助行为,实施这类行为的人构成绑架罪的帮助犯。向人质的亲友或者有关组织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行为,不是直接作用于人质人身的行为,也不是其他控制人质以防止其逃跑的行为,与人质的人身权利没有直接关系,所以,我们不能以其是实现刑法规定的绑架罪的特殊目的为由将其视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实施这类行为的人不能构成绑架罪的共同实行犯。但是,这类行为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其有助于绑架者实现早已确定的犯罪目的(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要求),对于绑架者继续非法控制人质行为在心理上有一定的激励作用。所以,我们认为,这类行为在绑架罪中属于帮助行为,是精神帮助行为。帮助者如果与他人在绑架行为实施前通谋,根据共同犯罪的分工而实施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行为,构成帮助犯,所发挥的作用较大,仍以从犯论处;帮助者如果与他人在绑架行为继续过程中实施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构成帮助犯,是单纯的事中帮助犯,发挥的作用较小。

  四、关于完善绑架罪的建议:

  我国刑法中对绑架罪规定的是非常严厉的法定刑,其法定刑幅度的下限为十年有期徒刑,其结果加重犯所配置的刑罚为为死刑。在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外的普通刑事犯罪中,仅仅有劫持航空器罪的法定刑与绑架罪相当。由此可见,在立法者看来,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

  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国际公认的一种恐怖犯罪,而恐怖犯罪的实质性特征是制造恐怖气氛。就绑架案件而言,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体现在对人质的人身安全的侵害,更重要的是绑架行为人往往以加害人质为相威胁,向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提出重大要求。”恐怖主义的目标不是实际的受害者,而是旁观者,恐怖主义是个剧场”。正是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要求的行为,使得原来存在于绑架者主观心理之中的满足要求的目的客观化,从而造成其他人在心理上的恐慌,呈现出绑架罪作为恐怖犯罪的实质。所以,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要求的行为在绑架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国际刑法和许多国内法中,都明确将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规定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的一部分,也许正是出于这一原因。然而,正如本文已经分析的那样,要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的绑架行为,向第三人或者相关组织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行为不是实行行为,而是帮助行为,行为人只能构成帮助犯。依照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对于帮助犯只能以从犯论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绑架案件中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行为人做这样的处理虽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却是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唯一正确的做法。这一尴尬局面正是由于刑法规定本身所造成的。所以,有必要对现行刑法进行修改,将向人质以外的其他人或者组织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行为提升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这样,一方面,对绑架案件中向人质以外的人或者组织勒索财物的人可以定为主犯,让其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这并不意味着将其一律定为主犯,根据其具体作用的大小也可以认定为从犯),从而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另一方面,也使刑法关于绑架罪的规定与我国已经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相协调。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成立绑架罪有三种情况:其一,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人质;其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偷盗婴幼儿;其三,以向第三人或者组织提出其他要求为目的绑架人质。也就是说,以强制手段绑架他人,无论出于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目的,均可以构成绑架罪;而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只有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才构成绑架罪;出于利用他人对婴幼儿人身安全的忧虑而向其提出勒索财物以外其他要求的,不构成绑架罪。然而,出于其他目的(排除出卖和收养的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与出于其他目的绑架有反抗能力的人相比,同样可以造成恐怖气氛,犯罪人的目的甚至可能更加容易实现,其危害性有过之而无不及。所以,没有任何理由把出于其他目的(排除出卖和收养的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排除在绑架罪之外,应在刑法中将这样的行为规定为绑架罪。鉴于刑法为绑架罪配置了非常严厉的法定刑,有学者指出对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尽量作限制性解释,使绑架罪的认定与严厉的法定刑相称]。绑架罪主观上应当是以勒索巨额赎金或者其他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对此,笔者深表赞同。为此,建议在修订时,将提出的要求明确限定为“重大不法要求”。从逻辑角度而言,“提出重大不法要求”包括了“勒索巨额赎金”。

  综上所述,建议将刑法关于绑架罪的规定修改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利用第三人对于人质人身安全的担忧向其提出重大不法要求的,处……”;“偷盗婴幼儿,利用他人对于婴幼儿人身安全的担忧向其提出重大不法要求的,以绑架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参考文献:

  1、祝铭山 《非法拘禁罪、绑架罪-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04年8月

  2、刘铭暄、马克昌主编 《刑法学》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8年版

  3、陈兴良著 《刑法适用总论》 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4、张耕 《刑事案例诉辩审评-绑架罪 非法拘禁罪》中国检察出版社 05年3月

  5、马克昌 《刑罚通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 0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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