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争议案件,又普遍适用劳动部规章的规定。笔者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能否如此适用法律,是个严肃而值得商榷的问题。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如此适用法律的话,《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岂不成了废文?一直未被适用的法律规定(如广东省劳动规章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员工仍享有经济补偿的规定)岂不也同样成了废文?
笔者在代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还注意到一个值得广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注意,也值得仲裁员和法官深思的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时,多数仲裁员和法官都根据仲裁时效进行裁决;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被拖欠的工资时,多数仲裁员和法官又不根据仲裁时效进行裁决。笔者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加班工资发生争义和因拖欠工资发生争议都属于劳动争议,如一方申请仲裁,都应当遵守《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效。当然,如果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补发劳动者工资,,又不应当受《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在此,笔者提醒广大劳动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任何劳动争议都应当注意仲裁时效的规定,否则你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保障。
不同机关制定的劳动法规、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发生冲突的地方还有许多,宝安、龙岗两区又地位特殊,不同层次、不同部门的法律规定在宝安、龙岗两区的适用问题和对劳动法律规定的理解问题,一直是法律界朋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关心的法律问题。笔者结合自己代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实践和所学所见所闻,写下如上粗浅见解,由于成文仓促,加之阅历和水平所限,错误之处一定不少,笔者真诚地欢迎各界朋友指正。如果此文能给各界朋友,特别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一点启示、一点帮助的话,我们的愿望足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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