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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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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联合国大会于1971年12月20日第2856(XXVI)号决议宣布)
要求各方以国家和国际行动保证这个宣言为共同基础和准则来保障这些权利:
一、 智力迟钝的人所享有的权利,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与其他的人相同。
二、 智力迟钝的人有权享有适当的医药照顾和物理治疗,并受到可以发展其能力和最大潜能的教育、训练、康复与指导。
三、 智力迟钝的人有权享有经济的安全和适当的生活水平,并有权充分发挥其能力,进行生产工作或从事任何其它有意义的职业。
四、 智力迟钝的人可能适应与其亲属或养父母同住,并参加各种社区活动,同住的家庭准予领受协助。如需由机关照顾时,应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其它情况下供给这种照顾。
五、 智力迟钝的人必要时有权获得合格监护人,以保护、其个人福利和利益。
六、 智力迟钝的人不得遭受剥削虐待和侮辱。如因犯罪而被起诉时,应充分顾及其在智力上所能负责的程度,按照适当的法律程序处理。
七、 智力迟钝的人应有严重残缺而不能明确行使各项权利或必须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权利加以限制或剥夺时,用以限制或剥夺权利的程序务须含有适当的法律保障,以免发生任何流弊。这种程序必须以合格专家对智力迟钝者有社会能力的评价为根基并应定期加以检查,还可向高级当局诉请复核。
以上[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并没有法律效力,而只被视为国际常规。
《国际儿童权利公约》
《国际儿童权利公约》第23项提到:政府应该让残障和智障儿童享有一个完整及正常的生活。确保儿童得以自尊、自立和活跃的参与社会生活。因此公约中也提到政府应该在各方面的设备中提供分别与照顾,以使他们有受教育、训练、卫生照顾服务、就业和消遣的机会,促使他们有正常的社交生活及身心发展。
香港在1994年加入《国际儿童权利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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