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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隐私权的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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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隐私权/宪法权利/人格尊严

  内容提要: 隐私权已经或正在成为一种国际社会和各国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基本权利,保护个人隐私是维护人格尊严和促进个性发展的基本条件。宪法隐私权之法理基础在于维护人格尊严。

  我们生活在一个充满隐私的世界里,保护个人隐私已成为维系人格尊严和个性自由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伴随着社会进步和人权发展,“隐私权已经或者正在成为一种国际社会和各国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①],透析宪法隐私权存在的法理基础有利于在理念、规范和实践层面哩清公权与私权之界限,防止公权力对个人私生活的威胁和侵害,构建完善的隐私权保护规范体系。

  一、宪法隐私权的产生和发展

  在美国,隐私权面目之变迁一定是最初提出它的布兰迪斯所无法想象的,它已从不受媒体侵扰的自由扩张到不受国家公共权力侵犯的权利,堕胎的权利……但变化的曲线并非任意,它在不断地趋近目标,即实现对个人权利和家庭价值的尊重,而学者的智慧、司法的实践、公众的参与、时代提出的新问题等等构成其约束条件。[1]纽约州在1903年的州法中首先确认了“私生活的权利”,其他各州也陆续跟上。甚至在未用州法规定“私生活的权利”的州,如加州最高法院也于Melvin. Reid(1931年)乙案中判示:纵令州法未明定“私生活之权利”,但此种权利,本就蕴涵于联邦宪法及加州宪法“追求幸福之权利”条项中,受联邦及州宪之保障。[②]而在1928年因违反禁酒法的嫌疑遭到电话窃听的Imstead vs United Stade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Brandeis表示:“凡对于侵犯个人隐私权的国家行为,皆被视为违反宪法修正案第四条的行为”,该判决将隐私权视为宪法上的权利,即使美国政府也不能任意侵害。[③]在众多的隐私权判例中,1965年的Griswold v.Connecticut案件[2]和1973年的Roe v.Wade禁止堕胎案件[3]则具有真正的宪法意义。自此两案之后,联邦最高法院正式明确宣示隐私权为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最高法院和大法官们在宪法文本中找到了隐私权的某些根据,即存在于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表达自由、信仰自由和集会请愿自由的规定)、第四修正案(关于搜查扣押的规定)、第五修正案(关于禁止自证其罪的规定)、人权法案、第九修正案(关于保留权利之声明)以及第十四条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有关自由的规定中[4],特别确立了刑事侦察领域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个人生活空间和私人资讯等)。美国宪法权利列举式与保留权利条款的开放式规定,为隐私权作为新型宪法权利的确立在规范上和法律技术上提供了依据和可能。自布兰迪斯和沃伦提出隐私权已逾余年,多数州不仅承认隐私权并予以民法保护,而且把隐私权作为神圣的宪法权利给予保障。当今美国隐私保护立法已呈专门化趋势,制定和实施了如《美国隐私权法》、《家庭教育权利及隐私法》、《财务隐私法》、《联邦有线通讯政策法案》、《计算机对比和隐私权保护法》等系列隐私保护的专门法律规范。其中以《美国隐私权法》尤为重要,其第2条“隐私权为联邦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为隐私权的全面保护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1996年重新修订的《联邦电讯法》亦多处涉及隐私权保护。从众多的隐私权判例到隐私权的专门立法,一方面体现了人们隐私保护和隐私意识的逐步增强,另一方面体现了隐私保护从普通法向宪法领域的深入以及隐私保护的制度化成果。

  隐私权在德国的承认与保护则采取了一种不同于美国的方式,其中有两个值得关注的背景和情况:一是德国民法制度和民法学研究(包括民法人格权传统)对德国宪法及基本权利规范有一定影响,但在德国基本法将人格权确立为独立权利之前尚未有隐私权的规定。民法典中第823条第1项有关损害赔偿的“其他权利的规定” [5]为隐私权的最终确立提供了一定的基础和依据;二是德国经历两次世界大战,遭受了人性尊严被践踏和摧残的历史,对德国基本法的制定产生了重要影响。德国法律传统中本无隐私权的法律概念,也不会有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权利规定,但现实中却无法回避类似于美国隐私保护所遭遇的各种问题,直接面对这些问题并对隐私权的宪法保护作出贡献的是德国联邦法院。1954年德国联邦法院在Schacht案件[6]中不仅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认定人格尊严、自治、隐私的权利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项中的其他权利。此后在1958年Herreneiter案件(骑士案)[7]和1961年高丽人参案件[8]中再次确认了隐私权受到侵害可以获得赔偿。通过这些案件判决使得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并受到德国民法典保护。民法领域这一转变与德国基本法中人格尊严条款的规定密切相关,可以说是后者的突破构成了前者的扩展与进步的重要原因,而前者的扩充解释又为宪法隐私保护提供了部门法的素材和基础。在德国法制中与隐私权相近的概念和指代是隐私领域和其他秘密领域。作为宪法意义的隐私权往往通过个案中一般人格权和个性发展自由获得解释和司法保护。在1970年“离婚记录案”[9]中,联邦法院认为:个性形成于个人的隐私领域,且宪法保护公民免受国家对该领域的任何侵犯。这项宪法命令要求政府尊重个人生活的隐私;其基础在于宪法第二章第1节所保障的个性自由发展的权利。如对这项基本权利的内容和范围加以合理考虑,那就要求国家尊重并保护不可侵犯的人格。[10]此后1972年的“病历保密案”肯定了上述判决原则,拒绝接受医生记录作为指控犯罪嫌疑的证据,即使保密记录的透露有助于指控程序,这项公共利益亦不足以侵犯医生和病人之间的隐私关系;1973年的“录音记录案”中宪法法院禁止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受害者与被告的对话的秘密录音。但法院强调平衡个人隐私利益和主持刑事正义的公共利益之必要。[11]维系一定程度的隐私乃是保有人格尊严之必要条件。德国通过对隐私权存在的基础价值和权利——人格尊严的阐释使其对隐私权的保护更具有整体的意义和功能而不局限于某些具体权利,使得德国对隐私利益的保护从个别具体权利的规定中解放出来,即凡属与人格尊严有关的私人领域包括人身自由、住宅自由、通讯秘密等均可纳入维系人格尊严的权利保障范围,构建了类似于美国法中隐私权所涉及的私生活利益保护的内容。

  日本隐私权保护经历了从承认私法上的隐私权到承认宪法上的隐私权的过程,以及概念上从消极被动、要求他人放任自己独处而不被打扰的隐私权到积极主动的、控制个人信息的隐私权的发展过程。[12]在一般学说与司法实务中多数倾向于将隐私权作为宪法权利予以保障,但日本亦未对隐私权有直接的明文规定,主要以日本国宪法第13条幸福追求权作为规范依据:“一切国民都作为个人受到尊重。对于国民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尊重。”[④]幸福追求的权利被学界往往称为“幸福追求权”。然幸福和幸福追求权究竟何指并不明确,此乃具有价值意义的宏观规定,在宪法上承担的角色被日本法院及学界称为基本权利的概括条款,超越于具体权利条款之上,具有价值取向和指导思想性质,往往成为新兴宪法权利的规范依据。[13]三浦隆认为:“自由是指不受他方的拘束、束缚、强制、支配,是确保国民幸福的精神上的必要条件;所谓幸福是处于十分满意的状态并感到幸运。为此,能实现个人的生命、自由及其他的幸福的条件必须被满足……宪法保障人权的各种规定必须对每个人都是充分的,而这些权利在人们追求幸福的 权利意识提高的同时被扩大,作为确保幸福的人权,环境权、知情权、隐私权、和平生存权等重新得到主张。”[⑤]日本宪法其他条款则提供了某些领域隐私保护的规范依据。如宪法第21条关于通讯秘密的保障、第35条关于住宅侵入以及搜查扣押的保障、第38条关于禁止刑事上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的保障以及第19条关于思想良心自由的保障等。1964年日本东京地方法院也在“宴之后”事件判例[14]中首次使用“隐私”的概念并承认隐私权的权利属性,隐私权是“不任意让他人公开私生活的法律保障和权利”。经过多年发展,1969年“京都府学联案件”[15]首次认可了隐私权之宪法权利属性。学界通说亦认为隐私权为宪法保障之基本人权。[16]

  我国学界对民法隐私权有较深刻的认识和讨论,而对宪法隐私权则缺乏系统研究。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囿于隐私权规范的缺位,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最初将隐私权依托于名誉权进行保护,其保护力度和范围极为有限,后来又将隐私权置于一般人格权中保护,隐私在实践中始终未作为一项独立的民法权利和宪法权利进行保护,学界有关宪法隐私权的定义尚存不同观点。笔者以为作为宪法权利的隐私权有广狭义之分,广义的隐私权是指公民的私生活不受窥测、监视、公开、侵扰和干涉的权利,即公民有选择、控制和决定自己私生活事务、保持私生活安宁和处置私生活信息的权利。其核心在于尊重和保护个人私生活的自主、独立与安宁,进而达到维护人格尊严和个性完善之目的。狭义的隐私权则包括除将个人私生活事务的选择、控制和决定排除在外的所有广义的隐私权内容。

  从世界范围看,隐私权的产生和发展已呈国际化趋势,不少国家不仅在侵权法或普通法领域确认了隐私权的法律属性,而且在判例或成文法中确认了隐私权的宪法权利属性,隐私权的保护领域和保护强度亦日益增强。

  一方面,相当数量的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隐私权或私生活权利。据笔者对《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第一版)涉及的124个国家的宪法文本、宪法性法律或制宪情况的统计和分析,其中80%以上的国家在其宪法或宪法性法律中规定或涉及了隐私利益的保护问题,主要体现在住宅隐私、通讯隐私、个人信息隐私以及刑事诉讼中的隐私保护方面。有超过25个国家的宪法文本中直接规定了隐私权或私生活权的内容。如1987大韩民国宪法第17条规定任何国民有拒绝侵犯其私生活秘密之自由。[17]荷兰王国宪法第10条规定:(一)每个人都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但须遵守议会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二)议会法令制定有关记录和公布私人数据的规定,以保护个人的私生活。(三)个人有权询问被记录下来的有关本人的数据、数据的使用情况和修正错误数据,有关这方面的规定由议会法制定。某些法治较成熟的国家虽然在宪法文本中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或私生活权,但往往通过有实效的和经常性的违宪审查机制或司法判例确认和保护宪法意义的隐私权(如美国、德国、日本等),隐私保护在该国甚至获得了强于某些已经在宪法规范中确认隐私权的国家的保护效果。

  另一方面,随着各国对隐私权或私生活权的重视和保护,隐私权保护的国际化态势增强,重要的国际条约均对隐私和隐私权作出不同程度的规定。《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第12条明确规定:“任何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讯不得任意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该条款被认为是隐私权最重要的国际人权法渊源。《公民权利和国际政治权利》(1966年)年第17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 《欧洲人权公约》(1950年)第8条专门规定了维护隐私和家庭生活的权利的内容:(一)人人都有维护其隐私、家庭生活、居所和通信的权利。《美洲人权公约》(1969年)第11条规定了享有私生活的权利:(一)人人都有权使自己的荣誉受到尊重,自己的尊严受到承认。(二)不得对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加以任意或不正当的干涉,或者对其荣誉或名誉进行非法攻击。自《世界人权宣言》把私生活权作为明确的国际人权确认后,相继有更多的国际条约和国家承认隐私权的基本权利属性,作为“软法”之联合国人权保障最低限度规则还对国际条约中的隐私权或私生活权作了具体说明。“宪法及国际人权法对隐私权的确认,表明这种民事权利的重要性以及用公法形式对抗政府部门侵权的必要性。”[⑥]它不仅要求和敦促国际社会和各国积极防御国家权力对隐私或私生活的侵害,而且要求缔约国采取包括立法在内的积极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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