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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罚款的确定标准:寻求一种新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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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具体数额。通过集中考虑这三个变量,行政罚款将获得比“过罚相当”原则所能提供的更扎实、更合理的依据,而不再是“无章可循”。

  之所以选择汉德公式来协助改进我国的行政罚款制度,是因为--在著者看来--行政罚款的理论前提恰巧与汉德公式所隐含的社会观(如上所述)彼此相容。不论其目前的实行状况如何,著者以为,行政罚款的理论前提都应是以政府为整个社会的代表和委托管理者,统筹考虑,理性地消除或减少--根据社会所制定的法律法规--对社会有害的违法违规行为。因此,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行政罚款的首要目的是在有关损害实际发生前,对可造成该损害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事前的遏止;而当损害一旦发生,则应主要由侵权法来确定事后的法律责任、赔偿数额等一系列事宜。[22]对有关个人和组织处以罚款的目的,应是促使他们对自己有可能损害他人的行为做出恰当的成本效益分析,杜绝对自己也对他人不利的有害行为。行政罚款的标准和具体数额的确定,应以此为出发点。

  汉德公式虽然出自侵权法,却意在裁定在有关损害发生前,被告是否本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该损害的发生。因此,汉德公式选取的时间框架恰巧是行政罚款所面对的时间框架。该公式所考虑的变量P与L的乘积(本文称作概率损失,见上文第二部分的有关表述)也正是为行政罚款所关注、由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实际危险;而变量B则是政府代表社会决定是否消除或减少某一危险时必须考虑的成本因素。所以,在明确行政罚款的首要目的的前提下,对B、P、L三个变量的掌握应能帮助有关机构在实施行政罚款时更精确地裁定罚款数额,使行政罚款更有效地实现其目的和功能。

  具体来讲,有关机构可以采用下列程序来确定其罚款数额:

  (一)、确定变量B、P、L的数值。行政机构(或有关立法部门)应通过各种方法确定B、P、L的数值。如上所述,变量B所代表的是预防有关损害发生所需要的费用。有关B的数据通常可以由相关的行业组织或科研单位提供。以上述河水污染的情形为例,B的数值将是对工厂甲所需排放废水事先进行充分净化所需的购买、安装和使用相应设备的费用(包括相关的人工费)等。这一数据通常可由化工部门和/或对口的科研机构、行业组织提供、论证,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可以做到较为具体、精确。有关废水的安全排放标准--以及某些其他可罚款事项的相应标准--可遵循现有和将适时制定的国家标准和/或适用的地方标准。[23]

  相比之下,对变量P和L数值的计算可能会相对复杂。[24]有关P和L数据的一个主要来源是法院等对以往类似损害的处理。对绝大多数损害类型来讲,法院等部门对以往案件的审理应已包含足够的有关数据;有关部门可据此对同类损害的平均发生概率、程度和范围等做出相当可靠的估计,从而计算出概率损失的数值。譬如,在上述河水污染的例子中,以往污染给有关动植物(如鱼苗等)甚至人类带来的损害及其发生频率应能对类似损害在将来的发生概率等提供较为可靠的线索。此外,由具体部门(如当地环境保护局)和/或科研单位等对有关废水的生化检验也应能提供重要的相关数据(如一定量的废水可致多少鱼苗死亡等等)。

  在确定B、P、L三个变量的数值时,有关部门应通过调查研究、听证等形式充分地听取有关各方(如行业主管部门、科研单位、专家、从事有关损害预防的企业或个人、所涉及的两方或多方当事人--包括将要受罚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可能受害的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论证,并对各方的意见和论证做充分的比较与权衡,[25]以期做出尽量准确、合理、通常适用于同一种类的多个个案(而不是仅仅针对一个孤立个案--否则将增加资源浪费和不可行性)的计算。

  (二)、根据以上对B、P、L数值的计算,确定行政罚款的具体数额。以上对B、P、L数值的计算可以被行政机构(或有关立法部门)直接用来确定有关行政罚款的数额。根据社会(经由政府)对概率损失所要达到的遏止程度,以B、P、L来确定行政罚款的数额可以大致分为三种情形。

  为实现行政罚款事先遏止有关损害这一首要目的,有关机构需要确定其对概率损失所要达到的遏止程度。在这一方面,有关机构主要面对以下三种选择。第一种选择是促使当事人不惜任何代价来防止一切损害的发生;第二种选择是只在防止损害所需付出的代价小于或等于概率损失(即B≤PL)的情况下才促使当事人防止损害的发生,即允许有效率的损失或损害(efficient loss or injury);[26]除此之外,有关机构也可以设计出某种折衷方案,例如要求当事人在防止损害所需付出的代价大于概率损失的情况下也要防止损害的发生,但对该代价与该概率损失之间的比率加以某种限定(如在该代价超出该概率损失两倍的情况下,即B>2PL时,便不再要求当事人防止损害的发生)。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有关机构应考虑以上述第二种选择作为其政策取向,即:只在防止损害所需付出的代价小于或等于概率损失的情况下才促使当事人防止损害的发生。这样做,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的经济效益、理性地消除或减少损害的发生。在防止损害的成本小于概率损失(如B=9,000元,PL=10,000元)时,免除损害的发生可使社会在总体上得到正面的经济效益(PL-B=10,000元-9,000元=1,000元)。在防止损害的成本等于概率损失(如B=10,000元,PL=10,000元)时,虽然免除该损害不能带来正面的经济效益(PL-B=10,000元-10,000元=0元),但是,由于这样做可以--在不浪费社会资源的情况下--同时减轻或消除人们对损害发生的担忧等负面情绪,从而实现额外的社会效益,所以要求当事人免除该损害的发生仍不失为一种理性的选择。

  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社会道德观念、公众要求等因素,有关部门也可以不排除采用上述其他两种(尤其是第三种)做法,即:在防止损害所需付出的代价大于概率损失的情况下同样要求当事人防止损害的发生。但是,在采取这种做法之前,有关部门必须认识到:在通常情况下,防止损害所需付出的代价最终都是由公众、由社会来承担的(例如,在上述河水污染的例子中,对工厂甲的罚款将不可避免地作为其生产成本的一部分,相应地提高其产品的价格,从而被转嫁到其用户或消费者身上)。所以,严格地讲,在防止损害所需付出的代价远大于概率损失的情形下(如B≥2PL时),仍要求当事人防止损害的发生将很少能给社会带来正面的效益。

  如以B、P、L来表示,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对有关行政罚款的确定应分别依照以下公式进行:

  1、如要促使当事人不惜任何代价来防止一切损害的发生:无论B与PL的相互关系如何(即:无论B<、=或者>PL),对未能采取措施、防止有关损害发生的当事人均应处以罚款,罚款额应略大于B,使其等于B加上因实施行政罚款而产生的相应的行政开支(如上述为取得有关B、P、L的数据而进行的调查研究和听证的费用,以及下文将要提到的招标的费用等)。

  如对某一可罚款事项采用这一政策,有关部门将只需取得有关B的数据,对P与L将无须理会。但是,如上所述,这种做法至少在B远大于PL的情形下会给当事人乃至公众造成不合理、无效率的负担,所以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并不是一种正确的政策选择。

  2、如只在B小于或等于概率损失的情况下才促使当事人防止损害的发生:行政机构应只在B≤PL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罚款额应略大于B,使其等于B加上因实施行政罚款而产生的相应的行政开支(见上文第1小节的说明)。[27] B>PL的情形应在实际损害发生后,由法院、仲裁委员会等诉讼机构按照侵权法等适用法律法规处理或者--这可能也是更合理、更有效率的做法--由相应的社会保险机制处理。

  3、如采用上述的某种折衷方案(如在B超出概率损失1.5倍的情况下便不再要求当事人防止损害发生):有关机构应只在规定的情形下(如B≤1.5PL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罚款额应略大于B,使其等于B加上因实施行政罚款而产生的相应的行政开支(见上文第1小节的说明)。B>1.5PL的情形应在实际损害发生后由法院、仲裁委员会等按照侵权法等适用法律法规处理或由相应的社会保险机制处理。

  根据可罚款事项的不同,有关政府机构显然可以对不同事项采取不同的遏止政策:如对绝大多数事项采取上述第2种政策;对少数事项采取第3种政策;但也不排除对极个别事项(如可导致某种严重传染病流行的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第1种政策,不惜一切代价尽力杜绝。

  四、其他相关的讨论

  以上述方式确定的行政罚款应能有效地促使当事人采取充分、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防止有关损害的发生。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是否花费额外的费用来预防某种损害的发生将主要取决于他在有意或无意之中对此做出的成本效益分析(cost-benefit analysis)。以上述河水污染的情形为例,如果工厂甲明知它能以9,000元的代价(B)来消除10,000元的概率损失(PL),否则它将被处以超过9,000元的罚款(B+相应的行政开支,如9,500元;参见上文第三部分第(二)节第1小节的说明),工厂甲和处在类似情形下的其他当事人通常都会选择主动去防止损害的发生,而不会自愿选择被罚款(从而给自己造成500元【9,500元-9,000元=500元】的净损失)。

  倘若选择得当,行政罚款因此可以实质性地影响--甚至完全改变--当事人是否采取措施,预防有关损害的发生。出于其自身利益,当事人通常不会主动预防损害的发生,因为这样非但不会给他带来效益(防止损害发生只会给本来可能受害的他人带来效益),反而会使他承担预防的费用(净损失);虽然从事生产等经济活动的当事人可以,如前文所述,通过提高其产品价格等方式将该费用转嫁给用户或消费者,但是,作为生产成本的一部分,该费用将相应减少他本来可以获得的利润;同时,提高其产品价格也将不利于他在市场上的竞争。行政罚款的存在可以帮助矫正这种偏向,因为对可能受罚的当事人来讲,通过预防损害来避免罚款已构成他的效益。

  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对概率损失(PL)及其预防措施(B)的估算可能存在或多或少的误差,从而--在罚款数额未被正确设立的情况下--妨碍他做出正确的决策。[28]通常,当事人不会掌握有关政府机构通过系统的调查研究、听证等方式才可能掌握的数据,因此可能低估损害发生的概率、程度和范围。譬如,在河水污染的例子中,工厂甲对概率损失的估计可能仅仅是9,000元,而不是行政机构通过充分论证计算出的10,000元。但是,只要罚款数额是有关机构根据其正确的BPL数据确定的,行政罚款的存在仍能促使工厂甲主动预防损害的发生。这是因为,由于行政罚款的存在,工厂甲实际上并不是在对自己所估算的B(9,000元)与自己所估算的PL(9,000元)做比较,而是在对自己所估算的B(9,000元)与行政罚款(9,500元)做比较。工厂甲在计算PL时出现的误差因此被抵销;在其成本效益分析中实际起作用的是有关机构所确定的BPL与罚款数额。

  由于同样的原因,当事人也可能过高地估计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例如,工厂甲可能认为消除河水污染的费用不是9,000元,而是10,000元。在这种情况下,工厂甲在对自己所估算的B(10,000元)与行政罚款(9,500元)做比较(参见上一段的讨论)时,有可能选择接受行政罚款,而不愿多花500元(B-行政罚款=10,000元-9,500元=500元)去主动消除对河水的污染。但是,只要行政罚款的依据是行政机构根据上述方法所确定的BPL数值,有关损害仍能得到有效的预防。这是因为,行政机构可以--并且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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