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Learned Hand,生于1872年,卒于1961年;担任美国联邦法官42年;历任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纽约南区法庭法官(1909-1924),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庭法官(1924-1948)、首席法官(1948-1951)。
[18]United States v. Carroll Towing Co., 159 F.2d 169 (2d Cir. 1947).
[19]其实,在汉德之前,已有若干法官表述了与汉德公式颇为相近的观点,参见1902年Chicago, Burlington and Quincy Railroad v. Krayenbuhl(65 Neb. 889, 91 N.W. 880)一案的法官判词。不过,由于汉德公式的简洁明了(汉德是最早采用下述 BPL这种代数形式的人),与相近的表述相比,它在美国法律界流传最广、影响最大,因而也最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
[20]参见Davis v. Consolidated Rail Corp., 788 F.2d 1260 (7th Cir. 1986)(由著名法官理查德·波斯纳[Richard Posner]裁定),I&M Rail Link, LLC v. Northstar Navigation, Inc., 198 F.3d 1012(7th Cir. 2000),以及Richard Cross v. Berg Lumber Company, 7 P.3d 922 (Supreme Court of Wyoming 2000)。
[21]参见波斯纳、基多·凯勒布瑞兹(Guido Calabresi)、斯蒂文·沙维尔(Steven Shavell)等人的相关分析:Richard Pos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5th ed., New York, NY: Aspen Publishers (1998); Guido Calabresi, The Costs of Accidents: A Legal and Economic Analysis, New Haven, CT: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70); Steven Shavell, Economic Analysis of Accident Law,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7).
[22]参见上文第一部分第三段的讨论。当然,通过合理地确定法律责任和赔偿数额,侵权法对未来的侵权行为也会有一定的遏止作用;参见拙文“中国侵权法现状:考察与评论”(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1期)中的有关讨论。但这并不影响此处的基本判断,即:行政罚款主要应用于损害实际发生前,而侵权法主要应用于损害实际发生后。
[23]目前,定义废水安全指标的国家标准主要是《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以及适用于具体行业的相应标准(如《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6-92)》、《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8-92)》等)。涉及其他可罚款事项的标准有,例如,《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等。
[24]参见上文第二部分最后一段的讨论。
[25]在北京和上海等地,当地政府已在试图建立类似的法律决策分析和论证制度,对涉及当地城市建设、人民生活等方面的重要决策进行分析、论证;参见《北京市人民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实施方案》(2000年3月制定),第三部分第(一)条第2款。但这些分析和论证通常仍只局限于所谓的“重要决策”和少数专家顾问的参与,所以仍需较大的改进。
[26]这一思路与英美合同法中允许有效率的违约(efficient breach)的做法有相近之处,同为法律的经济学分析所支持。
[27]在少数情形下,为实现行政罚款的遏止作用,也不排除将罚款数额确定为B的数倍甚或数十倍。例如,虽然随地吐痰和乱吐口香糖可造成严重污染市容、传播流行病菌等后果,清除此类污染的成本却相对较小:如据有关部门计算,清除一块口香糖残迹的成本约为1.1元(见“天安门管理委员会:清除一块糖成本1.1元”,载2002年10月16日《北京青年报》);清除痰迹的成本应该更低。如按该成本(加上相应的行政开支)实行罚款,将很难遏止此类行为。因此,可考虑使罚款数额数倍或数十倍于该成本。这样,对此类行为的罚款将更与其有关危害(PL)相称。另一方面,由于执法人员必定无法抓获所有此类违规者并处以罚款,相应增加罚款数额(使被罚款的违规者分担未被罚款的违规者的罚款数额)可保证有关机构获得清除此类所有污染的经费(参见下文第四部分的有关讨论)。
[28]有关罚款数额未被正确设立的情形,请见下文的讨论。
[29]见上文第一部分第五段的讨论。这种混淆不仅存在于具体的行政执法部门,也存在于地方人大等核心政府机构。参见“[辽宁省]葫芦岛市人大常委会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执法检查效果明显”,载2002年11月1日《人民网•中国人大新闻》(称“收费和罚款,对地方财力增加起到了重要作用”(重点号系著者所加))。政府机构无疑需要从社会取得足够多的收入,用以支付其人员工资、日常工作开支等等。但是,取得该收入的正确途径应是税收和/或有关收费(如服务性收费和阶段性收费),而不应是罚款。
[30]在这些情况下,已收取的罚款实际上应等同于违法违规者对社会--在某种意义上--的相应补偿,并应因此用于适当的公益事业。参见第2页注8及其相关正文。
[31]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颁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十条。
[32]见《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
[33]参见上文第三部分第(二)节第1小节的讨论。
[34]见第2页注4及其相关正文。
[35]见第2页注5、6及其相关正文。
[36]参见上文第一部分第二段的有关讨论。
[37]这方面的另一个例证,是《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12月31日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规定的第二十八条,违反该规定,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追回而不追回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想见,对于已经售出、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食品,当事人将不会有动力积极追回,因为这样只会造成当事人的净损失(例如,6,000元食品售价-5,000元罚款=1,000元净损失)。
[38]见《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
[39]同上注。
[40]见《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41]这样做,并不是苛责未成年人和有心智缺陷者。与重在责罚的其他法律制度相比,现代行政罚款制度实际上更象一种财政制度;它重在采用经济手段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事前遏止和--在遏止失败后--取得治理有关行为的费用。
[42]见上文第二部分最后一段的讨论。
[43]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被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听证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第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等。
[44]例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1996年10月17日发布,自即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等;《建设部实施行政处罚工作规程》(2002年3月5日发布,自即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等;国土资源部《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3年1月2日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等;《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1996年9月23日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十二条等。
[45]参见上文第三部分第(二)节第1小节的讨论。
[46]见第3页注3。
[47]参见“不掏钱不放行,交警检查点成罚款点”,载2003年1月15日《华商报》(货车司机因违规私装挡板和/或超载运输而在同一检查点数次被罚,但未被责令改正,所以仍旧违章。几位司机对记者坦言:“拉得少了也罚,拉得多了还是罚,所以多拉点就多挣些运费”)。
[48]在其“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1996年4月15日发布)中,国务院曾明确指出:在行政执法队伍中,有些人员素质不高,有的以权谋私,有的甚至贪赃枉法,有的地方、部门聘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执法工作,导致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下降,影响政府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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