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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田永案件中行政法原则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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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学生的不公,对遵纪守法、勤奋学习的学生的挫伤,就势必造成学生价值观念的严重扭曲,后果不堪设想。”[24]正是出于对高校中比较严重的学生考试作弊现象的反应,国家教委于1994年下发了《关于加强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要求各高等学校加强考试管理工作,并“积极研究、探索出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25]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正是本着上述紧急通知的精神,修改校规,对考试作弊重新作了严厉的规定。被告加强考试管理的目的是完全正当的,法院对其采取的措施应当予以尊重。问题是,它所采取的“一经查出,一律按退学处理”的措施是否合理?

  由于纪律处分涉及学生的利益,维护考试纪律的需要必须与学生的利益取得平衡。北京科技大学的规定没有区别各种作弊的不同情节,“一刀切”,有失公允;也没有给学生悔改机会,“一棍子打死”,失之过严。另一方面,为了杜绝作弊而采取的手段必须是必要的、相称的。必须认识到,提高对考试作弊的惩罚强度只是众多可采取的措施中的一种,而它的效能是有限的。为杜绝考试作弊,可以采取的措施有许多种,例如:改变考试方式,完善考场规则,加强监考力量,减少作弊的机会,并尽可能发现作弊行为;完善对监考人员的奖惩机制,防止监考人员徇私枉法、玩忽职守;对作弊学生进行及时、公正、一视同仁地处理,不放纵作弊学生,不让学生抱有侥幸心理,等等。上述各种措施需要多管齐下,综合作用,才能真正奏效。被告的规定过于严厉,在现实操作中反而效果不好。据该校一位教师说:“学校制定这种制度,有时候也令监考老师左右为难。因为监考老师发现学生有作弊行为时,置之不理会违背教师的职业道德,当场抓获又可能毁了学生的一生。很多老师有时宁愿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也不愿让一个学生毁在自己手中。因此,学校对作弊一刀切的做法,单就监考老师来看,也不能真正起到严肃考场纪律的目的。”[26]

  综上所述,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关于考试作弊的处理规定,与其想要达到的杜绝作弊的目的不相称,违反了平衡原则。法院不应予以适用。

  在排除学校规定的适用后,我们再看看被告对田永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我的结论与判决书一致,理由则不相同。我的理由是,鉴于田永的作弊情节和悔改态度(判决书完全忽略了相关事实),学校的处理决定显失公正,是不合法的。

  三 作出退学处理决定的正当程序

  (一) 本案判决运用了正当程序原则

  海淀法院一审判决称:“……而且退学处理的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而被告既未依此原则处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也未实际给原告办理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尽管这段文字在逻辑层次上不是非常清晰,但是它无疑提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理由:被告有义务将退学处理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判决书没有明确说应当什么时候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从行文看,似乎是在向被处理者送达、宣布退学处理决定的同时或者之后。但是,考虑到事后申辩任何时候都是允许的,在退学处理决定作出并送达后,再谈什么“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没有意义;那么,我们宁肯视之为一个行文上的疏忽,而把判决书的真正意思理解为:被告在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前应当允许原告提出申辩意见,在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后应当直接送达给原告本人。

  法院提出了两个程序上的要求。下面我将着重讨论前一个要求。

  “应当……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法院没有指明这一理由的法律依据。事实上,在被告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时,所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都没有规定这一程序要求。[27]可见,法官们没有依据具体的条文判案。如果把“依法判决”的“法”仅仅理解为法律、法规、规章等有特定国家机关制定并载于纸上的文字规定,那么,法院的这一条理由可以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 的程序要求是法院“附加”上去 的。换句话说,法院在判决中“创造”――对某些人来说,那几近于说“捏造”――了一条法律规范。我绝不认为法官这样做“违法”了,相反,我把它理解为一个值得称颂的创造。对于其中的意义,我将在后面予以阐述。令我感兴趣的是,在法院的判决被普遍地理解为“适用法律”的今天,法官是如何“创造”出这样一条规范的?探究这一问题,对于理解具体情境中法官的思考方式将是有启发意义的。为此,我将从我国程序法观念和理论的发展以及本案法官的现实处境中去考察。

  (二)正当程序原则:学者的企盼

  当我们看到法院的如此判决,会很自然地联想到正当程序原则。这是英美法上的古老而常青的原则,它的要义正如判决书所述的那样――在作出任何使他人遭受不利影响的行使权力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在英国法中,听取当事人意见的要求被包含在自然正义原则中。自然正义原则原是司法中的原则,在19世纪大量行政机构产生后,它被移用到行政性案件。通过法院的判例,听取当事人意见的要求被广泛地适用于行政机关的行为。即使议会的制定法没有规定行政机关的行为程序,或者法院认为规定得不够时,仍可以以自然公正原则去约束他们。[28]美国继承了英国自然正义原则,把正当程序要求写进宪法,从而赋予其至高无上的地位。经过法院一次又一次创造性的运用,正当程序原则的内容获得不断充实和具体化,特别是本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戈德伯格诉凯利等案件的判决,它的适用范围爆炸性地扩张,对权利的保护程度也不断提高。[29]自然正义和正当程序原则成为法院对政府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有力武器。

  近20年来,自然正义和正当程序原则被大量地介绍到中国。几乎每一本介绍英美宪法和行政法的著作都以相当的篇幅讨论这两个原则。讨论行政程序的文章和论文已经不可胜数,许多硕士、博士论文也以行政程序为主题,其中很多涉及到自然正义和正当程序原则。[30]它甚至成为研究生入学考试的题目。[31]今天,对于一个行政法专业的学者和学生来说,自然正义和正当程序原则已经是耳熟能详、老生常谈的话题。

  在行政法以外,学者们在更广阔的领域内讨论法律程序的价值和我国程序法律制度的建构,声势浩大,蔚为壮观。[32]除了学术性刊物,一些普法性质的通俗读物和媒体也宣传法律程序的意义。在法学院和各种法律进修班的讲坛上,法律程序也成了主题。要全面、清晰地描述上述景象是非常困难的,可以肯定的是,所有这些努力聚沙成塔,散射出明亮的光芒,使法律程序的观念在法律界中广为传播。越来越多的法律工作者认识到,法律程序是控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利益、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手段。

  尽管大部分学者谈论法律程序时,仍然着眼于制定并严格执行成文形式的程序法,但也有部分学者们清楚地认识到不成文的程序原则的意义,主张用程序原则来指导法律的实施,在没有具体的条文规定时适用程序原则处理。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中的“滥用职权”就包括了滥用程序上的自由裁量权。[33]依这种理解,违背程序原则也构成违法,法院可以进行审查。如果单纯从学术观点上看,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判案似乎已经呼之欲出了。

  (三)正当程序原则:法官的直觉

  然而,就本案而言,没有证据显示,法官们在判决时拥有英美法中关于正当程序原则的充分知识,也没有证据显示,法官们在判决时具有运用正当程序原则的明晰意图;但我有把握地说,他们有着朴素的程序正义的观念。正是这种朴素的观念形成法官判案时的信念。

  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我走访了本案一审的审判长、主审法官及其他人员。在讨论本案的判决理由时,本案审判长、海淀法院副院长王振峰承认有些地方没有条文依据,而是根据“法律精神”处理。他跟我谈起“法律精神”在司法中的作用,谈起立法的缺陷与法官的补救。[34]在交谈过程中,两位法官还不约而同地谈到《行政处罚法》必须听取被处罚人陈述和申辩的规定。[35]尽管本案判决并没有适用《行政处罚法》,我们也不好说法官“类推适用”了《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程序规定;但仍然可以看出,这个法律深刻地影响了法官判决时的考虑。由于勒令退学等纪律处分与行政处罚性质上非常相似,法官在审理时很自然会进行联想和比附。可以想象,比附的结果是增加了法官对自己持有的先见――被告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的信心。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指出,法官们“感觉到的这个时代的需要、流行的哲学和政治理论、能够最好地服务于公共利益的制度,甚至法官和他们的追随者共同抱有的偏见”,在法官的实际思维中有重要的份量。对法官来说,面对疑难案件时,依靠的往往不是对法律规范的逻辑演绎,也不是理论的解说,而是一种直觉。在这里,法官们不拘泥于援引条文,大胆运用“法律精神”判案的探索值得钦佩。这样做,首先需要法官具备对“法律精神”健全而进步的认识,以及运用“法律精神”判案的自觉。

  还需要指出,法官之所以能够“创造”程序要求,还由于本案法官在各方面的有利处境,其中主要因素有:法官在本案中受外界压力不是很大因而比较超然,学术界的支持鼓励,以及这条理由不是本案判决的决定性理由因而它所承担的风险不大。指出这一点是很重要的,否则我们就有可能夸大上述法律信念对法官的影响。

  说法官超然,并非由于本案微不足道或者悄无声息。事实上,本案事关学校对学生管理的普遍性问题,各方关注。在原告起诉前,《北京晨报》头版头条就以《这起“作弊”冤案何时能平反》为题作了立场鲜明的报道。[36]一审诉讼过程中,又有多家媒体作了大都倾向原告的报道。[37]另一方面,学校对本案可能引发的问题非常忧虑,反响强烈。北京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北京市政法委也对本案表示了关注,希望法院慎重处理。即便如此,各方对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仍表现出应有的尊重,没有哪一个机关或者领导指使法院应当如何如何判决。而在法院内部,参加本案审理的都是资深的行政法官,其中审判长王振峰是由本院行政庭庭长升上去的副院长。在法院内部,合议庭可以对这起案件的处理“说了算的”,不需要接受别人的指示。当这起案件被提交到法官们面前时,他们意识到这起案件在理论和实践上的挑战和意义,以及可能有的社会影响。总而言之,法院是在相对宽松的环境中审理和判决本案的,法官们所要做到的仅仅是保证判决站得住脚、经得起检验。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海淀法院曾邀请部分行政法学专家、学者座谈,咨询对田永案件的意见。座谈会上,主审法官饶亚东提出了被告退学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性问题,其中就有一位学者谈到正当程序原则。我们还可以设想,这个来自学术界的支持再一次加固了法官的信念。

  当他们翻阅起诉状、决定受理时,也许已经形成初步的意见――这将是他们在审理案件时一直怀有的“先见”。这种先见不是不可更改,而是随着案件审理的进展和案件信息(主要是有关的法律事实)的增多,不断加固或者调整。当审理完结、所有的案件事实水落石出的时候,法官们已经有把握了,接下来要做的仅仅是寻找理由,“给个说法”。 如前所述,法院的判决在实体方面使用了三条理由;在法官的实际思维过程中,这三条理由的份量是否相同呢?

  在交谈中,我曾经问王振峰院长:

  “假如退学处理决定本身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没有问题,仅仅后面的一系列行为――补发学生证、收取教育费、给予注册、给予上课和考试等等,您是否会支持田永的诉讼请求?”

  “会的。”王院长不假思索地回答。

  “那么,假如没有后面的一系列行为,仅仅因为退学处理决定实体和程序上的瑕疵,您是否会支持田永?”

  王院长犹豫了一下:“这恐怕需要慎重考虑。”

  “但是”,王院长又补充道,“对田永作退学处理是没有依据的。”

  自始至终他都没有强调程序上的理由!

  正如我们可能感觉到的,第一条理由(退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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