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第28条、第43条。
[11] 这似乎与前述不采纳学校规定的说法有些矛盾。它反映出法院在行政诉讼法证据范围的理解上有些问题。不少学者和法官根据《行政诉讼法》证据章第32条“被告……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措辞,把规范性文件也当作证据的一种。这种观点导致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类似于对证据的审查。
[12]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2条规定,违纪处分方式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
[13] 对于合理性原则是否适用行政立法等抽象行政行为,学界仍有不同看法。但从它在行政法学体系中的位置和学者对行政法基本原则涵义的阐述看,合理性原则适用抽象行政行为应该没有疑问。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第60~6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
[14] 国内已有学者对法法律上利益衡量的方法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索。参见沈岿《平衡论:一种行政法认知模式》第230~260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粱彗星《民法解释学》,尤其是第十五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出版。此外,已经出现了相当数量的个案研究,如粱彗星《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衡量》,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后收入作者文集《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出版;苏力《〈秋菊打官司〉的官司、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后收入作者文集《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
[15] 参见王桂源《论法国行政法中的均衡原则》,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
[16] 参见于安《德国行政法》第29~32页,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谢世宪《论公法上之比例原则》、张国勋《必要性原则之研究》,载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一)》,三民书局1994年出版。
[17] 参见陈敏《行政法总论》第76页,1998年出版;(日)盐野宏《行政法》第45页,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18] 参见(英)威廉·韦德《行政法》第64~80页,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出版;林惠瑜《英国行政法上之合理原则》,载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一)》,三民书局1994年出版。
[19] 具体的审查标准可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第685~693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出版;姜明安《外国行政法教程》第312~315页,法律出版社1993年出版。
[20] 相关的讨论可参见:许崇德、皮纯协主编《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1949-1990)》第617~620页,法律出版社1991年出版;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第33~39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
[21] 关于前一种观点,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第59~6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出版。关于后一种观点,可参见:崔卓兰《论显失公正行政处罚的不合法》,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6期;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第70~72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胡建淼《行政法学》第77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诸如此类的分歧,更多地属于概念上的争论,反映出学者们在使用“合法”这一概念时在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之间的徘徊、混淆。我认为,行政法教科书中通常所谓的、与合理性原则相提并论的合法性原则,与作为司法审查范围的合法性原则,是不尽相同的。前者在理论来源上是形式法治主义的产物,以符合制定法的要求为满足;后者则体现实质法治主义的思想。
[22] 参见胡建淼《有关行政滥用职权的内涵及其表现的学理探讨》,载《法学研究》199 年第 期;朱新力《行政滥用职权新定义》,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
[23] 关于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在司法审查中的地位,有学者认为应当“参考”,参见高若敏《谈行政规章以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3期;还有学者认为“相当于参照”,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第182页。
[24] 国家教委专职委员、高教司司长周远清1995年6月6日在“加强高等学校学风建设,抓好考试管理工作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25] 国家教委(1994)教高司字201号文件,1994年11月16日发布。
[26] 鲁志峰:《还我毕业分配权》,《中国劳动保障报》1998年12月9日。
[27]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国家教委1990年1月20日发布并于同日起施行)第64条规定:“对犯错误的学生……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考虑规章制定的背景和当时的一般做法,“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似乎更强调处理结论应当让学生知道,而不要求某种固定形式;“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重在强调不能压制学生的申辩、申诉,而不要求必须事先听取学生申辩才能作出处理决定。事实上,法院判决书没有引用这一条文,也说明法院的判决不是依据这一条文作出。
[28] 参见(英)威廉·韦德《行政法》第十五章“受公正审讯的权利”;王名扬《英国行政法》第十章第二节“自然公正原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出版。
[29] 参见(美)欧内斯特·盖尔霍恩、罗纳德·M·利文《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概要》第六章“程序性正当程序”,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王名扬《美国行政法》。
[30] 其中博士学位论文有:吴德星的《行政程序法论》(1995届)、王锡锌的《程序的正义与正当程序:中国法治国家中的行政程序研究》和王万华的《行政程序法研究》(1999届)。其中吴德星的《行政程序法论》以专门篇幅谈到自然正义原则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见《行政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31] 以北京大学为例,1998年度宪法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的入学考试笔试试卷中有这样一道辨析题:“自然公正和正当程序原则应当成为我国行政法的渊源。”1999年度宪法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的入学考试口试试卷中有这样一道论述题:“试论美国宪法中的正当程序原则”。这些题目显示了出题者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关注和运用它补充我国行政程序制定法不足的企盼。
[32] 其中必须提到的有: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简编发表于《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详编发表于《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号,后收入论文集《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陈瑞华《程序正义论――从刑事审判角度分析》,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当然,即使仅仅举出重要文章恐怕都难免挂一漏万;从本文讨论的目的出发,也是不必要的,因为一篇学术创新意义不那么大的文章所起到的宣传作用可能并不小些。
[33] 参见朱新力《行政滥用职权新定义》。作者提出,在程序领域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不正当的程序,包括必要步骤的省略,将构成程序违法。章剑生教授批评了“法院不能审查不当的行政程序行为”的观点,主张“为保证行政主体正确运用程序自由裁量权,体现行政公正,(行政程序)合理原则必不可少”。见《行政程序法学原理》第10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出版。
[34] 几年前,王振峰法官作为北京某高校兼职教授给学生讲法律课时,就专门以“法律精神”为题作开篇演讲。在讲课提纲中有这样一段话:“法律规范浩如烟海,人们很难全部掌握。对法律精神的领会有助于我们理解认识、掌握、遵守、执行法律、法规,有助于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有助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王振峰法官还把他理解的法律精神概括为“公平与秩序、自由与自律”八个字。
[35] 《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在“一般程序”一节中,第41条又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36] 见《北京晨报》1998年9月21日。
[37] 分别见《中国青年报》1998年11月20日《“作弊”大学生状告母校》、《中国劳动保障报》1998年12月9日《还我毕业分配权》、《广州日报》1999年1月8日《成绩优秀却不能毕业 大学生不服告上法庭》、《民主与法制》1998年第22期《北京科技大学一学生状告校方》、北京电视台12月3日晚间新闻报道“北科大学生状告校方”。
[38] 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关于马歇尔诉麦迪逊案的故事》,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期,后收入作者文集《制度是如何形成》,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39]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制作过程、性质及意义,参见董 《司法解释论》第341~356页“中国最高法院公报之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40] 威廉·韦德:《行政法》,第171页。
[41] 见威廉·韦德《行政法》第170~174页;王名扬《英国行政法》155~158页。
[42]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第408~413页;(美)欧内斯特·盖尔霍恩、罗纳德·M·利文《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概要》第131~145页。
[43] 该案的事实与我们讨论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件有些相似。一个中学生违反校规,校长依照法律对他处以停学10天的处分;校长作出处分决定前没有听取他的申辩,法律也没有规定校长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See Bernard Schwartz, “Administrative Law : A Casebook”,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88, p.p388~395.法院进一步指出,学校当局必须事先通知学生受指控的事实以及所根据的证据,允许学生提出自己的观点和证据。学校也可以和学生进行非正式的会谈,听取学生的意见。但是,学校不需要在通知和听证之间留有一定的迟延期间。法院明白拒绝学生有请律师出席、传唤和质问证人的权利。
[44]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第410~412页; Bernard Schwartz, “Administrative Law : A Casebook”, p.p395~405。
[45] 被告在退学决定作出后一个月,曾以学校教务处名义下发了执行因退学变更学籍的九联单;但是,除了教务处改动学生登记卡片和花名册等档案、学生处曾一度停发田永的副食补贴,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大部分部门没有履行相应手续,致使田永“离学(籍)不离校”。
[46] 本文对信赖保护原则一般理论的介绍,主要参考了吴坤城《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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